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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馨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馨財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馨財因其岳母蔡金英所有之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2 樓房屋之使用權問題,與蔡金英及其親族間迭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民國102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43分許,其進入上址房屋內,適蔡金英之女郭蓓麗亦在內,兩人又起口角爭執,戴馨財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該屋大門上鎖、雙手張開、並以身體擋住門口不讓郭蓓麗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蓓麗經由該大門自由通行之權利。郭蓓麗遂至陽台對外大聲呼救,其前夫蔡連億聽聞呼聲後趕赴現場協助解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蓓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2 樓房屋內,並與告訴人郭蓓麗發生爭執,告訴人亦有至陽台呼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進去屋內看到郭蓓麗時,郭蓓麗立即叫伊出去,伊跟郭蓓麗說是來還鑰匙,且要去屋內取伊前妻之遺照,當時2 樓的門是敞開的,沒有關閉,伊沒有擋在門口不讓郭蓓麗離去,也沒有限制郭蓓麗的自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原與其妻郭麗玲及子女居住在其岳母

蔡金英所有之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2 樓,被告之妻郭麗玲於99年6 月過世後,告訴人及其母蔡金英等遂向被告要求遷讓房屋,雙方因而心生嫌隙,嗣雙方於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返回前開房屋,並於102 年12月2 日點交完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蓓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號卷第22頁反面-23 頁、本院卷第38-39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續字第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2-1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證人郭蓓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 年12月2 日下

午案發時,伊進去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2 樓房屋整理東西,該屋有鐵門及木門,鐵門沒有鎖,木門則有喇叭鎖,伊進到屋內後,就將木門的喇叭鎖鎖上,不到1 分鐘,伊就聽到樓梯有人上來的聲音,之後看到被告開門進來,伊跟被告說「不能進來」、「非法入侵」,被告就把門關起來,站在門口並把雙手張開,跟伊說「你報警阿」、「我是現行犯」,伊要衝去門把上拿伊放在袋子裡的手機,但被告擋在木門前面,所以伊拿不到袋子也出不去,後來伊就跑到陽台大叫「非法入侵」,看誰可以幫伊報警,約1 、2 分鐘後,蔡連億就趕過來;伊覺得被告是惡意、出於嚇伊的心態所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1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連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住在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弄○ 號,距離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2 樓很近,就是前後棟,隔一條防火巷,102 年12月3 日下午3 、4 時許,伊在上廁所時,聽到有人喊「救命」、「非法入侵」,伊仔細聽發現是伊太太郭蓓麗的聲音,就趕快跑過去,發現1 樓樓梯間的門鎖著,伊先撞進去,到二樓時發現鐵門是壞的,木門是鎖著的,伊也撞進去後,看到郭蓓麗一臉驚嚇,並說被鎖在裡面,被告不讓她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 頁反面),被告對於當日證人郭蓓麗見其進門後,確有說其不能進來,並到陽台喊「非法入侵」、「救命」乙節並未爭執,堪認證人郭蓓麗、蔡連億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綜合被告

相關供述及證人證言內容以觀,案發當天告訴人係先行進入屋內,之後被告才自行開門進入,證人蔡連億則在聽聞告訴人呼救後趕到,見該屋木門上鎖,才撞門進入,發現告訴人一臉驚嚇狀。足見當時該屋之木門確實有關閉上鎖,且其關閉上鎖顯然係隨後進入之被告所為,其有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意甚明。又被告並不否認進入屋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有至陽台呼救之情事,倘當時被告未在門口阻擋告訴人通行,告訴人如欲離去,儘可經由該門自由行走離開,衡情應無反其道而行奔至陽台大聲呼喊求救,並出現驚嚇狀態,足認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再陳稱:證人郭蓓麗、蔡連億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互

相矛盾,證人郭蓓麗於審理中稱其當日並無喊「救命」,則證人蔡連億如何聽聞有人喊「救命」;另證人蔡連億於另案開庭時稱撞門進去後看到伊躺在地上,本案審理時卻稱看到伊坐在門對面牆壁旁,顯然渠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蓓麗就其當日遭被告妨害自由經過之重要情節均已證述綦詳,並無何重大矛盾之處,此有前開筆錄內容附卷可稽,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是呼喊「非法入侵」,不是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被告既已自承證人郭蓓麗當日確有喊叫「救命」無誤,蔡連億亦證稱有聽到喊「救命」的聲音,是證人郭蓓麗或因時隔已久,是其至本院審理時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證言縱或有省略,亦不足否定其先前證言之真實性。另證人蔡連億縱有就其進入屋內後所見被告之位置前後證述略有不符,然本院審酌此非被告是否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之重要待證事實,且證人蔡連億於情急之下破門而入,其主要關心對象應為證人郭蓓麗之安危,對於被告所站位置或有記憶模糊、說詞前後略有出入,亦屬常情,無從因此認其主要證述不實,被告此部分說詞,亦無足採。

㈤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清密、蔡金英、修車廠老闆等人,

用以證明被告係經屋主之同意而進入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之1 樓大門,然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上開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亦無法排除被告在上址屋內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事實,故兩者間並無關聯,與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一再與告訴人及其親人爭執,進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僅以身體擋住大門阻止告訴人離去,尚未傷及告訴人,犯行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喪偶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