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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春富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

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春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春富與林○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緣林○卿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認曹○垞無權占用前揭土地搭建貨櫃屋及鐵皮棚架,乃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原告(林○卿)勝訴,並判決原告(林○卿)以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為被告(曹○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林○卿遂於101 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

203 萬元(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1號)。曹○垞不服前開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受理。詎柯春富因其配偶林○卿急欲將前揭土地交付建商使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柯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

至10時間某時,竟未經曹○垞同意,委託不知情之王○仁雇請工人,以大貨車將曹○垞所有之上開貨櫃屋載走而竊取之。嗣曹○垞經鄰居李○鏐告知而發現上情,於同日上午10時許報警處理。

㈡柯春富為脫免上開竊盜之刑事責任,且為使其配偶林○卿盡

早將前揭土地交付建商使用、獲前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以及領回前述提存擔保金203 萬元,竟意圖使林○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之永豐里里長黃○茂辦公室,向曹○垞詐稱:欲就前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以150 萬元和解,且願簽發交付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惟曹○垞須俟履行將前揭土地交付林○卿接管、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撤回前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上訴、於5 日內共同赴本院提存所製作筆錄同意林○卿取回203 萬元擔保金等和解條件後,始能兌領該150 萬元支票云云,並當場以自己名義簽發以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50 萬元、票號為EA0000000 號,但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1 紙交付予曹○垞,使曹○垞陷於錯誤,誤信林○卿願給付其150 萬元和解金,其乃當場收受前開150 萬元支票,並與代理林○卿之柯春富簽立和解書。

嗣曹○垞即履行和解條件,除就前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立具撤回上訴狀並於102 年2 月5 日撤回上訴外,又於同年2 月

6 日與代理林○卿之柯春富共同前來本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擔保金事宜。同年2 月6 日於本院提存所時,柯春富在前開15

0 萬元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為102 年2 月13日,經曹○垞要求當場更改發票日為102 年2 月6 日,柯春富表示未帶支票印鑑章無法當場更改發票日,並書立承諾書1 紙交付予曹○垞,承諾從提存所回去後會將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2 年2 月6日,曹○垞因而同意林○卿取回203 萬元擔保金。惟曹○垞均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後,柯春富仍藉故不將前開15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 年2 月6 日,曹○垞於102 年2 月18日持前開150 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時,遭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曹○垞始知受騙。而柯春富上揭詐欺手段,使林○卿獲致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及盡早全額領回提存擔保金203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曹○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茂、曹○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曹○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證人曹○垞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曹○垞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已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曹○垞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春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曹○垞係無權占有,伊確實有委請王○仁去現場吊貨櫃屋,是經過曹○垞同意才移走的;詐欺部分,是因為當初曹○垞一方面以訴訟拖延之方式杯葛林○卿處理土地之事,一方面則引進背景複雜的第三人李○鏐介入處理返還土地之糾紛,曹○垞民事第一審判決敗訴後,說要給李○鏐一個交代,伊與曹○垞於102 年1 月30日在曹○垞住處洽談時,曹○垞表示有關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他不要求任何金錢補償,只求官司盡早落幕,並希望伊同意他免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且免負擔拆屋費用,曹○垞認為上揭和解條件不會取信於李○鏐,所以才寫一個150 萬元和解書,演戲給李○鏐看,讓李○鏐對敗訴後處理拆遷補償金一事斷念,事實上伊跟曹○垞所簽的都是演給李○鏐看的,全部都是假的,伊在150 萬元支票上發票人欄以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用印,完全為曹○垞知悉,伊純粹是配合曹○垞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曹○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證明確,且經證人王○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黃○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2 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被告在第一銀行支存帳戶之印鑑卡影本1 件、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影本1 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各1 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案件之案號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影本、提存書影本、提存所訊問筆錄影本及被告在提存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影本各1 件、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1 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代理林○卿與建商簽訂之點交書影本1 件(見102 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第45、46頁)在卷可參。

㈡就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委託王○仁雇請工人以大貨

車將告訴人曹○垞所有之貨櫃屋載走乙情,其雖辯稱:是經過曹○垞同意才移走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2 年2 月1日經李○鏐告知而發現貨櫃屋遭人載走,當日上午10時許即有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在下竹圍街路口之監視器有拍到貨櫃屋被載走之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李○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足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 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第122 、132 至134 頁),可見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被告將貨櫃屋移走等語,衡情較具可信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委託王○仁雇請工人以大貨車將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屋載走,且載離現場附近,當屬竊取他人動產之犯行甚明。

㈢就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代理林○卿與告訴人曹○垞簽立以

150 萬元和解之和解書,以及將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發票人簽章不符之150 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此部分,被告雖辯稱:

曹○垞不要求任何金錢補償,伊跟曹○垞所簽的都是演給李○鏐看的,全部都是假的,伊在150 萬元支票上發票人欄以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用印,完全為告訴人所知悉云云。然查,本院提存所主任蘇○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提存人是林○卿,102 年2 月6 日當天,林○卿之代理人柯春富帶同曹○垞到提存所,由受擔保利益人曹○垞在提存所主任面前製作同意提存人林○卿取回擔保金的筆錄,書記官先請雙方將證件拿出確認身分後,我走到櫃臺,我有聽到曹○垞講今天一定要拿到錢,要過年了,請你讓我這個年好過,我看曹○垞當時的神情非常緊張,我當時有跟曹○垞講你跟林○卿的和解,我們提存所不會介入,所以你今天可不可以拿到錢我們沒有辦法過問,你確定要讓林○卿取回擔保金嗎?當時曹○垞就在哭,有先離開一下現場,我第一次看到男生在提存所哭,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我記得和解金額林○卿要給曹○垞150 萬元,並開立了1 張支票,當時有聽到柯春富跟曹○垞講說一定會讓他領到錢;印象中好像有聽到他們要寫承諾書,因為他們雙方在爭執,但是距離我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只聽到曹○垞要柯春富更改內容;102 年2 月21日之前某日,曹○垞有向提存所表示支票被退票,曹○垞在2 月22日下午具狀聲請暫勿讓提存人取回擔保金,但該日上午提存人之代理人已將擔保金取回等語,再佐以告訴人曹○垞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玲律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曹○垞打電話跟我講他跟柯春富約在提存所要辦理取回擔保金的事情,我有過去,我記得當時曹○垞希望支票能夠將日期改在過年前,讓他們有錢可以過年,原先支票有沒有寫日期我不記得了,曹○垞有希望柯春富要改支票日期,但是柯春富表示他沒有帶印章,柯春富有寫了1 個承諾書,承諾要將支票日期改在過年前等語,足以見告訴人當時絕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要求任何金錢補償。被告辯稱其跟告訴人所簽的全部都是假的,其在150 萬元支票上發票人欄以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用印,完全為告訴人所知悉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欲就前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以150 萬元和解,且簽發交付前開發票人簽章不符之15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和解金,其目的除為了脫免自己因配偶林○卿急欲將土地交付建商使用而於102 年2 月1 日所為竊盜貨櫃屋行為之刑事責任外(此觀卷附2 份和解書均刻意將日期往前填載為102 年2 月1 日即明),也是為了讓告訴人同意將土地交付林○卿接管、撤回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上訴以及同意林○卿取回203 萬元擔保金。查前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於102 年

2 月2 日當時,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曹○垞是否會就提存之擔保金203 萬元主張權利猶屬未定,被告所施用之上揭詐欺手段,使林○卿獲致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以及盡早全額領回提存擔保金203 萬元之利益,是被告所為乃是圖取林○卿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當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仁竊取告訴人曹○垞之貨櫃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乃是以詐術使其配偶林○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因其配偶急欲將土地交付建商使用,及急欲使其配偶獲致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盡早全額領回提存擔保金,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後迄未徵得告訴人曹○垞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