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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543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誌長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誌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許」署押共捌拾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例證1 至

5 、7 至35、37至88、91所示之書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誌長自民國96年起,擔任日盛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經營之事業為販賣進口之日本、歐美、各大出版社之專業書籍)副理,負責向上游日商之全部書籍雜誌訂購、進口與庫存管理情形等業務,而日盛公司與亞圖事業文化有限公司(下稱亞圖公司,為日盛公司之下游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包含接受亞圖公司向日盛公司訂貨、替日盛公司出貨予亞圖公司)亦為吳誌長所負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應據實於日盛公司電腦之圖書管理系統(為崧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月公司)所建制之系統,吳誌長之系統代號為「wu」)內登載書籍進貨、出貨、客戶及庫存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製作發書單、庫存統計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日盛公司向日商訂貨、出貨與亞圖公司以及日文書籍雜誌之庫存管理均為其負責,且日盛公司向日本訂購書籍時,通常預留一定數量庫存書籍之機會,自98年9 月起至100年7 月7 日(起訴書原載8 日,應予更正)離職日止,以虛捏之「許貴妃」名義向日盛公司訂購日文書籍、雜誌,代日盛公司向日商訂購、進口較高價之書籍、雜誌,且將此部分書籍、雜誌併裝於因亞圖公司訂貨而進貨之客戶代號「TIN-

T 」貨物箱內,並於日盛公司電腦之圖書管理系統之「進貨單管理」、「發書單資料處理」項下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等較為低價之書籍、雜誌以及不實之客戶名稱(即虛捏之「許貴妃」)等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發書單及出貨明細後,僅支付較低價之書籍、雜誌之價金,並在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許」之署名(共計81枚),表示「許貴妃」已收訖該等書籍之意思,將之交還給日盛公司而行使之,將業務上持有附表一例證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之較高價之書籍、雜誌共計3,283本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日圓8,19 7,364元(亦即進口報關項目、數量為較高價之書籍、雜誌,實際出貨與「許貴妃」之書籍亦為較高價之書籍、雜誌,然輸入於系統內「進貨單管理」、「發書單資料處理」之項目、數量為較低價之書籍、雜誌),倘圖書管理系統內之庫存總數量與實際庫存總數量不符時,再以附表二例證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之單價較低或自別處取得之書籍回補,並於圖書管理系統之「庫存管理」頁面內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使系統內庫存書籍總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而製作不實之庫存統計表,致日盛公司因而實際損失如附表三例證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金額之損失(合計共日圓7,161,611元,應扣除例證6、36、89、90、92、93所示損失金額)。吳誌長復將上開侵占之書籍及雜誌,經由其與不知情之蔡育英(其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店「AC G網路書店」或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以牟利,足生損害於日盛公司對於商品銷售及庫存數量、銷售金額以及銷售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日盛公司清查後,發覺庫存數量雖相符,然應有之庫存書籍、雜誌,與實際庫存書籍、雜誌有異,較高價之書籍、雜誌短少,而較低價之書籍、雜誌增加,乃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焉珽、黃應慶於10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吳誌長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2人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黃焉珽、黃應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黃焉珽、黃應慶、證人即崧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郭怡君分別於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詳見該案卷二第6 至10、138 至139、209 至212 頁),均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焉珽、黃應慶除於10

1 年6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未經具結而為陳述,其餘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為之並經具結而為具結效力所及(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20 、121 頁),證人黃應慶並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無證據足認證人黃焉珽、黃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至於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黃焉珽、黃應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例證之附件1至4部分(即日方寄貨之電子郵件、報關使用之PDF檔案、紀錄客戶名稱英文代號之需求書籍雜誌名稱數量等資料)例證1至93之作業流程說明及其附件(包括日方EMAIL日盛圖書之到貨明細PDF及EXCEL檔)、列印報關行報關使用之PD F檔文件等電磁紀錄列因之文件,為告訴人日盛公司主動提出之公司內部保管之電腦檔案所列印資料,部分資料取得過程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公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且經證人郭怡君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證述由被告操作之電腦系統,如無權限,無從進入電腦內修改,如已開立發票完成報稅之發書單,亦無從更改電腦紀錄,且該等電腦資料若有增刪修改會留有使用者名稱及時間等紀錄(見該案院卷2第209-212頁、103年11月25日筆錄),且部分為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黃應慶等進行本案查核時所依據之日盛公司電腦系統內之資料(詳後述),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揭資料既然取自日盛公司電腦系統,有其出處來源,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質疑主張恐有遭變造之可能,然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有何竄改偽造之處,且該等日方寄貨之電子郵件、報關使用之PDF檔案、日盛公司崧月系統內之相關資料,數量龐大,衡情,要就如附表三所示例證1至93之上千筆交易均加以偽造後令其等一致,顯非易事,且該等內容是否真實本即為書證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所應審酌事項,是上揭資料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誤。

五、日盛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侵占書籍明細、多開回補之書籍明細及被告進口書籍與雜誌發書單數量及差異表,係日盛公司員工黃應慶等進行查核如該等附表內所示交易後所得之結果,應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就證明證人黃應慶等進行該等交易查核結果而言,而係查核結果之文書證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日盛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庫存表影本,均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同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及買家評價影本部分,則為電腦網路上存載之他人自由留存之交易意見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均屬於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七、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誌長固不否認自96年起擔任告訴人日盛公司副理,負責書籍、雜誌訂購、進口、銷售、庫存管理等業務,如附表一所示例證1 至91所示交易之訂書、發書及剩餘書籍入庫等事務,均係伊在職期間由伊負責,並製作出貨單及庫存統計表,期間伊以「許貴妃」名義向日盛公司訂購日文書籍、雜誌,且將此部分書籍、雜誌併於其職掌之亞圖公司訂貨而進貨之代號「TIN-T 」書籍貨物箱內,於到貨後再予分裝出貨,且將伊以「許貴妃」名義訂購之書籍、雜誌交由伊配偶蔡育英於網路上以「ACG 站書店」名義販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公司流程處理,所收之款項也都是交給告訴人公司,並無侵占公司書籍情形。至日盛公司指稱出貨款項不符,係因被告因應不同客戶之需求,更換、調整出貨書籍之結果。又蔡育英以「許貴妃」名義,自98年9 月2 日起至100 年7 月13日止,每月給付給日盛公司貨款,均超出日盛公司提出之發書單上所記載日盛公司出貨給「許貴妃」之金額甚多,故日盛公司所提之發書單與進貨單核對,顯有短少,短少部份卻指被告所侵占,應非事實,因此單憑發書單不能證明伊有侵占之事實。再者,「許貴妃」在網路上販賣書籍,因未辦理營業登記(後來成立將特企業社),於100 年4 月遭國稅局查獲,並統計其自99年1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6,443,140 元,而將特企業社自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付給日盛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4,428,073 元,依此計算伊銷售日盛公司書籍所獲得之利潤與日盛公司所供稱批價與零售賣價之比例,所計算出來之利潤均為百分之30幾,從而將特企業社進貨金額與銷售金額吻合,足證伊無侵占告訴人貨款及偽造文書之情。又伊是依照實際出貨情形來登載,並無記載不實,亦從無在日盛公司資料系統內,製作不實書籍內容與數量之電磁紀錄之情形。況「許貴妃」只是蔡育英經營網路書店的代號,並沒有作為他人名稱的意思,應該不成立偽造文書等情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96年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理,負責書籍、雜誌訂購、進口、銷售、庫存管理等業務,且如附表一例證1至91所示書籍交易部分,係被告在職期間之交易,且例證1至91之訂書、發書、剩餘書籍入庫業務為被告所執行,固為被告所承認(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2背面頁、本院卷二第46背面頁),且有聘僱合約書1件(見101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一第3至5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任職日盛公司期間,自98年9 月間起至100 年

7 月7 日離職之期間,以虛捏之「許貴妃」名義向日盛人公司訂購日文書籍、雜誌,並代日盛公司向日商訂購、進口較高價之書籍、雜誌,且將此部分書籍、雜誌併裝於日盛公司客戶亞圖公司之進貨代號「TIN-T 」貨物箱內,並於日盛公司電腦之圖書管理系統之「進貨單管理」、「發書單資料處理」項下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等較為低價之書籍、雜誌以及不實之客戶名稱(即虛捏之「許貴妃」)等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發書單及出貨明細,僅支付較低價之書籍、雜誌之價金,並在不實之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許」之署名,表示「許貴妃」已收訖該等書籍之意思,將之交還給日盛公司而行使之方式,而將如附表一例證1 至5 、7 至35、37至88、91所示之較高價之書籍、雜誌侵占入己,為使圖書管理系統內之庫存總數量與實際庫存總數量不符時,再以附表二例證1 至5 、

7 至35、37至88、91所示之單價較低或自別處取得之書籍回補,並於圖書管理系統之「庫存管理」頁面內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使系統內庫存書籍總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而製作不實之庫存統計表,致告訴人公司因而損失如起訴書附表三例證1 至5 、7 至35、37至88、91所示金額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黃應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主要的工作內容是一般到貨的資料處理,資料處理就是從日本進口報關、給客人的訂單到貨明細、進貨出貨的資料,被告任職日盛公司是副理,工作內容也是日本進口到臺灣的資料分類處理及出貨給客人的資料處理,與伊工作內容相同,伊於被告離職後承接被告之業務。本案是因先前被告在網路上經營網站,當時公司還不知道,起因客人要訂網路上物品請公司代標,但是代標金額隨時會波動,老闆請被告去詢問客人「許貴妃」是否願意接受這個價格,被告就直接向老闆表示沒有關係,直接代訂,老闆覺得奇怪,也未與客戶「許貴妃」見過面,就請被告約「許貴妃」到公司,之後「許貴妃」被公司戳破是被告的小姨子,被告才向老闆承認網站是他在經營,「許貴妃」就是他自己,所以公司才會對被告經手的資料進行調查,老闆有去看被告的網站單筆銷售數量,就清查給被告的數量,就發現給被告跟公司進貨的數量少於被告賣出的數量,就請日本方面提出原始的資料來做後續清查;如起訴書附表所列這些書籍明細是經伊調查後,認為是被告侵占的書類明細,調查的經過是從日本的源頭資料,針對客戶英文代碼,與被告所開出的出貨單一一比對,發現書籍短少,雜誌部分也顯示出有多出來的品項、數量。例證10應該是日本給的原始的EXCEL檔,而且是排序過的客人的到貨資料,資料上記載「TIN-T」是客人可利用此英文代號訂購客人所需要的書籍,公司就會利用這個代號向日本的公司下訂單,書籍到臺灣後就直接以這個英文代號裝箱。例證10上面用粉紅色螢光筆標示的部分,指的是當次公司「TIN-T」這個客戶向日本訂貨書籍數量少於「TIN-T」這個代號客戶當次出貨單上所記載該書籍之出貨數量,這個部分是單價比較便宜的雜誌。黃色螢光筆部分是當次公司向日本訂貨的書籍數量多於「TIN-T」這個客戶當次出貨單上所記載之數量,這個部分是單價比較高的書。例證10之日本原始的資料是不可能修改。例證10的表格是日本寄給我們電子郵件的EXCEL檔作成的。例證10上面記載「TIN-T」是客戶亞圖公司使用,是專屬的代號。例證10之1資料是出貨單,因為「許貴妃」是被告寫在TIN-T的訂單上,雖然被告把貨併在亞圖的貨上,但是出貨單是可以分開開立。一般如果用TIN-T去訂書,正常是只有一個客戶,因為一個代號只給一個客戶使用。因為被告任職時,可以直接向日本訂貨,所以被告可以把他自己要訂的書併在「TIN-T」訂單中,書到臺灣之後,後續的出貨也是被告直接經手,所以他可以把出貨單拆成亞圖以及他自己的,亞圖的部分就送給亞圖。例證10之1書籍的明細是開出貨單時,會記載雜誌一批,所以必須要在後面附上書單明細,以便客戶可以核對當次到貨的數量以及名稱。日本方面會給伊等當週整批進口書籍的原始資料,當中含有各個客戶的代號,經過將相同代號所訂書籍彙整後,就會出現如此的明細,通常在到貨前一週,電子檔會先傳送到公司,有代號的客戶伊等就會傳給客戶,到貨的時候再補上書面及實體的帳單。例證10之2的發書單及後面的明細這個資料的說明跟10之1應該是一樣的,正常情況下一個代號會有兩份明細及兩份出貨單,因為必須區分書籍及雜誌,例證中之所以會有10之1及10之2是因為有亞圖跟「許貴妃」在使用,所以要分成兩份,亞圖的部分是包含雜誌及書籍的出貨,但是「許貴妃」的部分只有雜誌,因為出貨單上如果有書籍的部分,必須負擔百分之5的稅金給公司,所以伊等在整理資料的過程中,發現「許貴妃」的出貨單上都沒有訂書籍的部分,都只有訂購雜誌,所以都只有1份出貨單以及明細。例證10之3的資料是當次進書後,會送到公司的庫存,之後就會印出如此清單,正常的情況正常入庫的清單一定會跟日本方面進貨的清單數量是一致的,入庫的時候,雜誌部分會濃縮記載為雜誌一批以及數量,就沒有記載詳細的雜誌名稱。例如例證10第1筆粉紅色的資料「電擊大王」,照例證10我們是向日本進貨1本,但是依照例證10之1、10之2的清單,當次卻出貨給「許貴妃」4本,亞圖公司1本,總共出貨5本,出貨就比進貨多了4本,所以伊標的是+4,就是這樣一筆一筆對出來的。黃色部分例證10第2筆「電擊G」照資料看,向日本進貨5本,出貨單上只有亞圖公司出貨2本,所以正常而言庫存應該還有3本,但是從庫存的資料上看來並沒有這個品項,也就是10之3的資料,所以伊以例證10、例證10之1、例證10之3的資料比對,就可以知道「電擊G」這本雜誌事實上短少了3本,就「電擊大王」只有進1本但是出貨5本,多出來的4本實際上並未出貨,這只是一個紙上的作業,被告可以自己處理。「電擊大王」多出了4本,但是「電擊G」少出了3本,再加上庫存的數量,只要加起來進貨出貨以及庫存數字符合,當時就不會被發現。其他的狀況,被告是使用相同的手法。日盛公司每半年盤點庫存1次,被告在職期間有依規定盤點,但伊等不會每次盤點的時候,以進貨的明細去核對庫存的明細。被告離職後,依伊等清查結果,被告所經手的業務,當次進貨數量與送入庫存的數量是相符的。日盛公司的書籍是買斷,伊等公司的客戶「TIN-T」是不能退貨,但是代號「TIN-J」是可以退貨,所以如果日盛提供「TIN-J」的資料,就可以看得出來,會有退貨的資料。「許貴妃」有進書籍,在日本的訂貨資料內,「許貴妃」是有訂購書籍,但是在出貨單上,許貴妃的出貨都記載成雜誌而沒有書籍。客戶代號「TIN-T」,實際上有「亞圖」和「許貴妃」兩個客戶,因為是被告自己經手的業務,裝書籍箱子從日本送到公司,被告自己會去區分,因為書籍商品裝在箱子裡,伊等沒有拆箱,如果箱中裡面的書籍商品跟客戶的訂貨不符,客戶會跟伊等反應,伊等再向日商反應。伊發現被告經手的書籍有進貨少於發貨,或者進貨多於發貨但是卻沒有庫存的情形,以剛剛說的電擊G為例,實際進貨5本,但是核對發書單只有發出2本,原本應該有3本的庫存,伊是在公司的系統裡面沒有看到庫存,如果有送進庫存,系統會顯示數量跟書名,來確認日盛公司庫存裡面沒有這3本「電擊G」。例證10之3中記載;「TINT 380漫畫新刊TINT 380,82」,指的就是在380這1週所進的書籍裡面,出貨的共82本書籍給TINT這個客戶。所以以上揭例證10而言,被告向日本訂購了5本「電擊G」的雜誌,日本方面就會直接將這5本雜誌放入代號「TIN-T」的紙箱中寄送,被告在收到日本方面給的EXCEL檔之後,要將代號「TIN-T」所有訂購書籍加以歸納輸入系統,所以系統依照例證10之1、10之2的檢視僅有「電擊G」2本出貨,但是例證10之3當中並沒有另外有「電擊G」3本記載,所以伊認為是被告沒有將那3本「電擊G」輸入公司的庫存資料內,但是實際上而言出書到TIN-T這個客戶的手上是5本書等情明確(見本院10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19頁)。亦核與證人黃應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利用跟亞圖文化的關係,把他所訂的書籍雜誌,併入亞圖文化的箱號內,在送貨到亞圖文化時,再把「許貴妃」的貨物取出,送到「許貴妃」處,從該兩處的出貨單對照原始資料,發現金額較少部分的書籍雜誌增加,金額較高的書籍數量短少,由此可證,被告在出貨時就已經將出貨內容更改過,將價值較高的書籍填補到數量價值較低的雜誌內,若出貨時沒辦法將數量調整到一致,被告也會用當次公司進貨以外的書籍或雜誌來回補,導致數量正確。伊們有發現進貨資料,有不是當次日本出貨給日盛圖書明細內的內容;伊從送貨到亞圖文化,他們公司小姐問伊為何他們公司有其他的貨,併在亞圖公司內,伊去查才知道「許貴妃」這件事。被告也可以將貨併到公司的箱號內,但併到公司的箱號就不是由被告去分貨,所以被告將貨併到亞圖並分貨、出貨,伊們就無法得知被告有無更改內容、品項。因為亞圖跟「許貴妃」的出貨及收款都是由被告一手包辦等語前後相合(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核與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黃焉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公司管理漫晝、雜誌等業務,所以從一開始被告就製作日本給伊們的進口資料,到客戶的出貨都是被告做的。被告就在給客戶的時候,利用跟亞圖客戶一起進貨的機會,把他們所經營的貨夾雜一起,裡面的貨有部分是高單價的書,被告就會拿低單價的書,去補庫存,把高單價的書拿走,並在網路上販賣等語明確相合(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往來電子信函影本、露天拍賣交易紀錄及評價網路頁面、被告進口書籍與雜誌之發書單數量及差異表、被告製作之出貨單、庫存表影本、日商寄至之進貨電子郵件、供報關用之PDF檔列印資料、電腦作業使用明細、日盛公司圖書管理系統之進貨單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發書單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一第9至16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51背面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第35之2至35之6頁、日盛公司所提例證1至91光碟內資料及列印之文書資料可參)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以證人黃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貴妃」進貨只有雜誌,都僅有1份出貨單等情應非屬實,依被告所提出100年7月8日、12日發書單,均為「許貴妃」訂購書籍之出貨單,並有繳交百分之5之營業稅,然即便被告所提出上揭發書單均為真正,以本案被告經手之關於如例證1至91之「許貴妃」訂購書籍之數量龐大,證人黃應慶容或記憶非明確導致有些許差誤,尚難僅此即認定證人黃應慶所證述情節非可採信。又被告辯稱:依其提出100年1、2月份之將特企業社之對帳單中有記載退貨情形,足見證人黃應慶上揭證稱有關公司原則上不准退貨云云,並非真實,然以被告提出之被證32、33之對帳單上並無任何日盛公司人員簽名或蓋章確認,是否確實有退貨情況無法以此證實,再者,客戶名稱「將特企業社」與「許貴妃」之客戶名稱並非相同,即便日盛公司之客戶「將特企業社」可以退貨,亦非表示客戶「許貴妃」可以退貨,故亦難以此認定上揭證人黃應慶所證情節不可採信。又被告以證人黃應慶所證述關於客戶代號「TNT-J」進貨數量與崧月電腦記載不符,則見證人黃應慶所證稱進貨數量無論有無退貨均會記載進貨數量,退貨時記載退貨數量等情節並非真實,然而本案相關「許貴妃」之客戶代號為「TNT-N」,並非「TNT-J」,是即便證人黃應慶對於客戶代號為「TNT-J」之敘述有所出入,亦無法據此推論證人黃應慶就其查核關於本件例證1至91相關交易之證述非真實甚明。另外被告亦以證人黃應慶證稱:每次進貨可能有2至3張進貨單,但實際上每週進貨均有4張進貨單,顯然是因為證人黃應慶剛接任進、出貨資料輸出,並不熟悉作業流程所以未清查所有進貨單據所致,以日盛公司所提出之例證10附件(二)之日本原始進貨資料認為總共進貨為3,033本,但例證10附件

(六)之進貨單卻只有2張記載進貨數量為2, 116本,日本原始進貨資料比崧月系統記載之進貨數量為多,足見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犯行云云,惟依上揭證人黃應慶之證述及相關日商寄至之進貨電子郵件、供報關用之PD F檔列印資料、出貨單以觀,足以確認如附表三例證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進貨日期之交易,係關於相關客戶代號「TNT-T」之各例證中所示實際向日商訂購書籍之品項、數量與相關出貨單所示之差額及庫存之比對,且相關比對係以日商之原始資料進行比對查核,並非單純比對崧月系統內之紀錄,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指遽以認定上揭證人黃應慶所證述之情節非可採信甚明。

(三)被告雖以:日盛公司指稱出貨款項不符,純係因被告因應不同客戶之需求,更換、調整出貨書籍之結果,且伊是依照實際出貨情形來登載,並無記載不實,亦從無在告訴人公司資料系統內,製作不實書籍內容與數量之電磁紀錄之情形等情置辯,惟對照日盛公司提供之被告進口書籍與雜誌之發書單數量及差異表、被告製作之出貨單、庫存表影本、日商提供之進貨電子郵件、供報關用之PDF檔列印資料、電腦作業使用明細、日盛公司圖書管理系統之進貨單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發書單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第35之2至35之6頁、日盛公司所提例證光碟內資料,並有列印之文書資料可參),被告製作之出貨單確與日商提供之進貨資料容有差距,以例證10(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742卷第108至121頁)為例,該次進口資料顯示僅進口雜誌26本,惟依發貨單管理資料,卻顯示出貨予亞圖公司雜誌共計20本,「許貴妃」雜誌共計31本,二者合計51本雜誌,顯然發貨雜誌數量超過實際進貨資料所顯示之26本雜誌,復細觀該次進貨單明細內品項,如「電擊大王」雜誌(單價648日元),當次自日商進貨僅有1本,且係出貨予亞圖公司(詳例證10-2:出貨量明細),惟自「許貴妃」出貨單明細中,卻顯示亦出貨「電擊大王」4本,反觀「電擊G」雜誌(單價2,286日元),當次自日商進貨5本,並出貨予亞圖公司2本,理應庫存尚有3本,然依庫存資料卻未見該品項等情(其餘例證皆有此類情形),亦經證人黃應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此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背面至98、102至103頁)。又證人黃焉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單據資料)可否解釋表後的進貨明細所代表的意思?)伊們在清查後發現,黃色螢光筆所示就是伊們少的高價書,粉紅色就是伊們多的低價書,當高價書減掉低價書仍有短少情形時,伊們發現被告就會以橘色標示的書籍(當下並未進貨的)做填補。此由例證1-3庫存統計表可以顯現出來;證據就是例證10之2以下,橘色代表當次進貨的庫存沒有的書籍(即拿公司以外的書回補的書)黃色代表被告侵占的書,粉紅色代表被告回補的書(即以雜誌虛補數量的書)等語綦詳(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35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第33至35頁),並參酌上揭證人黃應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事後查核過程,可知證人黃應慶等人係因日盛公司發現被告在外經營網站販賣日文書籍、雜誌發現有異狀,且日盛公司盤點時僅盤查圖書總數之作業流程、發現被告本件犯行緣由並進而始為細部點查,發現個別書目數量不符,又無退貨情形下,足認被告製作之出貨單與日商提供之進貨資料不符,應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盤點總數之漏洞機會,以製作不實出貨及庫存等電磁紀錄資料圖以混充低價書手法掩飾侵占高價書籍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日盛公司指稱出貨款項不符,純係因被告因應不同客戶之需求,更換、調整出貨書籍之結果,且伊是依照實際出貨情形來登載,並無記載不實,亦從無在告訴人公司資料系統內,製作不實書籍內容與數量之電磁紀錄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日盛公司提出之發書單,可經由電腦程式更改云云,然日盛公司之圖書管理系統乃崧月公司所設計,該系統針對不同的使用者,有設定不同之密碼及使用權限,日盛公司圖書管理系統中,「維護時間」為開啟發書單之時間,「人員」為製作或修改者,若有新增,則日期和方式均將變更,日盛公司圖書管理系統之發書單若經會計確認開立發票,該筆發書單於系統中即不得再為修改,且日盛公司從未要求崧月公司修改資料庫內資料,縱使變更日盛公司電腦主機之時間,亦無法修改已開立發票之發書單等情,業經證人即崧月公司職員郭怡君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該案卷二第209到212頁),可知,由被告操作之電腦系統,如無權限,無從進入電腦內修改,如已開立發票完成報稅之發書單,亦無從更改電腦紀錄,可堪認定。況日盛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曾要求被告至公司說明進口資料與出貨單不符之情形,倘日盛公司本有擅改上開電腦資料藉以誣陷被告,當無先要求被告說明之必要,反觀被告經日盛公司要求到場,反消極未到場辯明,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又被告辯稱:「許貴妃」只是蔡育英經營網路書店的代號,並沒有作為他人名稱的意思,應該不成立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佯以虛擬「許貴妃」名義訂購圖書,就日盛公司而言,足以使告訴人公司誤信其為真正,即認為係該虛擬「許貴妃」該人向其公司訂貨,為其公司客戶之一,而非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向日盛公司訂購書籍、雜誌,被告主觀上本即有偽造「許貴妃」名義向日盛公司訂購圖書,並且在發書單上偽造「許貴妃」受收該等書籍意思之私文書之意思,且實際上已生損害日盛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另被告所謂其銷售書籍獲得的利潤比為百分之30幾,與其私下經營之將特企業社遭國稅局查核的進貨與銷貨的比例吻合,欲藉此說明其沒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此有倒果為因之謬誤,蓋獲取之利潤縱與國稅局查核之進銷貨比例吻合,並不能推導被告即無本件犯行,被告以之混為一談,實有邏輯論理不合之處,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進入日盛公司資料處理系統內,製作不實書籍內容與數量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日盛公司庫存書籍資訊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然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私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許貴妃」雖為虛捏之名,亦無礙被告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行使吸收偽造不另論罪。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8年9月起至100年7月7日離職日止,以在電腦系統內登載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及客戶名稱等電磁記錄之準文書,以製作不實之發書單及出貨明細,並在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許」署名以表示「許貴妃」已收訖該等書籍之意思,再將之交還給日盛公司而行使,而先後侵占如附表一例證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書籍雜誌,並在圖書管理系統之「庫存管理」頁面內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使系統內庫存書籍總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而製作不實之庫存統計表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所為,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係基於侵占書籍雜誌之犯意,而接續於向日商訂書後,為業務上不實登載電磁紀錄、製作不實發書單、庫存資料等方式而以該接續而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三)原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在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偽簽「許」署名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犯行亦經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7203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及所適用法條,復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70 背面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經辦書籍、雜誌等圖書進、出貨及庫存管理業務之機會,於業務上所掌電腦系統內為不實電磁記錄之登載而製作不實之發出單、出貨明細及庫存統計表,且偽簽客戶「許」之名義以表示「許貴妃」收訖該等書籍之意,而侵占其持有之如附表一例證1 至5 、7 至35、37至88、91所示書籍雜誌共計3,283本(合計金額為日圓8,197,364 元),致生損害於損害日盛公司對於圖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受有財產上相當日圓7,161,611 元之損害,兼衡其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侵占書本數量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未與日盛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附表四所示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許

」署押共計81個,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⒉查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例證1 至5 、7 至35

、37至88、91所示之書籍、雜誌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被告本案侵占所得知上揭書籍雜誌並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偽造署押所依存發書單等文書或是登載不實之電磁

紀錄,均係告訴人公司實際或電腦內留存之資料所列印,並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就附表二所示例證6、36、89、90、9

2、93部分,以上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相同手法涉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例證6 、36、89、90所示部分,依公訴人所舉日盛公司經查核後所提出之資料,其中並無何被侵占之書籍明細,則是否有書籍遭侵占已生存疑,參以告訴代理人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例證89、90部分,差異本數本體價之損失為0 ,何意?)因為那兩次被告喪假,所以無法竄改。此部分應該不計入偽造文書、侵占犯行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 頁),則被告就該等部分是否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顯屬有疑,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附表一、三例證92、93部分所示交易部分,被告辯稱:上揭部分所示交易是伊離職後完成的交易,該部分與伊無關;已經離職後,在7 月7 日到7 月13日崧月系統的發書單及進貨單都非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背面、10

9 背面頁),經查: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離職日期有100 年7 月

1 日、3 日、4 日、5 日之日期(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46背面、103 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而證人黃焉珽於102 年8 月22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真正離開公司的時間是7 月8 日,因為被告在7 月7日在公司簽離職證明書。關於日本進貨資料會在前一個禮拜就給伊們,所以被告可以在其離職前的一週做好,所以縱使是13日的進貨,被告也可以在6 日時做好,相同的出貨給許貴妃或亞圖的出貨單跟庫存統計表,也可以事先預謀做好,伊們在被告離職後就按照被告的出貨單出貨,所以在當時沒有發現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

354 頁),並有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書立之吳誌長離職(解雇)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一第8 頁)為證。又被告亦曾於103 年1 月9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問:所以你在100 年7 月4 日離職前,就可以拿到下一週(100 年7 月11日至15日) 到貨明細一事,供稱:一般都是星期二收到明細,所以7 月4 日(星期一)伊不會收到下週明細;後改稱:依照上開的離職證明書,伊應該是7 月7 日離職的。7 月7 日離職,應該會收到下週的到貨明細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第34頁),經互核勾稽,應可認定被告離職日期為100 年7 月

7 日。⒉又以日盛公司所提出之例證92、93部分相關附件資料所示

,該例證所示書籍交易之發書日期分別為100 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是顯然被告在上揭例證92、93所示交易發書當時,已自日盛公司離職,自無可能在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如附件一例證92、93所示之書籍、雜誌,是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犯明顯有疑。且參以證人黃焉珽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公司向日本訂書,又有船期問題,所以那兩次應該是被告在離職前有訂貨,當時因為不知道被告另外以亞圖、許貴妃名義訂書,所以伊們拿到貨時也是直接發貨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 頁);及證人黃應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被告離開公司前,應該就有拿到進貨資料,被告在當時就可以把許貴妃跟亞圖的出貨單先開出來,等貨到時,伊們就會以出貨單部分送貨到亞圖(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證20、21、22、23,就是例證92、93的進貨單跟發書單,這些單據的日期都是2011年7 月7 日以及2011年7 月12、13日所輸入的,這些都在被告7 月3 日離職以後才輸入的,這些是否都非被告所製作崧月系統的資料?)上揭崧月系統的資料,確實不是被告所輸入,是在被告離職之後,由公司的同仁輸入,在被告100 年7 月份離職之前,他就會收到後一週要從日本進貨的書單資料,這個時候他還在職就可以對於如何的發書進行作業,這個情形就是在例證93所顯示的情形,所以在伊接手之後,是依據被告已經進行的出書單進行作業。另外例證92的情況是在被告離職前的一週就已經收到日本來的資料,應該是被告在與伊交接的時候,指示伊如何的發書,伊是依照被告的指示製作完發書單而發書的,所以這些出貨單上都不是以被告的代號去製作的,但實際上進貨跟發書的情形都是在被告的指示下完成的,伊去核對的結果就發現有跟前面例證1 到91號所述的不符的情況。被證21輸入的人員:

PPTT是伊,被證23輸入的人員CCW 應該是公司的會計;伊們就是依照被告指示來出貨。因為當初也是被告經手的進出貨,所以伊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作後續的處理跟輸入。當時伊們也是信任被告,認為交接應該不會交接錯誤而沒有去懷疑,就按照被告指示去做。商品裝在箱子裡,伊們就沒有拆箱,如果裡面的商品跟他的訂貨不符,客戶自然會跟伊們反應,伊們再向日商反應。且因是被告自己經手業務,箱子來了,被告自己會去分,如果是伊們,伊們也不知道怎麼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

均可見上揭例證92、93部分所示交易確實非由被告經手發書,當無法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甚為明確。且亦非由被告輸入相關入庫發書資料,被告自無由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犯行甚明。再者,由於上揭例證92 、93 所示交易,既然係在被告離職之後由日盛公司其他員工完成,該等員工本即應比對相關訂書、發書之相關內容是否一致無誤,是否有剩餘書籍、雜誌應予入庫,並製作入庫、發書、庫存紀錄,所以上揭日盛公司所指例證92、93所示交易訂購書籍或雜誌與發書單內容不符部分,在被告離職後,是否為被告以上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相之手法所致,明顯有疑。而上揭證人黃應慶雖證稱,該例證92、93所示交易為依據被告指示或被告所留發書單而為,然於該等交易之時被告已非日盛公司之員工,且亦未見被告留下之相關發書單等資料當無此職權辦理或予以指示,是上揭證人黃應慶之證述是否實在,仍有可疑。則被告就該等部分是否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顯屬有疑。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志中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編號│例證編號│偽造之署押「許」│ 卷證出處 │ 備註 ││ │ │數量(個) │ │ │├──┼────┼────────┼─────────┼─────┤│ 1 │ 1 │ 1 個 │101 年度他字第2742│均偽簽在各││ │ │ │號卷一第26頁 │發書單之客│├──┼────┼────────┼─────────┤戶簽收欄內││ 2 │ 5 │ 1 個 │同上卷第61頁 │。 │├──┼────┼────────┼─────────┤ ││ 3 │ 6 │ 1 個 │同上卷第72頁 │ │├──┼────┼────────┼─────────┤ ││ 4 │ 8 │ 1 個 │同上卷第85頁 │ │├──┼────┼────────┼─────────┤ ││ 5 │ 10 │ 1 個 │同上卷第112 頁 │ │├──┼────┼────────┼─────────┤ ││ 6 │ 11 │ 1 個 │同上卷第125 頁 │ │├──┼────┼────────┼─────────┤ ││ 7 │ 12 │ 1 個 │同上卷第136 頁 │ │├──┼────┼────────┼─────────┤ ││ 8 │ 14 │ 1 個 │同上卷第154 頁 │ │├──┼────┼────────┼─────────┤ ││ 9 │ 15 │ 1 個 │同上卷第166 頁 │ │├──┼────┼────────┼─────────┤ ││ 10 │ 16 │ 1 個 │同上卷第175 頁 │ │├──┼────┼────────┼─────────┤ ││ 11 │ 17 │ 1 個 │同上卷第185 頁 │ │├──┼────┼────────┼─────────┤ ││ 12 │ 18 │ 1 個 │同上卷第193 頁 │ │├──┼────┼────────┼─────────┤ ││ 13 │ 19 │ 1 個 │同上卷第204 頁 │ │├──┼────┼────────┼─────────┤ ││ 14 │ 20 │ 1 個 │同上卷第216 頁 │ │├──┼────┼────────┼─────────┤ ││ 15 │ 21 │ 1 個 │同上卷第225 頁 │ │├──┼────┼────────┼─────────┤ ││ 16 │ 22 │ 1 個 │同上卷第236 頁 │ │├──┼────┼────────┼─────────┤ ││ 17 │ 23 │ 1 個 │同上卷第248 頁 │ │├──┼────┼────────┼─────────┤ ││ 18 │ 24 │ 1 個 │同上卷第262 頁 │ │├──┼────┼────────┼─────────┤ ││ 19 │ 26 │ 1 個 │同上卷第283 頁 │ │├──┼────┼────────┼─────────┤ ││ 20 │ 27 │ 1 個 │同上卷第295 頁 │ │├──┼────┼────────┼─────────┤ ││ 21 │ 28 │ 1 個 │同上卷第303 頁 │ │├──┼────┼────────┼─────────┤ ││ 22 │ 29 │ 1 個 │同上卷第312 頁 │ │├──┼────┼────────┼─────────┤ ││ 23 │ 30 │ 1 個 │同上卷第325 頁 │ │├──┼────┼────────┼─────────┤ ││ 24 │ 31 │ 1 個 │同上卷第336 頁 │ │├──┼────┼────────┼─────────┤ ││ 25 │ 34 │ 1 個 │同上卷第367 頁 │ │├──┼────┼────────┼─────────┤ ││ 26 │ 35 │ 1 個 │同上卷第378 頁 │ │├──┼────┼────────┼─────────┤ ││ 27 │ 37 │ 1 個 │同上卷第388 頁 │ │├──┼────┼────────┼─────────┤ ││ 28 │ 38 │ 1 個 │同上卷第398 頁 │ │├──┼────┼────────┼─────────┤ ││ 29 │ 39 │ 1 個 │同上卷第407 頁 │ │├──┼────┼────────┼─────────┤ ││ 30 │ 40 │ 1 個 │同上卷第417 頁 │ │├──┼────┼────────┼─────────┤ ││ 31 │ 41 │ 1 個 │101 年度他字第2742│ ││ │ │ │號卷二第3 頁 │ │├──┼────┼────────┼─────────┤ ││ 32 │ 42 │ 1 個 │同上卷第11頁 │ │├──┼────┼────────┼─────────┤ ││ 33 │ 43 │ 1 個 │同上卷第23頁 │ │├──┼────┼────────┼─────────┤ ││ 34 │ 44 │ 1 個 │同上卷第35頁 │ ││ │ ├────────┼─────────┤ ││ │ │ 1 個 │101 年度調偵字第25│ ││ │ │ │42號卷第301 頁 │ │├──┼────┼────────┼─────────┤ ││ 35 │ 45 │ 1 個 │101 年度他字第2742│ ││ │ │ │號卷二第48頁 │ │├──┼────┼────────┼─────────┤ ││ 36 │ 47 │ 1 個 │同上卷第67頁 │ │├──┼────┼────────┼─────────┤ ││ 37 │ 48 │ 1 個 │同上卷第80頁 │ │├──┼────┼────────┼─────────┤ ││ 38 │ 49 │ 1 個 │同上卷第92頁 │ │├──┼────┼────────┼─────────┤ ││ 39 │ 50 │ 1 個 │同上卷第103 頁 │ │├──┼────┼────────┼─────────┤ ││ 40 │ 51 │ 1 個 │同上卷第113 頁 │ │├──┼────┼────────┼─────────┤ ││ 41 │ 52 │ 1 個 │同上卷第124 頁 │ │├──┼────┼────────┼─────────┤ ││ 42 │ 53 │ 1 個 │同上卷第134 頁 │ │├──┼────┼────────┼─────────┤ ││ 43 │ 54 │ 1 個 │同上卷第144 頁 │ │├──┼────┼────────┼─────────┤ ││ 44 │ 55 │ 1 個 │同上卷第153 頁 │ │├──┼────┼────────┼─────────┤ ││ 45 │ 56 │ 1 個 │同上卷第163 頁 │ │├──┼────┼────────┼─────────┤ ││ 46 │ 57 │ 1 個 │同上卷第175 頁 │ │├──┼────┼────────┼─────────┤ ││ 47 │ 58 │ 2 個 │同上卷第186 、187 │ ││ │ │ │頁 │ │├──┼────┼────────┼─────────┤ ││ 48 │ 59 │ 1 個 │同上卷第196 頁 │ │├──┼────┼────────┼─────────┤ ││ 49 │ 60 │ 1 個 │同上卷第206 頁 │ │├──┼────┼────────┼─────────┤ ││ 50 │ 61 │ 1 個 │同上卷第214 頁 │ │├──┼────┼────────┼─────────┤ ││ 51 │ 62 │ 1 個 │同上卷第224 頁 │ ││ │ ├────────┼─────────┤ ││ │ │ 1 個 │101 年度調偵字第25│ ││ │ │ │42號卷第332 頁 │ │├──┼────┼────────┼─────────┤ ││ 52 │ 63 │ 1 個 │101 年度他字第2742│ ││ │ │ │號卷二第233 頁 │ │├──┼────┼────────┼─────────┤ ││ 53 │ 64 │ 1 個 │同上卷第242 頁 │ │├──┼────┼────────┼─────────┤ ││ 54 │ 65 │ 1 個 │同上卷第253 頁 │ │├──┼────┼────────┼─────────┤ ││ 55 │ 66 │ 1 個 │同上卷第262 頁 │ │├──┼────┼────────┼─────────┤ ││ 56 │ 67 │ 1 個 │同上卷第273 頁 │ │├──┼────┼────────┼─────────┤ ││ 57 │ 68 │ 1 個 │同上卷第280 頁 │ │├──┼────┼────────┼─────────┤ ││ 58 │ 69 │ 1 個 │同上卷第291 頁 │ │├──┼────┼────────┼─────────┤ ││ 59 │ 70 │ 1 個 │同上卷第302 頁 │ │├──┼────┼────────┼─────────┤ ││ 60 │ 71 │ 1 個 │101 年度他字第2742│ ││ │ │ │號卷三第4 頁 │ │├──┼────┼────────┼─────────┤ ││ 61 │ 72 │ 1 個 │同上卷第16頁 │ │├──┼────┼────────┼─────────┤ ││ 62 │ 73 │ 1 個 │同上卷第26頁 │ │├──┼────┼────────┼─────────┤ ││ 63 │ 75 │ 1 個 │同上卷第42頁 │ │├──┼────┼────────┼─────────┤ ││ 64 │ 76 │ 1 個 │同上卷第57頁 │ │├──┼────┼────────┼─────────┤ ││ 65 │ 77 │ 1 個 │同上卷第71頁 │ │├──┼────┼────────┼─────────┤ ││ 66 │ 78 │ 1 個 │同上卷第81頁 │ │├──┼────┼────────┼─────────┤ ││ 67 │ 79 │ 1 個 │同上卷第91頁 │ │├──┼────┼────────┼─────────┤ ││ 68 │ 80 │ 1 個 │同上卷第101 頁 │ │├──┼────┼────────┼─────────┤ ││ 69 │ 81 │ 1 個 │同上卷第114 頁 │ │├──┼────┼────────┼─────────┤ ││ 70 │ 82 │ 1 個 │同上卷第127 頁 │ │├──┼────┼────────┼─────────┤ ││ 71 │ 83 │ 1 個 │同上卷第140 頁 │ │├──┼────┼────────┼─────────┤ ││ 72 │ 84 │ 1 個 │同上卷第149 頁 │ │├──┼────┼────────┼─────────┤ ││ 73 │ 85 │ 1 個 │同上卷第160 頁 │ │├──┼────┼────────┼─────────┤ ││ 74 │ 86 │ 1 個 │同上卷第174 頁 │ │├──┼────┼────────┼─────────┤ ││ 75 │ 87 │ 1 個 │同上卷第184 頁 │ │├──┼────┼────────┼─────────┤ ││ 76 │ 88 │ 1 個 │同上卷第194 頁 │ │├──┼────┼────────┼─────────┤ ││ 77 │ 89 │ 1 個 │同上卷第205 頁 │ │├──┼────┼────────┼─────────┤ ││ 78 │ 91 │ 1 個 │同上卷第226 頁 │ │├──┴────┼────────┴─────────┤ ││總 計│ 81個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