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瑋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被 告 余佩芸(平地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2、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乙○○之配偶(查2 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已於102 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
102 年11月1 日為離婚登記),被告甲○○、戊○○(下稱被告2 人)同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102 年7 月23日因應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而更名為現稱,下稱雙和醫院)任職,甲○○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戊○○、甲○○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為通姦、相姦行為,其中於102 年7月7 日及翌(8 )日間,復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之「海境渡假民宿」(下稱海境民宿)內投宿並為性交行為1 次,嗣告訴人發現被告2 人出遊信用卡帳單及被告劉家瑋之電腦內存有被告甲○○裸身洗澡之照片,追問被告劉家瑋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情(按公訴檢察官另於103 年8 月1 日提出103 年度蒞字第1813 8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另查被告2 人已於103 年9 月9 月登記結婚,並於000 年
0 月0 日生下一子,詳後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2 人一起出遊及在被告戊○○之電腦內發現被告甲○○裸體之照片、㈢被告戊○○與告訴人使用手機通信軟體「Whats APP 」(起訴書誤載「Line」)之對話內容、㈣被告戊○○個人臉書網頁內容、㈤被告戊○○信用卡刷卡紀錄、㈥被告戊○○於102 年
1 月至12月之雙和醫院值班表及出缺勤狀況、㈦墾丁海境度假民宿官網畫面翻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與告訴人乙○○於100 年10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2 年11月1 日登記離婚,其於100 年8月間前往雙和醫院擔任醫師期間認識被告甲○○,且與甲○○於102 年7 月7 日及翌(8 )日在海境民宿出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跟甲○○都沒有發生性交行為,和甲○○雖於上開時、地在民宿內投宿過,但投宿當天也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69、70頁戊○○筆錄);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99年底至101 年7 月底在雙和醫院任職時認識被告戊○○,且知悉戊○○為有配偶之人,並於上開時間與戊○○在海境民宿出遊投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相姦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和戊○○之前是雙和醫院的同事關係,我當時知道他已經結婚,也與戊○○於上開時間在海境民宿內投宿,但我們當天在民宿內沒有發生性交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68頁反面至70頁甲○○筆錄)。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辯以: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所載告訴人在被告戊○○之電腦內發現被告甲○○裸身洗澡之照片,應非事實,照片內根本沒有拍攝到臉部,且非海境民宿內之照片,又起訴書指稱被告戊○○與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因婚姻感情不睦,而以該等對話欲促使告訴人與其離婚,該等對話內容中,並無確實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而僅係氣話,欲達到被告戊○○與告訴人離婚之目的,且爭執此部分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均未與被告戊○○為相姦行為,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有傳聞法則適用,並無證據能力,另卷附裸體照片2 張無法辨識臉孔,並非甲○○本人,而與本案無關,至上揭被告戊○○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內容,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另外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戊○○之信用卡刷卡紀錄、雙和醫院值班表及出缺勤狀況,以及海境度假民宿畫面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相姦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
伍、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為被訴通姦、相姦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彼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於100 年10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已於102 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並102 年11月1 日完成離婚登記一節,為被告戊○○所自承(見上述筆錄),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告訴人筆錄),復有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6372號卷〔下稱偵他卷〕第7 、28-30 頁);而被告戊○○於100年8 月間在雙和醫院擔任醫師認識被告甲○○(查被告甲○○於99年底在雙和醫院擔任護理師,已於101 年7 月31日離職;而被告戊○○迄103 年7 月26日仍在雙和醫院任職),被告甲○○知悉戊○○為有配偶之人,並與戊○○於102 年
7 月7 日下午3 時(入住)至翌(8 )日上午11時(退房)之期間,一起在海境民宿過夜,且由被告戊○○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4,900 元,而被告戊○○與告訴人離婚後,另與被告甲○○於103 年9 月9 月完成登記結婚,被告2 人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下一子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前揭筆錄),復有墾丁海境度假民宿官網畫面翻印資料、雙和醫院103 年7 月26日雙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被告2 人在職期間及值班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7 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戊○○102 年1 月至12月間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以上引用資料及函稿均置放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內),及信用卡刷卡簽單、海境民宿傳真回函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1 、187 、188 頁)。是檢察官指稱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2 人於102 年7月7 日下午3 時(入住)至翌(8 )日上午11時(退房)之期間,確曾在海境民宿住宿過夜一節,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9 條妨害家庭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通姦或相姦行為,此之所謂「通姦」、「相姦」,係指雙方性器之接合交媾行為,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上開交媾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當場查獲交媾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當場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雙方確有性器接合交媾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故依前述說明,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間(包括上揭在海境民宿投宿時),是否曾有性器接合或進入之性交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0月1 日和被告戊○○結婚,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戊○○當時在雙和醫院耳鼻喉科擔任住院醫師,我於000 年0 月00日生病出院,並於同月28日以家中電腦使用Word檔寫了一封信給戊○○,內容是我生產到生病這段過程,戊○○對我非常冷漠,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或負責家中開銷,希望跟他好好溝通等情,我將信件檔案另存電腦螢幕桌面,沒有關機,希望他可以看到信件內容,隔天7 月29日早上8 時起來,看見戊○○出門,而電腦已經關機,知道他一定看了那封信,就趕快開機,希望他給我一些回覆,我打開電腦發現螢幕桌面新增一個102 年7 月中旬的資料夾檔案,裡面全部是被告2 人搭乘遊艇的出遊照片,這臺電腦是我和戊○○共有,裡面有哪些資料夾我都很清楚,我開電腦就是想看他有沒有留新的資料在上面,這個資料夾非常醒目,標題是一個日期,就是「071 幾」,後面沒有名稱,我覺得這個資料夾跟其他資料夾的名稱顯示很不一樣,裡面除了照片,沒有其他東西,照片內容主要是遊艇照片,就是被告2 人很親密的合照,這些照片在遊艇公司的臉書上都還可以看到,看完資料夾,當下我情緒相當崩潰,就打電話叫戊○○立刻回家,他回家後向我坦承和甲○○已經有交往,其實在10
1 年底聖誕節我懷孕時,我在電腦裡就看到可能是戊○○寫的一封表白信,他當時聲稱是我們之前伴郎要向女友求婚用的,但戊○○於102 年7 月28日向我坦承其實就是他要寫給外遇對象甲○○的表白信,戊○○也說在我生產過程中,因為我的產程很長,他一直在旁使用手機和甲○○熱訊,也坦承他們有發生關係,沒有確切講在哪裡,戊○○平時值班只是ONCALL而已,還是會回家,但我第二次出院之前那陣子,他值班都沒有回家,他說值班期間都在甲○○家,我與戊○○於102 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中間我和戊○○談過很多次,甚至我們進行一次諮商,都是設法儘量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庭,但是戊○○沒有如此大的動機,協商過程大部分是我們自己談,戊○○也有寫悔過書給我父母,說對我很抱歉、對我造成很大傷害,偵他卷第17頁手機翻拍畫面4 張(其中左上方翻拍畫面顯示日期為2013年7 月29日),是事情發生之後,我和戊○○使用手機通信軟體「Whats APP 」的對話內容,目前我手機仍保存有完整內容,此僅為截取部分,在左下圖倒數第二則對話,是我詢問戊○○的問題(「發生關係多久了」),並且是戊○○所回應的內容(「兩個月吧」),對話中我提及「發生關係多久了」,就是指發生性關係的意思,至於偵他卷第28頁公證書暨離婚協議書上載兩位見證人是梁琬如、胡自得,梁琬如是我表姐,胡自得是戊○○同學、也是我大學的學弟,戊○○外遇之事,對於醫學系這兩屆的同學來說,應該是眾所皆知的事情,發生事情當天晚上,我就回家使用電腦還原程式,將所有可能被刪除的照片全數還原,就看到更多被告2 人出遊及對話的照片,還有甲○○洗澡的照片,這些照片我請告訴代理人提告時都有提出,我經由雙和醫院同仁的告知,才得知被告甲○○的身份及其工作地點,剛才我提到000 年0 月00日生產時,被告戊○○在我身邊,他都在滑手機,在我生產前、後這段時間,我們感情其實還算蠻穩定,這個部份我的手機還存有一些記錄,只因我本身是醫師,所以在懷孕過程中,我對戊○○沒有要求太多,大部份都是自己照顧自己,但我認為在疼痛生產時,戊○○卻在滑手機,這樣的感情狀況不好,我當場就提醒戊○○可否坐到我旁邊,我認為婚姻當中,在太太生產時,丈夫在旁邊滑手機,不是正常婚姻狀態,但有可能是丈夫不成熟的行為,所以我當場就有提醒戊○○,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2 人有發生性行為,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我被告2 人有去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我能如此斷定被告2 人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戊○○自己已經跟我坦白此事,這不是欺騙我的話,我可以提供完整的APP 對話內容來作判斷,通訊軟體「Whats APP 」翻拍畫面,其中提到「發生關係多久了」、「兩個月吧」,這是我和被告戊○○的對話內容,我認為當時戊○○如此說,即發生性關係二個月的意思,因為一般人講「發生關係」即指「發生性交關係」,從對話內容,戊○○提及他值班沒有回家,他是去甲○○家過夜,去過夜然後發生關係,「發生關係多久了」這個除了推論為性關係外,我不知道還能推論成什麼關係,這些對話發生在102 年7 月底至8 月初(按應係102 年7 月29日),即從對話時間往回推2 個月左右,依我推論,被告2 人大概於102 年6 月或7月的時候發生性交關係,我認為被告2 人至少在搭遊艇出遊的時候有發生一次性交關係,至於值班過夜,就不知道有幾次,另偵他卷第18頁的手機翻拍畫面,對話內容中第3 行「你們做愛時你有想到他嗎」,我的意思是戊○○你做愛的時候有想到你女兒嗎,「他」是指我女兒,戊○○回應「是我做錯」,他沒有否認和被告甲○○有做愛,我接下來又講「你值班不回家對他又是怎樣的心情」,「不回家」就是戊○○在甲○○那邊過夜做愛不回家是怎麼樣的心情,所以我合理推論「發生關係」是指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告訴人審判筆錄)。
(二)本件告訴人固證稱於上述手機通訊對話過程顯中,告訴人向被告戊○○提及「發生關係多久了」,而被告戊○○回應「兩個月吧」,另告訴人詢問被告戊○○「你們做愛時你有想到他(指告訴人女兒)嗎」,而被告戊○○回應「是我做錯」等語,可以合理推論自告訴人與被告戊○○對話當日(10
2 年7 月29日)起回推約2 個月,被告2 人應該有過性交關係等情。惟告訴人亦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且無他人看見被告2 人有發生性器交媾行為;再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間,接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有通姦或相姦犯行,然依卷證資料除顯示被告2 人曾於
102 年7 月7 日至翌日有在海境民宿過夜投宿之事實,其餘就被告2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及次數,均未詳細說明認定,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又上揭告訴人與被告戊○○使用手機通訊對話中,雖出現「發生關係」及「做愛」字眼,然此曖昧用語亦難遽認被告2人於102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間,彼此確曾發生性交行為。
又上揭告訴人與被告戊○○之通訊對話內容,核屬被告戊○○之審判外自白性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查:
1、被告戊○○於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8 月認識甲○○之期間,我們沒有發生性關係,我先前向告訴人承認我與甲○○有發生性關係,那是吵架時的氣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戊○○偵訊筆錄),另於104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雙和醫院不久後,大概於100 年11至12月間認識被告甲○○,和前妻告訴人乙○○婚姻期間內,沒有和其他人發生性行為,上開手機通訊對話,告訴人問我「發生關係多久了」,我回答「兩個月吧」,其實那個時候沒有想太多,只想讓告訴人知道我可能和甲○○有出遊或比較密切連絡,是想讓告訴人想很多,我想要讓她覺得說我跟甲○○可能真的有怎麼樣,因為當時想法是想利用這次機會去結束這段婚姻,所以想說能夠讓她想得多糟就多糟,我當時回答「兩個月吧」這句話時,根本沒有和甲○○發生性行為,跟告訴人講這樣的話,想法真的很單純,我不想再繼續這段婚姻關係,所以想說如果態度表現比較糟的話,或者讓她覺得我有做什麼對不起她的事,這樣子來結束這段關係會比較容易一點,我在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書(見偵他卷第29頁反面)第四欄精神賠償部分雖簽署「甲方(戊○○)因外遇造成乙方(乙○○)諸多痛苦,願給付乙方精神撫慰金三百萬元」,其實我簽署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趕快簽一簽,趕快了事,所以針對賠償問題,我也沒有多做什麼討價還價,我確定自己沒有發生性關係,協議書所載外遇,我覺得認知自己是精神上的外遇,所以我當時對這一點沒有提出任何反駁,提示的卷附
2 張照片(即偵他卷第15、16頁沖浴裸照2 張),印象很模糊,應該是有看過,我不知道這是誰,我電腦有這些照片,是因為瀏覽一些網站,就有下載一些照片,就上開提示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我不直接否認和被告甲○○有性關係,而要用這種曖昧不明的態度來回應,或乾脆表示我已經不要和告訴人有這段婚姻,當時想法就是告訴人要怎麼想,就隨便她去怎麼想,我就是不想再跟她多說什麼,我知道我做錯了,其實也很對不起她,至於對話內容,我在回應時是處於一個不是很想正面的態度去回應,因為通訊軟體的特性,一旦你看過訊息,對方也會知道你有看過這個訊息,所以完全不回應可能又會衍生更多問題,那時候我的態度是告訴人想做什麼,我就配合她,我沒有想要擺高姿態,我只是想趕快離婚而已,這當中問題其實很複雜,因為我跟告訴人感情已經很久,雙方父母也都蠻熟識,除了面對他們之外,也有面對我父親那邊家人的壓力,變成他們要求我做什麼事情,我就配合他們,但我心裡一貫的想法,就是以離婚為原則,提示的卷附4 張照片(即偵他卷第12、13頁搭乘遊艇照片4 張),是我和被告甲○○到墾丁旅遊的照片,當時我和甲○○入住海境渡假民宿,同行只有我們兩位,入住一個晚上而已,我和甲○○當晚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上揭Whats APP 對話內容中,我向告訴人承認跟甲○○發生性關係,是吵架時的氣話,就是想看能不能故意激告訴人,讓她會不會想要快點結束婚姻、能不能讓她死心的感覺,我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5 月至7 月間,跟甲○○完全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戊○○審判筆錄)。是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顯均否認其與被告甲○○有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5 月至7 月間發生性交行為甚明。
2、另證人即被告甲○○於104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的身孕是自戊○○受胎,這胎應該是103 年5 月受精(查被告2 人已於103 年9 月9 日登記結婚,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下一子,見卷附被告2 人戶籍資料),我第一次和戊○○發生性關係,大概於103 年2 月農曆過年之後,於103年2 月之前沒有和戊○○發生性關係,我於100 年間在雙和醫院認識戊○○,當時我是護理人員,我在雙和醫院任職期間,曾於102 年7 月和戊○○去南部旅遊,有過夜,忘記哪家旅館,我們住一間房,當時戊○○找我出來的時候,房間是給他訂的,到了之後,他好像說沒有房間,想說住同一間房間比較省,訂房是戊○○在處理,我去的時候,才知道說已經要住同一間,我看了房間很大,覺得可以住同一間房間,因為當時很晚,我覺得沒差,而且2 個人住一間可以省錢,當時房錢我們平均,一人一半,房間有個和室還有一張床,戊○○說女生就睡床上,所以我就去睡床上,他是睡在和室那個位置,提示偵他卷第15、16頁的沖浴裸照2 張,我沒有看過,照片上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這2 張照片從何而來,我於102 年7 月和戊○○一同出遊時,知道他是已婚人士,我和戊○○一起出遊並住在同一個房間,因為我們只是好朋友,本來要揪我身邊的一些姐妹,大家一起去,因為他們那一天沒辦法去,所以就剩我們,提示偵他卷第13-1、14頁的照片4 張是我本人自拍,我不知道照片為何會在戊○○電腦裡,我們那時候有聊天,我有傳這個照片給他,因為我們是朋友,想說開玩笑,我傳完之後,戊○○也沒有理會我,拍這些照片,當時我沒有穿衣服,我和戊○○一起去墾丁玩,晚上睡覺的方式是分開睡,沒有人見聞,就只有我們二人知道,房錢由二人平分,信用卡刷卡記錄是由戊○○支付,因為戊○○說他有卡,他說刷他的卡,然後我再拿錢給他,他當下刷卡的時候就拿錢給他,也沒有人見聞,就只有我們二人,上開自拍照片,我除了傳給被告戊○○,也有傳給我身邊的姐妹,我當時是護理人員,之前在小兒科,後來在醫美診所,我自拍照片應該沒有呈現私密部位或露點,我曾接受蘋果日報專訪,受訪時我的職業是仲介秘書,我擔任護理人員時,中間有幾個月去當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
1 頁反面)。就甲○○證述內容觀之,其固坦承在雙和醫院任職時認識被告戊○○,且知悉戊○○為有配偶之人並於上開時間與戊○○在海境民宿出遊投宿之事實,然其亦否認與被告戊○○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5 月至7 月間有發生性交行為甚明。
(三)另本件檢察官所提上揭照片(包括被告2 人遊艇照片、被告甲○○自拍照片及不詳女子之裸身照片)、被告戊○○個人臉書網頁內容、信用卡刷卡紀錄、雙和醫院值班表及出缺勤狀況及墾丁海境度假民宿官網畫面翻印資料,均無從補強被告戊○○上揭審判外自白,亦即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5 月至7 月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三、綜上,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