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仁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仁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102 年7 月26日,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 樓住處,由其妻蕭O娥開立而交付予陳O英收執,均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萬泰銀行新莊分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復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7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合法執票人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陳O英、蕭O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

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具證據適格;另上開證人皆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李俊仁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俱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1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陳O英、蕭O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憑以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及其於上開時、地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之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不知係陳O英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並無同意蕭O娥開立支票給陳O英,伊亦不知蕭O娥係開立何人名義支票給陳O英,伊主觀上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積欠陳O英債務,亦未同意或授權蕭O娥簽發支票給陳O英,被告不知蕭O娥係開立被告名義支票給陳O英,被告係聽信銀行職員所述始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與聲請公示催告以保障其權益,被告主觀上確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憑以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及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之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6 紙、遺失票據申報書6 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6 紙、退票理由單3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3 紙、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1 份及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952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 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首堪認定。

㈡蕭O娥於102 年7 月26日,在被告上址中原路住處,當場開

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陳O英收執之情,業經證人陳O英、蕭O娥於偵審程序、證人李OO齡、張O郡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21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亦臻明確。

㈢蕭O娥前經財稅機關處分應繳納被告租賃所得部分所課徵之

綜合所得稅,詎被告拒不繳納,致蕭O娥遭財稅機關限制出境,其後因蕭O娥欲解除限制出境以期能出境至美國探視其弟,蕭O娥遂於102 年3 月20日向陳O英及李OO齡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合計借款380 萬元,俾供蕭O娥實際繳清前揭綜合所得稅款及罰鍰且因而獲解除限制出境,嗣蕭O娥乃親赴美國探視其弟,迨蕭O娥返臺後,於102 年

7 月26日,在被告上址中原路住處,由蕭O娥當場開立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陳O英收執,藉以分期清償前揭借款

380 萬元予陳O英等節,亦經證人陳O英、蕭O娥於偵審程序具結證述詳實且勾稽相侔(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復有借據2 紙、陳O英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6頁),同臻明瞭。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O英於偵審程序具結證稱

:因被告積欠租賃所得稅不願繳納,致蕭O娥遭限制出境,嗣蕭O娥為解除限制出境以期能出境至美國探視其弟,蕭O娥乃向伊與李OO齡各借款190 萬元,合計借款380 萬元,以供蕭O娥繳納被告積欠稅款,借款前伊有向被告提及蕭O娥向伊借款俾供繳納被告欠稅一事,迨蕭O娥實際繳清前揭被告欠稅且親赴美國探視其弟再自美國返臺後,伊、李OO齡、張O郡及周惠萍即於102 年7 月26日一同至被告住處,伊等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與蕭O娥均已在客廳等候伊等,伊就向被告與蕭O娥表示欠稅既已繳清又經解除限制出境則其等應該要還錢,伊斯時向被告表示應該還錢給伊及李OO齡,被告卻不甘願、猶豫不決且貌似很不高興,伊就向被告表示讓被告分期付款清償並開立7 張支票給伊且逐月開立1 張支票,蕭O娥乃當場開立7 張支票交給伊收執,被告住處係開放空間,蕭O娥坐在餐桌上開立7 張支票交給伊時,被告就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在場且知悉前述開立支票過程及蕭O娥開立被告名義7 張支票交給伊收執,被告另有寄發102年8 月12日、102 年11月10日、102 年11月20日通知函給伊,該等信函記載被告並無欠伊錢且要求伊返還支票給被告,伊收受前揭102 年11月10日通知函後就回函給被告,伊回函內容提及前揭7 張支票均由伊收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證人蕭O娥於偵審程序則具結證述:被告積欠租賃所得稅不願繳納,伊係納稅申報人遂遭限制出境,然因伊欲解除限制出境以期能出境至美國探視伊弟弟,伊乃向陳O英及李OO齡各借款190 萬元,合計借款380 萬元,以供伊實際繳清被告欠稅,借款前伊、陳O英均已告知被告伊向陳O英、李OO齡借款俾供伊繳清欠稅藉以讓伊得解除限制出境至美國之事,其後伊獲解除限制出境並親赴美國探視伊弟弟再自美國返臺,伊即告知被告要還錢給陳O英及李OO齡,嗣陳O英、李OO齡、張O郡及周惠萍於102 年7 月26日與伊電話相約要至被告住處且要求還錢,被告原先在睡午覺,伊就將被告喚醒並將陳O英要求還錢一節告知被告,陳O英等人乃於

102 年7 月26日抵達被告住處,陳O英表示欠稅問題業已解決則借款要還,斯時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陳O英等人就圍在被告前方與被告談話,陳O英向被告表示要還錢且倘現金不足就開立支票,伊認為伊與被告應該還錢,伊就去拿支票,向來支票、印章均係由伊保管、開立,被告知悉伊要開立支票交給陳O英,陳O英表示開立7 張支票分期付款讓伊與被告較好還錢,陳O英尚向被告稱「二哥,你就分期付款還給我」,伊就開立7 張支票交給陳O英,斯時伊坐在餐桌右側角落位置上簽發支票,被告則坐在伊左前方的沙發上,被告距離伊不到一步且身處同一空間,陳O英另有稱「二嫂,妳去拿票出來開」,故被告知悉斯時伊在開立支票,被告在場見聞且知悉伊將7 張支票交給陳O英取走,被告很清楚開立支票過程亦知曉伊係開立支票交給陳O英以供還款給陳O英,被告當然知悉伊係開立被告名義支票交給陳O英,伊向來均係開立被告名義支票,自90年間起,通常皆係由伊開立被告名義支票,另伊遭限制出境後,伊帳戶內均無存款,伊將近4 年並無自己名義支票,況伊將支票交給陳O英時,陳O英即有向被告稱「二哥,你要付錢喔」,陳O英要求伊開立7 張支票時,被告在場且陳O英係當眾表示前6 張支票均開立60萬元及第7 張支票開立20萬元,陳O英等人離去後,伊就以藍色原子筆在前揭7 張支票票根上註記每張支票的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米英」意指陳O英,被告只要去查看前揭支票票根就知悉伊所開立7 張支票的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等具體內容等情詳實(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OO齡、張O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其等於102 年

7 月26日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及蕭O娥均在客廳一情並無齟齬(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1 頁),復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根逐一詳細記載各張支票之發票日、票款及受款人一節容無扞格(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堪信為真。再審酌證人陳O英、蕭O娥與被告各為姻親、夫妻關係,而證人陳O英、蕭O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陳O英、蕭O娥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徵證人陳O英、蕭O娥上開證詞確非虛妄,誠可信實,足見被告一再辯稱:伊不知係陳O英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純屬子虛,礙難採信。

㈤觀諸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0月

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逐一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6 紙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6 紙,其上「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及「票據喪失經過(應載明日期及地點)欄」皆具體記載「

102 年7 月26日;中原路59號9 樓」等節(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952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 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白供承:伊在睡午覺,蕭O娥喚伊起來,伊在客廳聽聞陳O英向蕭O娥稱開立7 張支票,伊說什麼7 張支票並阻止要將支票拿回來,蕭O娥仍將7 張支票交給陳O英,伊向陳O英要求取回支票,陳O英卻拒絕返還支票給伊且強制取走支票就離開,伊遂發通知函給陳O英並要求陳O英返還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第9 頁),可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際,確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102 年7 月26日,在被告上址中原路住處,由蕭O娥當場開立而交付予陳O英收執一情知之甚詳,亟為炯然。至被告於偵訊時固避重就輕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拿出去時伊均不知情云云,惟仍陳明:銀行通知伊第1 張支票即發票日102 年7 月31日支票軋票時,伊知悉係陳O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寄發

102 年8 月12日通知函給陳O英前,伊有一直與陳O英電話聯絡希望陳O英將支票返還給伊,否則將破壞伊在銀行的信用,但陳O英不返還支票給伊,伊就寄發102 年8 月12日通知函給陳O英要求陳O英返還支票給伊,因陳O英仍不返還支票給伊,伊乃於102 年9 月27日掛失止付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復細譯被告寄發予陳O英之102 年8 月12日、102 年11月10日、102 年11月20日通知函以觀(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其上明確記載:「請把支票還返,本人並沒欠你錢。否則,遭受3 次退票,而遭受拒絕往來戶,你要負有親情拒絕往來責任。請接函7 日內把這些支票還返本人,我們好說,請不要放入交換。本人沒欠你錢,你沒理由,持有我的支票」、「請速把支票取回,勿兌現!否則破壞親情關係」「台端拒絕還返本人支票,台端實太不顧親人情份。何況之前,本人曾5-6 次告訴台端及妳先生請不要去理這事,因本人申請更正中,請接函7 日內把剩餘支票寄還返本人」、「你沒理由持有我的支票不還,請速把未到期之3 張支票,票號AM0000000 、AM0000000 、AM0000000 返還本人不要再提示。就已提示之支票請亦一併送還本人。…,並請台端速把本人7 張支票返還給本人,不要持續提示傷害我的銀行信用」等節,顯見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交由陳O英收執,並非遺失,僅係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執票人陳O英提示兌現,詎仍執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導致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嗣其再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公示催告,致本院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基此,被告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事實,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諸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虛詞

,委無足採。至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聲請履勘被告上址中原路住處,欲藉以證明證人陳O英、蕭O娥、李OO齡、張O郡關於被告上址中原路住處空間位置、陳設格局部分之證詞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惟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殊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

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乃為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而設,倘當事人明知其所有之證券並無上開被盜、遺失、滅失之情形,仍向法院聲請,即與公示催告程序立法之目的有違;茲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准予公示催告,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合法執票人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申報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顯係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為,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欲以掛失止付手段解決金錢糾紛,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而徒增訟累,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又向本院聲請不實之公示催告,戕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本院辦理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遺失票據││號│ │ │ │(新臺幣)│ │ │申報日 │├─┼───┼────┼────┼─────┼─────┼───┼────┤│1 │李俊仁│萬泰銀行│103 年7 │60萬元 │AM0000000 │陳O英│102 年7 ││ │ │新莊分行│月31日 │ │ │ │月30日 │├─┼───┼────┼────┼─────┼─────┼───┼────┤│2 │李俊仁│萬泰銀行│102 年9 │60萬元 │AM0000000 │陳O英│102 年9 ││ │ │新莊分行│月30日 │ │ │ │月27日 │├─┼───┼────┼────┼─────┼─────┼───┼────┤│3 │李俊仁│萬泰銀行│102 年10│60萬元 │AM0000000 │陳O英│102 年10││ │ │新莊分行│月30日 │ │ │ │月23日 │├─┼───┼────┼────┼─────┼─────┼───┼────┤│4 │李俊仁│萬泰銀行│102 年11│60萬元 │AM0000000 │陳O英│102 年10││ │ │新莊分行│月30日 │ │ │ │月23日 │├─┼───┼────┼────┼─────┼─────┼───┼────┤│5 │李俊仁│萬泰銀行│102 年12│60萬元 │AM0000000 │陳O英│102 年10││ │ │新莊分行│月30日 │ │ │ │月23日 │├─┼───┼────┼────┼─────┼─────┼───┼────┤│6 │李俊仁│萬泰銀行│103 年1 │20萬元 │AM0000000 │陳O英│102 年10││ │ │新莊分行│月30日 │ │ │ │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