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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成

陳順華蔣秀霞林清顏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蔡心苑律師林育杉律師被 告 李培順選任辯護人 羅恆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

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順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秀霞、林清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培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成與李培順為兄弟關係,緣李培順於民國95年3 月間,因積欠銀行債務且負債累累,恐名下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故與李偉成研商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龍門路282 號3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63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萬分之786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偉成名下,2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上載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復於95年4 月6 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李鴻志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下同)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偉成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偉成嗣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其係受李培順所託,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利,未經李培順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其配偶陳順華亦明知李培順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李偉成並無權決定出售,竟均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二人謀議由李偉成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陳順華出售,在未實際出售前,為使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李培順速搬離上址,陳順華竟與蔣秀霞、林清顏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蔣秀霞及林清顏雖不知李偉成與李培順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均明知並無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由其等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王琪於102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李偉成贈與蔣秀霞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蔣秀霞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之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培順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再陳順華係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登記至蔣秀霞名下,雖明知林清顏與蔣秀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無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惟恐蔣秀霞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仍於102年2 月21日,接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琪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擔保林清顏所有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李培順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陳順華另於102 年2 月4 日再要求李偉成、蔣秀霞簽立以67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此向李培順佯稱系爭房地業已以670 萬元出售予蔣秀霞,並先後給付李培順共384 萬元要求其搬遷,迫使李培順僅能接受而搬離系爭房地後,復得順利於102 年4月29日以920 萬元之價額再轉售於不知情之黃淑卿,嗣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辦妥塗銷上開林清顏之抵押權登記,及於

102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黃淑卿名下,依此而為違背李偉成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培順之財產。嗣經李培順察覺有異,遂委請代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歷年來異動索引,而得悉上情,並於本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

102 年5 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培順自首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共同被告兼告訴人李培順(以下逕稱李培順)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㈡查李培順於102 年7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其餘則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雖均未具結,然其各該次偵訊係以告訴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李培順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交互詰問,使其餘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李培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清顏、李培順(以下均逕稱其名),除李培順坦承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外,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及林清顏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李偉成辯稱:本件確實是真買賣,錢已經付給李培順云云;陳順華則辯稱:伊不知道房子不可以借名登記給蔣秀霞,原認知是已經跟李培順買了房子,價金已經付清了,後面要登記給誰是伊的權利,不知道這樣違反法律,之所以借名登記給蔣秀霞是為了請李培順搬家,另設定抵押給林清顏是因為擔心蔣秀霞處分系爭房地,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云云;被告蔣秀霞辯以:伊只是單純將身分證借陳順華,不知道陳順華拿去做了什麼,房子過戶好了,伊才知道是要過戶云云;被告林清顏則辯稱:陳順華是伊的小阿姨,對陳順華很信任,當初陳順華要身分證及印鑑章,伊沒有多想就給了,不知道會這樣云云。辯護人則為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及林清顏等

4 人辯護稱:李培順與李偉成於95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李偉成確實有實際支付李培順價金480 萬元;另因陳順華認知李偉成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蔣秀霞與林清顏關於設定抵押權部分,陳順華只是為了保全自己的房屋所有權,故不會有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事;蔣秀霞則係基於朋友關係信賴陳順華,進而交付相關文件予陳順華,其對於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既沒有辦理也不知情,是在事後才知道辦理之情事;林清顏係陳順華之姪女,其也是基於信賴關係交付證件予陳順華,並無參與移轉,故其亦不知情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李偉成與李培順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虛偽買賣,實為借名登記,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李培順於95年3 月間,因積欠銀行債務且負債累累,恐名下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故與李偉成研商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偉成名下,2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上載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485 萬元,復於95年4 月6 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李鴻志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翌日過戶登記至李偉成名下完竣等情,業據李培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5年間因為向銀行借錢,怕系爭房地被查封,所以借名登記在李偉成名下;伊於95年間有向台新銀行貸款180 萬元,一開始就是伊在繳貸款,後來伊要求李偉成向富邦銀行借15

0 萬元來償還台新銀行的貸款,富邦銀行每個月要繳的利息,伊每個月都會當面拿給陳順華,由陳順華去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核與李偉成、陳順華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向富邦銀行借的錢是誰付的本金及利息?)李偉成答:這要問我太太。(問:該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是誰付的?)陳順華答:剛開始我們繳了以後,覺得壓力有點重,我和李培順商量後,他說要幫我們繳,陸續繳了1 百多萬元。」等詞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66頁),且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文件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5年4 月6 日房屋貸款契約書(李偉成擔任借款人、陳順華擔任保證人,借款340 萬元)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290 至294 頁、第299 至308 頁),足見李培順之指訴尚非全然無據。

2.其次,另參諸證人即李偉成、李培順之姐李素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5年4 月7 日李培順為何會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為李偉成所有?)之前李培順有詢問過我,當初他有欠李培忠錢,所以來詢問我可不可以把他的房子轉移到我的名下,我跟他說不行,因為我的公司經營不好,在銀行也有貸款,他說那移轉到李偉成的名下是否可以,我說他應該可以,因為他是哥哥,後來李培順就去詢問李偉成,結果應該是有成功,才會去移轉登記。這只是借名登記而已,並不是真的賣給李偉成。(問:若係借名登記,為何雙方要簽立買賣契約?)我不清楚,可能是要應付銀行。(問: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房地稅捐及保險費是由何人繳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李培順都要拿貸款利息給陳順華。(問:李培順為何要拿貸款利息給陳順華?)因為只是名義上把房地過戶給李偉成而已,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李培順,所以當然是李培順繳貸款。(問:是李偉成還是李培順向何銀行貸款?)房子還沒過戶前,是李培順向銀行貸款,房子過戶之後是誰去貸款,我就不清楚,我後面知道的應該是李偉成。後面貸款的銀行應該是富邦,前面貸款的銀行應該是台新銀行。(問:李偉成以系爭房屋向富邦銀行貸款340 萬元,每個月的貸款都是由李偉成在富邦銀行的帳戶裡扣款,你為何說是李培順拿錢給陳順華去繳納?)李培順既然已經欠銀行錢,他當然沒有帳戶,他才會拿現金給陳順華。(問:妳為何知道李培順拿現金給陳順華繳納向富邦銀行的貸款?)有一次我去爸媽家,剛好陳順華打電話跟李培順要貸款利息,她在電話中說你每一次都那麼晚交,都要我先出錢,叫李培順趕快交錢。事後陳順華也有跟我說李培順每次都那麼晚交,銀行的利率波動不一樣,尾數都是她在墊。(問:陳順華打電話給李培順時,是否有用擴音器,否則妳怎麼會知道她們的對話?)沒有用擴音器,但因為我就在陳順華的旁邊聽,陳順華講話的聲音,我可以聽的清楚。(問:99年中信銀行才對李偉成及李培順提起訴訟,富邦銀行是101 年才對李偉成及李培順提起訴訟,95年時根本就無訴訟,為何要訂立契約應付法院?)之前信用卡會打電話給保證人,富邦銀行跟台新銀行的電話,我都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 至230 頁),及證人即李偉成、李培順之兄弟李培忠證以:「(問:95年4 月7 日李培順為何會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為李偉成所有?)因為卡債的問題,把房子暫且登記在李偉成名下,就只是登記他名下而已。(問:向富邦銀行貸款的本息是由何人繳納?)是李培順繳納的。(問:你如何知道是由李培順繳納?)因為李培順有跟我借錢拿給陳順華去繳利息,李培順有跟我說,期間李培順有要求李偉成要拿出貸款繳納明細,李偉成一直都不給,這個在我們家庭會議開會的時候都有紀錄,我有提供給羅律師。(問:李培順向你借多少錢去給陳順華繳富邦銀行貸款利息?)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塊,一共多少我也沒有去算,都有慢慢還。李培順去送麵一個月1 萬7 ,他不夠錢,他就會來向我借。(問:既然李培順的經濟狀況不佳,他為何有辦法支付每個月的銀行利息以及固定的稅款?)他蠻辛苦的,有些是借貸,他會來跟我借,就我所知他就只有跟我借,我原則上都會借他。他來跟我借的時候,有說要借來做什麼用,所以我知道是要使用在利息及稅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顯見證人李素瑛、李培忠均一致證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間自李培順名下移轉予李偉成乙節,係起因於李培順對銀行負債累累,因擔心房屋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始借名登記於李偉成名下,故嗣後李培順均有繳付現金予陳順華,供其代為繳納貸款及稅費等情,且此等證述情節均核與李培順之前揭指訴相符,另從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得李培順自94年迄今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所示:李培順於95年4 月時,已積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現金卡債務8 萬

6 千元、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39萬2 千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23萬7 千元、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27萬8 千元、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66萬4 千元、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現金卡債務46萬7 千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現金卡債務49萬元,95年8 月起已有部分欠款遭催收,及至95年9 月起則有部分欠款已經認列為呆帳,且由其信用卡之消費資料明細更顯示李培順於95年6 、7 月之際,已因信用貶落,而遭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等情以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9 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信用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3 、386 、397 頁),足證證人李素瑛、李培忠前開證稱李培順於95年4 月間,因負債累累、信用狀況不佳,故擔心系爭房地遭法拍,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偉成名下等情應屬真實,足堪採憑。

3.此外,李偉成、陳順華於偵查中委請律師具狀敘明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支付之方式為:95年3 月23日支付定金10萬元、95年4 月代清償李培順向台新銀行之借款180 萬元、95年4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至陳順華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李培順持陳順華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款項)、95年4 月18日以李培順積欠陳順華之借款140 萬元與買賣價金相抵銷,依此總共支付

48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李培順,且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33頁背面),惟查:於101 年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李偉成與李培順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買賣係意圖脫產,而屬通謀虛偽之買賣為由,對其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時,李培順於訴訟中均未到場且未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李偉成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95年3 月15日以400 萬元向李培順購得,因李培順欠伊180 萬元,另伊又於95年4 月6 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40 萬元,一併清償李培順所積欠銀行貸款180 萬3 千元之債務,另交付現金40萬元予李培順云云置辯,此有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1 頁背面),依此可見李偉成關於其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前後所述顯不相一致,就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當庭再與其為進一步確認,其竟答稱:「(問:既然如你主張是在95年用480萬元向被告李培順購得系爭房地,為何在101 年訴字第1887號本院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你在該案件的主張是你於95年3 月15日以400 萬元向被告李培順購買系爭房地…跟你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係以480 萬元向被告李培順購得系爭房地及支付方式顯然有很大差距,為何會如此?)這件案件我有去開庭。當時銀行告我時,我都不懂,我請我朋友施榮彬代寫書狀,在電話中完全是口誤,是10萬元訂金寫成40萬元,480 萬元寫成400 萬元。(問:之前被告李培順到底是欠你180 萬元還是140 萬元?)時間太久,我的印象應該是

14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4 頁背面),足證其供述前後矛盾,且就此於審理中復未能為合理之交代,是李偉成、陳順華上開具狀供述之內容實有可疑,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再者,其等雖另提出李培順於95年4 月18日所簽立載稱:

「收到李偉成支付現金290 萬元」等內容之收據影本1 紙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然就此質諸李培順於偵查中供稱:290 萬元之收款證明係當作買賣房子之證明,但李偉成其實沒有拿錢給伊,只是要證明給銀行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且依該收據內容顯示,收據上並未載明李偉成支付290 萬元予李培順之目的及明細,自無從僅憑此隻字片語資以推論李偉成、陳順華所辯:李培順曾向陳順華借款

140 萬元,並欲以之與買賣價金相抵銷乙節為真;至其等於偵查中雖另提出李培順向陳順華借款明細統計表暨李偉成所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三重忠孝路郵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行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等各1 份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67至88頁),然此等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李偉成或陳順華曾自該等帳戶提領上開統計表所載金額之存款,而無法直接證明其等於提領該等款項後確有出借金錢予李培順,又況,從上開統計表所載借款之期間係分散自91年1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8 日止,期間長達約4 年,且借款次數甚多,金額亦多各不相同,借款總金額為160 萬121元等情以觀,除上開提領之總金額,與其等所述借款140 萬元之數額不符外,且迄其等於102 年10月8 日具狀提出前開統計表止,已事隔多年,實難想像李偉成、陳順華在未有留存任何帳冊或各次借款憑據等資料以供日後查考之情況下,尚能於多年後仍可明確區辨指出李偉成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內何者係供出借李培順之用。從而,堪認其等辯稱:李培順曾向陳順華借款140 萬元,並用以抵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云云,當僅屬臨訟羅織編撰之詞,要無可信。

⒋末以,李偉成於102 年5 月7 日委請吳存富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李培順,該存證信函載稱:「系爭房地係由本人於95年

3 月15日向李培順所購買,…李培順並於同年4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所有,本人則分別於95年3月23日、95年4 月18日支付李培順買賣價金10萬元、290 萬元,復於95年4 月12日匯款180 餘萬元,代為清償李培順前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180 萬3000元,…嗣本人於102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又陸續支付李培順360 萬元及24萬元,總計本人給付李培順之買賣價金高達864 萬餘元,已與系爭房地客觀市價相當,是前揭買賣契約業經本人與李培順各依債之本旨給付清償而履行完竣,確屬銀貨兩訖」等語,此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481 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此與李偉成、陳順華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支付之方式對照以觀,益徵李偉成對於共支付李培順買賣價金之數額前後所述顯屬不一,又況,衡諸常情,倘李偉成、陳順華均明知與李培順於95年4 月間確有實際交易系爭房地,甚且其等間於

95 年4月18日另簽立租賃期間為自95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

4 月18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28頁),故系爭房地既已屬李偉成所有,則李偉成、陳順華迄102 年2 月間,因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之房屋貸款尚餘200 餘萬元未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欲變賣系爭房地時,本可堂而皇之地循終止租約,請李培順另覓屋居住之方式處理,豈有大費周章地向李培順佯稱上開房地業已以

670 萬元出售予蔣秀霞,並出示登載李偉成與蔣秀霞於102年2 月4 日以670 萬元價額買賣系爭房地等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且又其等既明知己經濟狀況不佳,卻於未實際出售系爭房地前,另再先後給付李培順共384 萬元,此有李偉成與蔣秀霞於102 年2 月4 日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4 月3 日(匯款金額24萬元)、102 年3 月26日(匯款金額360 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62頁),就此等各節經本院於審理中再進一步質諸李偉成、陳順華,其等竟分別辯稱:「(問:為何房屋尚未賣出,就先匯款384 萬元給被告李培順?)陳順華答:被告李培順有跟被告李偉成表示,如果他沒地方住,他要自殺在系爭房地,讓房子變成凶宅。(問:就本件房屋從你們向被告李培順購買到你們交付384 萬元給被告李培順期間,一共支出多少款項給被告李培順?)陳順華答:一共給李培順864 萬元,其中包含95年3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付給他10萬元訂金,我們跟富邦貸款幫李培順償還台新銀行貸款180 萬元,又從富邦貸款中匯款150 萬元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將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印章跟存摺交給李培順領取上開150 萬元,另

140 萬元是於91年至95年向李培順買房子之前,李培順陸陸續續向我跟李偉成借的,至於我剛才說交付給李培順384 萬元是跟系爭房屋價金無關,算是我們好心送李培順的。(問:剛剛提示你跟被告蔣秀霞的買賣契約書,你說是你所親簽,簽立買賣契約之時,主觀認知系爭房地就是賣給被告蔣秀霞還是只是借名登記,要趕被告李培順走?)李偉成答:陳順華跟我講的時候,陳順華說家裡有經濟壓力在,要把房子賣掉,陳順華說他剛好有朋友要買,我說好交給陳順華處理。我主觀認知就是賣給蔣秀霞,價金剛開始陳順華跟我說

670 萬元成交,後續交付買賣價金及價金處理等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問:後來你們又給被告李培順384 萬元,數額是誰決定給的?)李偉成答:我跟陳順華商量後,共同決定的。(問:這個數字是如何算出的?如果說依照當初以480 萬元向被告李培順購得系爭房地,加上事後給被告李培順的

384 萬元,總共至少給了被告李培順864 萬元,此金額已遠遠超出你所認知之後賣給被告蔣秀霞的買賣價金,如此豈非自己還倒貼,且從系爭買賣交易沒有賺得任何半毛錢?)李偉成答:當初沒有想這麼多,李培順來找我是說沒有地方去,我房子剛好賣掉,說要死給我看,我基於兄弟的感情所以給他。(問:在95年時向台北富邦辦理340 萬元的貸款,到

102 年出售系爭房地給黃淑卿,當時貸款還剩下多少錢?)陳順華答:還剩下200 多萬元;李偉成答:我家裡的錢就是交給陳順華處理。(問:於102 年準備出售系爭房地是因為家裡經濟困難有壓力,另外對富邦銀行的貸款還有200 多萬元沒有清償,你沒有想到經濟有壓力這點,還決定給被告李培順384 萬元,哪來這筆錢?)李偉成答:我沒想這麼多,錢都是陳順華管理。」等詞(見本院卷第430 至434 頁),益見李偉成、陳順華所辯均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⒌辯護人雖具狀辯稱:李培順、李偉成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案

件被訴時,有與證人施榮彬商討如何應訴,並委請施榮彬代為撰擬言詞辯論陳述書狀,對於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具體情形知之甚詳,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李培順基於買賣之意思移轉登記予李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271 頁背面),並援引證人施榮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李培順有無親口跟你說為何要賣房子給李偉成?)有,他說他被朋友騙了很多錢,投資水族館、便當店等等,所以他欠外面很多錢,也欠銀行很多錢,所以他才要賣房子給李偉成,這是他約在98年間在我便當店親口跟我說的,那時候他是在我們便當店幫忙工作。(問:李偉成有無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給李培順?)當時我聽他們講的時候,他們是有說李偉成有付多少錢,我是聽他們兩個說的。」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

225 至225 頁背面),惟查,證人施榮彬於審理中亦同時結證稱:因李偉成、李培順當初有銀行之訴訟,故來拜託伊與伊哥哥幫忙寫訴狀;伊於98、99上開民事訴訟期間始認識李培順,關於95年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足見證人非但未親身參與、經歷系爭房地之買賣,甚且李偉成、李培順當初與證人接洽之目的,即是為商討如何應付銀行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之說詞,衡情自無可能對證人透露系爭房地買賣實係借名登記之理,且況證人所為證詞均屬事後輾轉聽聞之事,自尚不足影響本院上揭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認定;辯護人雖另辯稱:李培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移轉登記後均由李偉成保管,且忘記為何交由李偉成保管,足證其所辯不實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既已因借名登記於李偉成之名下,且以李偉成、陳順華等人之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40 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北富邦銀行等情,業如前述,則李偉成、李培順此舉之目的既在規避銀行行使債權,而製造上揭之資金流向,以避免虛偽買賣之事為債權人所輕易發覺,且李培順亦因此得取得部分款項供已支配運用,因此未在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況李偉成、陳順華身為房貸借款名義人,因而取得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屬合乎情理。至辯護人又再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證明書影本為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113 至122 頁),惟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地價稅,本均係以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課徵對象,是該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偉成一節,本不足為奇,更不足以證明李偉成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理至明。據此,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⒍綜上,李培順與李偉成間並無實際價金給付,其等應無真正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李培順僅係借用李偉成之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李偉成、陳順華確有共同為背信之行為:

⒈李偉成明知與李培順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且因家中經

濟大權均由陳順華管控,故陳順華對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僅明知,且有參與,此觀之李偉成於偵查中供陳:陳順華當時也知道李培順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且家中經濟大權是由陳順華掌管,李培順欠的140萬元是向伊借的,伊有交代陳順華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129 頁),及李培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順華知道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偉成名下,因為陳順華大部分都有在場,陳順華知道伊與李偉成不是真的買賣,李偉成也會跟陳順華說,而且一般都是由陳順華在作主等詞(見本院卷第224 頁)即明,嗣於102 年2 月間,李偉成、陳順華因經濟狀況不佳,貸款負擔沉重,共同謀議由李偉成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陳順華出售,在未實際出售前,為使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李培順速搬離上址,陳順華竟於102 年2 月4 日再要求李偉成、蔣秀霞簽立以67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此向李培順佯稱系爭房地業已以670 萬元出售予蔣秀霞,並先後給付李培順共384 萬元要求其搬遷,迫使李培順僅能接受而搬離系爭房地等情,為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認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47至

48 頁 、本院卷第429 頁背面至第434 頁),核與李培順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第224 頁),復有前開李偉成與蔣秀霞於102 年2 月4 日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4 月3 日、102 年3 月26日之匯款單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李培順搬離系爭房地後,陳順華明知從未獲李培順之同意或

授權,仍以920 萬元之價額再轉售於不知情之黃淑卿,嗣於

102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黃淑卿名下,依此而為違背李偉成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培順之財產。嗣經李培順察覺有異,遂委請代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歷年來異動索引,始查悉上情等節,亦據李培順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問:李偉成、陳順華出售系爭房地後,有無交付384 萬元給你?)有,陳順華說她賣給她朋友蔣秀霞,分二次給我錢,第一次是360 萬元,第二次是24萬元,總共384 萬元,他們是跟我說他們賣了670 萬元,扣掉一些貸款還有利息的錢,剩下的錢就是

384 萬元全部給我,我朋友跟我說,如果我沒有收的話,到最後可能什麼都拿不到,所以我才收。我並沒有同意他們賣,我是事後被他們告知的。(問:他們賣給被告蔣秀霞之前,有無告知他們準備要賣房子,或你有無授權他們賣掉房子?)沒有。(問:你於之後收受被告陳順華所匯的384 萬元,意思是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嗎,不然為何要收受?)因為李偉成說房子已經登記他的名字,他想要怎樣就怎樣。我是怕錢不給我,我什麼都沒有,我才利用這筆錢打官司。我收受這筆錢不是我同意這筆交易,是迫於無奈。(問:另給你

384 萬元金額是被告李偉成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他們決定直接匯款給我。(問:你如何發現這個房子不是移轉給被告蔣秀霞,而是移轉給黃淑卿?)因為我去找代書幫忙查詢,賣給黃淑卿我不曉得,賣給蔣秀霞,是拿契約書給我看才知道。那時候李偉成、陳順華做的動作很奇怪,拿委託書很快低價賣給蔣秀霞,我是事後發現用670 萬元賣得太便宜,我才請代書幫忙查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435 至435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培忠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102 年這間房子最後被李偉成賣掉這件事?)知道,除夕那天李培順原本到我家吃飯,李偉成有打電話說把房子賣掉,賣了670 萬,李培順說母親跟我住在一起,暫時不考慮賣房子,後來李偉成、陳順華夫妻拿合約到我家來,說房子已經賣了670 萬,如果不遵守,要賠違約金」等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92頁),及證人李素瑛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問:在系爭房地95年間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在你們的家族聚會中,李培順、李偉成或其他人有無曾經提到系爭房地還是屬於李培順所有?)有,但我沒有在場,李培忠事後有跟我說在聚會裡面有提到說,房子被賣了,但李培順曾經表示如果要出賣房屋,必須要李培順在場,但是當時房子已經被賣了,李培順不承認他們買賣的合約生效,這是在102 農曆年間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有上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重登字第130750號土地、建物登記相關申請文件影本(申請日期:102 年6 月3 日,申請人:黃淑卿、蔣秀霞,申請事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等件(見本院卷第

334 至340 頁)附卷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亦可確認無誤。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具狀辯以:縱認李偉成與李培順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李偉成僅係以財產上之名義移轉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受託人李偉成自始無積極管理處分之義務,屬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不成立信託關係,難認李偉成係受託處理事務之人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惟查,李培順與李偉成間係以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李偉成名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李培順,李偉成僅係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從而,李培順與李偉成之間即成立性質上與委任相同之借名登記契約,李偉成既向李培順出借其名義,為李培順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有義務忠實履行此一受託任務,不得違背李培順之意思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綜觀李培順及證人李培忠、李素瑛之前揭證詞,可證李偉成、陳順華於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前並未獲得李培順之同意,李偉成、陳順華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將系爭房地轉售予黃淑卿之行為,曾經獲得李培順之同意或授權,則李偉成、陳順華未經李培順之授權或同意,即將系爭房地由蔣淑霞名下過戶予黃淑卿之行為,已違背當初李培順基於借名契約以委任李偉成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意旨,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又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除認:

「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外,亦同時闡釋:「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等語綦詳,從而,辯護人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為斷章取義之援用,其法律見解要無可採。準此,李偉成身為受李培順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無權擅自出賣系爭房地,竟擅自轉售予黃淑卿,自亦係違背李偉成與李培順間之受託借名登記不得擅自處分之任務,且損及李培順之財產權利,李偉成及陳順華對此真正權利歸屬知之甚詳,並進而共同決定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為己之不法利益意圖與背信故意均昭然若揭。

4.陳順華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跟李偉成於101 年就打算賣房子,請仲介公司幫伊等賣本案系爭房地,伊等於101 年

9 月還是10月有事先告知李培順要賣房子的事情,李培順向李偉成表示房子賣掉的話就不能再繼續租系爭房地居住,屆時沒有地方住,要怎麼辦,故李偉成跟伊商量,到時賣掉房子時就給李培順一筆錢去買小套房。伊記得是102 年4 月29日與黃淑卿簽約,102 年6 月10幾日交屋給黃淑卿云云(見本院卷第429 頁背面至第430 頁),及辯護人亦具狀辯以:

李偉成將系爭房地出售,已事先得李培順之同意,故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陳順華之辯詞除與證人李培忠、李素瑛及李培順之前揭證詞不符外,又衡諸常情,倘陳順早已獲得李培順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本可逕行請李培順配合另覓屋居住,豈有大費周章地先向李培順佯稱上開房地業已以670 萬元出售予蔣秀霞,並出示登載李偉成與蔣秀霞於

102 年2 月4 日以670 萬元價額買賣系爭房地等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之必要;再者,觀諸李培順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之時間為102 年5 月15日,而李偉成、陳順華委請律師嗣於102 年6 月5 日即已具狀向同署檢察官聲請延展偵查庭期日,且在此之前,李培順早於102 年4月25日便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李偉成明確表明不同意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旨,此有勝達法律事務所102 年4 月25日律師函影本及蓋有同署收文戳之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

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1 至5 頁、第14至15頁),足徵陳順華與李偉成於處分系爭房地前早已明知李培順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未獲李培順之授權,然其等依然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汲汲營營地於102 年4 月底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6 月4 日過戶登記予黃淑卿,顯係故意為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至明。末按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雖認定李偉成於102 年出賣系爭房地時,尚有徵詢過李培順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惟核與本案依據法律調查相關證據,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上開判斷有異,且依前開說明,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不拘束本件刑事案件之裁判,附此敘明。

㈢李偉成與李培順之借名登記行為、陳順華與蔣秀霞間所為之

102 年2 月7 日贈與登記行為(由李偉成贈與蔣秀霞),及陳順華與林清顏間所為之102 年2 月21日以系爭房地擔保

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於蔣秀霞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清顏),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李偉成、李培順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上載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85 萬元,復於95年4 月6 日提供相關證件、印鑑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代書業者李鴻志,併同申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偉成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其等於翌日以買賣為原因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李培順所是認,且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方:李偉成、賣方:李培順,金額485 萬元,95年3 月15日簽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登記相關申請文件各1 份(申請日期:95年4 月

6 日,申請人:李偉成、李培順,申請事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等件在卷可查(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至第308 頁),故堪認定。

2.陳順華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王琪於102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李偉成贈與蔣秀霞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蔣秀霞名下,另於102 年2 月21日,接續委由同一代書王琪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擔保林清顏所有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係基於陳順華為向李培順佯稱系爭房地業已以670 萬元出售予蔣秀霞,並要求其搬遷所為,李偉成並無實際贈與系爭房地予蔣秀霞,林清顏與蔣秀霞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陳順華於偵查中所供明(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又李培順與李偉成間關於系爭房地係屬基於借名登記所為之虛偽買賣,業如前述,從而,陳順華於前揭時地接續委請代書將系爭房地為贈與登記至蔣秀霞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林清顏,即有不實,且已然影響李培順之權利。蔣秀霞、林清顏縱不知李偉成與李培順間實際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但其等仍均明知自己並非實際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或得對系爭房地主張抵押權之真正實質權利人,仍交付身份證件、印鑑章等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前開不實之登記,故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分別與陳順華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辯護人雖另具狀以:陳順華、蔣秀霞、林清顏係以特定目的而辦理不動產移轉,該不動產移轉並無虛偽之處,移轉之原因雖有不實,但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乃物權行為,依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只要物權移轉事實為真正,即不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機關發生損害云云置辯,然本件系爭房地實僅係借名登記於李偉成名下,業如本院前開認定,是陳順華未經李培順之同意,擅自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抵押權登記,實已對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培順之權益造成損害,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蔣秀霞、林清顏雖坦承交付身份證件供陳順華使用,惟就上開不實之系爭房地贈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否認知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從蔣秀霞、林清顏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第7 至10頁予被告蔣秀霞、被告李偉成閱覽】(問:該份契約書102 年2 月4 日所簽立,上面有你們兩位署名,這份契約書是否你們兩位親自簽名的嗎?)蔣秀霞答:是。李偉成答:是。(問:你當時簽立契約書時,是否就知道就系爭房地跟李偉成之間有簽立土地買賣的契約?)蔣秀霞答:是。(問:剛剛在回答審判長問題時,為何你稱你是在被告陳順華移轉系爭房地過戶給你之後,你才知道此事,但簽立該契約的時間是102 年2 月

4 日,而系爭房地過戶給你的時間是102 年2 月7 日為贈與登記,顯然你在過戶登記之前就已經知道,有何意見?)蔣秀霞答:是過戶完之後簽立的,時間可以寫幾號就寫幾號。(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倒填簽約日期?)蔣秀霞答:是。(問:既然你於簽約時,已經明白知道時間是倒填的,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嗎?)蔣秀霞答:反正已經過戶過好了,對我也沒有差別。(問:既然這件事對你沒有任何利害關係,簽約至今已經超過了1 年半,為何你還會記得簽立這份契約書的時候,是倒填日期?)蔣秀霞答:當初簽約時我沒有看簽約日期,她叫我簽我就簽了。(後改稱)我簽約時,我也沒有注意到契約上面日期寫幾號。(問:在做贈與登記時,有無一位叫王琪的代書跟你當面確認並且簽立相關的書面契約?)蔣秀霞答:有。關於與代書見面當天確認什麼事情,及交付、簽立什麼證件及文件,我都忘記了。【提示同上偵卷第17頁至20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清顏閱覽】(問:該存證信函上面載稱你於102 年2 月因投資需求本欲向被告李偉成先生以67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因一時無法籌足買賣價金,所以與被告陳順華協商後,雙方同意由被告李偉成先生以贈與給蔣秀霞,令李培順搬遷後,並待委託仲介出售房屋後,另行結算前開價金等語,當時為何寫這些文字,這內容是否實在?)林清顏答:我沒有看過這個東西。(問:有無委託吳存富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林清顏答:(眼神一直看被告陳順華);陳順華答:當初是我們委託吳存富律師的,當時被告李偉成、我、蔣秀霞、林清顏都有去。林清顏答:我一時忘記了,我剛剛想起來陳順華叫我去我就去了。(問:這些存證信函內容是否你知情也請律師幫你寄的?)林清顏答:(搖頭)我不知道內容跟我有關係。(問:誰要吳存富律師寄發上開內容的?)林清顏答:不答。被告陳順華答:因為李培順寄存證信函給我們時,意思說他95年賣房子給我們時沒有收到錢。當初我跟吳存富律師我跟他這樣說的,他才寫上開存證信函的。本來過戶完之後,林清顏大陸房子要跟我們交換,後來林清顏說不要交換了。(問: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時,被告李偉成有無跟你接洽過?)林清顏答:沒有。都是陳順華跟我接洽。李偉成當時沒有參與。」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32 至第433 頁背面),顯示蔣秀霞自承早於102 年2 月4 日即前開贈與登記前,即與李偉成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是對於陳順華借用其身份證件之目的自無諉稱全然不知之理,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代書於辦理不動產贈與、抵押權設定等登記前均會與當事人確認,並取得當事人之相關證件、簽署諸多文件後,始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可能,此並為蔣秀霞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依此堪認蔣秀霞、林清顏對於陳順華借用其等證件之目的均應知之甚明,況佐以其等事後均曾與陳順華一同前往找尋律師,就本件糾紛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培順以資回應,益徵其等均明知前開之不實登記與己利害相關,始有共商因應對策之必要。從而,陳順華就上揭所述兩次不實之房地登記申請,均係實際決意之人,而分別與蔣秀霞、林清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綜上所述,李培順與李偉成之間本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偉成名下,然李偉成竟與陳順華共同違背此一任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李偉成名下移轉至蔣秀霞名下,再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予林清顏後,迫使李培順搬離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銷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淑卿得逞,均屬違背李培順委任李偉成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又李偉成與李培順之借名登記行為、陳順華與蔣秀霞間所為之102 年2 月7 日贈與登記行為(由李偉成贈與蔣秀霞),及陳順華與林清顏間所為之102 年2 月21日以系爭房地擔保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各係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其等均明知此情,是其等將上揭各事項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均屬不實。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李培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及林清顏所辯則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李偉成、李培順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自首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規定由修正前舊法之「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就抽象之法律規定而言,新法對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為限縮,乃較有利於一般行為人,惟被告李偉成、李培順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⒍綜上,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上揭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李偉成、李培順二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李偉成、陳順華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李偉成、陳順華,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對李偉成、陳順華二人為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李偉成、李培順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李偉成、陳順華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陳順華分別與蔣秀霞、林清顏就系爭房地為不實之贈與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李偉成與李培順就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及陳順華分別與蔣秀霞、林清顏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間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李偉成、陳順華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順華雖無為李培順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李偉成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且斟酌陳順華所犯情節係居於主要決策實施者之角色,業如前述,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李偉成與李培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鴻志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及陳順華分別與蔣秀霞、林清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琪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抵押權設定等登記,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間接正犯。至李偉成就上開事實欄二之行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除為背信之犯行外,並就陳順華借用蔣秀霞、林清顏之名義使公務員為贈與、抵押權等不實登記部分之行為亦有參與,或可認屬原計畫範圍內之行為,是應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陳順華本案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復無非均屬基於迫使李培順自系爭房地遷離之動機所為,此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陳順華所犯之背信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係透過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之行為予以實現,兩罪有部分行為重合,並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李偉成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與背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前揭陳順華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背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存在,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曾於審理時告知陳順華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35 頁背面至第436 頁),足供陳順華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防禦,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查李培順就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1 至5 頁),是李培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李偉成身為李培順之兄長,因此獲得其信任,使李培

順放心將名下之系爭房地委託予李偉成擔任登記名義人,李偉成本應信守承諾,卻為謀私利,與陳順華一同擅自將受託登記之房地進行處分,使李培順受有相當損失,迄今亦尚未能與李培順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行為誠值非議,而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清顏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係因李培順為圖規避銀行查封拍賣而起,且因此而衍生諸多司法糾紛,故李培順亦難辭其咎,李偉成、陳順華雖違背受託任務,將系爭房地出售牟利,但業已給付數百萬元之金額予李培順,使其損失已獲得部分填補,又蔣秀霞、林清顏就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有非是,然均係聽從陳順華之指示,可責性較低,另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李偉成、陳順華、蔣秀霞、林清顏等4 人均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李偉成、李培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依同條例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與李偉成所犯之背信罪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件既係在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本件李偉成所犯前開罪名減刑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㈥末以,李培順之辯護人雖於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李培順從

偵查迄今,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另對所為犯行,事後已積極與債權銀行達成和解清償借款,請斟酌李培順之經濟能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李培順為求規避銀行債權行使,而為本件犯行,事後面對債權銀行之追償時,猶不坦然面對,浪費諸多司法資源,雖其自承李偉成、陳順華均係無任何報酬下同意為其出名登記及向銀行借款供其花用,且於102 年間已收受李偉成、陳順華所支付之384 萬元,卻猶未滿足,終係因得悉李偉成、陳順華未全額交付轉售系爭房地所獲之買賣價金時,始向檢察官自首,坦白前揭犯行,惟又另再起訴要求其等再給付200 萬元,此觀諸李培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即明(見102 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9 至

196 頁),然就其所積欠銀行之債務,迄今僅就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部分協商清償完畢(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偵查卷第104 頁),其餘則未清償,足見其貪得無厭,犯罪情節非微,惡性不輕,爰認不宜依其辯護人所請對李培順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