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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中玲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數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中玲與張恆睿、楊碧敏(張恆睿、楊碧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朋友,渠等明知李中玲於民國99年8 月至100 年3月間,並未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張家庄公司)任職,張恆睿、楊碧敏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以取得資金使用,竟與李中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李中玲於99年8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交由張恆睿、楊碧敏使用,再由張恆睿、楊碧敏於99年9 月起至100年3 月止,陸續於每月上旬,以張家庄公司核發薪資名義,匯入新臺幣(下同)4 萬2,740 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張恆睿再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澳盛(臺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等3 家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交與李中玲,由李中玲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先後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張家庄公司辦公室內填製後交還給張恆睿,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件,供張恆睿、楊碧敏持以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該3 家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誤以為李中玲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來源,而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渣打銀行、大眾銀行、澳盛銀行之對保人員與李中玲完成對保手續後,該3 家銀行即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3 人共計詐得126 萬元。嗣於10

1 年3 月間,李中玲、張恆睿、楊碧敏向大眾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貸款已屆清償期限,渠等再以相同手法,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該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誤以為李中玲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來源,而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並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核撥款項40萬元(並藉此清償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貸款所剩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34萬6,215 元)。

二、嗣因張恆睿、楊碧敏未按時繳納上開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李中玲收受該支付命令後,為脫免繳納上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之責,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4日9 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向受理警員謊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中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反面);而被告申請玉山銀行帳戶、填製相關信用貸款申請書、報警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過程及緣由,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於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518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8 頁、第58至60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渣打銀行103 年7 月16日渣打商銀

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核貸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至71頁)。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貸款對保情形,業據證人即大眾銀行

業務人員林玫楓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大眾銀行102 年4 月1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眾銀行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李中玲簽發之本票(票號035628號,面額38萬元)、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眾銀行102 年4 月15日所提供本案信用貸款業務承辦人員資料影本及大眾銀行10

0 年3 月11日至101 年4 月5 日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偵二卷第17至17-1頁)。

⒊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澳盛銀行103 年7 月24日103 澳盛

(台商)字第0222號函暨所附被告還款紀錄、103 年12月30日103 澳盛(台商)字第0348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50至52-1頁)。

⒋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影本及大眾銀行101 年4 月5 日至102 年4 月25日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4、15頁、第22-1至23頁)。⒌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 紙、張家庄公司工商快訊列印資料1 紙、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家庄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08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101 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23805 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張恆睿、楊碧敏間,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張恆睿、楊碧敏以詐術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及澳盛銀行申辦貸款,復為脫免清償貸款之責,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警方謊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所為誠有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非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復陳稱所貸得款項全數由共犯張恆睿、楊碧敏取得運用,犯罪情節較共犯張恆睿、楊碧敏為輕,末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及澳盛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認可,此有該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08號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等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均正常履約繳款,此有大眾銀行103 年12月26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審酌澳盛銀行表示同意在將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列為緩刑條件之情形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渣打銀行及大眾銀行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辦理(見本院卷第48、4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數額,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貸款銀行│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備註 │├──┼──────┼────┼──────┼────┼────────┤│ 1 │100年2月21日│渣打銀行│100年3月14日│41萬 │ │├──┼──────┼────┼──────┼────┼────────┤│ 2 │100年2月24日│大眾銀行│100年3月11日│38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撥款日期」欄誤││ │ │ │ │ │載為「100.3.1」 │├──┼──────┼────┼──────┼────┼────────┤│ 3 │100年3月某日│澳盛銀行│100年3月14日│47萬 │ │├──┼──────┼────┼──────┼────┼────────┤│ 4 │101年3月29日│大眾銀行│101年4月5日 │40萬 │其中34萬6,215 元││ │ │ │ │ │用以清償編號2 所││ │ │ │ │ │示貸款餘額 │└──┴──────┴────┴──────┴────┴────────┘附表二: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附表一編號1 部分│李中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一編號2 部分│李中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一編號3 部分│李中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一編號4 部分│李中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二部分 │李中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