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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訓清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訓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訓清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80三樓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原名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更名為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智遠(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裁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則為該公司股東陳信雄之父親,渠等均明知智郁公司與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間存有新臺幣(下同)574 萬332 元之債務關係,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判決智郁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923 號為強制執行,且亦明知智郁公司並無積欠同案被告陳智遠620 萬元債務,詎為規避智郁公司應返還告訴人因思銳公司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陳智遠於93年2 月

1 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32147 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62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2 月1 日、受款人為同案被告陳智遠後,再交由被告莊訓清於93年2 月1 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智郁公司」、「莊訓清」並蓋用智郁公司大小章而虛偽捏造智郁公司積欠同案被告陳智遠620 萬元之債務。嗣被告莊訓清、同案被告陳智遠再於94年10月24日持系爭本票至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於調解後,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即智郁公司,下同)於94年2 月1 日向聲請人(即陳智遠,下同)借款620 萬元正,因到期未償還,致發生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后:

一、對造人同意償還620 萬元,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之調解書,而調解成立後,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94年11月2日經該庭法官形式上審核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性。復於94年11月25日,再推由同案被告陳智遠檢附上開經核定之調解書正本,具狀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智郁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形式上審核後陷於錯誤,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而准予同案被告陳智遠可與告訴人因思銳公司一同參與分配智郁公司財產執行清償所得數額,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對於智郁公司之債權求償金額,並因而詐得智郁公司財產執行清償所得款項計225 萬8,737 元。因認被告莊訓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莊訓清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訓清涉有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訓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發隆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信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本票影本、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4年民調字第0348號,下稱系爭調解書)、94年11月25日具狀人為同案被告陳智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30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判決書、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對智郁公司、同案被告陳智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97年度訴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莊訓清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伊與陳信雄共同經營智郁公司前身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及商領有限公司(下稱商領公司),後陳信雄於91年間退出經營,伊用620 萬元取得麗捷公司、商領公司的經營權,因陳信雄經營公司之資金係向同案被告陳智遠借貸,故陳信雄指定伊清償620 萬元給同案被告陳智遠;而斯時伊已陸續借貸621 萬8,831 元予商領公司,伊乃交付商領公司於92年4 月間開立金額為620 萬元、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同案被告陳智遠作為清償,惟因商領公司自92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代已更名之智郁公司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及滾石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計798 萬8,450 元,故商領公司對智郁公司有債權存在,而智郁公司之財產於92年10月間遭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智郁公司無法償還款項予商領公司,商領公司開立予同案被告陳智遠之前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故伊於93年2 月間與同案被告陳智遠協議開立系爭本票換回前開商領公司開立之支票,然因智郁公司屆期仍無法給付,伊始與同案被告陳智遠前往調解,由同案被告陳智遠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執行智郁公司之財產,伊並無偽造債權之情事等語。被告莊訓清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莊訓清辯護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僅「確認同案被告陳智遠對於智郁公司就系爭調解書所載於94年2 月1 日借貸6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惟並未否認被告莊訓清對於商領公司、商領公司對於智郁公司均有債權存在,及同案被告陳智遠自被告莊訓清處取得智郁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因而取得620 萬元票據債權之事實,僅因被告莊訓清及同案被告陳智遠對於民事法律關係不熟悉,始會在調解時任由調解委員於調解書上將票據債權記載為「借款」,故被告莊訓清絕無意圖不法所有而故意行使詐術,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固對智郁公司及同案被告陳智遠提起系爭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97年度訴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續字第636 號卷第4 頁至第29頁),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3 項係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陳智遠對於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即智郁公司),就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四民調字第○三四八號調解書所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借貸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36 號卷第21頁),足見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確認之債權標的乃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於94年2 月

1 日借貸6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認定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並無於94年2 月1 日成立62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就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外之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並未在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既判力範圍內,自難憑此遽認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並無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另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㈡所載認定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理由,其一乃因同案被告陳智遠並未受讓陳信雄對被告莊訓清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二乃因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借款」並非調解委員有意將欠款轉為借款,亦可能係調解委員會人員誤繕所致,調解委員縱將欠款轉為借款,亦非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之意思,復且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就該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緣由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可見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並無將欠款轉為借款之意思,故而認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餘地(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36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知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外之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亦非前開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審酌認定,猶難憑此遽認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並無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觀諸調解委員會秘書許正昌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問:本件有無可能當事人主張是票款,你們寫成借款?)有可能,委員跟協助小姐有可能將票款跟借款認為是同樣的性質,這是伊個人實務上的經驗,但本件伊不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36 號卷第26頁),則系爭調解書上所載智郁公司於94年2 月1 日向同案被告陳智遠借款

620 萬元等文字,既可能係調解委員或協助人員未充分理解被告莊訓清及同案被告陳智遠之意思而作成,自難因此認定被告莊訓清有與同案被告陳智遠明知智郁公司並無積欠同案被告陳智遠620 萬元債務而虛偽填載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至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致使本院簡易庭法官形式審核後登載於公文書上,同案被告陳智遠復持經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智郁公司財產,使本院執行處法官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因而共同詐得智郁公司財產計225 萬8,737 元之情事。

㈡又告訴代理人吳發隆律師雖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因思銳公司

對智郁公司存有574 萬332 元之債權,且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於91年間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智郁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取得債權,而聲請本院民事庭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惟同案被告陳智遠聲請對智郁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只得去參與分配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難憑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莊訓清之認定,況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內容,僅陳明告訴人因思銳公司與智郁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末,不能證明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之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乃被告莊訓清與同案被告陳智遠共同虛偽捏造;復參諸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於92年8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智郁公司假扣押獲准後(即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民事裁定,見96年度他字第723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提起之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被告莊訓清偕同同案被告陳智遠於94年10月24日前往調解前,關於智郁公司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敗訴,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判決案由欄及主文欄所載可知(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影卷㈠第95頁);而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另對智郁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94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判決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公司勝訴,然智郁公司提起之上訴係於94年11月23日始經同法院以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於被告莊訓清與同案被告陳智遠於94年10月24日前往調解時,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尚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723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斯時智郁公司是否對告訴人因思銳公司負有債務既尚未確定,則被告莊訓清及同案被告陳智遠是否有預先捏造不實之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以規避智郁公司應返還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債務之必要,即非無疑問;再者,智郁公司向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提起之解除契約等事件,於93年8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73號判決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應給付智郁公司386 萬5,699 元,嗣於94年9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改判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應給付智郁公司64萬2,754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補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96年度他字第7230號卷第33頁),可知被告莊訓清與同案被告陳智遠於94年10月24日調解前,智郁公司亦確定對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有債權存在,益見被告莊訓清及同案被告陳智遠應無使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對智郁公司強制執行所獲分配額減少,而虛偽成立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動機,尚難僅憑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已先對智郁公司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且於另提起之前開給付票款事件獲得一審勝訴判決後,同案被告陳智遠方持經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智郁公司財產等客觀事實發生之時序,而遽認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之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真實。

㈢證人陳信雄雖於偵查時證稱同案被告陳智遠乃持系爭本票前

往調解等語,然此無由證明被告莊訓清與同案被告陳智遠明知智郁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陳智遠620 萬元債務,而一同假立系爭本票,進而持系爭本票前往調解之事實,況證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同案被告陳智遠聲請強制執行,後來跟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打債權不存在官司時,才知道有簽發系爭本票這件事情;伊事前不知道同案被告陳智遠有跟智郁公司調解的事情,伊是事後看卷宗資料才知道,當時伊不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此與被告莊訓清、同案被告陳智遠供稱系爭本票乃渠等書寫,並一起調解等情節並無不符,難認證人陳信雄有參與系爭本票開立、持系爭本票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及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自無從認定被告莊訓清有與同案被告陳智遠共同虛捏智郁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智遠間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另證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以620 萬元價格將智郁公司前身即麗捷公司、商領公司之相關權利讓給被告莊訓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有證人陳信雄與被告莊訓清於91年12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1 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723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證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積欠伊父親即同案被告陳智遠幫伊貸款之300 多萬元,還有伊自己的卡債約100 多萬元,另加上伊母親及弟弟幫伊付的款項合計約620 萬元,當時伊與被告莊訓清簽立之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莊訓清要將620 萬元支付給誰,是到92年1 、2 月間伊與同案被告陳智遠討論後,同案被告陳智遠願意幫伊清償信用卡卡債,連同其先前幫伊付貸款的錢,伊才要被告莊訓清支付給同案被告陳智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其中同案被告陳智遠於92年2 月26日分別匯款310 萬8,723 元、16萬8,918 元、4 萬2,226 元至證人陳信雄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部分,有同案被告陳智遠提出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3 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知證人陳信雄前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難認證人陳信雄對被告莊訓清、同案被告陳智遠對證人陳信雄間確無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再證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商領公司創立後,資金調度都是由被告莊訓清來處理,所以被告莊訓清對商領公司有債權,另商領公司曾為智郁公司支付款項給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滾石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其中被告莊訓清於91年10月21日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借貸500 萬元,並於91年11月8 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提領448 萬2,64

5 元,同日商領公司即清償貸款370 萬9,151 元部分,有放款借據、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登錄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 1頁、第104 頁);其中商領公司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因思銳公司及滾石公司部分,有商領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因思銳公司金額分別為108 萬9,

270 元、46萬6,440 元、17萬5,500 元、163 萬2,540 元、29萬2,500 元、23萬3,220 元之支票各1 紙、商領公司開立予滾石公司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4 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第189 頁至第194 頁、第244 頁至第245頁),可見證人陳信雄前開證述內容尚非無憑,難認被告莊訓清對商領公司、商領公司對智郁公司間確無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㈣至證人陳信雄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對文具方面

沒有興趣,又剛好滿喜歡流行音樂,所以伊就去告訴人因思銳公司應徵音樂相關工作,才會卸任智郁公司前身即麗捷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而被告莊訓清於偵查時供稱:陳信雄要去告訴人因思銳公司上班,所以不便讓人家知道他是商領跟麗捷公司的股東,所以才會把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36 號卷第181 頁反面),然證人陳信雄係因何動機始以620 萬元轉讓麗捷公司、商領公司予被告莊訓清,與證人陳信雄、被告莊訓清間有無存在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乃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而謂證人陳信雄前開證述內容均為不實。又證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商領公司創立後之資金都是由被告莊訓清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而被告莊訓清於偵查時供稱:之前證人陳信雄投資公司的錢跟一些周轉金,都是同案被告陳智遠跟證人陳信雄的弟弟陳信豪幫忙出的,這是伊所知道的事情,所以證人陳信雄才指定要把股權轉讓的錢給同案被告陳智遠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36 號卷第180頁反面),然縱依被告莊訓清前開供述可認證人陳信雄亦有調度商領公司資金之舉,仍不得反證被告莊訓清並無為商領公司調度資金之事實,而謂被告莊訓清與商領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再被告莊訓清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智郁公司及商領公司之資本額並未收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

9 頁反面),惟證人陳信雄係與被告莊訓清協議以620 萬元作為智郁公司前身麗捷公司、商領公司經營權利讓渡金額,有前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723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該份協議書內容既未經證實係屬虛偽,自難認被告莊訓清與證人陳信雄間並無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況智郁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2 月17日已自證人陳信雄變更為被告莊訓清,且商領公司於92年4 月間亦變更其於臺灣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印鑑,刪除原留舊印鑑之證人陳信雄部分等情,有經濟部92年2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麗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第208 頁至第210頁),均可見被告莊訓清有掌握管理智郁公司、商領公司經營之事實,仍難憑此而謂被告莊訓清與證人陳信雄間並無以

620 萬元作為轉讓智郁公司、商領公司經營之協議存在,不能證明被告莊訓清有捏造6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訓清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訓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莊訓清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