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宜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宜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宜韻前向告訴人林青泉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惟於租賃期間,因雙方發生有無欠繳房租、管理費、水電費、房屋漏水維修之紛爭,經告訴人催討款項,被告拒不支付,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起至10
0 年5 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剪斷電線之方法,破壞屋內告訴人所有之對講機、門鈴,並擅自更換大門門鎖,致令對講機、門鈴、舊大門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青泉因維修支出,受有新臺幣2,050 元之損害)。嗣姚宜韻於100 年5 月27日搬離上址,經林青泉發覺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姚宜韻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宜韻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姚宜韻固坦承向告訴人林青泉,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嗣於99年12月31日,在上址房屋,剪斷該屋之電鈴線並更換大門門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承租上址房屋後,即發現該屋有漏水、馬桶噴水等問題,伊向告訴人反應,但告訴人卻遲未處理妥善,且伊發現告訴人曾擅自進入該屋,故伊才於99年12月間某日更換大門門鎖,伊認為房客換門鎖為天經地義之事,而同年月31日伊之所以剪斷電鈴線,係因當日告訴人深夜前來按電鈴不放,導致伊頭痛欲裂,迫不得已才剪斷電鈴線,後來因為漏水、馬桶噴水問題未獲解決,又伊母親生病,伊未要求賠償及拿回押租金即搬走,搬走時伊有留新的門鎖鑰匙在信箱裡面,且告訴人後來也都可以進出上址房屋,顯見該屋大門門鎖未因此不能使用,伊實無毀損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於99年11月25日,就上址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3頁),堪以認定。嗣被告搬入該屋後,即因擔心房東即告訴人擅自入內而更換大門門鎖,復因該屋有漏水、馬桶噴水等問題,向告訴人反應並請其修繕,然告訴人經委請相關人員前往勘查後,為確認漏水處,而於99年12月31日以簡訊告知被告將前往查看,並於同日至該址按上址門鈴,然被告因未查看簡訊,且正值深夜時分,不願應門而以剪斷上址電鈴線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及具狀供承明確(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659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6 至20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9至41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58頁、第5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泉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及具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2至6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漏水、馬桶噴水照片共19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大門門鎖及電鈴線破壞照片8 張、收據5 張、估價單1 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見本院簡字卷第42至44頁;本院簡字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確曾與告訴人間,因上址房屋漏水、馬桶噴水等事,而發生民事租賃糾紛,被告並更換上址大門門鎖,且於99年12月31日剪斷上址電鈴線等事實甚明。
㈡ 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行更換上址大門門鎖及剪斷電鈴線,已如前述,而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址大門門鎖更換後,是可以使用,可是密合度不佳,所以門、門鎖可能會被刮傷,又她把電鈴線剪斷所以不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堪認被告於更換上址大門門鎖後,舊大門門鎖雖經卸除,然該址大門既已安裝新門鎖,而仍得以使用,則該大門門鎖暨大門之出入、防閑功能,實未因被告更換門鎖進而滅失或有所減損,縱該大門門鎖與大門間之密合度不佳,亦僅係物品有所瑕疵,尚非達到使大門門鎖暨大門無法使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不符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單純民事糾葛;又上址電鈴線雖亦經被告自行剪斷,惟該電鈴線既係電鈴、對講機之部分,經接回後即仍得供作正常使用,亦殊難認僅因剪斷電鈴線,即使上址之對講機、電鈴均失其效用,而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㈢ 次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責任,不成立毀損罪」。(參見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55號解釋)。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節,縱令屬實,惟該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被告等三人仍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或普通毀損罪。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址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既出租上址房屋予被告,被告自享有該屋之使用權益,且大門門鎖與對講機、電鈴均為該屋不可或缺之設備,自應由被告享有上揭設備之使用權益甚明,是被告因該屋漏水、馬桶噴水之修繕問題,而與被告發生民事租賃糾紛,被告即更換大門門鎖並剪斷電鈴線,於被告認知上既係由其擁有使用上揭設備之合法權益,其所為仍屬行使承租該屋合法權益範圍內,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址房屋之房租,使用該屋所生之相關水電、瓦斯、管理費用,與該屋瑕疵(即漏水、馬桶噴水)所生損害賠償及押租金等款項,本應與本件更換大門門鎖及剪斷電鈴線所生費用,加以相互結算,而屬應循民事途徑所解決之民事糾紛,則於未透過民事程序加以釐清、核算前,被告逕行更換大門及剪斷電鈴線等舉動,客觀上是否確有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可能性,亦非無疑;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搬家前他(即指告訴人)房子漏水都置之不理,押金也都沒有拿回來,伊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不接,所以在伊離開時才沒有接回電鈴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認其更換大門門鎖、剪斷電鈴線所生費用,應與前所支付之押金相互結算,而於未結算清楚前,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認知乙情。復本件被告前開所述行為,均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為,且其與告訴人就前開所述房屋租賃糾紛仍多所爭執,則本件實應為民事糾葛,而應循民事程序加以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更換大門、剪斷電鈴線之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㈣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為,未毀損上址大門門鎖及對講機、電鈴致不堪使用,又被告主觀上亦無損壞他人物品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主觀犯意,且其所為恐僅係違反民事契約責任之問題,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更換上址大門門鎖並剪斷電鈴線之所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無從確信被告主觀上有損壞他人物品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認知,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則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且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 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