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芬
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芬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瑞芬被訴於民國94年8 月12日、94年9 月2 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高常茂、林瑞芬為夫妻關係,高榮茂為高常茂之弟。高常茂、林瑞芬等人於民國66年6 月間出資設立富銓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富銓公司),復於70年間11月間出資設立常榮宜實業有限公司(目前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常榮宜公司)。黃坤萍則於70年5 月12日開始任職於富銓公司,嗣於71年6 月15日以常榮宜公司為投保單位首度投保勞工保險。又常榮宜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事項,均由林瑞芬指示陸翠萍辦理,故林瑞芬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常榮宜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乃其附隨業務;且林瑞芬知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如實申報各該員工之月投保薪資及投保金額,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瑞芬明知黃坤萍於93年間領取之月薪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依87年10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以第22級即42,000元申報黃坤萍之月投保薪資,猶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陸翠萍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登載黃坤萍之月薪所屬級距為33,300元之不實事項,復於93年2 月2 日向勞工保險局(依上開申報表左側備註欄記載,此1 式2 份申報表僅需一併寄送予勞工保險局)同時申報黃坤萍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皆為33,300元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之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機關名稱)誤認黃坤萍之月薪確屬前揭所申報之級距,並據此較低之薪資金額核算黃坤萍之勞、健保等費用,且黃坤萍所得請領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金額,亦有因此減損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黃坤萍、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
(二)林瑞芬明知黃坤萍於97年間領取之月薪資總額約7 萬元,依97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以第22級即43,900元申報黃坤萍之月投保薪資,猶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陸翠萍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登載黃坤萍之月薪所屬級距為42,000元之不實事項,復於97年3 月3 日向勞工保險局(依上開申報表下方備註欄記載,此1 式2 份申報表僅需一併寄送予勞工保險局)同時申報黃坤萍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皆為42,000元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之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誤認黃坤萍之月薪確屬上揭所申報之級距,並據此較低之薪資金額核算黃坤萍之勞、健保等費用,且黃坤萍所得請領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金額,亦有因此減損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黃坤萍、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
二、案經黃坤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瑞芬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43、153 頁)。又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林瑞芬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彼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林瑞芬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林瑞芬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林瑞芬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瑞芬對於前揭2 次以高薪低報方式辦理告訴人黃坤萍勞工保險等事宜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又證人陸翠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茂記五金公司及常榮宜公司,富銓公司、常榮宜公司、茂記五金公司是家族關係企業,這3 間公司員工勞工保險申請表格都是由我填寫、用印、寄出,但我沒有權力決定員工的月投保金額等事項,老闆娘林瑞芬才有這個權力,我辦理員工的勞工保險事宜都有經過林瑞芬同意,而黃坤萍於93年2 月、97年3月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都是我所填寫,其上黃坤萍月投保薪資金額則是依林瑞芬指示填載,且我與林瑞芬皆持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表,月投保薪資最高級距調高至43,900元之前,勞工保險局應該有來文通知,該通知林瑞芬看完後再交給我歸檔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114號卷第210 、211 、214 、354 至356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4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皆不贅列);且被告即常榮宜公司負責人高子宜於偵訊時供稱:常榮宜公司勞健保是我母親林瑞芬與會計陸翠萍負責等語(見他5114卷第16頁),被告即富銓公司負責人劉春吟偵訊時供稱:公司的勞工保險是林瑞芬負責等語(見偵18158卷第60頁),證人高榮茂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曾經擔任常榮宜公司名義負責人,但當時實際負責人是林瑞芬,因常榮宜公司、富銓公司、茂記五金公司是家族企業,投保的事情都是林瑞芬負責等語(見他5114卷第357 頁);可知為常榮宜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事項,乃被告林瑞芬之業務範圍,是被告林瑞芬就上開投保事項而言,確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再常榮宜公司於93年2 月2 日申報告訴人黃坤萍之月薪所屬級距為33,300元、並於97年3 月3 日申報告訴人黃坤萍之月薪所屬級距為42,000元等節,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5114卷第232 、
234 、256 頁);而告訴人黃坤萍於93年及97年間,其實際支領之月薪為7 萬元左右,則有告訴人黃坤萍之97年1 月至12月薪資表、97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93年1 月12月薪資表、93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5441卷第39至42、64至75頁);堪認常榮宜公司所申報之告訴人黃坤萍薪資所屬級距,低於告訴人黃坤萍實際支領之月薪所屬級距,顯有以高報低之情形。另觀諸上開薪資表勞保費欄及健保費欄所載金額,告訴人黃坤萍於93年間每月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為43
3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為455 元,其於97年間每月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為546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為1146元(2 人),分別與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規就33,300元、42,000元薪資等級級距被保險人所應負擔之金額一致(參本院卷二第105 至108 頁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各2 份);是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確係依常榮宜公司所申報之薪資等級級距,計算告訴人黃坤萍所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無訛。綜上,被告林瑞芬於93年及97年先後2 次向勞工保險局不實申報告訴人黃坤萍薪資等級級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林瑞芬就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95年7 月
1 日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規定:「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
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被告林瑞芬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詳如下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林瑞芬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核被告林瑞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林瑞芬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陸翠萍不實登載告訴人黃坤萍之月薪所屬等級級距,復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為間接正犯;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固排斥非從事業務之人成立間接正犯,惟被告林瑞芬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包含為常榮宜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林瑞芬本身亦為從事該項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人,自無礙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林瑞芬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瑞芬於93年2 月2 日、97年3 月3 日,先後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芬負責常榮宜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本應如實申報員工之薪資所屬級距,以正確繳納各項保險費,竟低報告訴人黃坤萍之薪資,影響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核算保險費之正確性,復使告訴人黃坤萍所能請領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金額有減損之虞,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林瑞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林瑞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常榮宜公司曾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提出給付告訴人黃坤萍和解金200 萬元之條件(不含告訴人已經預領之60萬元)、復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調解時提出給付告訴人黃坤萍260 萬元(含告訴人已經預領之60萬元)加計薪資20萬元之條件,然均與告訴人於上開2 次調解時所先後請求之360萬元、650 萬元間具有高額差距,故未能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調解回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5114卷第260 至262 頁,本院卷一第150-1 頁);兼衡被告林瑞芬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瑞芬就事實欄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事實欄㈠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事實欄㈡部分不得減刑之宣告刑,依上開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擇最有利被告林瑞芬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林瑞芬均明知告訴人黃坤萍自70年5 月間起至101 年間止,均在常榮宜公司任職,年資並未中斷,竟未經黃坤萍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高常茂、高子宜、林瑞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1 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陸翠萍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不實登載黃坤萍自富銓公司離職而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項;復於93年2 月2 日,被告高子宜明知黃坤萍月薪為65,8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2,000元,竟指示不知情之陸翠萍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不實登載黃坤萍投保薪資為33,300元,且被告林瑞芬、高子宜亦指示不知情之陸翠萍不實登載黃坤萍至常榮宜公司任職而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實,並將上開申報表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黃坤萍之勞工保險退保、加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坤萍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高常茂、高子宜、林瑞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4年8 月12日、94年9 月2 日,指示不知情之陸翠萍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不實登載黃坤萍自常榮宜公司離職辦理退保,而改至富銓公司到職辦理加保之事項,並將上開申報表持向勞保局辦理告訴人黃坤萍之勞工保險退保、加保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坤萍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高子宜、劉春吟、林瑞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2 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陸翠萍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不實登載黃坤萍自富銓公司離職而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項;於97年3 月3 日,被告高子宜、劉春吟明知黃坤萍月薪為65,8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竟指示不知情之陸翠萍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不實登載黃坤萍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且被告高子宜、劉春吟、林瑞芬亦指示不知情之陸翠萍不實登載黃坤萍至常榮宜公司任職而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實,並將上開申報表持向勞保局辦理黃坤萍之勞工保險退保、加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坤萍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高常茂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被告高子宜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被告劉春吟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林瑞芬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被告林瑞芬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以外之公訴意旨㈠㈢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林瑞芬涉犯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林瑞芬、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坤萍之證述。
(三)證人即常榮宜公司前負責人高榮茂之證述。
(四)證人即員工黃冠萍、陸翠萍之證述。
(五)常榮宜公司84年1 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富銓公司66年6 月24日公司登記事項卡、95年11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2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六)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3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七)告訴人93年3 月份、94年9 月份、97年2 月份、97年4 月份薪資表各1 份。
(八)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2 年1 月11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報所得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局102 年
1 月3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附件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影本及102 年5 月1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常榮宜公司93年2 月2 日、97年3 月3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份、常榮宜公司94年8 月12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份、富銓公司94年9 月2 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份、富銓公司93年1 月30日、97年2 月29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
(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95年7 月1 日增列第23級4 萬3900元之報導文章各1 份。
(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 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犯罪,且不能證明被告林瑞芬有公訴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部分以外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以下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瑞芬則否認上開有罪部分以外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瑞芬辯稱:告訴人欲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要求提高薪資級距,我就請陸翠萍幫告訴人處理,且變換告訴人投保單位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會變更等語。被告高子宜辯稱:公司勞工保險都是林瑞芬負責,我沒有經手勞工保險業務,我事後詢問林瑞芬、陸翠萍得知,94年間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級距較多,為了避免勞工保險局覺得調整有異狀,才變更告訴人的投保單位,且因為黃坤萍實際上是常榮宜公司員工,所以於97年將黃坤萍的投保單位變換回常榮宜公司等語。被告高常茂辯稱:我生病退休後就沒有上班,我生病已經超過十年等語。被告劉春吟辯稱:我沒有參與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公司勞工保險是林瑞芬負責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黃坤萍於70年5 月12日開始任職於富銓公司,復於71年6 月15日以常榮宜公司為投保單位首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坤萍、證人即被告林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告訴人之富銓公司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5114卷第3 、257 頁);且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別於76年、93年、94年、97年,各於常榮宜公司及富銓公司間來回變換等節,則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3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告訴人自71年6 月15日至101年8 月3 日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影本10份在卷足憑(見他5114卷第229 至239 頁)。又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不知道自己的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曾遭變換,故而影響其權益等語;被告高子宜、林瑞芬則以告訴人投保單位歷次變換均有經過其本人同意等語置辯。而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中,與告訴人是否知悉或同意變換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相關者,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其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或書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確有多次變換之情。另告訴人表示變換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最主要之影響,乃其勞工退休新舊制適用之問題,且其於94年6 月23日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參他5114卷第5頁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自不可能同意變換雇主,否則將被迫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等語。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 月30日制定、94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故在此之前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應與告訴人所稱勞工退休新舊制適用問題無涉。又告訴人歷年變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投保單位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結果,無須經由勞工本人同意或授權,此觀勞工保險局102年1 月3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即明(見他5114卷第229 頁);是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所為申報,既屬投保單位之單獨行為,此申報對於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自不生影響,事涉勞工權益者尤然。至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雖表示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受理告訴人自97年3 月3 日起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101 年8 月3 日止等情,惟此乃行政機關之片面決定,無從變更告訴人之民事僱傭關係,且勞工保險局要求告訴人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繳退休金,依勞工退休新制之精神,係使告訴人多一層保障,亦未較不利於告訴人。況且,被告等人於歷次調解之過程中,皆係以勞工退休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僅彼此間就常榮宜公司何時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知不同而已,未見被告等人主張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工退休新制之規定,計算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調解回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5114卷第260 至262 頁,本院卷一第150-1 頁)。故告訴人陳稱其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變更,致其僅能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云者,僅為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坤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至97年間,富銓公司及常榮宜公司於業務上及工作內容上,沒有明顯的區別,我們公司就像一個集團,統稱富銓公司,常榮宜公司是富銓公司底下的一間公司,是家族企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常榮宜公司員工黃冠萍、陸翠萍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常榮宜公司之員工及富銓公司之員工都是同一公司的員工,這2 間公司是家族企業,老闆是同一個,我們不會區分我們做的事情是常榮宜公司的工作還是富銓公司的工作,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0頁)悉相符合。另告訴人擔任主管時,曾指揮監督員工林雅菁及陳坤海,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坤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林雅菁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富銓公司,陳坤海之勞工保險歷年投保單位則兼及富銓公司及常榮宜公司等節,有林雅菁之勞工保險卡及陳坤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觀之告訴人之名片上,確同時印有常榮宜公司、富銓公司之名稱,有告訴人名片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故被告林瑞芬、高子宜辯稱告訴人是常榮宜公司員工、也是富銓公司員工,這2 間公司是家族關係企業,彼此員工沒有區分等語,信而有徵。是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究應為常榮宜公司,抑或是富銓公司,即非無疑。準此,既然公訴人未能證明告訴人於93、94及97年間正確之投保單位為何,自難逕認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3年間變換為常榮宜公司、於94年間變換為富銓公司、於97年間變換為常榮宜公司各情,皆屬不實。
3.另告訴人曾於95年3 月13日以右耳聽力障害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憑,嗣經勞工保險局於95年4 月14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告訴人其申請經審查後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33 項,將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10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308,00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 月1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開勞工保險局通知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而告訴人於88年7 月間起,即已因右耳聽力損害等疾病至醫院就診,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5114卷第219 至225 頁);足見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時,其右耳聽力症狀已屬多年痼疾,並非突發事故所致。然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前之94年8 、9 月間,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由原本之第17級33,300元一次提高至當時最高之第22級42,000元,並同時將投保單位由常榮宜公司變更為富銓公司等節,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5114卷第232 、238 頁)。兩相對照,可知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級距一次大幅提高數個級距之時點,距其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日,恰逾6 個月,剛好使勞工保險局核算告訴人殘廢給付之基準,皆為當時之最高級距之月投保薪資即42,000元,而非告訴人已維持逾10年之第17級33,300元,時間點甚為巧合,難免啟人疑竇。參以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表示該局受理各項給付案件時,若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有異常之大幅薪調情形,將視個案向投保單位索取員工之薪資資料供核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0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0 頁)。衡以證人即員工陸翠萍、陳坤海、游達明於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一致證稱彼等知悉甚或主動要求變換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語(見他5114卷第354 、355 頁,偵18158 卷第
94、95頁)。足徵被告林瑞芬、高子宜辯稱告訴人於94年間欲申請殘廢給付,要求提高月投保薪資,但一次提高太多級距恐遭勞工保險局質疑,故經告訴人同意,以變換投保單位方式處理等語,並非無據。
4.再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苟僅具不實登載之偽造形式,實質上卻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本件卷附93年1 月30日受理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見他5114卷第237 頁)、93年2 月2 日受理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見他5114卷第232 頁)、97年2 月29日受理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他5114卷第239 頁)、97年3 月3 日受理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他5114卷第234頁)中,固分別有告訴人自富銓公司離職後旋至常榮宜公司到職之記載,然無論該等「離職」、「到職」等記載是否屬實,其申報之效果,皆使告訴人黃坤萍之投保單位由富銓公司變換為常榮宜公司。此投保單位變換之結果,既合於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所主張之告訴人正確投保單位即常榮宜公司,復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非常榮宜公司員工,實質上即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況且,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惟既稱損害,必係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且此依受保護之利益因行為人之不實登載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時,始稱相當。而勞工保險條例創設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制度,其規範目的係在於課予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使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得以確認應與勞工共同分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對象為何,本不以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間具有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為限。是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固為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參考依據,但此僅為勞工保險條例基於上述行政管制目的創設投保單位制度所衍生之外延效果,對於勞工而言,此附帶產生之僱傭關係存在舉證方便性,並非可受保護之利益。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對於僱傭關係存在之舉證方便性,因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變更,已受到影響,可能造成告訴人於訴訟上之勞費,亦屬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損害或損害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難認有據。
5.又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雖先後、分別擔任常榮宜公司及富銓公司之負責人,有常榮宜公司、富銓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他5114卷第135 至199 頁);惟綜觀所有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除各該申請書上所蓋負責人印章印文、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他5114卷第22頁)外,別無其他與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有無授意、指示或參與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事宜之相關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坤萍之證述,亦係以申請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變更投保單位後常榮宜公司須按月為其提撥2,520 元等節(見他5114卷第212 頁),作為其判斷負責人應該知情之依據。然證人陸翠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勞工保險申請書上之印章,皆為其自行用印,且4 位被告中僅有林瑞芬會指示其辦理勞工保險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殊難單憑上開申請書上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印文乙情,遽認被告即負責人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必然知情。至告訴人之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乙情,乃變更投保單位「後」所伴隨發生之事實,尚難執此逕謂負責人事「前」即已知情,遑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有何指示或參與之舉。另被告高常茂辯稱其因健康狀況不佳,早已退休,未實際經營常榮宜公司及富銓公司等語,有被告高常茂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815
8 卷第97、98頁,本院卷一第107 至149 頁);核與證人黃冠萍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公司時高常茂已經退休,不管事情等語,暨證人即被告高子宜於偵訊時證稱:高常茂很早就退休等語相符(見偵18158 卷第46、63頁),堪認被告高常茂所辯不虛。從而,公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確有指示或參與告訴人勞工保險相關事宜,自難單憑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遽認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瑞芬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瑞芬確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林瑞芬尚有該部分以外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瑞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部分以外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瑞芬此部分之犯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㈡即94年8 月12日、94年9 月2 日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林瑞芬其餘被訴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㈠㈢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林瑞芬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行為,應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高常茂、高子宜、劉春吟犯罪,即應為彼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