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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來

王孟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

00、103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孟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天來無罪。

事 實

一、王孟煜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春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光公司)之員工,並自99年12月7 日起,因負責人劉天來入監服刑,而實際負責春光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租售業務,春光公司平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俗稱租送方式) ,販售中古營業用小客車與買受人,買受人於分期繳納全部買賣價金後,可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春光公司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號(豐田牌WISH,後變更車號為000-00,下稱甲車)、215- A9 號(豐田牌PREMIO,後變更車號為000-00,下稱乙車)、049-B5號(豐田牌ALTIS ,後變更車號為000-00,下稱丙車)小客車及向當舖購入積欠汽車貸款未清償( 俗稱權利車) 之車號0000-00 號(豐田牌WISH,號牌後為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下稱丁車)小客車。

㈠王孟煜於99年11月12日前數日,得知陳永鑫有意以自身個人

車行名義,循租送方式向春光公司購買可過戶之豐田廠牌WISH款式小客車,竟意圖為春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春光公司內WISH款式之丁車因積欠汽車貸款( 俗稱權利車) ,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竟未告知陳永鑫丁車為積欠貸款之權利車等重要交易資訊,致陳永鑫陷於錯誤,誤信丁車為無積欠貸款之可過戶車輛,而與王孟煜達成以每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與春光公司,期間2 年之租送方式購買丁車,待全部價金繳清後,丁車即歸陳永鑫所有之合意,惟春光公司需先將丁車過戶登記至陳永鑫名下,使陳永鑫可以「陳永鑫自營計程車行」名義駕駛丁車載客營業,王孟煜為隱瞞丁車實為權利車無法過戶登記之事實,於99年11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車款實為PREMIO之乙車重新請領車號000-00號號牌及汽車行車執照後,辦理過戶登記至陳永鑫名下,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黏貼有車號000- 00 甲車行車執照中「廠牌」至「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等欄位資訊之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汽車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後,王孟煜隨將新領之403-C2號號牌,懸掛於丁車上,再將上開變造之403-C2號乙車行車執照置於丁車上交付與陳永鑫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鑫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陳永鑫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分期給付春光公司價金至101 年10月22日止,共計78萬9,000元。

㈡後因陳永鑫欲將懸掛車號000-00號牌之丁車變更為瓦斯車,

王孟煜為恐陳永鑫發現上情,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委託代辦人員陳金枝將春光公司內為瓦斯車之丙車,重新請領801-C2號號牌及行車執照,並過戶登記至陳永鑫名下,王孟煜隨將該丙車新領號牌懸掛於陳永鑫之丁車車身上,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型式」欄由「CE1EPD」變造為「ANE12L-JPPNKR(起訴書誤載為ANE12L-JPPGKR,應予更正) 」;排氣量欄由「1598」變造為「1998」之車號00 0-00 號丙車行車執照影本,進而交付與陳永鑫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鑫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陳永鑫前往監理機關洽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孟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孟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孟煜辯稱99年11月12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租送) 契約書( 見偵字第754 號卷第53至54頁) 係偽造,無證據能力云云,因本院未採為本案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孟煜對於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54 號卷第178 至

182 頁、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88至89頁、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754 號卷第36、131 至132 、177 至180 頁) ,並經證人陳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343 至34

8 頁) ,另有春光公司變更登記表、甲車( 車號000-00號、043-K6號) 、乙車(403- C2號) 、丙車(801-C2)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真正之甲車043-K6號行照影本、變造之乙車403-C2號行車執照及影本、真正之丙車801-C2號行照影本、變造之丙車801-C2號行照影本、懸掛80 1-C2 號號牌之丁車外觀、丁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購入丁車之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乙車(403-C 2) 、丙車(801-C2)、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永鑫付款紀錄各1 份( 見偵字第754 號卷第51至52、55至56、62、64、207 頁、偵字第4800號卷第23至27、29、31至33頁) 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用以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汽車行車執照所用之782-B8甲車行車執照,而該車號000-00號之甲車(後變更車號為000-

00 )於98間係由春光公司以租送方式交由杜天增駕駛,杜天增再賣回春光公司等情,此據證人杜天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25 頁) ,堪認原本甲車之行車執照亦確實由春光公司持有,被告王孟煜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其上黏貼有車號000-00甲車行照中「廠牌」至「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等欄位資訊之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汽車行車執照彩色影本。

三、至被告王孟煜就詐欺取財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獲得利益云云。然被告王孟煜對於事實欄一、㈠以租送方式出售實為權利車之丁車與欲購買可過戶登記車輛之告訴人等情,自始均自白不諱,是被告王孟煜對於重要交易資訊予以隱瞞,顯有施以詐術,告訴人亦因而誤認丁車為可過戶登記之一般中古車輛,而允諾分期給付車款,且被告王孟煜於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丁車合意之時,身為春光公司員工,於同年12月7 日起則實際負責春光公司業務,則告訴人所陸續繳交春光公司之車款是否為被告王孟煜所取得或花用,亦僅為犯罪所得如何處理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王孟煜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被告王孟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王孟煜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孟煜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間,係基於為隱瞞所交易之丁車實為權利車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孟煜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一、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孟煜未本於誠信原則進行買賣交易,竟隱匿丁車實為權利車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買受本件無法過戶之丁車,進而全數付清車款計78萬9,000 元,復為隱瞞上情而2 度行使變造之行車執照,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且為告訴人陳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437 頁) ,兼衡被告王孟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王孟煜所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801-C2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張,因已交付告訴人,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王孟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孟煜於99年11月12日與被告劉天來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劉天來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汽車行車執照,復於99年12月7 日經被告劉天來指示,變造801-C2丙車行車執照影本,因認被告王孟煜此部分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孟煜共同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王孟煜之自白及前開變造之行車執照為論據。然王孟煜自白該等變造行照之由來,均陳稱係被告劉天來親自變造後所交付云云,並未自白親自變造車號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孟煜受被告劉天來指示變造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王孟煜所供上情,復均為被告劉天來所否認,復查被告王孟煜取得真正之車號000- 00 號丙車行車執照時點,被告劉天來業已入監服刑,是被告王孟煜此部分關於「變造之丙車行照係被告劉天來所為」之自白已容有瑕疵( 詳後述被告劉天來無罪部分之理由) ,且前開變造之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係何人交付與被告王孟煜一事,除被告王孟煜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故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乙車及80 1-C2 號丙車行車執照雖為被告王孟煜持向告訴人所行使,然被告王孟煜並未自白該等行車執照為自身所變造,或係由「被告劉天來」以外之人所變造,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行照為被告王孟煜所變造或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所變造,故無從推論被告王孟煜應就上開變造行車執照犯行負擔單獨正犯或共同正犯之責,是此部分屬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王孟煜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王孟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天來為春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王孟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陳永鑫所欲購買之車型係豐田牌WISH,卻於99年11月12日,將乙車(車款為PREMIO)過戶與告訴人,重新請領403-C2號號牌及乙車行車執照後,由被告劉天來彩色影印甲車及新領之403-C2號行車執照後,將甲車之影印行照上之「廠牌」至「服務公司」欄剪下,黏貼於新領之403-C2 號行車執照上,再以彩色影印,而變造該403- C2 行車執照後,將新領之403-C2號號牌,懸掛於實為權利車之丁車上,由被告王孟煜將懸掛403-C2號牌之丁車及變造之403-C2號行車執照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分期給付價金。

二、後因告訴人欲將懸掛403-C2號牌之丁車變更為瓦斯車,被告劉天來、王孟煜恐告訴人發現,竟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因被告劉天來入監服刑,遂指示被告王孟煜於99年12月7 日,將丙車過戶與告訴人,重新請領801- C2 號號牌及行車執照,將新領之801- C2 號行車執照上型式欄所載「CE1EPD」變造為「ANE12L-JPP GKR」;排氣量欄所載「1598」變造為「1998」後,再加以影印,而變造該801- C2行車執照後,將新領之801-C2號號牌及變造之801-C2號行車執照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天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天來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天來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孟煜、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鑫、證人黃輝興、繆國慶等人之證述為憑據。訊據被告劉天來固坦承有擔任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與王孟煜共同購入丁車,該車為權利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行車執照及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於99年12月7 日入監服刑,故99年11月開始,春光公司就交給王孟煜管理,我看到王孟煜與告訴人間談買賣丁車的事,我記得該車是權利車,所以問王孟煜為何掛個人車牌,王孟煜也沒跟我說,說他在處理,當初買丁車回來是想要去跟原車主談,拿回清償貸款資料,重新掛牌,但沒找到,王孟煜說他會處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95、330 、453 頁) 。經查:

㈠被告劉天來自97年起擔任春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於99年

12月7 日入監服刑,此為被告劉天來所自陳不諱,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7頁) ,共同被告王孟煜則自99年10月開始,在春光公司任職,為共同被告王孟煜於警詢中所坦認(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

9 頁背面) ,而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前數日,與共同被告王孟煜達成合意以租送方式購買丁車,共同被告王孟煜於99年11月12日,委託代辦業者將車款實為PREMIO之乙車( 詳如附表) 重新請領乙車車號000-00號號牌及汽車行車執照後,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汽車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後,隨將新領之403-C2號號牌,懸掛於丁車上,共同被告王孟煜再將上開變造之403-C2號乙車行車執照置於丁車上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後因告訴人欲將丁車變更為瓦斯車,共同被告王孟煜則於99年12月

7 日,委託代辦人員陳金枝將春光公司內為瓦斯車之丙車重新請領801- C2 號號牌及行車執照,並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隨將該丙車新領號牌懸掛於告訴人之丁車車身上,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變造之車號000-00丙車行車執照影本,進而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等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應審究之重點為共同被告王孟煜為隱瞞所出售丁車為權利車之事實,所行使之上開變造行車執照,是否出自被告劉天來所為,或出自被告劉天來之授意,被告劉天來與其之間有無犯意之聯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天來參與上情,係以證人王孟煜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然關於上開變造之行車執照之由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孟煜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劉天來將乙車變更車號為000-00,再將甲車行照上的廠牌到服務公司欄位剪下貼在新領的403-C2行照上再彩色影印,交給我再交給告訴人,被告劉天來又將新領的801-C2丙車行照型式、排氣欄變造影印後交給告訴人云云(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14 頁背面) 。惟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經查:

⒈被告王孟煜於偵查中自陳前開變造行照是被告劉天來所交付

一事,除其單一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 見偵字第75

4 號卷第199 頁) ,且證人王孟煜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乙車過戶給告訴人的事情我不知道,變造的801-C2丙車行照是被告劉天來在基隆地院交給我的,其餘不願回答云云,並於被告劉天來反詰問時拒絕證言( 見本院卷第328 至329 頁) ,是證人王孟煜前開所為對被告劉天來部分不利之證述,被告劉天來無從經由反詰問程序以質問,是其可信性無從擔保或檢驗,證明力已甚低,且就變造之801-C2丙車行車執照之來源,共同被告王孟煜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代辦業者陳金枝12月7 號早上領到801- C2 的牌和行照到車行,劉天來接近中午時就拿著變造好的80 1-C2 行照給我,說這個車半年後要驗一次,就影印後再剪貼就好了,我有留下來存底云云( 見本院卷第93、177 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劉天來是在基隆地院門口把變造行照交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455 頁) ,所言已前後不一,容有瑕疵。

⒉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號000-00丙

車請領牌照之時間,據該機關函覆略稱:801- C2 號牌係於99年12月7 日下午5 時10分編配,領牌時間則為12月7 日下午5 時13分許,此有該機關103 年5 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801-C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 ,證人陳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車(049-B5)是我於99年12月7 日前一天先去辦理繳銷,當時丙車行照就被收回去,同年12月7 日再依憑丙車舊有049-B5牌照登記書去申請新牌照,新車牌是隨機,領到前沒有人知道新車牌是000-00,丙車舊車牌的繳銷及新領都是王孟煜請我去辦的,與被告劉天來並無聯絡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至348 頁) ,又被告劉天來係於99年12 月7日下午3 時1 分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而入監服刑,此有該署檢察官該日訊問筆錄、指揮書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208 頁) ,足見前開用以變造之真正車號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於編配車牌號碼及請領之時,被告劉天來已入監服刑,則證人王孟煜前所稱變造之丙車行照係被告劉天來所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劉天來入監之時,丙車之新車牌號碼尚未配發,其號碼為何,亦無從知悉而預先變造,故證人王孟煜所言不利於被告劉天來之證述,就丙車行照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容有瑕疵,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劉天來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之依據。

㈢至證人陳永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牽車時,被告劉天

來有問被告王孟煜為何丁車登記為個人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

435 頁) ,對此,被告劉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丁車是權利車,當初有想要找丁車車主來談清償的事情,重新掛牌,王孟煜說他會處理,我就沒有繼續問他,告訴人與王孟煜間買賣過程我不清楚,那天看到丁車掛個人車牌,我問王孟煜,他也沒告訴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 至454 頁) ,且證人陳永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租送403-C2的車是跟王孟煜接洽,王孟煜當時在車行擔任總經理,車行都是他在處理,當天在牽403-C2的車時,被告劉天來問為何可以掛個人車牌,我沒有回他,王孟煜當時如何回他,我忘記了,被告劉天來問完就走了,當天403-C2的行照影本放在車上。801-C2的車牌是王孟煜跟我說要換的,801-C2的行照影本也是驗車回來就放在車子裡面的,後來我要去交通大隊審驗行照,需要行照正本,王孟煜推拖,我等了1 整天,就直接去監理所辦理,才知道行照是變造的,當時我問王孟煜要如何處理,王孟煜則說老闆在大陸做生意,要等老闆回來才能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1 至433 、435 至436 頁) ,核與證人王孟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天來入監之前,在公司我不用聽命於他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26 頁) ,又經提示告訴人與春光公司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租送) 契約書與證人即春光公司會計人員廖薏茗辨認,證人廖薏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契約是我拿給告訴人簽的,但該契約是誰交給我或是否為我自己從電腦裡印出來的,我不記得了,該合約書簽約日期不一定是實際日期,實際簽約日期往後的機率較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 ,堪認前開丁車之洽購,告訴人係直接與王孟煜洽談,並無必要經被告劉天來同意始能交易,且該丁車交易或簽約、上開2 次變造行照之交付過程,除共同被告王孟煜自白外,均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天來有所參與或知情,又倘被告劉天來確實知悉共同被告王孟煜隱瞞丁車為權利車,以行使變造行照方式欺瞞告訴人之犯罪計畫,何以被告劉天來會於交付丁車之際,詢問被告王孟煜該車為何可以掛個人車牌,而自露嫌疑,以啟人疑竇,亦徵被告劉天來辯稱99年11月間已未實際管理春光公司,不清楚被告王孟煜與告訴人間就丁車交易之實情等語,尚非無稽,尚堪採信,是證人陳永鑫之證述無法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孟煜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另證人黃輝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向被告劉天來曾租送過一

台車,後來發現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等語( 見偵字第754 號卷第226 頁) ,另證人繆國慶於偵查中證稱:曾跟春光公司租送一台WISH款式的車輛,承租1 至2 天,是被告劉天來交給我行照影本等語( 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13 頁) ,然查證人黃輝興、繆國慶前開證述內容,均非就本案行車執照變造或行使交付過程有所親身見聞,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孟煜前開容有瑕疵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審認,以佐證被告劉天來本件犯行。故本件不足為被告劉天來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天來有被訴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天來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天來犯罪,自應就被告劉天來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車輛附表:

偵字第754號卷簡稱偵卷一偵字第4800號卷簡稱偵卷二┌──┬────────┬─────┬───────────┬─────┐│ │原車號 │廠牌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備註 ││ ├────────┼─────┤ │ ││ │新車號 │款式 │ │ │├──┼────────┼─────┼───────────┼─────┤│甲車│782-B8 │豐田牌 │1AZX003023、ANE12L-004│2005年11月││ │新領牌照登記書 │ │0721 │出廠,原車││ │(偵卷一第51頁) │ │ │牌782-B8號││ │ │ │⒈行照(偵卷一第15頁) │,後於100 ││ │ │ │⒉照片(偵卷一第16頁) │年9 月16日││ │ │ │⒊牌照登記書 │重新請領車││ │ │ │ (偵卷一第52頁) │牌043-K6號││ ├────────┼─────┤ │ ││ │043-K6 │WISH,2.0 │ │ ││ │ │(ANE12L- │ │ ││ │ │JPPGKR ) │ │ │├──┼────────┼─────┼───────────┼─────┤│乙車│215-A9 │豐田牌 │4AM430780、AT0-0000000│春光公司於││ │ │ │ │99年11月12││ │ │ │ │日重新請領││ ├────────┼─────┤⒈舊乙車行照原本 │車牌000-00││ │403-C2 │PREMIO, │ (偵卷一第64頁) │號,過戶與││ │乙車租送契約書 │1.6車型 │⒉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陳永鑫 ││ │(偵卷一第53至54 │(AT3EPD)│ (偵卷一第55頁) │ ││ │ 頁) │ │⒊403-C2乙車遭變造行照│ ││ │ │ │ (偵卷一第64頁) │ ││ │ │ │⒋乙車詳細資料 │ ││ │ │ │ (偵卷二第29頁) │ ││ │ │ │⒌乙車異動資料 │ ││ │ │ │ (偵卷二第30頁) │ │├──┼────────┼─────┼───────────┼─────┤│丙車│049-B5 │豐田牌 │3ZZ0000000、CE0-000000│春光公司於││ │ │ │1 │99年12月7 ││ ├────────┼─────┤ │日重新請領││ │801-C2 │ALTIS,1.6│⒈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牌000-00││ │ │車型 │ (偵卷一第56頁) │號,過戶與││ │ │(CE1EPD)│⒉變造之丙車行照 │陳永鑫 ││ │ │ │ (偵卷二第25頁) │ ││ │ │ │⒊真正之丙車行照 │ ││ │ │ │ (偵卷二第26頁) │ ││ │ │ │⒋丙車詳細資料 │ ││ │ │ │ (偵卷二第27頁) │ ││ │ │ │⒌丙車異動資料 │ ││ │ │ │ (偵卷二第28頁) │ │├──┼────────┼─────┼───────────┼─────┤│丁車│6679 -LH │豐田牌 │1AZ0000000、ANE12-0009│2004年12月││ │ │ │583 │出廠,自當││ │ │ │ │鋪購入之權││ │ │ │⒈引擎、車身號碼照片 │利車,為監││ │ │ │ (偵卷二第24頁) │理機關逕行││ │ │ │⒉丁車詳細資料 │註銷車牌後││ │ │ │ (偵卷二第31頁) │,未重新請││ │ │ │⒊ 舊丁車行照 │車牌 ││ │ ├─────┤ (偵卷一第207頁) │ ││ │ │WISH,2.0 │ │ ││ │ │(ANE12L- │ │ ││ │ │JPPNKR)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