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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修德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楊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

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修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修德於民國95年至99年6 月10日間,任守建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市○○區○○○路○ 號

0 樓之00,下稱守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名稱)○○路000 巷00號「寶時捷」社區之建設公司。陳珀璁為陳修德之胞弟,於上開社區建造期間之98年間,與陳修德協議將購買該社區門牌號碼○○市○○區○○路○○○ 巷○○號0樓房屋。詎陳修德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修德明知上開○○路000 巷00號0 樓房屋前之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102 地號土地),為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守建公司應有部分僅有241/10,000,同段182 、183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2 、183 地號土地)為其與新北市共有,新北市分別有應有部分1/2 、209/1,00

0 ,陳修德應有部分均僅有1/2 (183 地號土地另有遲玉華所有應有部分291/1,000 ,與本案無關,詳下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不久,指示守建公司進行社區二次施工,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圍牆,將如附件所示102 、182 、183 地號土地中a 、b 、c 等標示部分土地(下分別稱a 、b 、c 地,面積分別為58.32 、100.93、14.71 平方公尺),圈圍成上開30號1 樓房屋之院落,以此方式排除其他住戶、新北市對該土地之使用權,而竊佔上開土地。迨至99年7 月間,上開房屋過戶予不知情之陳珀璁名下後,即供陳珀璁個人使用。

㈡陳修德明知供上開30號1 樓房屋所屬「寶時捷」社區A 棟住

戶使用之安全梯旁之逃生通道,通往戶外之102 地號土地,為「寶時捷」社區住戶或其他人逃生避難所用,為免社區其他住戶進入上開已圍成之院落內,另基於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守建公司交屋予陳珀璁後,至99年6 月10日間卸任守建公司負責人間之某時,再行施工,將上開安全梯連接殘障坡道通往戶外之逃生通道,以搭蓋磚牆之方式封閉,而阻塞住戶或其他人用以逃生之通道,使住戶如遇火災發生等災變時,無法經由該逃生通道向戶外逃生,致生危害於「寶時捷」社區住戶及其他人之生命及身體。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修德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路000 巷00號0 樓房屋前搭建圍牆圈圍院落,並排除其他住戶對土地使用權,另將本案房屋所屬「寶時捷」社區A 棟住戶之安全梯旁出口,以搭蓋磚牆方式封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犯行,被告辯稱:我並沒有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我以為房屋前的102 地號土地我可以使用,而

182 、183 地號土地我有一半所有權,並不是無權使用,新北市政府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在此畫停車格,我也只是停車而已。另外,是因為住戶同意把1 樓前面圍起來做為公設使用,又認為前面出入比較方便,所以把殘障坡道移到前面去,怎麼可以說我阻塞逃生通道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以:關於竊佔行為,在102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誤以為依社會慣例,社區大樓1 樓外之法定空地係由1 樓住戶使用,由1 樓住戶與建設公司約定即可取得專用權,並無竊佔故意;又182 及

183 地號土地部分,新北市政府亦在雙方共有之此地劃設停車格,表示雙方應有默示分管之合意,被告應無竊佔之故意。關於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行為,本案變更設計而搭建磚牆所在之殘障坡道寬度僅約9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寬度1.2 公尺之規定,足見此處乃殘障坡道而非逃生通道,故搭建磚牆封閉之,仍與刑法第18

9 條之2 之要件不符;且守建公司係將殘障坡道變更設計移至社區大門口,住戶若遇災害自住處沿樓梯往下攀爬或搭電梯至1 樓後,即可循社區走道通行至社區大門口逃生,設計之變更不影響逃生動線,未達具體危險程度;另該設計係經全體住戶同意,非被告自行決意變更,是被告確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事必躬親,此一細節縱有疏失,乃非屬故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5年至99年6 月10日間,係守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為上址「寶時捷」社區之建設公司。被告之胞弟陳珀璁,於上開社區建造期間之98年間,與被告協議將購買該社區門牌號碼○○市○○區○○路○○○ 巷○○號0 樓房屋。102 號土地,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守建公司應有部分僅有241/10,000,182 、183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新北市共有,新北市分別有應有部分1/2 、209/1,000 ,被告應有部分均僅有1/2 。而守建公司於98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不久,進行社區二次施工,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圍牆,將a 、b 、c 地(面積分別為58.32 、100.93、14.71 平方公尺),排除其他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嗣99年7 月間,上開房屋並過戶至不知情之陳珀璁名下,供陳珀璁個人使用;又上開景平路11

1 巷30號1 樓房屋所屬「寶時捷」社區A 棟住戶使用之安全梯旁之出口,原規劃為連接殘障坡道通102 號土地,被告於99年3 月間守建公司交屋予陳珀璁後,至99年6 月10日間卸任守建公司負責人間之某時,將上開安全梯連接殘障坡道通往戶外之出口以搭蓋磚牆方式封閉等節,業據證人陳珀璁於警詢、偵訊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發查字第149 號卷第4 、

5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偵1036卷》第14、15、34至36頁、102 年度偵續字380 號卷《下稱偵續380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寶時捷」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事務委員宋南國、機電委員王瑞𩇤、安全委員李根德、副主委莊明勳於偵訊中(偵卷380 卷第158 至

163 、251 至253 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技士傅俊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續380 卷第152 、153 頁、院卷一第191 至196 頁、院卷三第59、60頁)證述屬實,並有「寶時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67 號卷《下稱偵18367 卷》㈠第78至317 頁)、102 、182 及18

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偵1036卷第37至39頁、院卷二第2 至154 頁)、該社區1 樓及地下1 樓之竣工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 月28日及103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偵18367 卷㈠第13頁、偵1036卷第19、20、23至29、30、31頁、偵續380 卷第205 至217 頁)守建公司與陳珀璁、「寶時捷」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暨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偵1036卷第55至96、126 至241 頁、偵續380 卷第77至

113 、124 至133 頁)、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偵1036卷第88至96頁、偵續380 卷第114 至123 頁)、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寶時捷」社區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資料表、「寶時捷」社區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表㈠(偵18367 卷㈠第56-1至63頁、偵1036卷第102 至109 頁)、守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偵18367 卷㈡第7至15頁、偵續380 卷第49至56頁)、「寶時捷」社區建造執照一層平面圖(偵1036卷第54頁、偵續380 卷第156 頁)、圍牆院落及原逃生門位置照片16張(偵18367 卷㈡第30至3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竊佔部分:

⒈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是縱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具有共有關係,亦難依比例計算而可擅自佔用該不動產(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82 號、第413 號、82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參照)。

查被告或其任負責人之守建公司,雖於102 、182 及183地號分別為共有人,而有應有部分所有權,然揆諸上開說明,倘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將土地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下,占用該等土地,排除其餘共有人使用權能,仍應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構成竊佔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實非無權使用云云,並非有據,不足可採。

⒉「寶時捷」社區住戶房屋暨車位買賣合約書第17條「特別

約定」第1 項約定:「買方同意授權賣方(按即守建公司)於依法召開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為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人,得委託管理公司負責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清潔維護等諸事宜。…(後略)」,有前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偵1036卷第65頁)。因此,依上開約定,屬社區住戶共有之a 地,於社區管委會召開第1 次會議後,即應由管委會使用、管理,倘有約定專用之情事,爾後始由管委會交由該約定專用戶使用甚明。然上開社區1 、2 樓公共設施部分,迄99年7 月31日時,仍未點交予管委會一節,有寶時捷社區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表㈠1 份(偵1036卷第104 頁)附卷可稽,證人即「寶時捷」社區第1 屆管委會事務委員宋南國於偵訊中亦證稱:第1 屆委員的任期是99年4 月18日至100 年4 月17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是在99年4 月間召開,

a 地沒有辦法點交,我99年間就知道,我當時向陳修德的父親陳榮俊要求那塊地讓所有住戶停車,但他父親不理會。我買屋時有仔細看圖,知道那是法定空地,我看合約沒有寫要給1 樓住戶使用,我問售屋小姐,她說要做汽車迴轉道,後來聽其他住戶說,賣方是說要做社區的花園。每次的管委會我幾乎都有參加,並沒有討論過a 地要給陳珀璁使用等語(偵續380 卷第160 至162 頁),此核與證人即同屆機電委員王瑞𩇤於偵訊所證大致相符(偵續380 卷第160 至162 頁),證人即同屆安全委員李根德、副主委莊明勳於偵訊中亦同證稱:並未點交過a 地等語屬實(偵續380 卷第162 、251 頁反面),足見a 地未經交管委會使用、管理,再轉交住戶專用等程序,被告即以圍牆圈圍一情明確,已難認無竊佔之情形。雖「寶時○○○區○○路○○○ 巷○○號0 樓住戶陳珀璁與守建公司簽立之房屋暨車位買賣合約書第16條「分管特約」第2 項另約定:「(前略)…。A 棟外圍空地劃定為約定專用範圍,歸屬於買方使用及管理。」,有該買賣合約書1 份可考(偵續380 卷第86頁),而有將a 地(即所指A 棟外圍空地)劃為陳珀璁分管,由其使用及管理之意。惟其餘住戶同一式樣買賣合約書,均未有上開條款約定乙情,另有買賣合約書13份在卷足參(偵1036卷第55至69、126 至241 頁),顯見所謂約定專用之情事,並不存在於全體住戶,則被告任意圈圍包括a 地在內之土地,實有竊佔之行為至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誤以為社區大樓1 樓空地由1 樓

住戶使用為慣例,其認為與建設公司約定即可取得專用權,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置辯。惟如前所述,買賣合約書既已明文約定共有部分須先交由管委員管理、使用,即已難徵被告有所謂誤認由單一住戶與建設公司約定專用之慣例存在之事實。何況被告身兼建設公司負責人及住戶陳珀璁之兄等雙重身分,為杜爭議,應知悉住戶間權利義務關係務須明確,而載明於各住戶契約之理,乃被告尚知於陳珀璁之買賣合約書中,約定由陳珀璁專用a 地,卻就此節於其餘住戶之買賣合約書中均付之闕如,可見被告於其餘住戶之買賣合約書中,有意隱瞞a 地將為己圈圍之情甚明,是被告逕以圍牆圈圍a 地在內之土地,即堪認有竊佔之犯意,其以僅循慣例使用a 地,而無主觀犯意一情云云資為辯解,即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⒋又b 、c 地為新北市所共有,該2 處土地亦為被告以圍牆

圈圍,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經本院就b 、c 地是否提供「寶時捷」社區住戶使用或有分管約定乙情,函詢共有人新北市之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覆以:「本案涉及本局經管本市○○區○○段○○○ ○○○○ ○號等2 筆市私共有土地,經查本局無同意住戶使用或與住戶訂定分管契約,另涉及住戶占用市有土地一節,本局將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節,有該局104 年7 月16日新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12 頁、院卷二第156 頁),足見被告並無何等使用權源即占用他人土地應有部分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新北市政府亦在上開土地劃設停車格,故雙方有默示分管合意云云,並當庭提出劃設停車格之照片

4 張供參(院卷三第65、66頁)。而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固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足見尚須以表意人有一定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間接推知雙方有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始能認有此一意思表示存在。查b 、c 地地處都市○○道路及消防救災活動空間一節,有「寶時捷」社區之一層平面圖1 份在卷可參(偵1036卷第54頁),原難僅以新北市政府另在上開土地他處有劃設停車格之行為,即認有提供上開計畫道路用地及防災空間,供「寶時捷」社區住戶建造固定之水泥圍牆圈圍分管之意,再者,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亦可知新北市應無意與被告默示分管前揭土地。此更不論竊佔罪屬即成犯,被告及辯護人所提照片時日不明,實不足徵於99年間被告行為當時,新北市即與被告有默示分管之情存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有竊佔b 、c 地新北市所有應有部分之犯意及行為,應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竊佔a 地除被告以外其餘所有權人之應有

部分,b 、c 地屬新北市所有之應有部分之行為明確,應堪認定。

⒍至c 地所在之183 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遲玉華,應有部分

為291/1,000 一節,固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查(院卷二第81頁),惟證人遲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這筆土地的人頭,是被告的父親把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他說可以減少稅金,我並沒有使用或處分過土地,連在哪裡都不知道,土地使用、處分都是委由被告的父親處理等語屬實(院卷三第44頁),可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事實上應為被告之父所有,復無事證認被告有違反其父之意願使用c 地屬遲玉華所有之應有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有竊佔此部分土地之行為。從而,與本案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詳後述)尚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又辯護人於104 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另以b 、c 地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聲請就b 、c 地所在18

2 及183 地號再行複丈,確定有無占用該2 處土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複丈後之偵訊中,以迄當日審理前2 年間,對本案所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偵1036卷第31頁)均未爭執,且比對上開複丈成果圖及景平路111 巷30號1 樓前之土地照片8 張(偵18367卷㈡第32至37頁編號5 、7 至9 、11至14號),經以圍牆圈圍者,確非僅同段102 地號土地,因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部分: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1 節「出入口、走廊、樓梯」第90條規定: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 、B 、D 、E 、F、G 類及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 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 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3 公尺,並應接通道路。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該條圖例並補充:「①直通樓梯直接面向道,免設二處出入口。②本條第1 款所稱『六層以上』,亦不包括集合住宅。」;而辦公、服務類屬使用類組為G 類之建築物,同編第170 條規定甚明。查前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意,係指該條文所定使用類組建築物,有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不需設置二處不同方向出入口,惟仍須在直通樓梯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處設置一處出入口。又「寶時捷」社區建案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 平方公尺,非屬上開圖例補充所稱集合住宅,須於直通道路之戶外安全梯設置出入口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技士傅俊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院卷三第60頁、第60頁反面)。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函另就此節覆稱:「(前略)…,依前開第90條規定,旨案甲座(A 棟)建物戶外安全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應設置一處出入口,…(後略)」乙節,有該函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職此,足見依前開規則規定,為因應防火避難,「寶時捷」社區A 棟一層平面圖所示戶外安全梯處應設一處出入口,該出入口並屬逃生通道明確。而守建公司原先既於戶外安全梯處興建該處出入口,自有依前開法規以之為逃生通道之意,該出入口寬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與否,要屬有無另違反該規則規定之問題,尚不能以該出入口是否亦作殘障坡道使用,而認該處自始即未有逃生通道,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

罪,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已合致該罪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查原A 棟戶外安全梯處之一處出入口經封閉後,住戶進出入1 樓,須由原該出入口處樓梯或另一座樓梯,經兩道門後輾轉循走道前往社區大門出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手繪平面圖1 份(偵續380 卷第216 頁)、照片

9 張在卷足佐(偵1036卷第23、24頁、偵18367 卷㈡第37-1頁)。倘上開任一走道、門戶因災害而有中斷之情形,勢難自1 樓僅餘之社區大門出入口順利疏散逃生人員。又

A 棟2 側之樓梯,僅到達1 樓,未通地下室,電梯可直達地下1 、2 樓,再從車道出去,車道為開放狀態,B 棟與

A 棟共用上開2 側樓梯,無其他通道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照片34張可參(偵續380 卷第205 至215 頁)。

證人李根德於偵訊時亦證稱:我99年1 月搬入社區時,該出入口就已經封起來了,很多住戶認為應該要有開口供火災時逃生,A 棟有兩座樓梯,其中一座就是戶外安全梯的位置,兩座都沒有通到地下室,電梯雖可通至地下室,但火災時,為了安全不應搭乘電梯。A 、B 棟3 樓以上可互通,但兩棟是共用前開2 座樓梯、1 座電梯等語在案(偵續380 卷第162 頁反面)。可見於無法自1 樓逃生之際,住戶亦難憑恃地下室空間逃生,是被告封閉戶外安全梯設計所在處之逃生通道,確致住戶及其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有具體危險無訛,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尚可循社區大門逃生,未生具體危險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封閉通道之設計係經住戶同意,

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此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即令屬實,被告知悉其情而封閉該通道,仍無解於其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復辯以:被告無法事必躬親,僅有疏失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施工變更出口是我們建設公司決定的,我有跟工程人員討論過,最後決定是要把殘障坡道移到大門口等語不符(偵續380 卷第32頁),所辯已乏可信之處。且前開遭封閉之逃生通道外即係上揭以圍牆圈圍,而為被告竊佔後交予其弟陳珀璁之a 、

b 、c 地院落,被告乃守建公司負責人,並為陳珀璁之兄,對此一逃生通道封閉與否,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守建公司於將景平路111 巷30號1 樓房屋交屋予陳珀璁後,再次施工封閉該逃生通道,即難謂被告對此節並無授意。況守建公司乃專為「寶時捷」社區建案而成立的一案公司乙節,業據證人遲玉華證述明確(院卷三第43頁反面),設被告前開辯稱封閉逃生通道乃經住戶同意之設計為實,被告身為專營上開建案之守建公司負責人,更難對逃生通道遭封閉一情,諉為細節之疏失。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推卸之詞,不能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以一圈圍圍牆之行為,同時竊佔a 、b 、c 地所屬102 、182 、18

3 地號他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佔b 、c 地屬新北市共有之應有部分行為,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竊佔a 地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所犯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竟以搭建圍牆之方式,圈圍含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排除他人使用,復封閉逃生通道,使社區住戶生命、身體受有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竊佔、阻塞逃生通道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前開各情,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以: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涉及住戶及建設公司糾紛,非純粹竊佔、阻塞逃生通道之問題,如有違法疑慮,願回復原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慮及本案被告之父陳榮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3 月17日勘驗時,即在場代為表示願在1 個月內拆除圍牆及封閉之牆面一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迄今仍未為之,被告復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有悛悔之意,是本院酌以其情,仍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