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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志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鋸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字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特寵行業公司」寵物店,甲○○乃陸續將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含日後增資部分)交付予乙○○,嗣因甲○○質疑上開寵物店帳目不清,遂向乙○○要求退夥,乙○○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得利之犯意,以退還出資額為由,邀約甲○○於102 年6 月13日18時許,至上址寵物店2 樓會面。待甲○○抵達後,乙○○即以甲○○騷擾其女友為由質問甲○○,因甲○○否認其事,雙方起口角衝突,乙○○即先持鐵鋸(未扣案)1 支朝甲○○揮砍,致甲○○受有左上臂裂傷10公分、左上臂擦傷約

6 ×1 公分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臉部之擦傷約6 ×1公分之傷害,經在場之員工己○○制止後,乙○○始未繼續為之,而己○○見雙方未再有嚴重口角衝突,即下樓處理其工作,乙○○遂對甲○○恫嚇:事情處理完才能離開看醫生等語,甲○○慮及甫遭乙○○持鐵鋸傷害,若不應允,恐其身體、生命再次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懼,應乙○○之要求,當場在附表編號一、二之字據、和解書上簽名捺印,以表示其已收受乙○○所退還出資額85萬元之意,及和解書所載內容屬實,而乙○○則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獲得免除85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就事實欄所載持鐵鋸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自由,不讓告訴人離去,我當時有請告訴人去警察局談,是告訴人自己說不用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只希望我不要再追究他跟丙○○的事,他願意退股,附表所示之字據、和解書,是告訴人自願簽署的,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最後我還請己○○送告訴人去醫院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僅憑告訴人通聯紀錄中有數通告訴人女友來電未接紀錄,即認被告有前開起訴犯行,然觀諸通聯紀錄,亦有前後3 通在案發處所接聽之紀錄,自難僅憑告訴人不接其女友電話之通聯紀錄,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又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依被告指示出去買藥,並跟隨告訴人就醫,及伊於被告砍傷告訴人後即將鐵鋸拿走,現場沒有再發生口角等語,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一之字據時有何強暴、脅迫之犯行,事實上,被告僅係一時氣憤誤傷告訴人,並於協商過程中以告發告訴人性侵害丙○○為由,與告訴人協商相關合夥股份之結算問題,並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立前述字據、和解書,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強制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18時許,在上址寵物店2 樓持鐵鋸1

支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裂傷10公分、左上臂擦傷約6 ×1 公分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臉部之擦傷約

6 ×1 公分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己○○即目擊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全民醫院102 年6 月13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4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告訴人受傷及鐵鋸照片共4 幀在卷可佐(偵卷第33、34頁),是被告持鐵鋸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即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告訴人臉部之傷害與其有關云云,然觀諸告訴人當日就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已明確記載「左臉擦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前往現場時臉部已有擦傷,足徵告訴人臉部之傷害,亦係被告持鐵鋸傷害所致,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

㈡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與告訴人甲○○簽訂合夥契約,共

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特寵行業公司」寵物店,告訴人陸續交付出資額110 萬元(含日後增資部分)予被告,雙方復於102 年6 月13日18時許,相約在該寵物店2 樓會面,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簽名捺印之附表編號一、二之字據、和解書,且被告實際上並未退還字據所載出資額85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己○○即目擊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合夥契約書(偵卷第24至26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51、52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字據、和解書(偵卷第28、78頁)在卷可憑,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此部分客觀事實,洵堪認定。㈢再被告恐嚇得利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

證述:我於102 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定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新北市○○區○○路○○○ 巷○○○ ○○○號「特寵行業」之寵物店,我投資100 萬,被告出資200 萬元,後來被告又出資20萬元,我又依出資比例出資10萬元,…102 年6月14日(口誤,應係13日)被告通知我到場稱要退還合夥金,我與被告一起上到2 樓,我才剛坐下,什麼都還沒談,被告就手持鐵鋸朝我亂砍,我用左手阻擋,導致我左上臂被割傷,被告砍傷我之後,再問我為何要騷擾女職員,我就跟被告說到底是什麼情形,直接說清楚,被告就拿出他填寫好的單據要我簽名,被告說談完再去看醫生,單據內容是載明我的合夥金均已退款完畢,我是受被告脅迫放棄股權才簽署的,但實際上至今都沒有收到85萬元等詞綦詳(偵卷第43、44頁、第63頁反面)、證人己○○即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天我有在場,我在2 樓後面貓房打掃,被告與告訴人是在2 樓的客廳,一開始談的是丙○○的事情,告訴人都說沒有,所以談到一半就起衝突,被告就拿鋸子打告訴人的手臂2 下,我在旁邊喊,被告就停手,後來他們比較沒有口角問題,但言語上2 人仍有大小聲,因為我是一個員工不方便在場,我就下去1 樓做我的事情,我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談論投資股權的問題,他們吵架的內容不是這個,我記得是在講藥物的事情,可是告訴人都說沒有等語明確(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

㈣查,證人己○○原係被告之員工,且係當場親眼見聞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衡情當無自陷偽證,故意捏造不實情事之情,佐以證人己○○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在談論丙○○之事,此部分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合,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確係在談論丙○○之事,而非告訴人退股一情。然被告所指丙○○遭告訴人性侵害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我在被告經營的寵物店工作,算是總管,照顧寵物、打掃、記帳,負責的項目很雜,我跟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並沒有被證3 文件(即附表編號二)記載之事,那段時間我與被告常爭吵,是被告一直懷疑我與告訴人之間有問題,我後來還有聲請保護令等詞甚明(偵卷第

182 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本院民事庭核發之102 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偵卷第186 頁),證人丙○○所述與其聲請保護令內容一致,堪認證人丙○○前揭證述可信。是證人丙○○既否認曾遭被告性侵害,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在談論丙○○之事時,確曾起口角衝突,且告訴人在遭被告砍傷後,雙方在言語上仍有大小聲,亦據證人己○○前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斯時亦係向被告否認性侵其女友丙○○,是以告訴人在被告恣意抹黑之情況下,應無同意簽署附表所示之字據及和解書之可能;再觀以告訴人於一開始否認性侵丙○○,即遭被告持鐵鋸攻擊而受有傷害,復經被告以事情處理完才能離開等語恫嚇,是在此情狀下,一般人為免再次受到傷害及求順利離開現場,而不得不應施暴人之指示簽署不實資料,亦無違經驗法則,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以信採。是被告以前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得已依被告指示,簽署附表所示之字據、和解書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希望我不要再追究他跟丙○○的

事,他願意退股,或以告發丙○○遭告訴人性侵害為由,告訴人始自願簽署上開字據及和解書等語置辯,惟觀諸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懷疑其女友丙○○與告訴人有曖昧,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開辯詞是否為真,本非無疑。況被告與丙○○僅係男女朋友,則縱認被告質疑告訴人與證人丙○○有曖昧關係一情屬實,亦僅屬被告、丙○○及告訴人3 人間之感情糾葛,與附表編號二和解書所載「丙○○被逼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在我無力反抗而發生性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須承擔刑事責任之內容迥然不同,若非告訴人係在違反意志之情況下,衡情當無可能簽署與事實不符之和解書,更足證告訴人確係受強暴、脅迫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希望我不要再追究他跟丙○○的事,他願意退股,或以告發丙○○遭告訴人性侵害為由,告訴人因而自願簽署該和解書云云,自不足信採。

㈥至證人己○○於現場時,雖未看見被告對告訴人有出言恫嚇

之情,然證人己○○曾下樓處理自己工作上的事,其並未全程在場,亦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2 頁),則被告於證人己○○離開現場時始出言恫嚇,亦非無可能,是亦無從以證人己○○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末按,刑法第346 條所稱「不法之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天被告邀約告訴人是要談告訴人退股之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是認無訛(偵卷第64頁),然被告斯時卻未與告訴人談論股權之事,反藉詞告訴人性侵丙○○,強逼告訴人簽署前述字據,獲得免除應返還告訴人之出資額85萬元之利益,而告訴人並未承認曾性侵害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當無同意被告毋庸返還出資額85萬元之可能,則被告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況下,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強逼告訴人簽署前述字據而得免除返還出資額85萬元予告訴人,自難認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迫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一、二之字據、和解書部分,另同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構成恐嚇得利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持鐵鋸傷害告訴人後,復出言恫嚇,迫使告訴人簽署前述字據、和解書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緊密實行傷害、恐嚇得利行為,遂行免除返還告訴人出資額85萬元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合夥關係,雙方因合夥事業發生糾

紛,其不思理性解決,詎為免除返還告訴人股權,竟持鐵鋸朝告訴人揮砍,先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迫使告訴人依其指示簽署前述之字據、和解書,是其所犯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 頁),持鐵鋸傷人及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手段,犯罪目的係為圖免除返還告訴人85萬元股權之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得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之鐵鋸1 支,係被告所有、持之傷害告訴人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 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一之字據1 紙(偵卷第28頁),則係被告恐嚇得利所得之物,已屬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之和解書1 紙,雖亦係犯罪所得之物,但觀其內容係對證人丙○○表示懺悔,是該和解書應屬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強行取走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接聽、撥打電話對外聯繫,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並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為憑。然觀以上開通聯紀錄(偵卷第81頁),告訴人於當日17時54分、18時6 分、19時57分許均有接聽電話之紀錄,另當日18時6 分許迄同日19時56分許固有6 通紀錄,然該6 通均是收簡訊,有前述通聯紀錄存卷可證,是上開情狀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將其行動電話取走,丟在旁邊,致其未能接聽女友撥打之電話共12通一情不符(偵卷第11、44、50頁),顯見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供述有誇大之嫌,則被告是否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犯行,要非無疑,佐以被告亦堅詞否認曾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誇大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內 容 │備註│├──┼────────────────────┼──┤│一 │本人乙○○先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退還共│偵卷││ │同經營之特寵行業之甲○○先生所有股權金額│第28││ │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頁 ││ │證,白紙黑字,不得反悔。 │ │├──┼────────────────────┼──┤│二 │本人丙○○小姐自民國101 年至102 年6 月份│偵卷││ │長期被甲○○先生逼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好讓│第78││ │其同夥(誤載為「伙」字)在我無力反抗時發│頁 ││ │生性行為,為此我身心受創,日子無法正常,│ ││ │此時乙○○先生為求事情不再發生,願意協助│ ││ │我(刪除數字,無法辯認),特立此和(誤載│ ││ │為「合」字)解書,不得異議(誤載為「義」│ ││ │字),日後不管何事不再追究,回復(誤載為│ ││ │「覆」字)平靜生活。見證人(誤載為「見」│ ││ │字)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