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勝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勝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勝駿與告訴人葉茜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素有感情糾紛,彼2 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再度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天是我想要離開,但告訴人不讓我走,又搶我手機阻止我打電話報警,我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後打電話報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正當防衛之規定與說明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之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此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標準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換言之,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自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二)認定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外出用餐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彼2 人途中先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交談,且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想要騎乘機車離開,但告訴人不讓被告離去,被告便打電話報警,嗣員警宋柏翰據報前來,看見告訴人拉著被告的手部及機車把手不讓被告離開,乃向告訴人告誡不可以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告訴人才放手讓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葉茜汶、證人即員警宋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見偵查卷第2 至10、28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62至68、
95、97頁)。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資料表所載(見偵查卷第25頁),本件報案電話係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到場處理之員警為宋柏翰,且回報之處理結果為「現場為男女感情糾紛,雙方現場互不提告,各自離去」等節,亦與上情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乙情,則據被告坦認無訛;告訴人旋於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至新泰綜合醫院門診就醫,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102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
2.被告供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一直拉著我不讓我離開,我要打電話報警,告訴人便搶我手機,因為告訴人妨害我人身自由,我才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我沒有刻意施力要去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要搶我手機而掙扎,所以告訴人是因為自己掙扎才會受傷等語。又本件確係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報警,已如前述;且員警宋柏翰到場之前,並不知道係何人因何事報案,僅被通知現場有爭吵或糾紛,其據報前來後,發現告訴人有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嫌,乃告誡告訴人應讓被告離去,以制止告訴人繼續妨害被告人身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宋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葉茜汶亦證稱:我有拉住被告的手或衣服阻止他離開,員警跟我講完之後,我就讓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俱徵被告辯稱其報警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阻止其離去,其將被告壓制在地之目的,則是因為告訴人搶其手機不讓其報警等語,並非子虛。
3.至證人即告訴人葉茜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每次被告與我談到小孩子生活費時口氣都會不好,當天可能是因為我一邊玩手機一邊跟被告講話,被告認為我不認真才會生氣而攻擊我,待被告把我扣倒在地後,他才有打電話的行為,在此之前被告沒有想要打電話,我一開始沒有不讓被告離開,是警察來了之後,我很生氣才拉住被告袖子不讓他離開,且我有跟員警說被告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惟證人即員警宋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據報到現場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表示自己受傷,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或告訴人有受傷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且員警回報之處理情形為「現場為男女感情糾紛,雙方現場互不提告,各自離去」,亦如前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茜汶證稱其有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傷害云者,顯相齟齬。況被告倘若只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便出手扣倒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於員警到場之前尚無阻止被告離開之舉;於此情形下,被告身為現場唯一之犯罪嫌疑人,除自首之情形外,當無自行報警前來之理。再告訴人斯時見員警前來現場,卻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僅向員警表示有話想對被告說乙節,亦違常情。故證人即告訴人葉茜汶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要難盡信。從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有先出手妨害被告離去及打電話報警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為了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始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旋即打電話報警,使員警協助被告順利離開現場之行為,應屬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殆無疑義。
4.公訴意旨雖表示被告所為縱屬正當防衛,仍有防衛過當之情。惟被告辯稱:之前有一次告訴人不讓我離開,但我還是直接騎車離開,告訴人便一直抓著我的機車,因而跌倒受到嚴重的傷害,我怕這次又是一樣的情形,才選擇打電話報警等語。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所稱那次導致我跌倒受傷縫了十幾針,疤痕非常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是為了避免造成告訴人受到更大的傷害,才會選擇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打電話報警請求協助。另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相當,被告之整體體型較告訴人瘦小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均屬擦傷、挫傷等傷害,較之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稱先前被告直接騎車離去時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本件被告所為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又員警宋柏翰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都是站著,雙方還有在拉扯,是告訴人拉著被告等節,則據證人即員警宋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可知被告完成打電話報警之舉動後,即未再繼續壓制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顯未逾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自無防衛過當可言。
5.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拘提證人沈裕堯;且告訴人陳稱證人沈裕堯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但證人沈裕堯事後有與告訴人一起觀看證人沈裕堯經營之工廠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證人沈裕堯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未到庭,並具狀表示其未親眼看到事發經過,亦從未見過被告樣貌,且其為小兒麻痺患者,已因本案造成其家庭失和與身心困擾,希望本院勿傳喚其出庭作證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2頁)。乃本院審酌所有卷證資料後,認縱使證人沈裕堯事後有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看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行為,仍難證明被告此舉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故無拘提證人沈裕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無防衛過當情事,依法核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