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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格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格書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格書與周承鳳於民國91年11月16日結婚(經本院於104 年

2 月26日以102 年度婚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現尚未確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感情生變,於102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住處(下稱中山路住處),

2 人因公司員工及離婚等事發生爭吵,張格書出手摔壞周承鳳行動電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周承鳳頭部、身體,隨即在客廳看電視,周承鳳則趁隙在主臥室持張格書行動電話報警,張格書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主臥室內將周承鳳壓在床上出手毆打周承鳳頭部多下,待周承鳳趁隙逃至2 人兒子張○瑋、張○聖寢室(下稱小孩房)並將房門反鎖,張格書始停手。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周承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頸肩部瘀傷、雙膝、小腿、右肩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周承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承鳳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就卷內其他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 反面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就其於102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中山路住處主臥室內與告訴人周承鳳發生爭執後,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於當晚離家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受有擦傷等傷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26-28 、45正反頁;本院卷第15反面-16 、27反面-28 、27

3 反面-274、276 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行為,辯稱:告訴人當晚要求要離婚,因隔日(3 月1 日)為其長子張○瑋生日,其央求告訴人暫不要討論離婚之事,但告訴人不理會其請求,逕自以行動電話與友人網路通聯,其即將告訴人行動電話拿走丟在旁邊,並準備就寢,但告訴人卻拿其行動電話報警家暴,因其行動電話內有許多客戶資料,其怕告訴人摔壞其行動電話,為取回行動電話,而與被告在主臥室內發生拉扯,隨後告訴人即跑至小孩臥室躲藏,但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有告訴人指訴之其要拿BB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偵卷第27、45正反頁;本院卷第15反面-16 頁、27反面-28 頁),並辯稱:告訴人當日晚間前往雙和醫院驗傷僅有手臂擦傷,但於翌日(3 月1 日)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卻有腦震盪、手腳等多處瘀傷之傷勢,是亞東醫院驗得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偵卷第27反面、45反面頁;本院卷第16、28)。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02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許,被告認為

伊教唆員工與其爭執,故被告回到家後即與其爭吵,並出手毆打伊,伊即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39正反頁);再於審理先證稱:當日2 人剛開始係因公司員工事情發生爭吵後,伊要用行動電話打電話,被告就將伊行動電話摔壞,出手毆打伊頭部及身體後,就到客廳看電視,伊就在主臥室內拿被告行動電話報警,被告聽到伊打電話報警喊救命,就衝入主臥室將其行動電話拿走,並將伊壓在床上,一直打伊的頭,其趁隙跑到小孩房將房門反鎖,等員警到場時,伊才開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3-64 、258 頁)。又告訴人係於102 年3月1 日凌晨1 時1 分至雙和醫院急診主訴遭家庭暴力毆打,經診斷後留院觀察並通知社工照會處理,於同日清晨6 時35分許出院後,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再至亞東醫院急診主訴遭家庭暴力毆打,已在雙和醫院就診,但出院後仍感不適故再度就診,於同日上午11時出院等情,有雙和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偵卷第46-47 頁)、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社會工作室照會單(偵卷第51頁)、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6-11頁)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雙和醫院經診斷所受傷勢,其診斷結果係「診斷碼:854.0 /診斷名稱:Other and unspecified intracranial injury without mention of openintracranial wound,unspecified state of conscious 」(中譯: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診斷碼923.21/診斷名稱:Contusion of wrist」(中譯:腕挫傷)、「診斷碼919.0 /診斷名稱:Superficial injury of other, multiple and unspecified sites, abrasion or friction burn without mention of infection」(中譯: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而於亞東醫院主訴:遭徒手毆打,現有頭痛、頭暈、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勢,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面部:頭部創傷、腦震盪。/頸肩部:瘀傷。/四肢部:雙膝、小腿、右肩瘀傷。」之傷勢等情,有雙和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48-50 頁)、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5 頁)在卷可查,依上開病歷與診斷書,雙和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診斷碼所列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亞東醫院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驗得傷勢,並無明顯歧異或不符之處,且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與遭毆打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應屬實在。是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亞東醫院驗得傷勢應非其所致云云,均難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其兒子張○瑋、張○盛可證明當晚其並未毆打告

訴人云云,惟查:①證人即被告長子張○瑋於102 年9 月18日保護令抗告事件準備程序證稱:其未曾親眼看過被告打告訴人,102 年2 月28日晚上只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一點點看似跌倒的傷,但其不知道該傷是如何造成(家護抗卷第93反面頁),再於離婚案件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日係告訴人跑進小孩房後,其再與告訴人、張○盛一起出去房間,當天其並未看到被告有摔告訴人行動電話或出手打告訴人,其係聽告訴人稱被告有打伊等語(本院卷第36、37反面頁),嗣於本案審理證稱:當天晚上,其與張○盛在小孩房準備睡覺並討論明天如何過生日,當時只有告訴人在家,大約10點到11點時,被告返家(本院卷第252 、254 反面、258 反面頁),其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因小孩房與主臥室門都沒有關,其下床到門邊探頭看,張○盛在其後面不敢看,其看到告訴人拿被告行動電話走出主臥室,被告想要拿回來,被告就衝入小孩房(本院卷第253 、255 正反面頁),告訴人在小孩房內持被告行動電話報警後,叫其與張○盛不要怕,嗣警察前來後,其與告訴人、張○盛一起出來,看到被告坐在客廳看電視等語(本院卷第255 反面-256反面頁)。②證人即被告次子張○盛於告訴人與被告離婚案件(下稱離婚案件)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102 年2 月28日當日其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吵架,告訴人吵得比較大聲,說要叫警察,當時其未走出小孩房查看,故未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41 正反頁),再於本案審理證稱:當日其與告訴人、哥哥張○瑋返回家後(本院卷第258 反面),晚上9 時許,其與張○瑋至小孩房就寢,告訴人躺在主臥室房間,小孩房與主臥室門都未關上,約半小時後,聽到被告開門返家聲音,隨後聽到主臥室傳來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聲音(本院卷第248-249 頁),其有聽到告訴人在主臥室喊說警察要報案等之聲音(本院卷第25 9頁),其就從房內其床尾從房門看出去,就看到告訴人從主臥室拿行動電話跑出直接跑進小孩房內並鎖上房門,但被告並無要進小孩房舉動(本院卷第250 正反頁)。依證人張○瑋、張○聖上開證言,2 人均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始分別從小孩房門口(張○瑋)、房內床尾(張○盛)處向客廳、主臥室方向查看,均僅見到告訴人自主臥室逃至小孩房該段過程,而告訴人先後遭毆打時間,均係在2 人發生爭吵後至告訴人自主臥室逃至小孩房之前,自難以張○瑋、張○盛上開證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至於,張○瑋、張○盛就告訴人究係持何支行動電話至小孩

房內、又究係於主臥室內報警、或係持被告行動電話在小孩房內報警等情,有證述不清或彼此證述相互歧異部分,惟告訴人當時係持遭被告摔壞之伊行動電話逃至小孩房內,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8 頁),且其證述其當時係在主臥室報案之情,亦與證人張○盛證述情節相符,又其證述當日係與被告發生爭吵後,遭被告先後毆打,再逃至小孩房之過程,與張○瑋、張○盛證述之先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由房門看到告訴人自主臥室逃至小孩房之過程,亦屬相符,是關於當日告訴人係持何電話至小孩房之事實,與被告本案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顯屬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日摔壞告訴人行動電話後、以及於告訴人持其行動電話報警後,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雖係於前後緊接時間所為,惟被告於摔壞告訴人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後,即至客廳看電視,係發覺告訴人在主臥室持其行動電話報警後又再至主臥室出手毆打告訴人,是前後2 次犯意各別,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未依當時案發過程,僅泛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為配偶關係,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屬於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為本案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亦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傷害程度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雖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惟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告訴人間至少自101 年6 月19日起,即有相互傷害對方之肢體行為(參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第34-3

7 頁),且被告長子張○瑋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時(即告訴人102 年3 月1 日離家前),都是告訴人找被告吵架欲離婚,每次吵架,告訴人都會打被告(家護抗卷第93反面頁),其沒有看過被告打告訴人等語(婚字103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次子張○盛亦證稱:依其記憶,告訴人稱遭被告打而前往醫院次數,僅有1 次等語(婚字

103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3 反面頁),而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經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2日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由本院於同年5 月9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於同年11月8 日經本院102 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因再抗告不合法經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抗字第4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後,依卷內事證,迄今亦未有再度侵害告訴人之行為,且依告訴人提出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同年3 月21日亦有向告訴人家人就本案表示歉意(本院卷第84頁之錄音譯文),而雙方現經裁判離婚,由法院認就雙方所生長子、次子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並定相關交往會面方式,是考量本案案發緣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相處情形、婚姻狀況、將來會面交往可能情形,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原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略)…。」,惟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為「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略)…。」,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緩刑附條件部分,仍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本案依上開事證,認尚無宣告本條項之緩刑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