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叡與告訴人黃郁嘉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致告訴人受有右頸皮下血腫瘀青、右前臂扭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同月8 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郁嘉告訴被告王啟叡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70號卷第7 至8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