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月順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月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月順明知其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包含3 、4 樓增建部分,下稱本案房地),其3 、4 樓之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前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屬實質違建而應予拆除,並經謝月順於100 年8 月30日親自簽收上揭通知書。詎謝月順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日,委由弘鼎不動產仲介公司(即僑福房屋篤行加盟店,下稱僑福房屋篤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不知情之仲介人員藍靖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並於藍靖向其確認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之屋況問題時,隱瞞上情,並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勾選「否」。嗣陳文鐘因藍靖之仲介而有意購買本案房地,遂與謝月順相約看屋,謝月順明知上情,竟仍承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陳文鐘看屋過程中,隱瞞增建部分已接獲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之通知等事,陳文鐘不疑有他,遂與謝月順相約簽約,嗣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17分許,藍靖、陳文鐘及代書黃銘毅相約在僑福房屋篤行店內與謝月順簽約時,經陳文鐘再次向其確認增建部分是否曾收受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等建物現況問題時,謝月順再度隱瞞本案房地3 、4 樓增建部分已遭認定係屬違建應予拆除之買賣契約重要交易事項,致陳文鐘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房屋3 、4樓增建部分未遭通知業經認定為違建而應予拆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迄至102 年7 月29日,陳文鐘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7 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陳文鐘、證人藍靖、黃銘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②告訴人陳文鐘、證人藍靖於偵查中係就其等親身經歷為陳述
,實際上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依法自應具結,是告訴人陳文鐘、藍靖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黃銘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黃銘毅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銘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俱無足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揭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月順固坦承於101 年11月3 日起委託僑福房屋篤行店之仲介藍靖出售本案房地,並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勾選「否」,嗣於101 年11月11日以上揭價格出售上揭房地予告訴人陳文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告知仲介藍靖曾經收到3 、4樓之報拆通知,是藍靖要伊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不用勾選,他會口頭告知買方。伊簽約前沒有見過告訴人陳文鐘,簽約時黃銘毅故意避開這個範圍,告訴人問伊公所有沒有紀錄等語,伊有提到被檢舉、舉報,伊沒有隱瞞,伊只是一時疏忽沒有更改「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增建、改建、違建」欄勾選「是」,並無將「改建、違建」之部分刪除,可見並無隱瞞,且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3 樓以上為違建是事實並非不知情;㈡被告雖有收受卷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惟即聯合鄰居向里長陳情,並將上揭通知書正本交予里長向地方民意代表陳情,本案房屋即經認定為84年以前之違建,而屬緩拆之違建,又被告有告知藍靖上情,因藍靖稱會在帶客戶看屋時說明,被告因信賴藍靖會向客戶說明而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勾選「否」,可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㈢簽約當天告訴人未曾詢問有無接獲報拆通知,只是詢問是否有被舉報,被告欲回答之際,因被告本人反應較慢,所以問題均遭代書黃銘毅搶答,因此被告無積極之詐欺取財之犯意;㈣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屋後,遭人檢舉而遭報拆,然遭拆除部分僅限於告訴人另行增建之新增違建,為告訴人於本案房屋交屋後之改良行為,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風險應由告訴人承擔,而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項無關,縱被告有疏未告知之情事,亦不影響本案房屋買賣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係於85年10月5 日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5
年12月24日),而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寄發之100 年8 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認定本案房屋3 、4 樓增建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 年8 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724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66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00 年8 月30日收受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際,已知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業經認定係實質違建而應予拆除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經查:
1.違章建築係未經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物,若因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須承擔違章建築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因此,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依市場交易習慣,賣方於出售有違建之房屋時,應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現況確認表之增建部分是否發生爭議之相關項目,明確告知買方,以使買方充分知悉現況,再決定是否購買。此一事項就買方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不動產之安全及價值,客觀上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又觀之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有載明「本約買賣標的之建物包括現有增建而未登記部分:其增建之權利義務雙方確已知悉…」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又本案房地3、4 樓為增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足認被告所售予告訴人之買賣標的,除1 、
2 樓房、地外,尚含3 、4 樓增建之建物,復衡以告訴人苟知悉被告曾收受報拆通知單,有不予購買之可能,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案房屋
3 、4 樓增建部分是否曾經認定為實質違建而應予拆除一情,自為影響買受人是否願意購買之重要交易事項,核屬該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況被告對本案房屋3 、4 樓增建部分業經認定為實質違建而應予拆除等情既已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自負誠實告知告訴人之義務,合先敘明。
2.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間委託證人即僑福房屋篤行店之仲介藍靖銷售本案房地時,對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自行勾選「否」,告訴人於簽約前至本案房地看屋,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1日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均完全未提及本案房屋3 、4 樓增建部分曾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而應予拆除等情,業據證人藍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委託伊出售本案房地,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被告委託銷售時簽立的,是被告自己勾選的。被告在委託銷售及議價時,說房屋目前都沒有問題,伊有詢問被告有無漏水、凶宅、火災、有無被報拆,被告都說沒有。被告簽約時,沒有提到本案房地增建部分有被報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第2 次看屋時,被告與藍靖都在場,伊直接詢問他們房屋增建、違建的部分,被告只有告知1 樓屋簷及後面打出去的地方有被檢舉,其他地方就沒有提到。伊知道3 、4 樓是增建,因此伊在乎的是有沒有報拆單。伊於簽約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收到報拆通知單,被告說沒有收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即代書黃銘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簽約時並沒有提供新北市拆除大隊之通知書給告訴人,伊連看都沒看過,伊如果有看過,會訂在合約書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確認本案房屋有無收過報拆通知單,被告說沒有。因為如果有被報拆時,簽約當時賣方應該要誠實的告知是否有被報拆,伊是依據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欄的內容認為被告沒有收到報拆通知書,所以才會在簽約當時提及「基本上她沒有被舉報過」等語,在一般不動產交易時,簽約當時,如果曾收受報拆通知單,除了誠實告知外,要將報拆通知單負在買賣契約後面做為附件,並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有收到報拆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藍靖、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鐘上揭證述被告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署當時並未提及本案房屋3 、4 樓曾經新北市政府報拆大隊通知為實質違建而應予拆除等情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確係由其親自勾選「否」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足認證人藍靖、黃銘毅、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鐘之上揭證述,應非子虛。
⒊又參以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銘毅、藍靖於101 年11月11日
簽約當時,有如下之對話內容:「陳文鐘:啊她這段期間有沒有被舉報?謝月順:我就是跟他說。黃銘毅:我講齁,她、她,姐阿我講就好了,她這個齁,基本上她沒有被舉報過…曾經因為她的那個遮陽板太長,他們叫她退縮…但是姐阿這邊沒收到公文…是這個狀況而已。謝月順:嘿阿。…黃銘毅:陳先生你放心…這個現況是怎樣,交屋就是現況就是這樣子…除非是在交屋之前,收到報拆通知。…陳文鐘:對啦,啊我是瞭解說,我的之前都沒有嗎?黃銘毅:都沒有啦。謝月順:嘿阿,就是說,很久以前啦…就是因為隔壁的也正在想要做突出來啦,啊所以喔,就這樣整個就給你…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
186 頁),可見被告於簽約當時,聽聞證人黃銘毅向告訴人表示未曾收受報拆通知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竟均未即置一詞,且未有加以反駁,或加以釐清、解釋,僅陳述屋簷突出部分曾遭檢舉之情形,復衡以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已63歲有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2 年間出售約10間房子,並有教書30年之經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 207頁),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一具有相當從事社會商業活動及買賣房屋經驗之人,如確有意將其收受新北市拆除大隊認定本案房屋3 、4 樓為實質違建而應予拆除通知之事據實以告,又豈會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24欄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勾選「否」,並於簽約當時,不立即制止並澄清證人黃銘毅向告訴人傳達其未曾收受報拆通知等不實訊息,而杜絕日後可能因此衍生之買賣爭議之可能?可見被告雖於100 年8 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房屋3 、4 樓增建部分業經認定係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竟仍於101 年11月3 日填寫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告訴人前往看屋、簽立買賣契約時,均刻意隱瞞上情,並藉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傳遞不實之交易訊息,致告訴人因誤信本案房屋3 、4 樓部分未曾被檢舉、查報,進而與其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有遭檢舉,並無隱匿云云置辯,顯為臨訟杜撰卸責推託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⒋又告訴人前往本案房地現場看屋後,加計3 、4 樓增建部分
之坪數及價金符合需求,復參酌被告填寫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認本案房屋及違建部分無經報拆情事,始起意購買本案房屋及違建,又因被告於簽訂契約前傳達未曾收受報拆通知等訊息云云,致誤信本案違建短期之內不致蒙受拆除風險,因而陷於錯誤,以1,550 萬元購買本案房屋及違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又被告就本案違建是否業經通知應予拆除,較告訴人更易於接獲資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交易中,就本案房屋及違建之資訊,處於極端不對等之狀態,基於彼此間之信賴原則,被告就此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本具有誠實報告義務,使告訴人藉以將本案違建有無於近期內遭列排拆之具體風險納入考量,斟酌締約與否,非可苛責告訴人自動查證。況告訴人亦已閱覽被告填寫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於聽聞被告簽約時附和證人黃銘毅表示未曾收受報拆通知之陳述,因而相信該建物短期內無遭報拆之狀況,在衡量個人可得接受之風險程度後,終致不疑有他,決定購入本案房屋連同違建,就告訴人而言,應已盡其查證之義務,是本案告訴人單純信賴被告提供之錯誤訊息,因而誤信本案違建屬短期之內不致蒙受拆除風險,而決意購買本案房屋及違建,並為財產之處分等情,亦可認定,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以1,550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無訛。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伊有告知證人藍靖曾經收到本案房屋3 、4 樓,之報拆通知,是藍靖要伊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不用勾選,他會口頭告知買方,簽約時證人黃銘毅故意避開這個範圍云云,辯護人則提出被告之子吳丘川與證人藍靖通話內容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證人藍靖業經被告告知上情,惟證人藍靖、黃銘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並未告知關於本案房屋3 、4 樓部分業經認定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又辯護人提出之通話內容錄音光碟,亦顯示證人藍靖一再否認其聽聞被告告知曾收受報拆通知等語,此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2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誠已有疑,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證人藍靖、黃銘毅確因出售房屋之事與被告有所嫌隙,因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且證人黃銘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藍靖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藍靖、黃銘毅亦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告訴人陳文鐘於看屋時及簽約當日,均有就被告是否曾經收受報拆通知之事項詢問被告,若證人藍靖、黃銘毅有隱匿上情之舉,被告何以未於告訴人於看屋及簽約時詢問時據實以告,況苟被告確係依證人藍靖之指示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勾選「否」,仍無從解免被告據實說明其曾於100 年8 月間接獲通知本案房屋
3 、4 樓部分業經認定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之義務。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購買時已知悉本案房屋3 、4 樓增
建部分屬違章建築云云置辯。而告訴人固於買受本案房地時,確實明白知悉本案房屋3 、4 樓之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惟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等規定之內容,可知違章建築若無人檢舉、查報,並非必然將遭拆除,是購買違章建築者,雖因違章建築係未經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而須承擔違章建築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惟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風險,與主管機關業已依查報人員之報告,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定屬於應拆除之違章建築,通知屋主自行拆除,若不拆除,將定期進行強制拆除,係屬二事,後者屬已經存在之事實,而非僅是可能的風險而已。因此,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依市場交易習慣,賣方於出售有違建之房屋時,應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項目,明確告知買方,以使買方充分知悉現況,再決定是否購買。此一事項就買方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不動產之安全及價值,客觀上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是以本件原屬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屋3 、4 樓增建部分,確已遭認定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被告不僅於告訴人看屋時完全隱而不提業經認定為實質違建而應予拆除一事,甚且於簽約時,復未將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附於買賣契約,使告訴人誤信本案房屋3 、4 樓增建部分係尚未經認定應予拆除,以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告訴人於締約之前或締約之際若能知悉所購買之本案房屋3 、4樓增建物部分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告訴人焉可能願以相同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權狀只有1 、2 樓,伊有詢問藍靖說以權狀來看1 坪要50幾萬,藍靖說因為3 、4 樓還有多餘的空間,伊才沒有再問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當下知道有報拆通知時,伊可以選擇不要去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本案房屋3、4 樓增建物是否業經報拆之違章建築,當為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之點。況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特別就本案房屋增建部分約定為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在簽約當時,已知其未誠實告知該違建已遭舉報而有違契約義務,卻仍對此影響交易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予以隱匿,在在彰顯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惡意隱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該3 、4 樓增建部分未曾經舉報而向被告承購,簽立對價失衡之契約,致生損害,是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屋後,遭人檢舉
而遭報拆,然遭拆除部分僅限於告訴人另行增建之新增違建,為告訴人於本案房屋交屋後之改良行為,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風險應由告訴人承擔云云,然凡足使該商品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產生「交易上貶值」之情形時,即應該當詐欺罪之施行詐術範圍,本案被告未將違建曾遭主管機關認定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之重要因素告知告訴人,並係以包含本案房屋3 、4 樓部分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對價失衡之契約,當已生有損害,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辯,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㈡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隱瞞本案房屋3 、4 樓之增建部分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實質違建,且通知拆除之事實,使告訴人誤認無立即被拆除之虞,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持續施用詐術,終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為財產之處分,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於同一,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建物之3 、4 樓已遭認定為違建將遭拆除,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並將此損失轉嫁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而故意隱瞞該建物已遭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之事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輕,並衡以被告事發後不思坦然面對犯行,並將責任推由仲介藍靖及代書黃銘毅承擔,未見絲毫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實為可議,併斟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退休教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