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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鏐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鏐因受訴外人曹錦坨委託處理與告訴人柯春富間,關於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事宜心生嫌隙。竟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14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號居所,協商前開土地建物拆除之補償金時,向柯春富恫稱:「要讓你賺得到,花不到。」等語,以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物之事恐嚇柯春富,致柯春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李銘鏐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李銘鏐涉有前揭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柯春富、證人王憲仁、曹錦垞之證述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102 年2 月1 日和解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現場拆除照片8 張等為憑證。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柯春富,也沒有對其說「要讓你賺得到,花不到」,10

2 年1 月13日、14日是柯春富叫楊海吉到伊家談拆遷補償事宜,柯春富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間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予他人,該土地上有訴外人曹錦垞之建物,曹錦垞委託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拆遷補償事宜,雙方因而心生嫌隙乙節,固經告訴人及證人曹錦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縱有因此事與告訴人心生嫌隙,但此與其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不同之事實,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在無積極之證據下,尚不能據此而臆測推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3 年3 月28日審理之初均證

稱:102 年1 月13日或14日其中一天晚上,被告找了王炎州到他家,本來說要380 萬元,還說「要讓你賺得到,花不到」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669號卷第4 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 頁),惟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詢以遭恐嚇當日王炎洲有無在場,即改口稱:當天王炎洲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嗣於103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第一次是在工地推土車(應為吊車之口誤)前面恐嚇伊的,第二次是在被告家裡,第一次恐嚇伊的言語是「要讓你賺得到,花不到」,當時王炎洲不在場,第二次在被告家裡也是差不多這個意思,但當時被告就已經比較含蓄,說伊賺這麼多,要拿一些錢出來;被告在工地恐嚇伊「要讓你賺得到,花不到」時,只有伊跟被告兩個人在,當時被告擋在吊車前面,伊靠近被告,被告就這樣跟伊說,其他人站得遠遠的;伊在吊車前遭被告恐嚇與在被告家遭到恐嚇是不同天的事情,吊車那次發生在前等語(見本院卷第

87 頁 反面-89 頁反面)。就其遭被告恐嚇之時間、地點內容及在場之人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已難輕信。復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102 年1 月13日、14日當天應該也有要做拆除的動作,有請王憲仁過來,沒有拆成,王憲仁說要找被告談一談,就進去被告家裡,但談不攏,談不攏時被告跟伊說伊賺得到、花不到;當天伊去被告家後,被告有叫警察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第60頁)。經本院就其遭被告恐嚇之日有員警到場處理之事,依辯護人之聲請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依該局於103 年6 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永福派出所103 年1 、2 月份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觀之,員警並無於102 年1 月13日或14日至本案系爭土地或被告家中之出勤紀錄。此有上開函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再觀諸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載明於102 年1 月15日員警經曹錦垞報案稱告訴人等未依執行命令所定之執行日期強制執行,反提前拆除建物而到場處理糾紛等情,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102年1 月14日柯春富叫楊海吉個人去伊居所,隔天換成王憲仁沒有經過同意拆房子,伊有報警,15日警方來處理時,伊才認識王憲仁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所辯

102 年1 月13日、14日告訴人本人並未至其家中,並無對其恐嚇之情節,尚非全然無據,自堪採信。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2 年2 月21日報案時,距離案發已經1 個多月,但那時候要去談事情都有紀錄在桌曆上,故可以確認案發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桌曆以供調查,則諉稱:都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倘被告確有恐嚇之情事,告訴人又有將處理本案糾紛之事均註記於桌曆上,豈有可能連遭恐嚇之日期都無法確定,顯違常情。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有開150 萬元的票給被告,本來就不打算兌現,所以沒有寫日期,這是伊跟曹家的默契,曹家把支票交給被告,支票拿不回來,後來伊知道被告叫曹家告伊,伊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所以才對被告提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告訴人提告之動機是否為反制曹家之告訴,所訴之真實性亦非全然無疑,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王憲仁雖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 月13、14日本來伊

等又要去拖吊,被告找一些兄弟擋住伊等,後來晚上伊等到被告家,是告訴人找伊過去,被告說賣土地利潤很好,要拿一些出來分,因為另外一塊地已經拿了240 萬,這塊地不可能更便宜,還說伊等不准搬,不然會出事,當時被告是對著

4 個人講,被告確實有講「讓你們賺得到用不到」云云(見

102 年度偵字第15669 號卷第68頁),惟於本院交互詰問之初則證稱:伊有去過被告家兩次,第一次好像是1 月13日或

15 日 ,第二次距離第一次隔2 、3 天,第一次伊是跟柯春富、楊明賢一起去,為了吊車要拉貨櫃去的,但被告不讓伊等吊,當天警方有到現場,下午就去被告家瞭解原委,在被告家裡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有辦法賺,沒辦法花」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然經本院提示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予其確認後,則改稱:102 年1 月15日、1 月22日、1 月31日伊都有到被告家,總共3 次,伊在偵查中說本案發生時間是1 月13日、14日是順著柯春富回答,沒有仔細想時間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就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亦與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在本院指訴其遭被告恐嚇之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不符,已難憑採。且證人王憲仁經本院告以告訴人於前開審理期日改口稱被告係在吊車前對其為恐嚇之犯行後,隨即稱:在吊車現場被告確實有講,在家裡的時候被告也有講這種意思的話,但不是像白天那種吵架很兇的語氣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在在顯示王憲仁為配合告訴人之證言而一再更改證詞,其證言顯有偏頗之情形,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所舉102 年2 月1 日和解書、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及現場拆除照片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上建物之拆遷事宜確有糾紛,惟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既有前揭瑕疵存在,本院自難採為被告有為本件恐嚇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所涉前開恐嚇犯行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