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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仙龍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仙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濬宗前向蔡純玲租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11樓房屋,租約於102 年8 月14日到期,雙方因租金問題問題發生糾紛,員警並到場處理。吳濬宗之父親吳仙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大樓社區1 樓警衛室前向蔡純玲及其子李建輝2 人恫稱:「我剛去關無期回來啦,我不想要出事情啦,啊你要跟我玩黑社會,瘋子你。」、「因為我不能出事情,我在假釋中啊,不然我怎會放你唰?」(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詞(上開恫嚇之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均使蔡純玲、李建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純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純玲、證人李建輝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純玲、證人李建輝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而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既已具結以擔保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復查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仍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錄影光碟1 片及影像擷取畫面,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並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辯護人雖原於準備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之意見有所保留,然經本院勘驗後已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此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蔡純玲及其子李建輝口出:「我剛去關無期回來啦,我不想要出事情啦,啊你要跟我玩黑社會,瘋子你。」、「因為我不能出事情,我在假釋中啊,不然我怎會放你唰?」(台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略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會講這些話是因為不滿告訴人之前要叫兄弟,當天又叫警察,才會這樣講,是要強調不要欺負伊兒子,不要叫兄弟過來云云;辯護人則補稱:被告上揭言詞並未為任何惡害之告知,被告只是說剛判無期回來,也未要找兄弟,與恐嚇要件不符,被告當時只是語氣激動,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固係因其子吳濬宗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在到場員警吳文男、告訴人及其子李建輝(在現場拍攝該錄影光碟之人)面前,語氣略顯氣憤而口出:「我剛去關無期回來啦,我不想要出事情啦,啊你要跟我玩黑社會,瘋子你。」(台語)等語,告訴人雖伸手安撫被告,但被告仍再強調其是經判處無期徒刑回來,並就告訴人講兄弟乙事稱「兄弟也跟我說兄弟」(台語)等語,員警勸阻被告不要再逞口舌,但被告仍再向告訴人強調:「因為我不能出事情,我在假釋中啊,不然我怎會放你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41 頁),被告雖未直接提及要找兄弟來對付告訴人及李建輝等任何具體加害行為,然依常情而論,一般人對於有無期徒刑前案紀錄及與黑道有所連結之人,自然會聯想其為逞凶鬥狠之輩,而此等亡命之徒無端再三宣稱自己的前科紀錄及黑道背景,無非即係以此為要脅而隱含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依此情狀,當符合惡害告知之要件,而屬恐嚇之言詞明確。況若依被告所稱:「因為我不能出事情,我在假釋中啊,不然我怎會放你唰?」等語之文義,雖已敘明稱其因受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限制,故無法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動,然未說明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何時屆滿,且反觀該句文義,若被告所受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於不影響其刑之執行下,被告即可能不會放過被告,是被告此言,仍當屬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惡害之告知,而屬恫嚇之詞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符合惡害告知之恐嚇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被告僅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即多次向告訴人告

知其具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及可與俗稱兄弟之黑道稱兄道弟之背景,無非即係要搬出其前科紀錄及黑道背景,對告訴人及其子施加人身安全之壓力,否則大可就事論事,直接向告訴人稱不要欺負李濬宗、不要找兄弟來,何需談及被告個人曾經判處無期徒刑及與黑道有所連結之身家背景。再者,被告雖供稱係因告訴人先說要找兄弟,其於當天又見到告訴人找警察,才會口出上揭言語云云,然倘若告訴人真如被告所述而與黑道有所關連,則其於當日大可逕找「兄弟」與吳濬宗處理彼此之間租賃糾紛,而非選擇報警處理,被告供述已然有疑;另縱告訴人果先有提及欲找兄弟乙事,然僅更徵被告顯係欲以暴制暴,故才提其自身之前科紀錄及黑道背景,欲達威嚇作用;況被告於為上揭言詞之過程中,員警已有阻攔被告勿再逞口舌之快,然被告無視勸導,仍向告訴人威嚇其前科及黑道背景,顯然無視法紀,執意繼續恫嚇告訴人,而非僅係單純要求告訴人勿找兄弟、勿欺負李濬宗等情,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云云,顯無足取。

㈢告訴人及其子李建輝經被告以上開恐嚇言詞恫稱後,均感受

到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及李建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2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頁),且於該對話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中伸手安撫被告情緒,及於句末稱:「阿可是你們現在走掉... 」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41 頁),則告訴人上開安撫被告顯係再求使被告情緒恢復平穩,勿對其為不利舉措,以及擔心如員警離去而失去公權力保護之疑慮,均與遭恐嚇後心生畏懼之情狀相符,且證人吳文男亦證稱:伊一般執勤不會邀當事人回派出所,但當天告訴人有與伊一起回派出所,是因為告訴人樓上房屋有東西還沒搬完,而且之前口氣有提到什麼讓告訴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益徵告訴人確因心生恐懼,而不願停留於現場並跟隨員警返回派出所之情事,則告訴人及其子李建輝均因此心生畏怖,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純玲及被害人李建輝2 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於95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於假釋期間仍未知警惕,以口出上揭恫嚇言詞之方式,恐嚇蔡純玲2 人,對其等所造成之心理恐懼,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已屆70歲之齡,本案事發源由之租金糾紛乃發生在其子與告訴人之間,並非其本身與告訴人間有何事端紛爭,然其因愛子心切而失慮觸犯刑典,又已自認所為錯誤不當,惟未能直承犯行,所為道歉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仙龍因其子李濬宗與告訴人間之租屋

糾紛,於102 年8 月14日11時許,在吳濬宗前向告訴人蔡純玲租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11樓房屋1 樓社區大廳,竟與吳濬宗、到場幫忙搬家之吳濬宗友人龔立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包圍蔡純玲、李建輝2 人,由吳濬宗抓住李建輝並恫稱:「來來來,我們樓上喬」(台語)等語,龔立為則持鋁棒在旁助勢。嗣蔡純玲、李建輝掙脫後跑至社區警衛室報警,吳濬宗見狀又接續對蔡純玲、李建輝恫稱:「你們很厲害嘛!我找人過來你們就馬上報警,你們這兩天小心一點,我會找到你們,大家相碰的到!」(台語)等語加以恐嚇,均使蔡純玲、李建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㈢然查,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伊兒子下來大廳時

,龔立為和另一位高高的男生,從外面進來,吳濬宗從樓上下來,就拉伊兒子說來來來,樓上喬,龔立為手拿鋁棒,等於2 個人從外進來,1 個人從樓上下來,伊們在中間被包圍,伊們掙脫跑到警衛室,吳仙龍均不在場,大概過了一個鐘頭左右,吳仙龍才對伊做前揭恐嚇言詞,那時伊們是在警衛室門口,吳濬宗在大廳有椅子的地方,距離大約是4.2 公尺(7 塊法庭磁磚距離),依吳濬宗的反應無法判斷他有無聽到吳仙龍說的恐嚇言詞,吳仙龍講完後,吳濬宗並無對伊為任何表示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文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仙龍恫稱前揭恐嚇言詞時,有吳仙龍、告訴人與其子李建輝在場,其他還有搬房子的工人,但他們沒有接近,伊不能確定吳仙龍是從外面或上面下來的,只確定他後來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之1 頁),另參卷附現場光碟及勘驗筆錄,被告吳仙龍恫稱前揭恐嚇言詞時,亦未見李濬宗、龔立為有何在場於週遭助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41 頁),足稽李濬宗、龔立為於上開恐嚇犯行時,吳仙龍並不在場,相對而言,被告吳仙龍對告訴人及李建輝為前揭恐嚇言詞時,李濬宗雖據告訴人之指述,其乃在該社區1 樓大廳,然與被告吳仙龍、告訴人及李建輝等人之所在之警衛室位置顯有一定之距離,其於被告吳仙龍為前揭恐嚇言詞之前,並未隨之附和或有任何特別反應,實難認其有何知悉被告吳仙龍所為之前揭恐嚇話語情事,而龔立為更未在場,自難認定被告吳仙龍與吳濬宗、龔立為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吳仙龍係於被告2 人為前揭犯行犯畢約1 小時後始到場,時間相隔已遠,其到場時員警亦已在場處理,難謂此段期間內其與李濬宗、龔立為有何為犯意聯絡之機會。另告訴人本身亦指稱與李濬宗、龔立為一同實行前開恐嚇行為者為另一名男子,並非被告,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與李濬宗、龔立為共同為上開恐嚇行為等節,容有誤會。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吳仙龍已承認其於本案案發半年前即知悉吳濬宗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足見渠等明顯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倘若被告吳仙龍與李濬宗、龔立為2 人有犯意聯絡,其實無需待員警到場後始出面,大可於一開始即加入李濬宗、龔立為之行列共同對告訴人施壓,至於其於何時知悉租賃糾紛乙事,亦與其和被告2 人間有無犯意聯絡間並無關連,告訴人作此推論,稍嫌速斷,即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吳仙龍與李濬宗、龔立為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與李濬宗、龔立為間有犯意聯絡事實之不利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