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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寶秀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寶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寶秀與江○○前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載),緣其2 人日後因故而分手,詎廖寶秀不甘其20多年感情付諸流水,認江○○應對其2 人同居期間,廖寶秀無償提供江○○吃、住、洗衣等付出有所回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至江○○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上開理由向正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大慈公司上班之江○○強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閩南話(下述一、㈡、㈢部分均同)對江○○恫稱:「…你200 萬元拿出來…,3 天內出來講,不然我跟你說,你那個工廠就不要做了,我會做出什麼事情,你應該知道,…我一定要給你們(江○○與其女友李○○)毀容,…不是身體瘀青這樣而已喔,…不是只打這樣而已,這樣你知道嗎?…你如果不要,…消失在台灣,這樣你聽懂了嗎,…電話若切掉,我就去打人,…不要讓我抓狂,讓我抓狂就不是這樣講,…200 萬就是200 萬,…我若拿不到錢,我一定要讓你們2 個毀容,不然你試看看」等語,致江○○心生畏懼,江○○並在上開公司內將廖寶秀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轉知同事兼女友李○○知悉,李○○因此心生畏懼,然因江○○(起訴書贅載李○○)拒絕付款,廖寶秀因此而未能得逞。

㈡復於101 年3 月5 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至江○○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仍以上開理由向江○○索求200 萬元,並對江○○恫稱:「…你200 萬給我,不然我不會讓你好過,我那

5 支菜刀都磨好了,我都拿去讓人磨好了,不然你給我試試看,…菜刀我都磨好等候你,…你們的所在,我都已經查好了,我現在也都不用上班,你給我試看看,我已經都幫你巡好了,看你家在哪裡,本來是要砸破你的車,好,我等你到初十(即同年月10日),若不我就將你們2 個剁成肉醬,一塊一塊分屍,試試看,看你多厲害,你若初十不出來,我一定將你們分屍碎骨,…我讓你們死,讓你們碎屍萬段,這樣你知道了嗎,…我跟你講喔,你初十若不出面來講的話,你就給我試看看,我菜刀5 支都磨好,…你說我不知道你在哪裡嗎,我已經查清楚了,…你初十200 萬不拿來我就對付你們2 個,你200 萬不拿出來消災,你2 條命就給我試試看,看你們值不值200 萬,…我要你們的2 條命,這樣你聽懂了嗎,…我就跟你說,你初十若沒有出面的話,我就會去殺人,…我還要去鬧工廠,你初十若沒有出面,200 萬不拿出來的話,我就有辦法去殺你們,我沒有200 萬,我就要把你們毀掉,這樣你知道了嗎,要殺你們2 隻狗男女,把你們分屍分的像雞一樣,這樣你知道了嗎,人家說殺豬跟殺老公是一樣的,我現在殺雞也是一樣處理,這樣你聽懂了嗎,初十你若沒有準備好,…」等語,致江○○心生畏懼,江○○於翌日在大慈公司內將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轉知李○○知悉,李○○因此心生畏懼,嗣江○○(起訴書贅載李○○)仍拒絕付款,廖寶秀因此而未能得逞。

㈢又於102 年7 月2 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以其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至大慈公司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以上開理由向江○○強索150 萬元,復對江○○恫稱:「你150 萬沒給我的話,有1 天我會給你們2 個怎麼樣喔,你不要我給你一次又一次的機會,…江○○我跟你講,你若150 萬沒拿出來的話,看我什麼時候去剁你們2 個,…這次來就不是只要你半條命而已,…錢也沒給我的話,我2 個一起砍,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看你們

2 個有多會躲,…這周你們倆若沒有出來跟我道歉,錢也不拿出來的話,沒關係,我都吃飽等著要對付你,…今天是7月2 日,到7 月10日止,你們倆若沒有出來跟我道歉,也沒有拿錢出來的話,我就不跟你說、跟你聯絡,你等我,你要收屍,很快,你若不相信這句話,我跟你們拼,…你沒有那麼多錢不要緊,我等候你,7 月10日你自己想一想,你若相信這句話,到時你會欲哭無淚,我跟你說,不要說我沒提醒你,這是第3 次了,沒其他機會,…7 月10日你們若不出來,到時發生任何事情,再來怨嘆,再來哭,…我敢1 個人配你們2 個人,全家人我也不怕,就像我講的,你若不出門,我就對付你們全家,…7 月10日若不,我等一下會打給李惠卿,7 月10日若不出來講,發生任何事,就別哭,…7 月10日你們倆若不出來跟我道歉,錢也不拿出來的話,發生任何事就別怪我沒跟你講,…,我要就讓你們死,不然就是讓你們半身不遂,…要死大家一起死,我現在給你降價10萬元,…140 萬若你不拿出來,7 月10日你可以去試試看會發生什麼事,到時不要怪我,不要怪我對她怎樣,你不要講沒關係」等語,致江○○心生畏懼;復於同日15時許,接續上開犯意撥打大慈公司前開電話對李○○恫嚇:「…我已經跟江啟智說7 月10日是最後1 次,若不出面講的話,那就什麼都不用說,到時就別怪我,…我已經把妳家查的一清二楚,你若不相信,那要死就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李○○心生畏懼,江○○、李○○並將上情相互轉述予對方知悉而均深感畏懼,然因江○○(起訴書贅載李○○)拒絕付款,廖寶秀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江○○、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廖寶秀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本院就告訴人江○○、李○○(下稱告訴人2 人)所提出其2 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所作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9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對告訴人2 人有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打電話請告訴人2 人出來解決,但是告訴人2 人均不理我,我跟告訴人江○○同居超過20年,供告訴人江○○吃、住、幫他洗衣服,為他犧牲20年的青春,後來告訴人江○○賣房子時說要給我100 萬元算是分手費,但我要求200 萬元,可是告訴人江○○把房子賣了就跑掉,連一毛錢都沒給我,告訴人江○○是答應給我100 萬元,我打電話是跟告訴人江○○要我應得的錢,我沒有要對告訴人

2 人恐嚇取財及恐嚇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打上開3 通電話,但被告行為只是要告訴人2 人出面跟被告說清楚、講明白的意思,因為告訴人2 人都不理被告,所以才用比較激烈的話來刺激告訴人2 人,為的只是要告訴人2人出面解決,且告訴人江○○之前曾允諾要給被告100 萬元,所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江○○至少有100 萬元的債權,所以故意說些較激烈的言語,目的是要告訴人江○○出面返還15

0 萬元的分手費及道歉,並沒有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李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

102 年度偵字第23202 號卷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錄音譯文節本(同上偵卷第22至24、42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 年9 月23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

0 號雙向通聯紀錄(證明102 年7 月2 日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聯繫時間,同上偵卷第55至5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同上偵卷第75頁)、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本院卷第80至90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觀諸上開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恐嚇之言語遠多於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即有疏漏,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附此陳明。

㈡按刑法第346 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 人告以:「我一定要給你們(指告訴人2 人)毀容」、「不是只打這樣而已」、「消失在台灣」、「我就去打人」(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我那5 支菜刀都磨好了,我都拿去讓人磨好了,不然你給我試試看」、「你們的所在,我都已經查好了」、「若不我就將你們2 個剁成肉醬,一塊一塊分屍」、「我一定將你們分屍碎骨」、「我讓你們死,讓你們碎屍萬段」、「我要你們的2 條命」、「我就會去殺人」、「我就有辦法去殺你們」、「我就要把你們毀掉」、「要殺你們2 隻狗男女,把你們分屍分的像雞一樣」(上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看我什麼時候去剁你們2 個」、「這次來就不是只要你半條命而已」、「我2 個一起砍」、「你要收屍」、「我敢1個人配你們2 個人,全家人我也不怕」、「你若不出門,我就對付你們全家」、「發生任何事就別怪我沒跟你講」、「我要就讓你們死,不然就是讓你們半身不遂」、「要死大家一起死」、「我已經把妳家查的一清二楚」、「那要死就大家一起死」(上為事實欄一、㈢部分)等言語,有前述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本院卷第80至90頁)存卷可參,而衡酌上開用語及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得以瞭解其意涵,並使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而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 人有感情糾葛,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對於被告上開言語感到害怕(同上偵卷第6 、11、35、62頁),益徵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語僅是為迫使告訴人2 人出面與其對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之恐嚇內容復與告訴人李○○有關,且被告與告訴人江○○對話時,既已明確指明其惡害通知之對象尚包括告訴人李○○,衡情被告對於告訴人江○○會將上開話語轉達使告訴人李○○知悉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恐嚇告訴人李○○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江○○曾同意給付被告100 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等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81年起至99年5 月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時,告訴人江○○都在我家吃飯睡覺及要我幫忙洗衣服,從來沒有給過錢,所以要跟他催討所有花費,因為告訴人江○○當初是我的同居人,所以我會提供江○○吃飯、睡覺及幫忙洗衣服,當初沒有約定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等語(同上偵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是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江○○索取款項之原因是被告與告訴人江○○分手後,不捨其同居期間之付出,因而要求告訴人江○○負擔上開同居期間之費用,但被告亦自陳當初沒有約定生活費用如何分擔,佐以被告迄未出示任何書面文件,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告訴人江○○確有答應被告上開要求,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沒有欠被告錢,我覺得被告可能是利用以前有煮過飯給我吃這個理由跟我要錢,…被告之前知道我把房子賣掉,身上有錢,說要給她200 萬元,就放過我跟李○○,我們也沒有答應被告的要求等詞甚明(同上偵卷第10、1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亦證述告訴人江○○未答應被告要求(同上偵卷第7 頁);另觀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前述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亦均未提及告訴人江○○曾應允支付被告100 萬元一節,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江○○並未答應支付被告任何款項,此乃被告片面之要求至明,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江○○未同意支付任何款項,仍以上開手段向告訴人江○○強索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向告訴人江○○強索200 萬元或150萬元(後降為140 萬元),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證人廖○○即被告之胞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認識告

訴人江○○20幾年了,他是我妹妹廖寶秀的男朋友,後來告訴人江○○要賣房子的時候有到我家,要我跟被告說,不要跟他要那麼多錢,我跟告訴人江○○說,不然你就不要給被告啊,但是告訴人江○○說,他賣了房子就一定要給被告錢,但是告訴人江○○沒有講多少錢,但有跟我講說,要我跟被告講說不要跟他拿那麼多,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告訴人江○○要給她分手費等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是從證人廖○○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江○○既透過證人廖○○要求被告降價,足徵被告並未答應被告所要求之款項,而證人廖○○雖證述告訴人江○○曾應允要給被告一筆錢,但證人廖○○亦無法確定明確金額,故亦無從以證人廖○○上開證述遽認告訴人江○○確已應允支付被告100 萬元,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江○○曾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業據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江○○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對告訴人江○○為前揭

3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均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江○○部分漏未論述被告與其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因而符合家庭暴力罪部分,顯有未洽,應予補充,合先陳明。

㈡是核被告上開3 次所為,對告訴人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告訴人李○○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告訴人李○○部分亦均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觀諸前述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恐嚇告訴人2 人時,均僅針對告訴人江○○索取款項,並未要求告訴人李○○付款,是被告既未要求告訴人李○○付款,即難認其同時恐嚇告訴人李○○之時,有要告訴人李○○交付財物之犯意,應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卷第58頁、第99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又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先於當日14時12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江○○恐嚇取財,並透過告訴人江○○輾轉恐嚇告訴人李○○,復於同日15時許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李○○,並透過告訴人李○○向告訴人江○○恐嚇取財,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各2 次之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即足。再被告上開3 次所為,係同時對告訴人2 人實施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實行上開行為時有時間上之重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2 月28日、101 年3 月5 日、102 年7 月2 日,3 次犯行均有相當期日之間隔,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

告訴人江○○均未付款,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未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2 人間之感情糾葛,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2 人,並向告訴人江○○強索金錢,而上開犯行對告訴人2 人心理戕害非輕,更嚴重影響告訴人2 人之正常生活作息,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

7 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係市場攤販、犯罪之動機係因感情糾葛、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顯未具悔意,且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坦承犯行而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在被告衷心悛悔前,倘逕予宣告緩刑,難以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及觀念,故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