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玲慧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謝桂寬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
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許傳枝於民國40年,在臺北市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A 地,原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 號,後經多次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處,於71年4 月20日編為臺北縣新莊市○○里○○路○○○ 巷○○號),興建土磚混合造房屋(下稱甲屋),並與其妻謝江綢在上址生育女兒許立(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已歿)等子女,嗣謝金永(民國前0 年0 月00日生)入贅於許立後,因許立之兄弟有子嗣,許立遂冠夫姓為謝許立,謝金永與謝許立在上址生育謝東錦(00年00月0 日生、93年12月17日死亡)、謝炳柔(於101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桂祥、謝桂寧、謝桂城、謝桂村)、謝阿軟、謝炳發(於74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尚達、謝佩燕、謝佩靜、謝佩伶、謝佩君)、謝秀富、告訴人謝秀捷(以下逕稱其名)、李謝素嬌、謝素梅(已歿,其繼承人為張祐誠)、謝素花、謝秀子等子女,其中謝素花、謝秀子因出養而無繼承權,嗣謝金永與謝許立因謝炳發於50年新婚之故,而在A 地上緊連甲屋旁擴建約6 、7 坪之房屋1 間(下稱乙屋),以供謝炳發新婚使用,嗣謝東錦以外之謝金永子女因成家後甲、乙屋空間不足或工作等原因而陸續搬離,謝東錦因身為大房,於與謝金珠結婚後,仍在甲屋、乙屋居住且生育謝桂良、被告謝桂寬(以下逕稱其名)、謝桂明、謝雅慧(已拋棄繼承)、謝碧慧(已拋棄繼承)、謝淑慧、被告謝玲慧(以下逕稱其名)等子女,謝東錦另在A 地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及謝桂明因經營鞋廠,另在A 地興建鐵皮屋(下稱合稱丙屋)供營業使用。甲屋、乙屋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仍屬於謝秀捷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謝桂寬知悉甲屋於其出生前即存在,為其曾祖父許傳枝所蓋
,乙屋為其祖父母謝金永及謝許立為供前述謝炳發新婚使用,於其就讀國小5 、6 年級時所蓋,該甲、乙屋係謝秀捷等全體繼承人共有,至謝玲慧於乙屋興建時尚未出生,惟事後已聽聞因謝炳發結婚有增建乙屋一事,且謝秀捷、謝炳柔、謝秀富於後述謝玲慧於100 年12月1 日與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就甲、乙、丙屋簽立建物買賣契約等契約前,因耳聞有建商為開發A 地欲購買甲、乙、丙屋前往詢問謝玲慧個人,並告知謝玲慧甲、乙屋係祖產,伊等有繼承權,不得擅自處分,謝玲慧至遲於此時已知悉甲、乙屋係謝秀捷等全體繼承人共有,謝桂寬、謝玲慧均知甲、乙屋係由全體繼承人交由謝慧玲及謝桂寬等人管領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陳文禮之居中協調而欲出售甲、乙、丙屋與台信公司,以利台信公司開發使用
A 地,即於100 年12月1 日前某日,取得不知情之謝淑慧等兄弟姊妹出具之委託書後,於100 年12月1 日,由謝玲慧與謝淑慧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台信公司辦公室,推由謝玲慧代表謝桂寬等兄弟姊妹(不含已拋棄繼承之謝碧慧、謝雅慧),將A 地上包含之甲、乙、丙屋在內之建物,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台信公司之實際實責人陳瑞玄(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陳瑞玄簽訂內容略為:「賣方(即謝玲慧)應於101 年2 月28日前,將標的建物(即前開出售建物)自行拆除以代替點交」、「若賣方違約,買方於解除契約後,得要求賣方返還所收取之價金,並得請求賣方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建物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將甲、乙屋侵占入己,另台信公司方面為求謝玲慧等人早日搬遷,而於同日將預擬之內容略為:「本補助款為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整」、「乙方(即謝玲慧等人)應於101 年2 月28日前,完成搬遷。」、「若乙方違約,買方於解除契約後,得要求乙方返還所收取之價金,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之搬遷補助契約書,連同陳瑞玄以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號帳戶簽發,發票日均為100 年11月30日,票號為CQ0000000 號,面額為360 萬元之全部買賣價金支票(下稱360萬元支票)及票號為CQ0000000 號、面額為600 萬元之部分搬遷補助款支票(下稱600 萬元支票)各1 紙交與謝玲慧、謝淑慧,由謝玲慧、謝淑慧攜回以供謝桂寬及不知情之謝桂良、謝桂明在搬遷補助契約書及360 萬元支票、600 萬元支票影本上簽名,謝玲慧、謝桂寬、謝桂良、謝桂明、謝淑慧先後於100 年12月2 日前,在搬遷補助契約書及360 萬元支票、600 萬元支票影本簽名用印完畢,表示渠等均同意出售
甲、乙、丙屋及按時搬遷,並已收受全部售屋價金360 萬元支票及部分搬遷補助款600 萬元支票,後謝玲慧即將該搬遷補助契約書及360 萬元支票、600 萬元影本紙持往上開台信公司辦公室交還陳瑞玄,該360 萬元支票及600 萬元支票隨即於100 年12月7 日透過謝玲慧名下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嗣謝秀捷聽聞台信公司已與謝玲慧達成買賣協議,即委託律師於100 年12月20日製發存證信函與謝玲慧、謝桂寬,告知甲、乙屋係謝秀捷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拆除處分,謝玲慧、謝桂寬收悉該存證信函後,亦於100 年12月31日委託律師函覆上情。謝玲慧則再於101 年4 月27日將該960 萬元(即360 萬元支票及600 萬元支票之總票款)轉匯至不知情之謝碧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已拋棄繼承之謝碧慧保管;至其餘未付之搬遷補助款240 萬元,另由陳瑞玄以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蘆洲分行00000000號帳戶,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4 月2 日,票號為AA0000000 號帳戶,面額為240 萬元之支票(下稱240 萬元支票),於101 年4 月5日,在上開台信公司辦公室交與謝玲慧、謝淑慧簽收,謝玲慧取得前開240 萬元支票後,於101 年4 月11日,透過其名下上海商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謝玲慧、謝桂寬為履行前開契約之拆遷義務以免違約受罰,即於101 年4 月15日委由陳聰澓(涉嫌毀損建築物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15時許,拆除甲、
乙、丙屋,適謝秀捷發現阻止,並於101 年4 月26日17時1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訴究謝玲慧、謝桂寬之侵占犯行,而前開240 萬元支票票款,則由謝玲慧於101 年5 月4 日,轉匯至之謝碧慧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由謝碧慧代保管。因認謝玲慧、謝桂寬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謝秀捷告訴謝桂寬、謝玲慧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謝桂寬、謝玲慧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謝桂寬、謝玲慧被訴侵占犯行之被害人為包含謝秀捷在內之甲、乙屋之全體繼承人,該等繼承人與謝桂寬、謝玲慧均為三親等或四親等之血親(詳101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卷第20頁之繼承系統表),是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需告訴乃論。而本件僅有謝秀捷(其為謝桂寬、謝玲慧之叔父)提出告訴,因謝秀捷與謝桂寬、謝玲慧業已達成和解,謝秀捷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