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永亮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永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永亮前係American InternationalInvestors Trust公司(即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下稱AIIT公司)理財顧問人員,其與周筆偉係朋友,並經由周筆偉之介紹而認識蔡佳倫。詹永亮明知AIIT公司推出之信託基金(下稱AIIT信託基金)係為保險商品,並非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且該信託基金契約年限係為25年,復明知周筆偉、蔡佳倫所欲投資之金融商品係一般基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分別向周筆偉、蔡佳倫佯稱AIIT信託基金係保本型基金,投資前兩年內,每年固定注入金額美金1 萬元,之後就可隨意匯入金額投資,亦可隨時將基金贖回獲利,致周筆偉、蔡佳倫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上開AIIT信託基金,2 人分別於96年5 月15日、96年6 月15日簽立AIIT信託基金計劃認購合約書,並分別繳付美金1萬元之匯款單予詹永亮,周筆偉於次年再如期繳款美金1 萬元。而詹永亮因而可向AIIT公司請求給付周筆偉、蔡佳倫投資上開AIIT信託基金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之不法利益。詎料,嗣於99年間,周筆偉、蔡佳倫2人 決定將上開投資之AIIT信託基金贖回,欲詢問詹永亮應如何處理時,詹永亮竟避不見面,周筆偉、蔡佳倫2 人經私下查證,始知AIIT信託基金係臺灣未核准之金融產品,且投入資金後縱使經過兩年,亦不得任意贖回,尤有甚者,AIIT信託基金實際上之運作機制,係投資人若未於兩年內持續注入資金,其帳戶將隨即關閉,合約被強制終止,且無法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周筆偉、蔡佳倫2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詹永亮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詹永亮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周筆偉、蔡佳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林昌之證述;告訴人周筆偉、蔡佳倫所簽署之AIIT公司計畫認購合約書影本各1 份、蔡佳倫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周筆偉於AIIT公司帳戶供款紀錄列印資料、AIIT藍皮書完整本影本1份、被告之AIIT公司名片影本、陳安石、江林昌之AIIT公司名片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12月
4 日證期(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2 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網路新聞列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推銷,當初我自己也有買這個AIIT信託基金,我只是把知道的告訴他們而已,我會有AIIT公司的名片,也是他們公司自己寄給我的,我不曉得他們公司為何要寄給我,我並沒有拿到AIIT公司的佣金。周筆偉他自己是英文老師,這個契約他自己應該看得懂,蔡佳倫是他的學生,也應該看得懂英文,契約書他們自己應該看得懂,我只是買我自己知道的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周筆偉、蔡佳倫分別有出資投資上開AIIT信託基金,2 人分別於96年5 月15日、96年6 月15日簽立AIIT信託基金計劃認購合約書,並分別繳付美金1 萬元之匯款予AIIT指定之金融機構,周筆偉復於次年再繳款美金1 萬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周筆偉、蔡佳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復有告訴人周筆偉、蔡佳倫所簽署之AIIT公司計畫認購合約書影本各1 份、蔡佳倫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周筆偉於AIIT公司帳戶供款紀錄列印資料、AIIT藍皮書完整本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536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43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2
0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周筆偉、蔡佳倫指訴稱:「詹永亮明知AIIT公司推出之AIIT信託基金係為保險商品,並非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且該信託基金契約年限係為25年,復明知周筆偉、蔡佳倫所欲投資之金融商品係一般基金,而向周筆偉、蔡佳倫佯稱AIIT信託基金係保本型基金,投資前兩年內,每年固定注入金額美金1 萬元,之後就可隨意匯入金額投資,亦可隨時將基金贖回獲利,致周筆偉、蔡佳倫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上開AIIT信託基金」云云,除據告訴人周筆偉、蔡佳倫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於投資上開AIIT信託基金時,被告確有故意告知上開錯誤之訊息,誤導告訴人錯誤決定,因而為前開投資,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問。且告訴人等均係親自在認購書上簽名,所繳納款項亦係由告訴人等前往國內銀行直接匯款至AIIT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告訴人等付款後確有購得AIIT公司之商品,並曾親自查詢於AIIT公司帳戶之供款記錄,有告訴人等之計畫認購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AIIT公司帳戶供款記錄列印資料、AIIT藍皮書完整本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取得前開商品之交易內容符合一般交易模式,且獲對價商品,實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受有損害之情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三)告訴人固舉出被告之AIIT公司名片影本、陳安石、江林昌之AIIT公司名片影本,並證稱被告曾自稱係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之理財顧問人員,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曾於AIIT公司任職,並辯稱該名片係因曾購買AIIT公司之商品而由該公司所寄與(見100 年度他字第553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經核與證人江林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證人陳安石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也有AIIT印給你的名片?)有。(問:
為何AIIT印給你名片?)因為它憑證寄來就附一盒名片。
我在2006年在網路上買的時候,我有輸入我的基本資料,過一個月後就寄憑證給我,並且附上一盒名片。我猜可能所有投資者都有寄一盒名片,目的可能是希望投資者分享這個平臺,幫忙推廣這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且被告確有投資AIIT公司之理財商品,此亦有AIIT公司之契約書、計畫規劃書、AIIT公司帳戶供款記錄列印資料各1 件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5536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137 頁),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其本身亦有參與投資,益徵被告並非以販賣該產品為詐術,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主觀意圖。準此,尚難僅以卷附之被告之AIIT公司之名片即認被告曾於AIIT公司擔任理財顧問。再者,投資金融商品本有其風險,斷無穩賺不賠之理,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周筆偉為結識多年的朋友,被告縱曾因購買AIIT公司之商品,而向告訴人推薦AIIT之基金,以分享個人之投資經驗,告訴人周筆偉基於多年朋友之信賴關係而參與投資,亦應知悉從事投資行為本應承擔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應詳細評估自己對於該項投資工具之認識,而非一昧聽從他人誇炫豐厚之獲利,貿然投資後,事後因無法贖回,即謂被告於介紹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之初始,即有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系爭金融商品性質上應屬投資型保險契約,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7年7 月29日以保局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敘在案,衡情「投資型保險商品」多屬年限較長之契約,於投資初期之解約現金價值與投入款項本有相當差異,且觀之卷附告訴人周筆偉、蔡佳倫所提之系爭合約及計畫建議書,均有指定受益人、細節、年期、每期供款總額、帳戶價值以6.00%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6.00%回報率計、帳戶價值以15.00 %回報率計算、現金價值以15.00 %回報率計等欄位及計算表、所選擇的每項投資基金及配置,須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該項投資標的之契約內容極為複雜,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明確知悉購買之商品存有報酬率正負之波動,及該商品年限等交易條件,否則豈敢隨意投資。且契約內容(包括付款方式、投資或保險期間)本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達成,殊難僅因投資款項無法贖回,即謂被告於介紹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之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而觀之告訴人周筆偉及蔡佳倫所述情節,告訴人二人顯自認對於該項投資之金融商品欠缺專業知識,因而全權委由被告代為選擇投資標的,則被告主觀上縱依其判斷而建議告訴人投資系爭之金融商品,縱其為告訴人二人所選擇之金融商品嗣後有依約無法贖回之情形,在此情況下,仍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告訴人周筆偉聽聞被告投資AIIT商品後,遂轉而推薦同為好友之告訴人蔡佳倫,一同參與該基金之認購等情,業據告訴人周筆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5536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告訴人蔡佳倫復證稱:「(問:妳當初為何會信任詹永亮的說法?)因為當時他有給我一些投資標的的資料,而我也知道周筆偉平常也都有在買基金,那時候我問他,他說也有買,而我也問了我其他朋友有關被告跟我說的一些投資標的,所以我想這些確實在基金上是有的,才想說那就買他向我介紹的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認告訴人蔡佳倫並非全憑被告之說明,即予以片面採信。告訴人蔡佳倫於購買AIIT公司之商品前,既曾詢問告訴人周筆偉及其他朋友之意見,購買商品後復曾上網查詢列印其於AIIT公司帳戶之供款記錄;告訴人周筆偉亦曾上網查詢其於AIIT公司帳戶之供款紀錄,且於其第一筆投資後,再於次年繳交第二筆美金1 萬元之投資款,告訴人蔡佳倫既曾詢問其餘友人投資意見,告訴人周筆偉亦曾上網查詢AIIT公司之帳戶投資餘額,均有充足時間及機會考慮是否本件投資案,且本件告訴人蔡佳倫與被告本無深交,亦非熟稔,衡之所投資金額高達美金1 萬元,金額甚巨,更應審慎考慮,當可評估風險及自身負擔能力,自由選擇投資之標的及內容,要難認為僅因被告片面分享投資經驗,即謂被告於簽約之際有何詐欺之施用詐術。被告縱於說明其投資之契約內容未盡明確,或因對於本件AIIT公司之商品未進瞭解,致告訴人產生誤解,惟告訴人尚應尋求其他管道了解商品及評估風險,究不得認被告係以詐騙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而締結本件契約。
(五)告訴人又指稱被告為貪圖高額傭金,而以不實資訊誤導告訴人購買基金云云。然僅提出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或網路部落客文章為據。此項未經查證之網路新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未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僅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依據。而本件經公訴人向國內各金融機構函查被告於各該金融機構開戶之基本資料,並調取被告96年間於該金融機構收受外商公司所匯款項之往來明細結果,或查無被告於該金融機構96年間之開戶資料,或查無AIIT公司及其他外商公司之匯款資料。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4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 年1 月19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詹永亮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02 年3 月4 日一長泰字第00 016號函暨顧客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102 年3 月6 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96年間無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2 月2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96年間無交易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2 年02月25日上營字第0000000000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2 月26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425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各1 份(96年間無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儲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 份(96年間無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復、基本資料各1 份(96年間無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
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 份(詹永亮96年間於本行未開立帳戶)附卷足資佐證。是依公訴人查詢結果,客觀上亦未發覺被告有自AIIT公司或其他外商公司取得任何傭金之事實,準此,告訴人指稱被告可因本件而向AIIT公司請求一定比例傭金之不法利益云云,顯無所據。又本件告訴人周筆偉、蔡佳倫所投資AIIT公司之信託基金款項,均係透過金融機構匯入AIIT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且於AIIT公司所設於網路之供款記錄均得自由查詢,此據告訴人周筆偉及蔡佳倫陳明在卷,且有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供款記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並無管領支配該帳戶款項之權利。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亦與被告無關聯,被告並非因而取得告訴人周筆偉及蔡佳倫之匯款,則告訴人徒以事後投資款項未能贖回,指訴被告有欺罔行騙之舉,應屬無據。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