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05號、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壹、林宏偉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圖買賣股票獲利償債,緣於民國
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數次向陳皇佑、林均翰借款買賣股票,並對渠等從事放款業務,出借資金供人支付買進股票之交割款,且須將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簽發擔保債權之本票交付渠等作為擔保,待股票出售後由渠等自行領回之還款模式,知之甚詳,而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去電聯繫陳皇佑、林均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購買股票,經渠等允諾後,即以
498 萬2539元買進群創光電股份有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股票共計339 張(每張1000股,買進股票之價金於102 年10月
1 日支付),然陳皇佑、林均翰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某時許,以此次借款金額甚高,且該等股票股價下跌呈現虧損之狀況,告知林宏偉渠等僅願於其出售上揭股票後,借予相當賣股所得之數額,林宏偉得悉此情,竟謀將賣出股票之交割款挪供己用,以填補售股虧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向陳皇佑、林均翰佯稱同意借款條件後,於
102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以總價484 萬7700元陸續出售上揭股票(賣出股票之價金於102 年10月2 日給付),復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對林均翰指派前去磋商之陳皇佑接續佯稱其欲借款478 萬元,並與代表渠等之陳皇佑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載明林宏偉於102 年10月
1 日向陳皇佑借款478 萬元投資股票之旨,復交付其簽發面額為478萬元之本票1紙、股票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皇佑作為擔保,致陳皇佑、林均翰陷於錯誤,由林均翰於102年10月1 日向陳皇佑收取28萬元後,旋以林均翰之母陳廷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將478 萬元匯至交割帳戶內,由國泰銀行收取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隨後,林宏偉即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7分許,前往國泰銀行重新分行向承辦人員謊稱提款卡遺失,申請變更存摺提款密碼、補發提款卡及密碼,並停用先前交付陳皇佑、林均翰之存摺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密碼,迄賣出上揭股票之交割款482 萬6250元(扣除手續費)於102 年10月
2 日匯至交割帳戶後,林宏偉旋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將交割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挪供自己清償其他債務、投資原物料期貨、簽賭六合彩之用。嗣陳皇佑、林均翰於102年10月2 日上午9 時後之某時許,持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領借出款項478 萬元時,發現林宏偉原交付之交割帳戶存摺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無法使用,且帳戶內款項均遭林宏偉提領一空,陳皇佑與林均翰始悉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林均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陳皇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對被告林宏偉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辨明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多次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借款,且於10
2 年10月1 日前去國泰銀行重新分行謊稱提款卡遺失而申請變更交割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補發提款卡及密碼,並於翌(2 )日將帳戶內現金480 餘萬元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借款500 萬元,為期1 年,係渠等事後改口,要伊賣出股票方願借款,致伊虧損甚鉅,伊借款當時並無變更交割帳戶提款密碼、掛失補發提款卡及密碼之意,係於102 年10月1 日當天,慮及彌補虧損,圖以該款另作投資,方前去申請變更交割帳戶存摺提款密碼、掛失原提款卡及密碼並補領新卡及密碼,況伊向渠等借款1 年,自得於1 年內自由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圖買賣股票獲利償債,緣於102 年
2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數次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借款買賣股票,並對渠等從事放款業務,出借資金供人支付買進股票之交割款,且須將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簽發擔保債權之本票交付渠等供作擔保,待股票出售後由渠等自行領回之還款模式,知之甚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從事放款業務,出借資金供人支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告訴人林均翰為金主,告訴人陳皇佑係經手借款之人,而伊因長年積欠外債,為圖買賣股票上獲利,遂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借款買賣股票數次,借款時須交付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簽發擔保債權之本票作為擔保,股票賣出後,渠等會自行從交割帳戶內領回借款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14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
5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43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冉介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被告之前女友,被告曾以伊名義,多次向告訴人陳皇佑借錢投資股票,借款時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7頁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從事放款業務,代人交割股票,借款時借款人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待股票出售後,伊即持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領回借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3頁、第84頁背面、第
85 頁 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從事股票代交割業務,被告向伊借款4 至5 次,借款時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等語在卷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並有證人冉介文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 份、被告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暨本票3 份、證人冉介文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暨本票4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103 頁至第12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去電聯繫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借款500萬元購買股票,經渠等同意後,即以498萬2539元買進群創公司股票共計339 張(每張1000股,買進股票之價金於102 年10月1 日交付),然渠等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某時許,以此次借款金額甚高,且該等股票股價下跌呈現虧損之狀況,告知被告渠等僅願於其出售上揭股票後,借予相當售股所得之數額,被告得悉此情,竟為將出售股票之交割款挪供己用,以填補售股虧損,而向渠等佯稱同意此條件後,於102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以總價484 萬7700元陸續出售上揭股票(賣出股票之價金於102年10月2 日給付),復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對告訴人林均翰指派前去磋商之告訴人陳皇佑接續佯稱其欲借款
478 萬元,並與代表渠等之告訴人陳皇佑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載明被告於102年10月1 日向告訴人陳皇佑借款478萬元投資股票之旨,復交付其簽發面額為478 萬元之本票1紙、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告訴人陳皇佑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林均翰於102 年10月1 日向告訴人陳皇佑收取28萬元後,以告訴人林均翰之母陳廷妹所有中信帳戶,將478 萬元匯至交割帳戶內,由國泰銀行收取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隨後,被告即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7分許,前往國泰銀行重新分行向承辦人員謊稱提款卡遺失,申請變更存摺提款密碼、補發提款卡及密碼,並停用先前交付渠等之存摺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密碼,迄出售上揭股票之交割款482 萬6250元(扣除手續費)於102 年10月2 日匯至交割帳戶後,被告旋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將交割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挪供自己清償其他債務、投資原物料期貨、簽賭六合彩之用。嗣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9時後之某時許,持交割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借出款項478 萬元時,發現被告交付交割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且帳戶內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 年9 月27日,已獲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允諾借款500萬元投資股票,遂買進群創公司股票,惟渠等於102年9 月30日上午某時許,以借款金額甚高,上揭股票股價下跌呈虧損狀況,要求伊出清上揭股票,方願出借資金478 萬元供伊支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伊因102 年10月1 日之交割日將近,又無處借款,遂同意渠等之借款條件,而賣出上揭股票後,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 時許,與告訴人陳皇佑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載明伊於102 年10月1 日向告訴人陳皇佑借款478 萬元投資股票之旨,復交付伊簽發面額478 萬元之本票1 紙、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告訴人陳皇佑作為擔保,告訴人林均翰即於102 年10月1日將478 萬元匯至交割帳戶,然因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要求伊出售上揭股票始願借款之舉,致伊虧損30幾萬元,伊乃未知會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擅自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
3 時許,前往國泰銀行重新分行向承辦人員謊稱提款卡遺失,申請變更存摺提款密碼、補發提款卡及密碼後,於翌(2)日上午9 時許將交割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並挪供自己清償其他借款、簽賭六合彩、投資原物料期貨所用,事後伊不曾聯絡渠等一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14 號偵查卷第
3 頁至第5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43頁背面、第101 頁),核與證人冉介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2 年9 月間聽聞被告去電向告訴人陳皇佑提及借款500 萬元進行中長期股票投資乙節,但伊與被告分手後,則不知被告後續之行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通常伊出借款項,均為借款人買進並賣出股票後,由伊代為支付買進股票之交割款,並待賣出股票之價金匯入,伊即將之領回清償借款,借款期間最多為1 週,不會有長達半年或1 年之情形,被告於
102 年9 月27日來電借款,並於102 年9 月30日約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簽約借款478 萬元,雙方同意於102 年10月1 日將款項匯至交割帳戶,被告遂交付其簽發面額478 萬元之本票1 紙、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102 年9 月30日當天被告係先出售股票後方與伊簽約,嗣102 年10月1 日伊將28萬元交予告訴人林均翰,由告訴人林均翰以其母陳廷妹所有中信帳戶將478 萬元匯至交割帳戶,然伊與告訴人林均翰於102年10月2 日持交割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借出款項478 萬元時,發現被告交付之交割帳戶存摺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且帳戶內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亦無從聯繫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09號偵查卷第3頁、第12頁、103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
9 頁、第26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102年9 月27日來電借款時,伊即委託告訴人陳皇佑處理,嗣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來電要求簽約,伊乃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皇佑前去新北市○○區○○街附近,由告訴人陳皇佑前往該處之7-11便利商店與被告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並收取被告簽發面額478 萬元之本票1 紙、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伊於102 年10月1 日向告訴人陳皇佑收取28萬元後,即以伊母陳廷妹所有中信帳戶將478 萬元匯至交割帳戶,然伊與告訴人陳皇佑於102 年10月2 日持交割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借出款項478 萬元時,發現被告所交付交割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且帳戶內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等語在卷相符(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0頁背面至第95頁),復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下單清單、成交回報清單、交割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面額478 萬元本票、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3 年6 月24日國世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割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林均翰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478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陳廷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足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7509號偵查卷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31014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1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在實際交割完成時他們還是會把錢領回去沒錯吧?)對,就是我說的前面都是這樣子。」、「(既然如此,你明知道此筆交割款已經完成了之後他們是要把錢領走,你怎麼還可以去作這個掛失的動作讓他們領不到錢?即使你主觀還有
1 年的期限可以使用,但你還是不能這樣做,不是嗎?)對,這部分我知道這樣做是不當的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1 頁),足見被告對其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借款後,股票賣出之價金應由渠等領回清償借款等情,知之甚詳。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賣出股票後,所得價金即須清償借款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4頁背面、第85頁),又佐以被告提出證人冉介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可見告訴人林均翰以其母陳廷妹之名義,於102 年9 月16日匯入290 萬元後,同日即經銀行註明「股票款」支出290 餘萬元,至翌(17)日銀行則註明「股票款」將290 餘萬元存入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匯出290 餘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3頁至第108 頁),益見告訴人2 人出借資金之模式,確為被告買進、賣出股票後,渠等即出借資金供被告支付股票交割款,而出賣股票所得款項旋匯出供清償借款之用。縱被告借款期間長達1 年,惟其各次買進復賣出股票後,所得價金仍須由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收回,容非由被告任意使用。是被告辯稱:伊向渠等借款期限長達1 年,期間內伊得自行使用云云,顯與前情相悖,委不足採。再佐以被告於102 年9月30日簽發本票1 紙所留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係居住在桃園市某處一情(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9頁),顯有扞格,足見被告簽約當時所留上址,容非實際居住之址。另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簽約借款,並交付其簽發面額478 萬元本票1紙、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擔保,並待渠等於102 年10月1 日將款項匯入交割帳戶後,旋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7分許,前往國泰銀行重新分行向承辦人員謊稱提款卡遺失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挪供己用,並斷絕與渠等之聯繫,業如前述,準此,苟非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借款當時,已無還款之意,何以其於102 年9 月30日簽約當時,除在其簽發之本票留存不實地址,藉以規避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追索借款外,更於102 年10月1 日渠等匯款478 萬元至交割帳戶後,逕自前往國泰銀行重新分行變更原存摺提款密碼、掛失提款卡及密碼,積極阻止渠等領回借款,再於賣出上揭股票之價金匯入交割帳戶後,旋將之提領一空,全數挪供己用,未餘半分,且事後避不見面,亦不曾主動向告訴人2 人商談還款事宜。凡此各情,俱見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借款當時,已無還款之意,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所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借款當時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受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卻不思以專業知識、勞力取得財物,竟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詐取財物,挪供清償其他債務、投資原物料期貨、簽賭六合彩,造成渠等損失金額甚鉅,實屬不該,且其迄今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