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伸
何蘇金䊼許鴻國陳歡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記帳單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記帳單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記帳單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記帳單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己○○、甲○○○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4 日起,以甲○○○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推由己○○提供資金視現場賭客所需貸予賭客作為賭資,甲○○○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自同年月4 日起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庚○○擔任記帳工作,及以每日2 千元之代價自同年月6 日起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辛○○擔任清注工作,並以甲○○○所有之天九牌與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為賭客輪流作莊,任由其他賭客下注,以天九牌點數大小及排列組合論輸贏,且約定賭客每贏1 萬元,甲○○○得向贏家收取2 百元抽頭金以供其等牟利。嗣於同年月6 日23時40分許,適有賭客周倍賢、季為中、盧錦雄、張洋棟、陳世賢、蕭清吉、曾蓉等人在上址賭場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2 萬1,100 元及己○○所有之賭博預備金215 萬3,920元(該賭博預備金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沒入,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
3 年度板秩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原沒入處分,嗣該賭博預備金已由己○○領回)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己○○、甲○○○、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14 頁、第2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攜帶其所有之現金215萬3,920 元(下稱本案現金)至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及嗣其與同案被告甲○○○、庚○○、辛○○一併為警查獲且查扣本案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攜帶本案現金至上址房屋本係打算還款20萬元予上址房屋房東謝義祥,孰料謝義祥於案發時因住院開刀而不在上址房屋,伊就與謝義祥的臺南友人在上址房屋1 樓泡茶、聊天,伊並非準備貸放款項予現場賭客,伊於案發時不知被告甲○○○在上址房屋3 樓經營賭博場所,伊從頭到尾均無參與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於103 年1 月6 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房屋,
與同案被告甲○○○、庚○○、辛○○一併為警查獲及查扣被告己○○攜帶至上址房屋之本案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柏賢、鄭吉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崇勳、程冠閎、吳信甫、江建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本院103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62 頁),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可資佐證,復為被告己○○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己○○遭警查扣本案現金之查獲情形,證人李柏
賢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搜索時伊破門從上址房屋2 樓進入,被告己○○經警查扣的本案現金係伊在上址房屋2 樓所查獲,斯時劉崇勳警員發現1 名大陸籍人士曾蓉躲在上址房屋2 樓沙發後,迨劉崇勳警員將曾蓉帶出時,伊發現曾蓉將某物往後踢,伊因此查獲裝在1 個側背包內的本案現金,其後伊抵達上址房屋3 樓就看到被告己○○,斯時賭桌已經被掀掉,被告己○○係在上址房屋3 樓為警查獲,關於本案現金的捆綁方式,部分現金係如同甫自銀行領出的綁法,部分現金則係以1 萬元捆成1 捲而與在上址賭場賭桌上所查獲的捆法相同,即將1 萬元對折先以橡皮筋捆成1 疊,每10疊1 萬元則以5 疊、5 疊交叉疊放再以橡皮筋捆成10萬元1 捆,伊等業將本案現金拆開點數並全程錄影蒐證;執行搜索時因上址房屋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的1 個鐵門從內部上鎖,伊就以撬棒破壞該鐵門後進入,裝有本案現金的包包係在發現賭桌該樓層的下1 樓層堆置雜物區所查獲,斯時同仁發現該堆置雜物區躲著1名大陸籍女子,伊等遂請該名大陸籍女子往樓上集中,然伊發現該名大陸籍女子以腳將某物往內踢,似乎在藏匿該物,伊乃將該名大陸籍女子所踢該物取出,伊因此查獲裝有本案現金、支票及被告己○○身分證等物的該包包,關於本案現金的捆法,部分現金係如同甫自銀行領出的捆法,即將100 張千元紙鈔全數攤平以紙條捆成10萬元1 捆,部分現金則係將10張千元紙鈔全數對折先以橡皮筋捆成1萬元1 疊,每10疊1 萬元則以5 疊同向、5 疊同向並交叉疊放再以橡皮筋捆成10萬元1 捆,伊尚有在上址賭場其餘處所查獲類似前述捆法的現金,如:伊有在其他現場賭客身上查獲將10張千元紙鈔對折捆成1 萬元1 疊的現金,另有在清注者前方賭桌上查獲將10張百元紙鈔對折捆成1 千元1 疊的現金等,被告己○○係在賭桌被查獲的該樓層為警查獲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3 頁),並經證人鄭吉強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己○○係在上址房屋3 樓賭博房間為警查獲,關於本案現金的捆綁方式,伊所見部分現金係如同銀行提領的捆法,部分現金則係將1 萬元對折以橡皮筋捆成1 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反面),要與證人劉崇勳、吳信甫、程冠閎、江建德於偵訊時具結證陳其等所目睹遭查獲之本案現金係以1 萬元捆成1 捲等節並無二致(見偵查卷第
235 頁至第236 頁),復與現場照片2 張、本院103 年8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2張所呈現之本案現金查獲情狀互核相合(見偵查卷第246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62 頁),亦臻明確。執上可知,本案現金中部分現金係將10張千元紙鈔全數對折先以橡皮筋捆成1 萬元1 疊,每10疊1 萬元則以5 疊同向、5 疊同向並交叉疊放再以橡皮筋捆成10萬元1 捆一情,顯與現場賭客及上址賭場同時遭警所查獲賭資之現金捆綁方式幾近相合,可徵被告己○○於案發時確有攜帶類似通常賭場放款模式而適於立即放款予現場賭客之現金至上址房屋之事實,至為明灼。
⒊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己○○攜帶至上址
房屋之本案現金概非在其身上、其能立即控制之範圍或其身旁緊密相連之處所遭警查扣,卻反係在現場賭客曾蓉身旁鄰近處所為警查獲,其後經警向現場全部查獲人士詢以裝有本案現金的該側背包為何人所有一事,起初竟咸無任何人願意承認,嗣因在該側背包內發現被告己○○之身分證件,始知悉本案現金為被告己○○所有之情,業經證人李柏賢於審理中具結證陳屬實(見本院卷200 頁反面至第
203 頁),亦與本院103 年8 月13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檔案結果並無齟齬(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同臻明瞭。從而,依本案現金為價值高達215 萬3,920 元鉅款悉論,被告己○○為避免他人乘隙竊(奪、強)取本案現金致己身蒙受重大財物損失,按理被告己○○本應隨身緊密攜帶、審慎管領本案現金並時刻確認本案現金係在其立即可控制、觸及之範圍,方符常情,然參稽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係被告己○○將本案現金藏放在上址房屋2 樓,被告己○○向被告甲○○○表示因被告己○○聽聞警察至上址房屋,被告己○○就儘速將本案現金拿至上址房屋2 樓藏放一節以觀(見偵查卷第157 頁),基此,被告己○○倘非心知本案現金確實涉及參與經營上址賭場之不法情事且預料本案現金一旦為警查獲勢必遭警查扣,其盍須特意將本案現金遠離藏放在自身無從緊密支配管領之處所,亦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向警員承認本案現金為其所有之物,凡此諸情,概與通常事理迥然乖違,已見被告己○○辯詞不實,況苟被告己○○所辯本案現金非供貸放款項予現場賭客之用亦與上址賭場無所牽涉云云為真,則現場賭客曾蓉為警查獲時又豈有替被告己○○遮掩、隱匿本案現金藏放處所之理及必要,適堪認本案現金誠與上址賭場經營者貸放款項予現場賭客一事密切攸關,亟為炯然。
⒋再者,倘本案現金確與被告己○○參與經營上址賭場之不
法罪行毫無關聯,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庚○○、辛○○間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確無任何相互認識及犯意聯絡,及被告甲○○○所稱其與被告己○○不熟稔云云及被告庚○○、辛○○所述其等與被告己○○素不相識云云為真,則縱令被告己○○係與被告甲○○○、庚○○、辛○○同時因本案為警查獲,衡情度理,被告甲○○○、庚○○、辛○○理應對於被告己○○遭警查扣之本案現金漠不關心、毫不在意,始不違常,據此,被告甲○○○、庚○○、辛○○苟非已然認知本案現金當係供貸放款項予現場賭客之用,其後經警在上址賭場向被告己○○詢問、確認本案現金是否為被告己○○所有之物及本案現金用途為何一節之際,被告辛○○盍須積極主動代被告己○○向警員回答本案現金乃係「明天的支票錢」等語而刻意飾詞說明本案現金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207 頁),被告甲○○○、庚○○又豈可能於偵訊時異口同聲解釋被告己○○於案發時攜帶本案現金至上址賭場係欲返還現金予上址賭場房東云云而均明顯呈現曲意迴護被告己○○之情(見偵查卷第155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199 頁),益徵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庚○○、辛○○間彼此確實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具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無疑義。
⒌遑論苟被告己○○一再辯稱其攜帶215 萬3,920 元鉅款至
上址房屋祇係為返還20萬元予謝義祥云云屬實,詎被告己○○卻未事先與其所謂債權人謝義祥聯繫、確認還款時間、地點等事宜,即貿然率爾攜帶與其所稱應返還款項數額截然不相當之上開鉅款造訪上址房屋而不遇,無端徒增身懷上開鉅款往返移動易遭他人鎖定為犯罪目標之風險,悖異常情及事理尤甚,可徵被告辯解純屬子虛,無足採信。至被告甲○○○陳稱上址賭場係由其獨自經營,背後無他人支持云云,無非係袒護被告己○○之虛詞,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己○○諸開所辯,顯係飾卸諉過之詞,要
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庚○○、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辛○○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97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洋棟、蔡桂美、吳聰文、林文智、萬佳忠、季為中、楊秀俐、林錫福、陳世賢、黃禎印、蕭清吉、盧錦雄、王松洲、石錦英、陳輔天、周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崇禎、龔昭仁、曾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至第77頁、第208 頁至第213 頁),復有本院
103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
246 頁至第247 頁),及被告甲○○○所有之天九牌1 副(32顆)、骰子3 顆、記帳單2 張、抽頭金2 萬1,100 元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庚○○、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庚○○、辛○○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己○○、甲○○○、庚○○、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己○○、甲○○○、庚○○、辛○○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己○○、甲○○○、庚○○自民國103 年
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賭場,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己○○、甲○○○、庚○○、辛○○所犯上開2 罪名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等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加重其刑:
被告己○○、庚○○、辛○○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甲○○○、庚○○、辛○○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從刑:
⒈扣案天九牌1 副(32顆)、骰子3 顆、抽頭金21,100元等
物,皆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記帳單2 張,則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207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己○○、甲○○○、庚○○、辛○○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2 個
皆非被告甲○○○或共犯所有,另扣案撲克牌13張則與本案犯行無何直接關聯,亦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207 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⒊因本案所查獲之賭博預備金215 萬3,920 元,雖為被告己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然未經檢察官將該賭博預備金隨案移送本院審理,嗣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沒入該賭博預備金,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秩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原沒入處分,有前開裁定1 份在卷可按,嗣該賭博預備金既已由被告己○○領回,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賭資則分屬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
,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