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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潔

林華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黃進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永潔與朱家銘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判處林永潔應將新北市○○區○○段197 、197 之1 、197 之2 、27

6 、277 、382 之1 、382 之2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3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家銘,林永潔將此事告知其胞妹林華芸,林華芸轉向友人朱得宏(其共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案件審理中)徵詢意見,知悉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至他人名下,或可避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強制移轉登記予朱家銘。經林華芸將此情告知林永潔,林永潔即同意採取上揭方法。謀議既定,林永潔與林華芸乃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房屋內,明知彼此並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 分之6 進行買賣之真意,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約定由林永潔以新臺幣(下同)1,010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 分之6 予林華芸,並為避免遭他人發現係虛偽買賣,乃刻意將簽約日期倒填為100 年3 月1 日,且約定第一期買賣款項145 萬元及第二期買賣款項265 萬5000元均以債權抵償之方式給付,為此,林永潔之胞妹林招緣(其共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案件審理中)為配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擬定之付款條件,亦當場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2 紙,載明將林招緣對於林永潔之2 筆金額為145 萬元、265 萬5000元之債權均轉讓予林華芸,以期符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內容。復為解決林永潔當時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狀而難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窘境,林永潔、林華芸明知彼此並無真實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真意,故相互間並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義務,但為達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 分之6 登記移轉至林華芸名下之目的,乃由林華芸委請不知情之王維毅律師於101 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林永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6 移轉予林華芸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凌誌良將排定之調解期日通知兩造後,林永潔、林華芸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一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當場調解成立,使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凌誌良將調解內容略為:林華芸願於102 年1 月28日前給付林永潔400 萬元(當場開立2 張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0000

000 號,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交林永潔簽收),林永潔於收到上開金額時,願將系爭土地7 分之6 應有部分過戶予林華芸,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不實之權利義務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調解之公信力。又林永潔、林華芸為留下資金交付紀錄,乃由林永潔於同日至址設高雄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開立帳戶,並將上揭票號0000000 號支票存入託收,待該紙支票於10

2 年1 月2 日兌現後,林華芸即委託其胞姐林招鳳於102 年

1 月10日持林永潔之銀行存摺與蓋有印鑑章之提款單,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將上揭支票兌現之200 萬元現金領出後交還林華芸;林華芸另又委託林招鳳於102 年1 月2 日持票號0000000 號支票至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存入託收,惟於同年月18日又委託林招鳳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申請領回上揭支票交還林華芸,林永潔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

二、嗣朱得宏、林華芸因酬庸問題與林永潔意見分歧,林永潔因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然林華芸見系爭土地價值可觀,為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竟另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8日,持上開不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林永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 分之6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林華芸名下,而將此不實之權利狀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潔本人以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林永潔接獲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始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經移轉至林華芸名下,乃於102 年5 月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再經檢察官循線偵辦,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永潔自首以及朱家銘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審判範圍:檢察官就被告林永潔之起訴犯罪事實,限於被告林永潔與被告林華芸共同於101 年12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使該庭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調解筆錄之犯行,並不及於102 年4 月18日行使上揭不實調解筆錄而使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犯行,業據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詳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潔、證人林招鳳、林招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林華芸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揭證人均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林華芸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供述,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招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中關於證人林招緣於被告2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在場一節,與證人林招緣於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證人林招緣於審理中證稱伊不在場一節,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為之誤述,而證人林招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且斯時證人林招緣尚未因其陳述受刑事訴追,並無迴避相關問題之動機,所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林招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永潔、林華芸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永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銘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招緣、林招鳳於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102 年度他字第25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詳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新北市○○區○○段197 、197 之1 、197 之2 、276 、27

7 、382 之1 、382 之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詳102年度偵字第13100 號卷【下稱偵13100 號卷】第95至108 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詳偵13100 號卷第109 至131 頁)、被告2 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詳他字卷第64反面至第65頁反面)、民事聲請調解狀1 份(詳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各1 份(詳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詳他字卷第69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詳他字卷第78頁)、102 年4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偵13

100 號卷第77至78頁)、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2 年9 月18日一十全字第00094 號函及所附林永潔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代收票據領回憑單(詳偵13

100 號卷第147 至158 頁)、第一商業銀行102 年1 月10日取款憑條1 紙(詳偵13100 號卷第145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永潔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永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華芸固坦承確有與被告林永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進行調解、交付2 紙支票與被告林永潔、其中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因事後撤票並未兌現、於上揭時、地持調解筆錄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調解移轉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林永潔是真實買賣,實際簽約日期是100 年3 月1 日,簽約當時並不知道會有轉讓債權的事,以債權轉讓抵償買賣價金之條款是100 年9 月5 日才在契約書上加註。伊在購買前有申請謄本,確認產權清楚後才簽約,當時伊不知系爭土地有任何糾紛,且伊有支付價金,第

一、二期款項是受讓證人林招緣對於被告林永潔之債權,證人林招緣也說債權是真實的,證人林招鳳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領取200 萬元後,並沒有交給伊,而是在銀行門口償還其積欠朱得宏之31萬元,證人林宏珉在場可證。若調解內容是假的,被告林永潔為何不提出調解無效之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華芸辯護稱:①證人林招鳳關於其於102 年

1 月1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提領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以及是否將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林華芸一節,有前後不一之指述,且證人林宏珉亦證述沒看到被告林華芸當天有去銀行;②關於證人林招鳳是否曾向朱得宏借錢一節,證人林招鳳雖否認之,但朱得宏曾於101 年7 月17日將30萬元存入證人林招鳳女兒吳芳諭之帳戶內,且有證人林宏珉之證述在卷;③證人林招緣自承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簽名是真實,顯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④被告2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被告林永潔與證人林招緣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時,證人林招鳳是否在場一節,證人林招鳳所言前後不一,是證人林招鳳無法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假買賣;⑤被告2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證人林招緣是否在場,亦有前後不一之證述;⑥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係何人所填,被告林永潔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林樺峰之證述不合;⑦關於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係何人所寫一節,證人林招鳳稱係被告林華芸所寫,但該紙領回申請書係以電腦打字,並無任何書寫文字,足見證人林招鳳所言不實;⑧系爭2 紙支票是否係被告林永潔於101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當天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一節,證人林招鳳與被告林永潔所述不一;⑨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由朱得宏手寫,由證人林招鳳女兒打字一節,證人林招鳳所言不實,蓋該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係印刷文字,證人林樺峰亦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示被告林華芸所提供;⑩證人林樺峰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真實買賣;綜上,被告林華芸並未與被告林永潔作假買賣,應諭知被告林華芸無罪等語。經查:㈠被告林華芸確有與被告林永潔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一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進行調解,且當場調解成立,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凌誌良將調解內容略為:被告林華芸願於102 年

1 月28日前給付被告林永潔400 萬元(當場開立2 張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林永潔簽收),被告林永潔於收到上開金額時,願將系爭土地7 分之6 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林華芸,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被告林華芸又於102年4 月18日,持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永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 分之6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林華芸名下,而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均為被告林華芸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段197 、197 之1 、197 之2 、276 、277 、

382 之1 、38 2之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詳偵13100號卷第95至108 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詳偵13100 號卷第109 至131 頁)、被告2 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詳他字卷第64反面至第65頁反面)、民事聲請調解狀

1 份(詳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詳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詳他字卷第69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詳他字卷第78頁)、102 年4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偵13100 號卷第77至78頁)等件存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北市○○區○

○段197 、197 之1 、197 之2 、276 、277 、382 之1 、

382 之2 地號等7 筆土地,是與被告林華芸為假買賣,因為伊跟朱家銘的一審官司打輸了,所以朱得宏想出這個作假買賣的方法,被告林華芸再打電話跟伊說朱得宏有想出這個方法可以保住伊的土地,朱得宏說去法院假調解,作假買賣,然後朱得宏要被告林招緣寫一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證人林招緣對伊的400 多萬元債權讓給被告林華芸,表面上被告林華芸用1000多萬元跟伊買土地,價金包括證人林招緣對伊的債權還有2 張支票,2 張支票是伊跟被告林華芸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時被告林華芸開給伊的,當天被告林華芸就帶伊去第一銀行開活存帳戶,當天就把其中1 張支票存到伊的戶頭,開戶之後,伊的存摺印章都給被告林華芸拿走,被告林華芸在伊同意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之前,被告林華芸說伊只要包一個紅包給朱得宏,後來伊決定要去簽假買賣契約時,被告林華芸說要系爭土地價值的百分之20作為朱得宏之酬金,後來調解證明書下來,被告林華芸又要求系爭土地價值的百分之10做為被告林華芸的人頭費,伊跟被告林華芸反應說是否要扣掉一些規費,朱得宏就說伊很不上道,不要幫伊處理,後來伊收到地政事務所的通知單,伊才知道被告林華芸自己去辦過戶等語(詳102 年度偵字20348 號卷【偵

20 348號卷】第24至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朱家銘的民事官司一審判決是在100 年12月31日,從101 年的7 月開始,對系爭土地的買賣與被告林華芸大概談了4 次,簽約當天在場的人有證人林樺峰、林招鳳、林招緣、被告林華芸、朱得宏,當天朱得宏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跟債權讓與證明書準備好,伊和證人林招緣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簽名,買賣契約書的總價是朱得宏念給伊寫的,他去核算債權證明多少錢,要如何付款,買賣契約的日期不是寫當天,是寫

100 年3 月1 日,實際上簽約日期是101 年的11月中旬,10

0 年3 月1 日這個日期也是朱得宏念給伊寫的,伊跟證人林招緣確實有借錢,但借錢都不用利息,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雖然日期為100 年2 月28日、100 年9 月3 日,但都是在10

1 年11月中旬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的,簽約當時發現原先債權讓與證明書裡面的利息算錯,修改後拿去隔壁超商影印。因為大約在101 年的7 月左右,證人林樺峰到伊家住了一個多月,知道系爭土地的事,證人林樺峰建議伊去找被告林華芸談,被告林華芸告訴朱得宏,請他想辦法,被告林華芸打電話叫伊寄一審判決書給她,伊請張志剛律師寄判決給被告林華芸,所以朱得宏想出用法院調解的方式過戶給被告林華芸,就是登記給被告林華芸後,伊名下就沒有系爭土地,縱然朱家銘贏了官司,也沒辦法過戶,也就是脫產的意思。朱得宏說只要伊把戶籍遷到高雄,他就有辦法打贏官司。被告林華芸說過戶給她是有條件的,要給朱得宏系爭土地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作為酬庸,又要給被告林華芸百分之十做為人頭費,後來調解證明書下來後,伊問被告林華芸是否要扣掉一些相關的費用,朱得宏就說伊很不上道,不願意繼續幫伊辦這個假買賣,伊也同意不繼續了。調解當天,被告林華芸帶伊去銀行開戶,被告林華芸有開2 張支票給伊,1 張有兌現200 萬元,被告林華芸叫證人林招鳳去銀行領200 萬元給被告林華芸,另一張支票有給銀行代收,但被告林華芸也叫證人林招鳳去聲請撤票,因為是假買賣,所以伊去銀行開戶的時候,就把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林華芸。伊到10

2 年4 月26日收到中和地政事務所的通知,才知道被告林華芸去辦過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 頁),審酌被告林永潔證述內容翔實,主要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且被告林永潔自92年3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6 日止起均設籍於新北市,卻於101 年11月6 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 ,而於102 年3 月13日又將戶籍遷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林永潔之遷徙紀錄存卷可參,而被告林華芸係於101 年11月27日委任王維毅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遞狀聲請調解,其民事聲請調解狀上之相對人即被告林永潔之地址,即載為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 ,此有上揭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查,量以被告林永潔於短短5 個月內將自己戶籍遷至高雄又遷回原住處,甚不尋常,而斯時又正好係被告林華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之時點,足見被告林永潔確係為了使被告林華芸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近聲請調解,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之管轄規定,才將自己之戶籍遷至高雄以迎合之。是被告林永潔證稱其為了辦理假買賣、假調解而將戶籍遷至高雄等情,確可信實。又證人張志剛律師亦到院證稱:伊確實記得被告林永潔有拜託伊寄一份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書給被告林永潔在高雄的妹妹,被告林永潔說她妹妹的朋友是律師,想要看一下判決內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27 頁),更可佐被告林永潔所證內容非虛。

㈢除證人林永潔上揭甚為可信之證述外,證人林招鳳亦證稱:

伊有在被告2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簽約前被告林華芸打電話給被告林永潔下來高雄討論了好幾次,伊有看到她們在寫一些文書,至於是什麼文書伊不知道,是朱得宏念給她們寫的,好像在處理假買賣土地的事,伊親耳聽到朱得宏說他以前是律師,懂這個買賣,當天還有被告林永潔、林華芸、證人林招緣、林樺峰、朱得宏在場。伊後來有拿被告林永潔的存摺跟被告林華芸寫好的提款單去高雄市○○○路的第一商業銀行領200 萬現金,被告林永潔的印章已經蓋好了,所以伊沒有帶印章去,被告林華芸跟朱得宏也有一起去,她們在外面等,伊領好之後就拿給她們,她們就去隔壁彰化銀行算錢,伊跟伊先生一起去領,被告林華芸不知道拿了30萬還是40萬元給伊先生回第一銀行,存到伊妹妹林招惠的戶頭,偵查中伊說是被告林華芸拿被告林永潔的存摺去領錢,是伊一時口誤講得太快。簽債權讓與證明書時伊也在場,但是不是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一天因為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被告林華芸寫好聲請書要伊去銀行領撤票,銀行行員說今天不能領,要隔天才能領,隔天伊和被告林華芸就去高雄市○○○路第一商業銀行,被告林華芸在外面等,伊去裡免領撤票給被告林華芸,領完就各自回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反面),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朱得宏說他以前是律師,因為被告林永潔說她官司打輸了,被告林永潔就打電話給被告林華芸,被告林華芸就叫朱得宏辦這件案子,朱得宏說這筆假買賣的土地,要被告2 人到法院調解,就可以辦理土地過戶,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同一天在河堤路簽的,是朱得宏拿給被告2 人寫的,大概是在101 年11月中旬,伊沒有參與調解的過程,後來伊有幫被告林華芸去銀行領200 萬元,被告林華芸是拿被告林永潔的存摺給伊,因為被告林永潔、林華芸知道這是假買賣,怕監視器錄到,所以要伊去領錢,伊是之後才知道這筆錢就是被告2 人假買賣的錢,伊是在第一商業銀行領,朱得宏與被告林華芸就在外面等,領完錢後伊就交給被告林華芸,之後還有幫被告林華芸去領支票,被告林華芸拿了一張紙給伊,要伊去領,領了之後伊就拿給被告林華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102 年1 月10日金額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2 年9 月18日一十全字第00094 號函及所附林永潔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代收票據領回憑單等件附卷可佐。另證人林招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因為被告林永潔的官司輸掉,被告林永潔向被告林華芸提到此事,被告林華芸的朋友朱得宏表示有辦法用假買賣的方式將被告林永潔的土地過戶給被告林華芸,朱得宏知道被告林永潔有欠伊錢,朱得宏要伊將被告林永潔欠伊的款項銀行資料傳真給他看,看完後,朱得宏自己草擬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利息部分是朱得宏自己寫的,寫完後,在101 年11月底,朱得宏召集伊、證人林招鳳、被告2 人一起到被告林華芸位於高雄市○○路上的房子,朱得宏將擬好的債權讓與證明書要伊與被告林永潔簽名,日期也是朱得宏要伊寫的,朱得宏說這樣可以保住被告林永潔的土地,是假買賣,沒有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當天一起書立的等語(詳他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以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假買賣的事,大概是101 年11月間,不是在100 年

3 月1 日,在高雄河堤路的房子談假買賣的事,當時朱得宏也在,當時是被告朱說可以這樣做,這樣就可以保住被告林永潔對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等語(詳偵13100 號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 人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伊不在場,伊只知道被告林永潔官司失敗,為了要保住土地,朱得宏叫伊提供假買賣債權證明資料,要伊簽名給他,這樣就可以保住被告林永潔的土地,伊也沒有看伊簽了什麼資料,伊只是想保住被告林永潔的土地,伊忘記伊簽了幾份文件,當時有被告2 人、證人林樺峰、林招鳳、朱得宏在場,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同一次簽的,伊簽完之後,朱得宏與被告林華芸就把債權轉讓證明書收走。被告林永潔有向伊借過錢,大概460 萬,詳細數字伊沒有統計,因為是姊妹,借錢沒有算利息,伊只知道朱得宏說簽債權讓與證明書就可以保住被告林永潔的土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115 頁反面),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案件審理中做證稱:借款明細是伊傳真給朱得宏的,朱得宏幫伊抓出來,伊有借錢給被告林永潔,大概

400 多萬元,伊有簽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但不是真的要把

400 多萬元的債權讓與給被告林華芸,因為被告林永潔的土地被壞人騙走,朱得宏跟伊說提供這些資料就可以保住被告林永潔的土地,伊是在101 年11月中旬去河堤路那邊的房子簽名的,之前被告2 人已經在那邊討論起碼有3 、4 次,伊當天只有看過債權讓與證明書,至於被告2 人簽那些我沒有注意看,被告2 人在場有說要簽合約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證人林招緣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2 份存卷可查(詳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雖然證人林招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2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不在場一節,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之證述、被告林永潔以及證人林招鳳之證述均有不符,但審酌證人林招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業已因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證人林招緣可能因此刻意迴避不利於己之問題,故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而除上揭稍有齟齰之處外,證人林招鳳、林招緣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林永潔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林招鳳、林招緣之證述內容對於其等並未親身經歷或記憶不清之情節,即表示不清楚,並未完全迎合被告林永潔之說詞,足信渠等之證述內容應非出於勾串。況證人林招鳳、林招緣與被告林永潔、林華芸同屬姊妹,對被告2 人並無明顯親疏之分,證人林招緣甚且因自己證述內容而遭提起公訴,足認證人林招鳳、林招緣並無動機虛偽設詞對被告林華芸做不利之陳述,故證人林招鳳、林招緣前開證述內容確屬可信。況就證人林招緣將其對於被告林永潔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林華芸之原因,被告林華芸係供稱:因為伊的房子即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建物登記在證人林招緣名下,因為伊這棟房子要賣,伊會怕,所以證人林招緣讓與債權給伊等語(詳偵13100 號卷第241 頁),然衡諸常情,不動產實質所有人若是擔心名義所有人可能未經同意而擅自處分不動產,而要求名義所有人採取一定措施,如交出印鑑章、建物權狀由真正所有權人保管等,尚可理解,但證人林招緣有何必要將其高達410 萬5000元之債權無償而終局地讓與被告林華芸作為「擔保」?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林華芸亦供稱:上揭建物的所有權狀是伊在保管等語(詳偵13100 號卷第241 頁),是被告林華芸更無理由要求證人林招緣提供如此不利於證人林招緣之擔保條件。從而,足見證人林招緣所述其轉讓債權等行為,純係為保住被告林永潔的土地一節,並非無稽。益徵證人林招緣之證述內容不假,從而,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確屬可信。

㈤被告林華芸雖一再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

100 年3 月1 日云云,惟觀諸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之價額及付款表約定:「買賣總價為1110萬5000元,第一期簽約款100 年3 月1 日145 萬元,第二期備證款100 年9 月5日265 萬5000元,第三期款400 萬元,第四期尾款200 萬元。」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則記載:「一、本買賣標的依地政事務所所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二、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扣抵積欠之債權。三、第三期交付所有備證登記文件,若乙方(按:即被告林永潔)違約時,甲方(按:即被告林華芸)恕不另行通知。四、本買賣標的因有地上物長期被佔用懸而未決,上開被佔用之問題由甲方負責自行處理,依現狀點交。」其所謂之「積欠之債權」,依被告林華芸所稱,應係被告林華芸受讓證人林招緣對於被告林永潔之145萬元、265 萬5000元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明細表各2 份可憑(詳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而觀諸其中日期標示為100 年9 月3 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林永潔係於100 年9 月1 日向證人林招緣借款265萬元,加上利息5000元,債權額為265 萬元5000元。從而,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係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被告林華芸如何能在當時即預見被告林永潔會於100 年9 月1 日向證人林招緣借款265 萬元並且附加利息5000元?又如何能預見證人林招緣會於100 年9 月3 日將其債權讓與給被告林華芸?顯極啟人疑竇。被告林華芸雖於103 年11月6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的價額及付款表示100 年3 月1 日寫上去的,第14條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是100 年9 月5 日寫上去的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5頁),苟被告林華芸所述為真,此情關乎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認定,極為重要,然自被告林永潔於102 年5 月9 日具狀自首使本案開始偵查之日起,至被告林華芸上揭作證之時為止,被告林華芸業於10

2 年10月1 日、103 年3 月6 日、103 年7 月6 日、103 年

10 月3日共4 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進行相關陳述,卻無隻字片語提及上情,極不合常理,被告林華芸遲至於另案審理作證時始另出新詞置辯,已難採信。況且,依被告林華芸所述,其於100 年3 月1 日所約定第二期款項26

5 萬5000元,恰好能與證人林招緣於日後轉讓債權之數額(包括利息)分毫不差,絕非巧合所能解釋,足見被告林華芸辯稱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100 年3 月1 日簽訂云云,應非實在。反之,觀諸前揭民事聲請調解狀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後附之證人林招緣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均係傳真文件,而文件抬頭均有傳真機打印字樣顯示「NOV-2012」(按:

前兩碼因影印關係遭截斷而難以辨識,詳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64頁),足見該等文件均為101 年11月間所傳真,此可佐證人林招緣證稱:朱得宏要伊把被告林永潔欠伊的款項銀行資料傳真給他看,看完後,朱得宏自己草擬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等語不虛,且可確認本件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製作之日期均為101 年11月間,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款數額既係遵照債權讓與之數額而來,其簽立時間自不可能係在101 年11月以前,故被告林永潔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101 年11月間簽立等語,確屬有憑。被告林華芸雖辯稱:匯款明細那時候已經毀損,伊叫證人林招緣再傳真給伊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惟觀諸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明細表均未有毀損之情,何以同為附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會同時全部毀損?被告林華芸所辯,實無可採。而被告林華芸之所以刻意捏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10

0 年3 月1 日簽訂云云,推其情,應係為將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之時點安排在被告林永潔與告訴人朱家銘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時點之前,以免引人懷疑本件買賣係為脫產之故。

㈥再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支付情形觀之,被告林永潔證稱

:調解當天,被告林華芸帶伊去銀行開戶,被告林華芸有開

2 張支票給伊,1 張有兌現200 萬元,後來被告林華芸叫證人林招鳳去銀行領200 萬元給被告林華芸,另一張支票有給銀行代收,但被告林華芸也叫證人林招鳳去聲請撤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招鳳之證述:伊後來有拿被告林永潔的存摺跟被告林華芸寫好的提款單去高雄市○○○路的第一商業銀行領200 萬現金,被告林永潔的印章已經蓋好了,所以伊沒有帶印章去,被告林華芸跟朱得宏也有一起去,她們在外面等,伊領好之後就拿給她們,她們就去隔壁彰化銀行算錢,伊跟伊先生一起去領,被告林華芸不知道拿了30萬還是40萬元給伊先生回第一銀行,存到伊妹妹林招惠的戶頭,後來被告林華芸寫好聲請書要伊去銀行領撤票,銀行行員說今天不能領,要隔天才能領,隔天伊和被告林華芸就去高雄市○○○路第一商業銀行,被告林華芸在外面等,伊去裡面領撤票給被告林華芸,領完就各自回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12 頁正反面)情節確屬相符,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2 年9 月18日一十全字第00094 號函及所附林永潔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代收票據領回憑單(詳偵13 100號卷第147 至158 頁)、第一商業銀行102 年1 月10日取款憑條1 紙(詳偵13100 號卷第145 頁)等件在卷可參,再佐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145 萬元與第二期款265 萬5000元,均係以債權抵償,又聲稱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佔用,故被告林永潔放棄尾款200 萬元做為給予被告林華芸之補償,此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詳,換言之,本件買賣價金1115萬5000元中,除曾有200 萬元之支票在102 年1 月

2 日在被告林永潔之帳戶內兌現以外,其餘均無實際支付之事實,被告林華芸對此亦不爭執。且上揭兌現之200 萬元,業於兌現當日由證人林招鳳領出交還被告林華芸等情,亦經證人林招鳳證述如前,而證人林招鳳並無動機刻意為虛偽之證述,業如前述,其所證內容堪信屬實,故被告林永潔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確可認定。又被告林華芸供稱:之所以會購買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是因為被告林永潔缺錢,當時資金方面有缺口等語(詳偵13100 號卷第240 頁反面),苟被告林華芸所述可信,被告林永潔既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求售系爭土地,惟上揭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將造成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均無須實際給付,此一買賣對於被告林永潔之資金缺口顯無幫助,益徵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目的非為幫助被告林永潔獲取資金,實際應係為被告林永潔脫產無疑。綜合上情,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6 之買賣契約確屬虛偽,再無疑問。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華芸以前述各情辯護,然查:①證人林招

鳳於102 年1 月1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提領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究竟係何人所寫,與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構成要件無關,證人林招鳳一再證稱該憑條係被告林華芸所交付,則縱非被告林華芸所親書,亦可能係被告林華芸託他人代寫,無論係何人所寫,均不影響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聲請就上開取款憑條進行筆跡鑑定(詳本院卷一第186 頁),自屬無必要。另關於證人林招鳳證述其所提領之200 萬元係交予被告林華芸等節,證人林招鳳所述前後並無明顯齟齰之處,雖證人林宏珉於103 年12月4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10日伊拿10萬元之支票向朱得宏調現,伊開車載朱得宏到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差不多2點左右到達銀行那邊,到的時候,伊跟朱得宏就在人行道外的樹下抽菸,證人林招鳳就拿了30萬元還給朱德宏,另外拿

1 萬元當利息,朱得宏就拿10萬元給伊,被告林華芸並不在場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惟證人林宏珉自承:伊曾經拿3 張支票向朱得宏調現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宏珉就類似持支票向朱得宏調現之經驗非只一次,應非其生活中難忘之特殊經歷,證人林宏珉卻能精確回憶將近2 年前之事發情境,似非尋常。審酌證人林宏珉自承與朱得宏認識有7 、8 年(詳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並經常有金錢往來關係,而朱得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中為被告身分,與本案被告林華芸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證人林宏珉顯有可能為袒護朱得宏而刻意為上揭有利於朱得宏之供述,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尚值斟酌。以證人林招鳳與林宏珉之證詞憑信性相較,應以證人林招鳳之證述較為可信。②關於證人林招鳳是否曾向朱得宏借錢一節,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縱使朱得宏曾於101 年7月17日將30萬元存入證人林招鳳女兒吳芳諭一節屬實,然被告林永潔曾證稱:被告林華芸會借兄弟姊妹的帳戶來運用,包含林招惠、證人林招鳳的女兒吳芳諭,被告林華芸有用林招鳳女兒的名義去投資房地產等語(詳本卷二第88頁正反面),則朱得宏將30萬元存入證人林招鳳女兒吳芳諭帳戶一節,是否與被告林華芸房地產之投資有關,並非無疑,尚難直接證明證人林招鳳有與朱得宏借款一事。③證人林招緣雖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然其業已再三證稱:這麼做是為了保住被告林永潔的土地等語,顯無讓與債權之真實意思。④證人林招鳳於被告2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實在場一節,已據證人林招鳳、林招緣以及被告林永潔證述一致,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招鳳縱曾為「伊忘記了」等相關陳述,亦僅係一時記憶模糊所致,並不影響上揭事實認定。⑤證人林招緣確於被告2 人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亦據證人林招緣、林招鳳、被告林永潔證述明確,證人林招緣事後雖一度改稱:伊不在場云云,然此可能係證人林招緣為迴避對己不利之問題所致,前已敘明,並不影響證人林招緣於其餘證述之可信性。⑥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係何人所填,被告林永潔業已證述:朱得宏念給伊寫的等語綦詳,並供稱:偵查中說是朱得宏所寫乃一時口誤等語,其情並無可疑之處。⑦證人林招鳳證述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為被告林華芸所寫一節是否有誤,核與本案主要情節並不相關,亦不影響證人林招鳳證述有為被告林華芸領取撤回之支票等事實,更無足動搖被告林華芸所開出之票號0000000 號確實並未兌現之客觀事實,至於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是何人所寫?亦或是電腦擅打,要屬枝節,無足深究。⑧系爭2 紙支票係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2 日交由銀行託收一節,有客觀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偵13100 號卷第152 頁、第145 頁),堪可認定。此較證人林招鳳、被告林永潔之可能受到記憶誤差之證詞更為可信,並無疑問。⑨證人林招鳳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證人林招鳳女兒打字一節(詳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確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合,然細觀證人林招鳳前後之證述,辯護人係問:「除假買賣契約的日子外,她們有無簽其他文件?」證人林招鳳回答:「有寫買賣契約」,前後文意顯然不符,是證人林招鳳究竟係出於口誤,抑或記憶模糊而陳述錯誤,頗待斟酌。惟此部分情節與主要犯罪事實尚不生影響,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⑩證人林樺峰於103 年12月4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案件審理中作證時,業已事先就「為何被告2 人都說簽約是在101 年11月間?」、「為何被告林永潔說本件買賣契約是假的?」等關鍵問題,在筆記紙上擬定答案,並於辯護人詰問時照本宣科,此有該庭審理筆錄以及證人林樺峰之手稿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92頁、第93頁、第

161 頁),是證人林樺峰所為證言究係出自其親身經歷,抑或經過事先演練,實非無疑,其證述真實性尚待斟酌,自不足引為對被告林華芸有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6 之買

賣確屬虛偽,應堪認定無疑。被告林華芸所辯上情,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華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永潔、林華芸明知其等並無真實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相互間並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以及給付價金之權利義務,僅為避免被告林永潔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告訴人朱家銘取得勝訴判決後強制執行而意圖脫產,復為解決被告林永潔手上並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而無法辦理過戶之困境,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使負責此案之司法事務官凌誌良將被告2 人虛偽買賣所衍生之不實權利義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解筆錄,而此一調解筆錄,於被告2 人就調解內容達成合意後,司法事務官即應按被告2 人之意思為記載,並無實質審查被告2人所為調解內容是否真實之義務。是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林華芸另於102 年4 月18日,持上開不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林永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 分之

6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林華芸名下,而將此不實之權利狀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且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上揭登記內容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核被告林華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林永潔、林華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華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2 罪,係出自同一移轉系爭

土地至自己名下之犯意為之,應係一行為犯數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林華芸、林永潔於101 年12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簡易庭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被告2 人之本意在於協助被告林永潔脫產,惟被告林永潔事後即已表示不願再進行後續移轉登記之手續,故被告林華芸至102 年4 月18日始持上揭不實之調解筆錄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時,顯已脫逸原本之目的,係另行基於謀取被告林永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圖所為,是被告林華芸於102 年4 月18日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與101 年12月28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既係不同犯罪行為,即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基於相同犯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永潔於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遭發覺前,即於10

2 年5 月9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102 年5 月9 日刑事自首狀附卷可參(詳偵13100 號卷第1 至3 頁),是被告林永潔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2 人為避免被告林永潔之土地於日後遭強制執行

,竟利用司法機關製作不實之調解筆錄,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而被告林華芸明知被告林永潔已無意再進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竟不顧姊妹情誼,擅自行使上揭不實之調解筆錄,而將被告林永潔之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並考量被告林永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華芸面對明確之客觀事證,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暨審以被告林永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惟不構成累犯,被告林華芸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潔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華芸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被告林華芸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就被告林華芸所宣告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

214 條、第21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