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21時13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ligojojo」帳號,刊登販售SONY廠牌HX200V型號數位相機1臺(下稱本案相機)及「物品狀況:全新」之不實拍賣廣告,致徐OO瀏覽前揭不實拍賣廣告後陷於錯誤,誤認李OO所販售之本案相機為全新商品,因而向李OO購買本案相機並於同年7 月4 日15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299 元(售價9,199 元;運費100 元)至李OO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OO收受本案相機後發現本案相機非屬全新商品且具瑕疵,乃要求李OO處理並將本案相機退回李OO,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本案相機予告訴人徐OO及本案相機確非全新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相機為伊向證人張OO販入後復行販出予告訴人徐OO,伊係向證人張OO販入2 臺SONY廠牌HX200V型號相機及1 臺SONY廠牌TX20型號相機,其中1 臺HX200V型號相機即為本案相機,伊向證人張OO購買前揭3 臺相機時,已拆開商品包裝檢查其中1 臺HX200V型號相機並確認該相機為全新商品無誤後,因伊信任證人張OO,故伊未再逐一拆開商品包裝檢查其餘2 臺相機,且證人張OO從未告知伊所販入的本案相機非屬全新商品,伊因此認為本案相機為全新商品,伊委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露天
拍賣網站,以其「ligojojo」帳號,刊登販售本案相機及「物品狀況:全新」之拍賣廣告,經告訴人徐OO瀏覽前揭拍賣廣告後,即向被告購買本案相機並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徐OO收受本案相機後發現本案相機非屬全新商品且具瑕疵,旋要求被告處理並將本案相機退回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徐OO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 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6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首堪認定。又被告販售而寄交予告訴人徐OO之本案相機確非全新商品且具瑕疵一情,亦經被告直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徐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有本案相機列印照片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亦臻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OO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所販售的商品概非全新商品而係展示品或新二手商品,均有折數,斯時被告親至伊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居所向伊購買3 臺相機,此為被告第1 次與伊交易,伊給被告折數6 折,伊當場拆開商品讓被告查看,經被告查看商品後,伊業已告知被告該商品並非全新商品而係新二手商品,被告表示擬將該商品販售予他人,尚提及曾向伊的同行業者購買商品,故被告知悉該商品為展示機或新二手商品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斯時被告親至伊上址新生路居所向伊購買3 臺相機,伊係以6 折價格販售3 臺相機予被告,伊當場逐一拆開商品包裝任由被告檢查3 臺相機,被告則已逐一將3 臺相機取出查看,伊販售予被告的3 臺相機可能為展示機或具外觀刮傷、包裝破損等瑕疵的NG商品,伊均有打折,然不論伊所販售的商品係展示機或NG商品,伊必定會逐一拆開商品包裝讓購買者檢查商品,伊與購買者交易前亦必定會向購買者說明清楚伊所販售的商品為NG商品且係拆開過商品包裝的商品,伊所販售的商品皆係向好市多批貨的展示機或具瑕疵的NG商品,苟購買者係第
1 次向伊購買,伊會特別向購買者說明伊所販售的商品為NG商品,斯時被告即係第1 次與伊交易,伊已向被告表明伊所販售的商品係向好市多批貨的NG商品,被告又提及曾向伊的同行業者購買事務機、印表機等商品,此處所謂「同行業者」意指其他亦係向好市多批入展示機或NG商品後再行販出的同行業者,被告尚具體指明該同行業者的姓名,伊復已當場逐一拆開商品包裝任由被告檢查3 臺相機,伊因此認為被告必定明確知悉伊販售予被告的3 臺相機均係展示機或NG商品,通常伊皆係以5 折至5.5 折價格向好市多批貨3C商品後,再以7 折至7.5 折價格販售予一般消費者,但被告與伊交易時業表明曾向伊的同行業者收購商品並知悉伊等同行業者的批貨成本及販出折數若干,伊考量被告斯時1 次即向伊購買
3 臺相機,一般消費者不會1 次向伊購買3 臺相機,伊就決定便宜販售3 臺相機予被告且少賺被告一些,伊很確定斯時係以6 折價格販售3 臺相機予被告,伊皆係以同種商品在好市多店內展示販售予一般消費者的訂價作為基本價格計算折扣,至伊於偵訊時所稱「新二手商品」則係指NG商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張OO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任何仇怨嫌隙,而證人張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皆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張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進行商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方式等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且合於常情,前後證詞始末一貫、並無二致,且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堪認證人張OO上開證言,要屬信而有徵,洵值採憑,承此,證人張OO確係以6 折價格販售3 臺相機予被告及被告向證人張OO購買3 臺相機時業已逐一檢查3 臺相機並知悉3 臺相機皆非全新商品之事實,誠堪認定,從而,倘被告供陳其係向證人張OO販入本案相機後再行販出予告訴人徐OO一節為真,適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曉本案相機非屬全新商品,詎其仍以前揭不實拍賣廣告訛稱本案相機之物品狀況為全新,堪認其主觀上顯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行詐術行為,至無疑義。
㈢被告固一再辯稱:斯時伊拆開商品包裝檢查其中1 臺相機確
認為全新商品無誤,因伊信任證人張OO,伊遂推測其餘2臺相機均屬全新商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證人張OO所結證證人張OO皆係販售已拆開商品包裝之展示商品或瑕疵商品而非全新商品及被告向證人張OO購買3 臺相機時確已逐一檢查3 臺相機並明白獲悉3 臺相機皆非全新商品之情迥然歧異,已難遽信,佐以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具結陳明:伊開始從事此類批貨販售行業迄今,每次交易時伊皆會逐一拆開商品包裝讓購買者檢查商品內容,此舉係為避免爭議,被告所述向伊購買3 臺相機卻祇有拆開商品包裝檢查其中1 臺相機之例外情形絕對不可能發生,況此次被告為第1 次與伊交易,只要購買者係第1 次與伊交易,伊尚會特別向購買者說明伊所販售的商品為NG商品,且必定會逐一拆開商品包裝讓購買者檢查商品內容等節歷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謂信實,遑論被告自承斯時係第1 次向證人張OO購買商品(見偵查卷第32頁),則被告與證人張OO間先前既委無任何交易往來經驗亦不存在任何積累之信任、評估基礎,被告之購買數量容非稀微,考量數位相機價值絕非低廉、儀器設計精密及亟易遭受損耗等商品特質,而在被告斯時已係親自與證人張OO會面磋商交易內容及證人張OO核非原廠商品直營商、經銷商或特約商之情形下,苟被告歷來所辯其斯時係欲向證人張OO購買3 臺「全新」數位相機云云屬實,衡情被告焉有不逐一審慎檢查所擬購買3 臺數位相機之各別商品包裝、外觀、品質及功能俾以確保所購得3 臺數位相機皆為全新商品且毫無瑕疵之理及必要,詎被告祇率爾託詞基於信任證人張OO緣故,即未逐一檢查3 臺相機云云,明顯悖於通常交易事理,純屬子虛,殊無可取。
㈣被告另以:伊向證人張OO販入本案相機時並無拆開商品包
裝檢查商品內容,販入後伊就直接將本案相機販出並寄交予告訴人徐OO云云置辯,惟查,衡諸一般網路商品買賣常情,買賣雙方締結買賣契約而出賣人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並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後,依買賣雙方民事法律關係,出賣人即應對買受人負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民事責任容非輕微,另若因商品買賣爭議滋生買賣糾紛,出賣人尚非無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從而,為杜絕商品買賣爭議及後續民刑事訟累,一般網路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寄交買受人前,通常均會審慎檢查買賣標的物內容,俾以確保買賣標的物具備出賣人所應擔保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然依被告辯稱情節,被告販售而寄交本案相機予告訴人徐OO前,竟始終未曾詳盡檢查本案相機之商品包裝、外觀、品質及功能等項,即輕率寄交本案相機予告訴人徐OO,要與通常交易常情迥然有違,顯屬虛妄,難以採信。
㈤證人張OO所申設之「捷力國際開發」拍賣網頁雖載明「本
公司均售原廠全新商品,皆有原廠保固及售後服務」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乃援此辯稱:證人張OO前開拍賣網頁敘明證人張OO係販售全新商品,伊因此認為自己向證人張OO所購得3 臺相機均為全新商品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究否係瀏覽證人張OO前開拍賣網頁內容後始親至證人張OO上址新生路居所與證人張OO會面交易,執諸證人張OO始終如一結證其已逐一拆開商品包裝任由被告檢查3 臺相機及其確係以6 折價格販售3 臺相機予被告之情節以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矧被告既已親自逐一取出3 臺相機檢查確認並於交易過程中清楚獲悉3 臺相機皆非全新商品,稽以6 折價格顯非「原廠全新商品」之合理販售價格,則被告向證人張OO購買本案相機之際理應對於本案相機實非全新商品一事有所認知,自不得徒執證人張OO前開拍賣網頁內容逕論被告對於本案相機非屬全新商品一節毫不知情,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係飾卸諉過之詞,要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騙金額,及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103 年6 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第3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