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華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29、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華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克己(另案通緝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之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林文華係超能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合管理公司之行政、研發、生產及財務工作,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超能源公司自民國99年11月起即發生財務不佳狀況,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蔡克己與林文華均明知該公司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係由公司按月於員工之薪資中代扣、代繳,不得任意挪用,竟基於意圖為超能源公司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林文華指示不知情為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投保業務之張純卿、張淑娟等人,將超能源公司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接續代扣之公司員工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保費,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242 元、2 萬3,289 元、
4 萬215 元及700 元予以侵占後,挪作支應廠商貨款或償還員工欠薪等其他用途,而未將此等勞、健保費繳付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致該公司之員工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權益受損。
二、案經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2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被告林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4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員工薪資單影本及薪資簽收紀錄單、游鵬弘之99年度員工勞健保費繳費證明及100 年度勞保及全民健保繳費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屬於書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超能源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於99年11月起至101 年7 月期間,並未向主管機關陸續繳納員工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保費分別共計1 萬8,242 元、2 萬3,289 元、4 萬215 元及
700 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侵占的意思,因公司當時債務狀況不佳,只能給付員工薪資為優先,光付員工薪資即已不足,故無法繳納員工勞健保費,亦未將代繳款項挪作他處使用,又伊並未經手員工薪資發放及勞健保費繳納等部分,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云云。辯護人亦以:⑴公司當時有資金缺口,已無法正常發薪,故未扣取員工上開期間勞健保費,自無持有此一款項;⑵被告係擔任總經理,公司之財務均由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對於員工勞健保費用之收取,均非被告業務,如何繳納亦不知情,是被告並未持有該筆款項,是否侵占與被告無涉;⑶公司縱有出具繳費證明單給員工,其用意在保障員工權益,以便其申報所得稅,被告並無因此取得任何款項,此乃權宜之計,被告亦未將員工勞健保費占為己有,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超能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生產、品管、財務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並有超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11頁),而超能源公司於99年11月起至101 年7 月期間,並未向主管機關陸續繳納員工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保費分別共計1 萬8,242 元、2 萬3,289 元、4萬215 元及700 元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頁),且有勞保局102 年1 月2 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11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102 年1 月2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21日保財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之員工薪資單、超能源公司勞保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署102 年9 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超能源公司健保費欠費一覽表可稽(見偵一卷第5、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至39頁,102 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至29頁、第53、56至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扣取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保費而未繳納於勞、健保單位:
1.細觀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員工薪資單,均已載明超能源公司當月應扣除勞健保費金額,並以結算後餘額作為實際支付告訴人之依據,有相關員工薪資單36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 頁、偵三卷第17至29頁),可知超能源公司在發放告訴人薪資前,理應已扣取員工應繳之勞健保費甚明。又超能源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按期支付薪資予告訴人,而有遲延給付情形,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
204 頁反面、第209 頁、第210 頁反面),且有告訴人簽收之支付薪資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1頁),惟經比對支付薪資明細表上所列各月應付薪資數額,核與告訴人員工薪資單所載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金額一致,並無差別,復參以證人即超能源公司出納人員張純卿到庭結稱:如果是薪資完整發放,就是用薪資條直接簽收,如果只發放一部分,會計那邊會有一個明細給員工簽,應係扣除勞健保後應發給金額,也就是薪資條最後的數字,公司發放薪資時,有扣除勞健保費;公司不正常付薪之後,薪資條的格式還是一樣,至於實際發放給員工時,還是扣除勞健保費後,給予員工應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其反面、第57頁),是告訴人在超能源公司不正常付薪下,每月勞健保費仍遭扣取無訛,則辯護人稱公司已無法正常發薪,故未扣取員工上開期間勞健保費云云,容有誤會。
2.再者,被告辯稱其係擔任總經理,公司之財務均由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對於員工勞健保費用之收取業務,並未經手,如何繳納亦不知情云云,惟參酌證人張純卿於審理中證稱:針對欠繳勞健保費這件事情,伊有找總經理即被告、胡明勇經理討論,並請示被告決定,最後決定薪資優先發放,當時也有討論到欠繳勞健保局費用會影響員工勞健保權利;公司製作勞健保費繳交證明書流程通常是有需求的人員會去找會計那邊要,會計接受請求後會打出證明的表格,證明的表格需要找被告用印,伊有看會計做過,董事長蔡克己的印章是由被告總經理負責保管及用印,後來有交給財務長張淑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反面),又被告亦到庭供稱:公司主要部門有四個,分別是行政部門、研發部門、生產部門及財務部門,這四個部門都各有一個經理,這四個經理都是對伊負責,中間並無其他管理階層;伊曾經指示管理幹部先不幫勞工代繳勞健保費,先把收入的一部分以員工的薪資為第一優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足徵被告為公司總經理,其職掌範圍既涉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並經手用印員工勞健保費繳交證明書之製發,甚而,下達會計人員暫緩繳納勞健保費,以優先發放員工薪資之指令,應認被告確有透過公司會計人員扣取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費而未繳納於勞、健保單位之情事,殆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上開扣取勞、健保保費款項之挪為支應廠商貨款或償還員工欠薪等其他用途:
1.查超能源公司向客戶收款主要資金往來帳戶為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與發給員工薪資、代繳勞健保費用帳戶均屬同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張純卿到庭證稱:公司主要往來的帳戶是華銀、第一銀行等,向客戶收款的主要帳戶都是一樣,發給員工薪水時,是經過薪資單計算,扣除應扣的金額,不論是用匯款、或是支付現金,也都是用這些帳戶來提領或轉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其反面),又依被告到庭供稱:伊第一個順序還是以員工薪資為優先,所以就廠商的應付帳款,有請廠商一部分分期分幾次支付,因為廠商部分,有的是很必要的,因為如果沒有原料就沒有辦法動工,所以當時就是把必要的帳款付清之後,剩餘的款項才用來支付員工薪資,也就是在決定公司存亡跟勞工勞健保權益之間,作出取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同一帳戶下應歸屬為代扣員工勞、健保費用款項,挪為支應廠商貨款及償還員工欠薪之用至灼。
2.其次,參以證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均到庭證稱:伊係去勞工局協調時,才發現公司有欠勞健保費用,在接到勞健保局欠繳保費通知之前,並沒有聽到任何公司階層尋求我們同意,暫時不要從我們薪資扣繳部分款項以代繳勞健保費的訊息,如果公司不願意代繳,最起碼要告訴我們現在沒有辦法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並無親自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告知勞工無法幫代繳勞健保費一事,可知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扣取勞、健保費用款項挪為他用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有告訴胡明勇需要告訴勞工此事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又稱:何時伊不記得了,當時沒有別人在場,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調查,伊當時是跟胡明勇說我們現在收的錢,第一優先先繳員工薪資,剩下的才去繳勞健保費,伊只是對他下達資金運用的先後順序,胡明勇有無告知勞工有關無法幫代繳勞健保費,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反面),顯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礙難遽信。縱令為真,告訴人確未經告知其代扣勞健保費已挪為支應廠商貨款或償還員工欠薪一事,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侵占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有為第三人超能源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公司即投保單位就其僱用勞工自行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有扣、收繳之義務,並於扣、收繳後須依規定於薪資單註明或掣發收據,即如以扣繳(非收繳)之方式,公司即投保單位係於應給付員工之薪資中預扣,此種目的係在縮短給付過程(即公司並不須先將薪資全額給員工,再由員工將自付額交由公司收繳),參酌民法76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公司扣繳當時該款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公司僅取得占有(持有)而已,依實務(司法院36年院字第3742號解釋)及通說見解,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若依委託意旨,委託人曾指定一定用途或目的時,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本案超能源公司於發薪日應將全部薪資給與員工,依雇主與員工間之強制勞工保險契約及前揭法律規定須予代扣勞、健保險費,俾供繳納勞、健保之用,即公司應交付員工之全部薪水,其中部分薪資所有權,由讓與人即公司繼續占有該部分薪資所有權,藉此方式使受讓人即員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民法第761 條第2 項簡易交付中「占有改定」之型態),此部分薪資所有權仍屬員工所有,並非公司所有,被告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是被告未將其附隨業務上所持有之預扣勞、健保費繳交予承保機關,而將之挪做他用,做為超能源公司支應廠商貨款或償還員工欠薪之用,以減少超能源公司前開負債,足見被告將上開代扣繳之勞、健保費,有為第三人超能源公司不法所有意圖,加予侵占,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縱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有侵占於己之意,尚無礙被告有為第三人超能源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
2.辯護人另辯以:公司縱有出具繳費證明單給員工,其用意在保障員工權益,以便其申報所得稅,此乃權宜之計,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查超能源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繳交證明書業經被告所持董事長蔡克己之印章用印在案,有告訴人游鵬弘99、100 年度員工勞健保費繳費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8頁),又被告既自承確有交付上開員工勞健保費繳費證明書以供告訴人報稅扣抵之用,亦不否認實際上並未將代扣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繳交承保機關,卻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上開情事,反以開立不實之勞健保費繳費證明書予告訴人,使其誤認超能源公司仍持續將預扣勞、健保費代為繳交予承保機關,足見被告確有為第三人超能源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所稱:公司當時債務狀況不佳,公司的錢都是先挪做公司營運的必要費用,只能給付員工薪資為優先,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縱然屬實,乃屬被告有無為第三人超能源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動機問題,並不得以此認無犯罪故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3.此外,雖投保單位代扣收繳勞、健保費亦為公法上所負予之義務,如未依限繳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及健保法第30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保險人併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惟此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健保法科予投保單位之公法上義務,目的在保障投保單位之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權益,並非在免除投保單位負責人及經辦人員之刑事責任,投保單位負責人及經辦人員就其持有參加勞、健保員工保險費之法律性質,並不因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而變為公款之性質,否則負責人或經辦人員如加以不法侵占或挪為他用,恐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之侵占罪嫌,非僅民事賠償責任而已,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涉上開犯罪行為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與蔡克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純卿、張淑娟等人扣取告訴人勞、健保費並挪為他用,以遂行其業務侵占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多次業務侵占告訴人勞、健保費犯行,乃屬單一決意,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接續實施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被告同時扣取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勞、健保費後,一併挪作他用,係屬一行為同時侵害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所經營之公司營運困難,為優先清償公司貨款債務及積欠員工薪資,以謀員工生計,遂犯下本案犯行,情有可原,其動機雖屬良善,犯罪情節單純,且無從中獲利歸己,惡性難謂重大,惟未經徵詢告訴人之意願,擅將扣取之告訴人勞健保費用款項,挪為他用,又犯案已持續相當期間,致影響告訴人行使勞健保之權益甚深,兼衡其業務侵占金額非鉅,犯後亦已當庭償付所積欠告訴人勞保費用部分,有本院103 年10月27日之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有期徒刑8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被告雖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支付告訴人上開未代繳勞保費用款項,然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悟之意,難認經此次經驗知所警惕,且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勞、健保費長達近2 年之久,非但直接影響告訴人勞健保權益,亦間接導致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影響層面甚廣,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表┌───┬───┬────┬────┬────┬───┐│時間 │費用別│鄭志文 │游鵬弘 │林瑞宏 │吳宛娣│├───┼───┼────┼────┼────┼───┤│99.11 │勞保費│545 元 │659 元 │659 元 │ │├───┼───┼────┼────┼────┼───┤│99.12 │勞保費│545 元 │659 元 │659 元 │ │├───┼───┼────┼────┼────┼───┤│100.01│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100.02│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100.03│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100.04│勞保費│581 元 │703元 │703 元 │ │├───┼───┼────┼────┼────┼───┤│100.05│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100.07│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0.08│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0.09│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0.10│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0.11│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0.12│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1│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2│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3│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4│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5│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6│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245元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455元 │├───┼───┼────┼────┼────┼───┤│101.07│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總計 │ │18242元 │23289元 │40215元 │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