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麗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麗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麗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上喜公司)會計人員與公司負責人施聰明為兄妹關係,負責記帳、貨款現金、票據之收受及公司互助會款之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 月起迄至93年11月止,在錦上喜公司辦公處所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掌管錦上喜公司所使用之該公司上海-中和(乙)00000000000000帳戶、施聰明上海-中和(乙)00000000000000 帳戶、施財興板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施麗玲建華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施麗玲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法,以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6 之犯罪方法取得公司之款項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837萬6259元,除支出公司員工薪資500 萬元、公司燃料費等雜支340 萬元、家用生活費用支出100 萬元、及經公司同意再扣除家用生活費用支出200 萬元等費用外,連續將餘款697 萬6259元挪為己用;又錦上喜公司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各以施財興、施麗玲、施文君之名義,參加會首楊碧珠、蔡林梅英之互助會各2 會,以公司所收之貨款支付會款,俾便標取會款供公司周轉應急之用,詎其又承接上開概括犯意,於錦上喜公司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得標日期,得標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會款總計金額為242 萬5900元後,除了匯回40萬元入錦上喜公司上海-中和帳戶外,連續將其餘202 萬5900元之得標會款,均挪為己用。嗣經錦上喜公司負責人施聰明發覺有異,主動查詢,並派張幸宜進行查帳發現上情,施麗玲方始坦承所為,並同意以900 萬元為計算基礎,而簽立切結書承諾同意返還侵占款項,且簽發多紙本票保證清償,然迄今僅清償了50萬元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二、案經錦上喜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麗玲固坦承自 80 年到職後至 93 年擔任會計兼現場行政工作之職務,公司存入大量現金與支票存入伊的帳戶內及經手上開款項,並把公司的會款標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們是家族企業,當初存在這些銀行,是因為這些銀行是新銀行,有夜間存款的存款機,在碰到公司支票到期,要從這個戶頭把錢領出來,存到公司的甲存戶頭,否則支票會跳票,早期是存在伊父親施財興的戶頭,他已經過世,早期的經營模式就是伊父親代表公司,我們公司有去登記,早期都是開伊父親戶頭,公司沒有開戶,當初公司告伊存入大筆金額款項,他們說伊存入有千萬元,但是存入伊的戶頭只有表列的400 多萬元(即總存入419 萬3275元),表列有混到伊個人的金錢,這些錢百分之90以上,都提領到公司的戶頭及家庭生活費用所需,公司會款是伊父親授意要標的,標到的錢伊用在公司的相關費用,如貨款支出、房屋租金、家庭開銷云云。惟查:
㈠、證人施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80年左右開始在公司工作,公司在70幾年的時候就已經有行號,由伊父親施財興經營,在83年改成公司,由伊當負責人到現在,被告在任職開始就在管帳,因為伊父親將公司所有財務,都交由被告管理,伊擔任負責人以後也是這樣,伊父親生前不管錢或帳戶,伊父親的個人帳戶和錢,還有伊個人及公司的帳戶、錢都交由被告管理,我們公司只有一個甲存帳戶及一個乙存帳戶,往來都是用公司帳戶,都是在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公司業務往來不會使用伊個人或父親的帳戶,我們都是公款公用我們不准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但是被告私底下拿伊的帳戶給公司使用,錦上喜公司總共跟了四個互助會,會錢是由公司支付,但是掛名在不同人身上,這些會應該屬於公司的,我們有會單,我們發現所有標的會款都沒有進入公司,我們發現會錢有異狀的時候,這些得標的錢都由會首直接交給被告,而不是進入公司的帳戶,會首一個是伊鄰居蔡林梅英、一個是伊阿姨楊碧珠,這4 個會得標金加起來是200 多萬元,被告侵占錦上喜公司的款項1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52 頁)。而證人即93年11月間承接被告掌管傳統部及包裝部財務之張幸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伊接下來當時,上海銀行中和分行錦上喜公司帳戶存款只有20餘萬元,另一個施聰明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有190 萬元可以使用,所有來源都是營業的收入,一般傳統部都要作請款單向客戶請款,公司使用電腦系統進行沖帳,所以伊就把收款明細表全部列出來,開始比對現金的部分,收款明細會記載那個客戶在何時支付多少金額,但這套系統沒有辦法確認是支付現金或是開票,每個客戶有他的習慣,我們清楚客戶習慣用現金還是開票,所以我們針對現金客戶和開票的客戶作區分,算出現金的金額,因為被告作的帳不清楚,存了很多的帳戶,票有些有登記,有些沒有登記,所以我們就針對現金的部分去查,我們算出現金部分,看看這些錢有沒有入到公司,伊是用收款明細表去計算每個月現金廠商支付現金總額,比對該月公司或施聰明帳戶內該月前後有無相當金額的存款存入這種方式核對,結果伊從91年1 月查到93年10月被告掌管這段時間,公司現金收的很多,但是公司帳戶沒有現金存入,反而被告的帳戶有大筆現金,這部分清查的結果就是附表一編號1 。⑵伊發現被告當時有4 個帳戶,其中包含施財興兩個帳戶進行查核,發現被告將錢匯到這個帳戶,被告沒有告訴伊為何要把錢匯過去,伊才會去查帳,查了之後伊發現施財興乙存帳戶內,被告存了3 、4 百萬元,存入後被告用提款機直接把錢領走,沒有把錢匯回公司,被告操作方式是把票據存到施財興的乙存帳戶居多,現金存入自己的帳戶居多,票款存入施財興的帳戶,共有113 張票就是附表一編號
2 。⑶另有部分是公司應收貨款,由客戶直接匯入施財興之00000000000000帳戶,這10筆匯款由被告直接用提款機領走,沒有匯回公司,就是附表一編號3 。⑷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們發現現金都沒有存入公司帳戶,被告還從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公司付款還是以支票為主,被告提領現金來來回回很多,被告也沒有做帳佐證所提領現金支付到何處,所以我們就針對公司可能會用到現金的部分去減除,我們公司需要用大量現金的部分,包含薪資的支付或是其餘小筆的公司雜支,最主要支付款項只有兩個大的原料廠商,兩家都是用支票支付,其他小的原料供應廠商大部分都是用支票支付,少部分才匯款,現金使用多為零用支付,我們當時薪資也不高,每個月就是12萬元至13萬元,被告領用現金未載明用途的總金額為592 萬7957元,因為公司需要用大量現金,包含薪資支付、小筆公司雜支等,我們同意扣減其支出薪資是500萬元、公司雜費是340 萬元。⑸附表一編號5 部分,是被告開立公司的支票存入個人帳戶的情形,這是查到的,公司經營是傳統的方式,很多收款的支票客戶都沒有寫抬頭,而且很多時候客戶會拿客票支付,所以公司收的票百分之九十都沒有記載抬頭,可以自由轉讓。⑹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被告由公司的帳戶匯款進入其個人帳戶,查到就是這3 筆。⑺我們沒有用錦上喜公司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但錦上喜公司的確有支付互助會的款項,是在被告交接之後,有人來收會錢才發現有死會會錢要交,伊才知道錦上喜公司有參加互助會,當時我們發現被告在1 年多內標走了4 個會,得標的會款有用現金及開標的方式拿,4 個會是指2 個互助會,每個互助會各參加2 會,標走的4 個會,總金額為242 萬5900元,其中有3 個會的錢進入被告的帳戶,只有40萬元有匯回到公司的帳戶,其他的款項完全沒有匯回來,另外一個會的得標款項,完全查不到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9 頁)。
是以證人施聰明、張幸宜所證述情節相吻合,錦上喜公司於
83 年6月27日改制為公司,並由施聰明擔任負責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自91年1 月1 日至93年11月22日間,確有經手公司貨款計1837萬6259元、公司互助會款計242 萬5900元之情形,且被告亦不加以爭執,並有公司收款明細報表、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上開施聰明帳戶、施財興帳戶、被告建華銀行雙和分行、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公司客票登記本、會首楊碧珠、蔡林梅英之互助會名單各2 紙(見本院卷二、卷三)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有提領公司帳戶內的錢支付以母親施林秀名義購買房屋之貸款云云。惟查:證人施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於82年購入這個房屋,貸款付到房子賣出為止,一個月約1 萬多元,房子是在93年之後賣掉的等語。證人張幸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91年至93年婆婆有一個房子要支付房貸,支付房貸的錢是從公司支領,因為這是家族產業,這個家族除了這個公司的收入外,沒有其他收入,伊查了之後發現這筆帳沒有從公司支出,應該是由被告處理,所以伊把房貸算作家用,就是算在公婆30萬元的生活費裡面;另91年至93年間錦上喜公司有貸款要支付,施明的帳戶有透支貸款,所以也有貸款要支付,這都是銀行的貸款,會從公司的帳戶直接扣除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房屋貸款已算入家庭生活費用扣除,公司貸款之利息,是從施聰明帳戶內直接扣除,此亦有施聰明繳付房貸明細表及施聰明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9-174 頁)。
㈢、被告辯稱:這些錢伊領出來都是用於公司所需及照顧媽媽、妹妹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施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生活費跟被告拿的,伊每次拿5 千、1 萬,伊只要沒有錢就會向被告拿,但是沒有算每個月拿幾次,91年至93年間施財興身體已經不好,伊和施財興有帶錢去大陸,施財興沒有錢會向被告要錢,伊不知道他每次向被告拿多少錢,他交代說沒有錢就去找被告拿,所以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去找被告拿,伊沒有記一個月拿多少錢,就是家裡生活使用,由伊和先生及小女兒一起使用等語。而證人施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母家裡的支出,是由被告從公司領錢,再交給伊的父母,因為伊要供養父母,伊也同意被告這樣用,每個月都會領幾萬元給父母使用,但是父母很節省,一個月只花了
1 、2 萬元,至於伊家裡的財務及生活支出,是由伊自己從公司領的薪水支用,沒有請被告幫伊處理過伊家裡這部分的生活支出及財務等語。而證人張幸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除家庭生活費用100 萬元如何得來,伊當時的算法是2 年10個月,而且公婆很省,當時住家辦公室在一起,所以房租、水電都是公司的帳,公婆這裡會去使用的就是零用金,伊將其計算成1 年30萬元,這樣已經很足夠,且小姑雖然也跟公婆同住,但當時也在公司任職,並有領有薪資,所以1 年核算30萬元當作公婆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是以依證人所述,被告確有支付父母家裡生活費用,1 年核算為30萬元,所以3 年約支出100 萬元。而證人張幸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家用100 萬元不夠的話,伊可以讓她1年扣100 萬元,3 年總共扣除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 頁)。被告供稱:父母要用的錢,伊不能說不行,伊沒有辦法一個月只給父母多少錢,伊沒有實際去計算過伊家用支出多少,告訴人扣除300 萬元家用已經足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是以被告亦同意家庭生活費用扣除300 萬元已足夠。
㈣、91年1 月至93年10月止,薪資扣除500 萬元、公司燃料費等雜支扣除340 萬元部分:證人施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提出的犯罪事實總表,被告侵占公司的總款項扣除薪資、公司燃料費等雜支、家庭生活費用等,都有數據,是如何得來的?)這是被告自己說的,沒有相關文件資料。」等語。證人張幸宜如前所述,薪資支出不高,每個月就是12萬元至13萬元,同意扣掉薪資支出500 萬元、雜支支出
340 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除公司薪資500 萬元、雜支費340 萬元已經足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㈤、被告於案發後即94年1 月11日承認於91年至93年間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錦上喜公司款項,並標取公司名義之互助會款供己所用,總額達900 餘萬元,自己承諾於5 年內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公司,並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1 月11日、到期日分別為94年1 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0 年0 月0 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70 萬元、170 萬元、170 萬元、170 萬元、170 萬元,此有切結書乙紙、本票影本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9 頁)足見被告承認挪用公司款項達900 萬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帶律師到我們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說公司缺錢,說伊有侵占嫌疑,要伊簽本票及切結書,否則要告伊侵占,當時伊會害怕,而且又不懂,伊想說有拿這麼多錢嗎?伊有動那麼多錢嗎?當時公司只有伊和張幸宜和律師,伊沒有相關經驗伊會害怕,伊當時是因為被威脅才簽下這些文件云云。惟查:證人施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帳款不對有去找被告,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我們問被告把錢花在那裡,被告說不知道花到那裡去,我們把所有查帳的結果給被告看,被告還是不承認,後來我們委託律師,被告勉強承認欠公司900 萬元,亦同時簽立切結書及簽發9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證人張幸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查完帳之後,於94年1 月11日與錦上喜公司的法律顧問一起跟被告討論,伊拿出所有的比對查帳記錄和被告討論、比對、確認,當時伊查出來的帳是1200萬元,公司部分是短少1000萬元,互助會是短少200 萬元,確認的過程中,被告說家用扣除100 萬元不夠,所以伊就讓被告再扣200 萬元,所以家用的部分扣除300 萬元,所以公司部分確認被侵占的金額是700 萬元,加上互助會部分200 萬元,總共是900 萬元,當時伊有拿出所有的帳戶資料,並且有做總表一一比對給被告看,確認這些錢被告確實沒有匯回來,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同意900 萬元,並且簽了切結書及
900 萬元本票,當時伊的法律顧問有特別請被告確認其有能力償還的日期,被告也自己確認了,才在本票上填上日期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是以依證人所述,被告確認侵占金額900 萬元,是經過帳戶資料比對確認,被告始同意簽了切結書及900 萬元本票,而在場的除了張幸宜在場外,尚有公司之法律顧問在場,若被告沒有侵占上開金額,何懼之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簽立上開文件,有遭強暴、脅迫簽署情形,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辯稱:公司的錢存到伊的戶頭,再領出存到公司的戶頭,是在碰到公司支票到期,要從這個戶頭把錢領出來,存到公司的甲存戶頭,否則支票會跳票,早期是存在伊父親施財興的甲存戶頭,他已經過世,我們是家族企業,早期經營模式就是伊父親代表公司,我們公司有去登記,但是早期都是開伊父親的戶頭,公司沒有去開戶,當初存入這些銀行,是因為它是新銀行,有夜間存款的存款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經查:錦上喜公司之上開帳戶於91年1 月間就已存在,此有錦上喜公司上海-中和分行活期存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公司貨款的支票直接存入公司戶頭即可兌現,何須先存入被告帳戶內,再領出存到公司的戶頭;或是公司所簽發的支票有到期情形,亦可從上開錦上喜公司提領現金再存入公司甲存戶頭,又何須將公司的貨款存入被告帳戶內再提領現金出來,再存入公司甲存戶頭,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證人張幸宜亦陳稱,錦上喜公司於83年就成立了,有自己的甲存、乙存帳戶,不是用負責人的名義開戶,公司款項不用經過個人的帳戶就可以用,而且當時公司已經用電話語音做甲乙存的轉帳,被告從自己帳戶領出,並未匯入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46 頁、第220 頁背面),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辯稱:施財興板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都是伊父親的帳戶,因為伊父親要伊幫忙提領或存款,所以是由伊在保管,至於父親提領金錢的目的為何,伊不會多問,這兩個帳戶的每筆提領或存款都是經過伊父親指示伊才會去做,伊不可能會自己先去提款或存款再報告父親云云。惟查:證人施聰明前已證述,施財興往生前就不管錢和帳戶,於83年就已改成公司,由施聰明擔任負責人迄今,施財興的個人帳戶和錢就交由被告管理等語。而證人施林秀亦到庭證實,施財興沒有錢會向被告要錢,然證人張幸宜證稱,公婆這裡會去使用的就是零用金,其計算成1 年30萬元,這樣已經很足夠,此部分係算入支出雜支費用,被告亦同意扣除340 萬元,是以被告所辯,施財興之兩個帳戶的每筆提款或存款都是經過施財興指示才去做,顯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 56 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 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㈣、綜合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錦上喜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催收及貨款票據之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之貨款及會款,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公司貨款、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及補充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一貫之犯意,各次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基於概括犯罪之意思反覆實施數個犯罪行為;後者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之目的;申言之,前者為數個犯罪行為之連續;後者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本案被告侵占款項有貨款及會款,且款項不一,手法未必相同,應認分別成立數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行為時係在舊法連續犯刪除前,應論以連續犯為宜,是以公訴意旨及補充意旨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司任職期間,不思盡忠職務,竟利用職務上可趁之機,將貨款票據侵占入己,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犯後並無悔意,設詞拖延卸責,自案發迄今僅賠償公司50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衡其對於公司所生損害、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犯罪手法 │ 去向不明金額(新臺幣)││ │ │ │├────┼───────────────────┼────────────┤│ 一 │ 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共收 │ 878萬3704元 ││ │ 取現金貨款1065萬9904元,扣除存入 │ ││ │ 錦上喜公司上海-中和(乙)計52萬 │ ││ │ 6915元、存入施聰明上海-中和(乙) │ ││ │ 00000000000000帳戶計134 萬9285元, │ ││ │ 其餘現金878萬3704元流向不明。 │ │├────┼───────────────────┼────────────┤│ 二 │ 91年1月22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共收取 │ 312萬3636元 ││ │ 客戶給付之支票113筆共307萬4507元存入│ ││ │ 施財興板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被提領;92年7月10日至93年9月2日 │ ││ │ 止,共收取客戶給付之支票共4萬9129元 │ ││ │ ,存入施麗玲建華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 ││ │ 088398帳戶內被提領。 │ ││ │ │ │├────┼───────────────────┼────────────┤│ 三 │ 91年3月5日至93年1月13日應收取貨 │ 25萬7962元 ││ │ 款11萬2286元存入施財興板信銀行永 │ ││ │ 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提領; │ ││ │ 92年12 月25 日至93年9 月10日應收 │ ││ │ 取貨款10萬9826元存入施麗玲建華銀 │ ││ │ 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 │ ││ │ 提領,91年1 月4 日至91年12月9 日 │ ││ │ 應收貨款3萬5850元存入施麗玲中和 │ ││ │ 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 ││ │ 提領。 │ ││ │ │ │├────┼───────────────────┼────────────┤│ 四 │ 錦上喜公司上海-中和(乙)帳戶內 │ 592萬7957元 ││ │ 提領現金計353萬7235元、施聰明上海 │ ││ │ -中和(乙)帳戶內提領現金計239 萬 │ ││ │ 722元。 │ │├────┼───────────────────┼────────────┤│ 五 │ 91年4月8日將公司支票CHA0000000, │ 6萬5000元 ││ │ 金額為6萬5000元存入施麗玲建華銀行 │ ││ │ 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提領。 │ │├────┼───────────────────┼────────────┤│ 六 │ 91年8月21日將錦上喜公司上海-中 │ 21萬8000元 ││ │ 和(乙)帳戶匯款12萬元存入施麗玲 │ ││ │ 建華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 │ ││ │ 戶內被提領、93年2 月9 日將施聰明 │ ││ │ 上海-中和(乙)00000000000000帳 │ ││ │ 戶匯款5 萬8000元存入施麗玲建華銀行│ ││ │ 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被提領、91│ ││ │ 年7 月8 日將施聰明上海-中和(乙)│ ││ │ 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 萬元匯入施│ ││ │ 財興板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 ││ │ 65帳戶被提領。 │ ││ │ │ │├────┴───────────────────┴────────────┤│ 總計金額為1837萬6259元-薪資現金支出500 萬元-現金支付公司燃料費等雜支 ││ 340 萬元-現金支付家用生活費用支付100 萬元=897 萬6259元-200 萬元(公司││ 同意再扣除支付家用生活費用)=697萬6259元。 │└─────────────────────────────────────┘
附表:二┌──┬────┬───────┬─────┬──────┬───────┬───────┐│ │ │ │ │ │ │得標收取會款金││編號│ 會首 │ 期間 │會員人數 │ 每會會款 │ 得標日期 │額(新臺幣) │├──┼────┼───────┼─────┼──────┼───────┼───────┤│一 │ 楊碧珠 │ 92年4月5日起 │ 39名 │ 新臺幣(下│ 92年9月5日 │ 69萬7500元 ││ │ │ 95年1月5日止 │ │ 同)萬元 │ 得標人施財興 │ │├──┼────┼───────┼─────┼──────┼───────┼───────┤│二 │ 楊碧珠 │ 92年4月5日起 │ 39名 │ 2萬元 │ 93年3月5日 │ 72萬200元 ││ │ │ 95年1月5日止 │ │ │ 得標人施麗玲 │ │├──┼────┼───────┼─────┼──────┼───────┼───────┤│三 │蔡林梅英│ 91年1月20日起│ 53名 │ 1萬元 │ 93年2月20日 │ 50萬200元 ││ │ │ │ │ │ 得標人施財興 │ │├──┼────┼───────┼─────┼──────┼───────┼───────┤│四 │蔡林梅英│ 91年1月20日起│ 53名 │ 1萬元 │ 93年6月20日 │ 50萬8000元 ││ │ │ │ │ │ 得標人施文君 │ │├──┴────┴───────┴─────┴──────┴───────┴───────┤│總計金額:242萬5900元-40萬元{93年7月2日匯回錦上喜上海-中和(乙)帳戶}=202萬5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