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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朱原在新北市○○區○○路○○○ 號一址,經營代辦車輛報廢回收、檢驗、保險、過戶、領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在上址,受張孫豪之委託,代為辦理張孫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事宜,並通知環保回收業者配合之拖車業者指派司機李世榮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在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春成烤漆廠拖回辦理廢車體回收,嗣李世榮前往拖車時,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上掛有前揭號碼之車牌0 面,乃將該

2 面車牌拆卸後交予曾朱處理,詎曾朱卻未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報廢登記,亦未將該2 面車牌返還給張孫豪,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

1 年4 月30日至102 年7 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張孫豪所有之上開車牌0 面,懸掛在其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已於101 年4 月30日辦理停駛)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2 面車牌侵占入己。嗣其於102 年4 月2 日至102 年7月25日間之某日,將前揭已改掛張孫豪所有上開車牌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後因該停車地點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2 年7 月31日增劃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以致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拖吊保管場於102 年8 月12日拖吊,並對上開車牌登記車主張孫豪逕行製單舉發,嗣張孫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曾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人張孫豪及證人李世榮、林俊瑋、彭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新北市○○區○○路○○○ 號一址,經營代辦車輛報廢回收、檢驗、保險、過戶、領牌等業務,並於99年8 月20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事宜,旋即通知環保回收業者配合之拖車業者拖回處理,卻於102 年8 月12日,遭警發現其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號碼之車牌並違規紅線停車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來伊店內說渠之車子有違規及欠稅、貸款,詢問是否可以辦理報廢,伊跟渠說欠稅及違規需要繳清才能辦理報廢,但伊可以先將車子收走,表示車子不用了,才能報廢,之後,伊跟配合司機說這臺車子有欠稅等問題,並請司機拖車,拖車時,告訴人與伊都不在場,司機拖到渠店內時,發現有兩面車牌,就拿回來伊店內,當時是伊前夫陳萬春收下的,渠就將車牌放著,後來伊和伊女兒外出時,伊之車子壞掉,就停在路邊,伊怕被別人拔走車牌,就將車牌拔下來,想要找人家來修理,之後陳萬春說要幫伊去看看什麼問題,結果陳萬春以為告訴人之那兩面車牌是伊的,就懸掛上去了,伊後來也沒有開伊之車子外出,而且告訴人之車子是重大車禍,伊怎麼可能掛著告訴人之車牌到處跑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在新北市○○區○○路○○○ 號一址,經營代辦車輛報

廢回收、檢驗、保險、過戶、領牌等業務,而其於99年8 月20日,在上址,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事宜,並通知環保回收業者配合之拖車業者指派司機李世榮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在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春成烤漆廠拖回辦理車體回收,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拖吊保管場於

102 年8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內,發現懸掛號碼Q4-0075 號車牌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遂逕行拖吊並對該車牌登記車主即告訴人製單舉發,告訴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覺有異,即前往拖吊場察看,始發現其原有之上開車牌係懸掛在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52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經證人即拖車司機李世榮、拖車業者林俊瑋、環保回收業者國際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成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式三聯)、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經營前揭業務之名片影本、被告所有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懸掛號碼Q4-0075 號車牌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4月1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違規停車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16至19頁、第38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有車牌係其將之懸掛在前揭TOYOTA廠牌

自用小客車上一節,並辯以該輛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前於

101 年4 月間因故障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後續均由其已歿之前夫陳萬春處理修繕事宜,伊未曾再駕駛該輛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而,被告所有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遭警舉發紅線停車之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係一前寬後窄之巷道,亦即該63巷之路寬自巷口進入後,迄至63巷5 號前即遇縮減,倘巷道雙側甚至單側停車,極易影響車輛出入,是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102 年3 月21日前往現場會勘後,乃決議於63巷5 號前至63巷巷底增設單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於102 年4 月2 日繪設完成,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2 年7 月25日前往現場會勘後,認該巷內原繪設紅線仍有不足,復決議於對側即編號10037 號路燈(下稱A 路燈)至編號10038 號路燈(下稱B 路燈)處再增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於102 年7 月31日繪設完成,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6 月2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1 份、施工前中後照片3 張、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3 年6 月20日新北樹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1 份、會勘照片4 張、施工前中後照片3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88至94頁)。再細觀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附該局於102 年7 月25日前往會勘之照片以及施工廠商於102 年7 月31日到場劃設紅線之施工前中後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赫然可見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已改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且適停放在該局預計施工劃設紅線之A 路燈至B 路燈間;反觀上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所附該公所於102 年3月21日前往會勘之照片及施工廠商於102 年4 月2 日到場劃設紅線之施工前中後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A路燈至B 路燈間所停放者係黃色營業用小客車或淺色自用小客車,未見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顯見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係在102 年4 月

2 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委託廠商施工劃設紅線後,迄至102年7 月25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往現場會勘前,始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內。然而,被告之前夫陳萬春早於10

1 年6 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豈有可能於102 年4 月2 日至102 年7 月25日間再駕駛前揭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內停放?復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所附之違規停車採證照片,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8 月12日遭警拖吊時,距離陳萬春死亡,已逾

1 年,但車體外未見任何因長期停放路旁以致遭日曬雨淋或滿佈灰塵、落葉之痕跡,顯非遭人棄置路旁年餘之車輛,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間因故障而停放在路邊,均由其前夫陳萬春處理維修事宜,伊未曾再駕駛該輛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站辦理其所有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停駛登記,並繳存車牌及行車執照,嗣因停駛逾1 年而未辦理復駛或報廢,以致遭該監理站於102 年5 月17日逕行註銷牌照,此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諸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亦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繳存其所有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俾以辦理停駛登記後,非無為繼續使用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而擅自將告訴人所有車牌換掛其上之動機。抑且,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受託辦理自用小客車報廢事宜,而未將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交還車主,反出借他人使用,而觸犯刑法背信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 頁),顯見其曾有以相同手法挪用客戶委託報廢車輛車牌之前例。是綜參前述諸情,被告係於101 年4 月30日向監理機關辦理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停駛登記後,至102 年7 月25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內會勘發現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已改掛告訴人所有車牌前,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擅自懸掛在自己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上,並於102 年

4 月2 日至102 年7 月25日間之某日,始將該輛已改掛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移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內,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雅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 、3 年前

,伊假日有空時會開車帶伊母親四處走走,伊記得最後一次行駛時,開到樹林附近往山路之路上,車子突然不能發動,後來拜託路人幫忙推到路旁,再坐計程車回去,回去後伊跟伊母親說上個月才修理花很多錢,這一次再修理要花更多錢,那輛車也沒有那個價值,乾脆就不要了,後來伊等騎機車去把車牌拔回來,打算等監理站上班時間再把車牌處理掉,後來上班時,陳萬春問伊說桌上之車牌是哪個客人要辦理什麼事情,伊回答說不是,那是伊等代步之車輛,車子壞掉了,不想修理,打算將它處理掉,陳萬春說很可惜,渠要去看看,期間,伊有看到陳萬春拿修車工具、汽油、伊等拔下來之2 面車牌等一大堆東西,說要去修理那輛車,後來伊就沒有再過問那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然依其所述上情,其並未目睹陳萬春攜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牌前往修理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亦不知悉陳萬春是否曾將告訴人所有車牌懸掛在被告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自無法僅以其證述陳萬春於生前曾處理該輛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修繕事宜,即認前揭懸掛車牌0事與被告無涉,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本案被告原在新北市○○區○○路○○○ 號一址,經營代辦車輛報廢回收、檢驗、保險、過戶、領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代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報廢事宜,因而持有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卻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報廢登記,亦未將該2 面車牌返還給告訴人,反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且已辦理停駛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2 面車牌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僅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等語,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車輛報廢事宜,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通監理法規多不熟悉之機會,未確實代客戶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反將客戶所有之車牌侵占挪供己用,造成告訴人須遭追繳額外之牌照稅等稅捐,而其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