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財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被 告 戴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
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邱聰惠胞兄,癸○○則於邱聰惠開業之「家康中醫診所」(設新北市○○區○○路○○○ 號)擔任推拿師傅。緣丁○○前積欠古黃美妹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債務,經古黃美妹之繼承人乙○○等人發現丁○○疑似在家康中醫診所就職,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
101 年5 月25日向該診所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均因該診所函覆丁○○已離職而未能執行,惟乙○○等繼承人發現丁○○仍疑似在該診所就職,乙○○為追討債務,遂於102 年1 月26日前數週起,數次至該診所候診處靜坐1 、2 小時,欲迫使丁○○償還債務。
二、嗣於102 年1 月26日午間1 時許,乙○○偕同友人辛○○抵達家康中醫診所,乙○○甫進入診所後,丁○○、癸○○見乙○○又至診所且頭綁「丁○○還錢」白布,為阻止乙○○留在診所內,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丁○○另併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丁○○出言「幹你娘」公然辱罵乙○○,而侮辱乙○○,隨即與癸○○合力將乙○○自診所內推至診所外,於推擠乙○○期間,2 人除分別出手毆打乙○○外,於乙○○遭推擠而跌倒在地時,更以腳踹踢乙○○,致使乙○○受有右髖挫傷、右臉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於乙○○遭推至診所外後,丁○○更出言「幹你娘」公然辱罵乙○○,待確認乙○○未有欲進入診所舉動,丁○○、癸○○始才停手,返回診所內。乙○○遭推打至診所外後,即在診所外等待,待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乙○○於翌日(27日)上午至衛生署桃園醫院驗傷後,於同年月2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癸○○就告訴人乙○○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
1 許,進入家康中醫診所後,被告2 人出手將乙○○拉至診所外等情,於偵訊、審理均坦承不諱(他1227卷第4 頁),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丁○○更否認有侮辱犯行,均辯稱:當時乙○○在診所內叫囂,為避免乙○○妨礙診所內病患,才將乙○○拉至診所外,乙○○當日未遭推倒或跌倒,且該日係其等報警,其等不可能出手毆打乙○○云云(他1227卷第44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丁○○另辯稱:
乙○○遭拉至診所外後,又衝至診所內,其即打電話報警,乙○○所受傷勢應係於拉扯白布條時弄傷云云(他1277卷第46反面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癸○○另辯稱:乙○○已至該診所騷擾4 次,每次都由警方前來處理,當時診所內有其他病患,其等不可能在診所內毆打乙○○云云(他1277卷第46反面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丁○○辯護人辯以:乙○○當日如遭被告丁○○毆打,則於警察到場時,即可指出傷勢向警察報案,且乙○○係遲於翌日始至醫院驗傷,該等傷勢是否係遭被告丁○○毆打,已屬可疑,當日看診病患壬○○可證明被告丁○○並未出手毆打乙○○云云(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古黃美妹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6 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因丁○○無財產可執行,經該院核發94年1 月10日新院月93執孟字第1268
1 號債權憑證(他卷第21頁),古黃美妹繼承人即乙○○等繼承人查得被告丁○○疑似在家康中醫診所任職,於100 年間聲請本院向家康中醫診所執行對被告丁○○薪資扣押命令,由本院核發100 年4 月22日板院輔100 司執助土字第1177號執行命令,惟該診所於同年月29日回覆告知丁○○工作至
2 月底,已於3 月離職,而無法執行(他字卷第18正反頁),乙○○等繼承人發覺被告丁○○仍疑似在家康中醫診所任職,於101 年4 月間聲請向家康中醫診所執行對被告丁○○薪資扣押命令,經本院101 年5 月25日板院清101 司執地字第52328 號執行命令,惟仍因該診所於101 年6 月9 日回覆法院丁○○工作至100 年12月底,已離職6 個多月,而無法執行(他字卷第17正反頁)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在卷可查,另有乙○○提出之被告丁○○於101 年2 月25日、同年5 月1 、15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11月23日、10
2 年1 月4 、12日在診所工作之採證照片(他卷第25-27 頁)附卷可稽,而乙○○於103 年1 月26日前,已多次至家康中醫診所候診處靜坐等情,亦經證人葉峻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2 、133 頁),而被告丁○○於103 年1 月26日下午係在該診所內,堪認乙○○於該日下午至該診所,應係欲迫使丁○○償還債務。
㈡①證人乙○○證稱:101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其與葉峻
瑋前往家康中醫診所,欲向被告丁○○催討欠款,因其頭綁白布條寫「丁○○還錢」,被告丁○○見狀就發怒,上前用手推其,要將其推出門外,被告癸○○也上前要將其推出門外,其在診所內外均有跌倒,跌倒後遭被告2 人用腳踹踢,且要被推出門外時,被告癸○○徒手打其臉部並用腳踹踢,被告丁○○在診所內外都有對其辱罵「幹你娘」,其被打到診所外後,即害怕不敢再進去,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語(桃他卷第5 頁;偵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99反面頁),並證稱:其住大溪,當日前往家康中醫診所時,並未帶全民健保卡,當日警察到場後,其有要警察帶其前往驗傷,但警察要其自行前往醫院檢查,其撥打電話與其父親連絡,其父親要其回桃園檢查,其當日回桃園已經傍晚,其父親遂表示待翌日再前往驗傷,其當日即在家自行擦藥,待翌日再至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9反面頁),而乙○○於102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髖挫傷。右臉之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傷勢,有該院102 年
1 月27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他1277卷第27反面頁)。②證人葉峻瑋證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曾陪乙○○前往家康診所找丁○○數次,因丁○○積欠乙○○債務,每次都是在診所候診室等約1 、2 小時就離開,沒有吵鬧或拉扯的情形(本院卷第132 、133 頁),案發當日其與乙○○至診所後,其走至門口時,乙○○剛進診所大門,被告2 人就衝至大門拉乙○○衣服,將乙○○拉到診所外,就打了起來,乙○○被拉到門口時向後跌倒,被告2 人就踹乙○○,並罵三字經,還說要叫警察(他1277卷第46正反頁),乙○○當時有被打頭、被踢下體,其當時想幫乙○○,但沒有膽量,就在旁邊看,被告2 人打一打停手返回診所,之後警察到現場,乙○○就跟警察稱遭毆打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33-134反面頁)。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證稱:其當日經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家康中醫診所,現場已無打架情形,係乙○○自中正路騎樓走過來向其告知遭毆打要提告,之後被告癸○○、丁○○依序自診所走出來,被告2 人走出來後,就跟乙○○爭吵,但雙方均未稱係由何方報案,其向雙方告知相關權利後就離開,並於返回派出所後,將處理情形告知值班員警甲○○,由甲○○登記在工作紀錄簿等語(本院卷第165-167 頁),而工作紀錄簿記載乙○○向警指訴遭被告2人毆打等情,有該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117頁)。被告2 人既坦承當日有拉扯乙○○,依上開證人證言、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堪認被告2 人於拉扯過程中,應有出手毆打並踹踢乙○○,且被告丁○○有於診所內外辱罵乙○○。
㈢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壬○○雖證稱:當天其在門口候診處候診,看到乙○○
頭綁白布條進入診所,被告2 人就請乙○○離開診所並告知如有事就請警察來處理,乙○○就在門口叫囂,又稱要找警察,一下進來一下出去,不願意離開診所,被告2 人就與乙○○發生推擠,乙○○在推擠過程中跌倒,其未看到被告丁○○有出手打乙○○等情(本院卷第93-94 頁),惟證人壬○○亦自承其係之後至診所就診時,被告癸○○跟其說伊因當日乙○○來診所該件事被告,向其描述當日案發經過並稱伊當日有在候診處目擊該過程,請其出庭作證,故其才記得該日案發細節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證人壬○○證述內容是否受被告癸○○陳述所影響,已非無疑,況以,證人壬○○雖稱其不記得當日乙○○在診所內叫囂內容(本院卷第93反面頁),惟又稱乙○○當日至診所好像在吵診所的醫療有問題,當時候診處有5 、6 個病患(本院卷第76正反頁),然以,證人壬○○既係該診所病患,如有人至診所爭執醫療糾紛,依其病患身分,依常理多會注意該爭吵內容,何以對乙○○叫囂內容並無記憶,反僅記得被告丁○○、癸○○辯稱之案發過程(本院卷第95反面-97 頁),此外,證人壬○○自陳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在該診所看診約9個月(本院卷第95頁),而該診所大門於本案案發後有重新裝潢情形,惟證人卻對案發當時門口格局,竟有誤認情形(本院卷第97反面-98 頁),是證人壬○○證述被告2 人未出手毆打或踹踢乙○○、被告丁○○未出言辱罵云云,顯難採認。
⒉至於,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被告2 人報警,且乙
○○如遭被告2 人毆打,可當場向警方報案,惟本案當日係由何人報警,因當時尚未建置民眾報案錄音系統,而無法查明何人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10月6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55頁),且依上開證人即員警丙○○證言及工作紀錄簿記載(上開㈠、③所示)、證人葉峻瑋證言(上開㈠、②所示),乙○○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報案告知遭被告毆打,惟因員警到場時已無打鬥情形,員警於向雙方告知權利後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難採認。況以,乙○○如確如被告癸○○所稱之前已多次至該診所騷擾,且均由警前來處理,被告2 人當日僅需報警待警前來即可,何需動手將乙○○拉至診所外,而與乙○○發生肢體接觸,徒生紛爭?被告2 人所辯,容屬卸責之詞。
⒊此外,證人邱聰惠雖證稱:該日乙○○有來診所2 次,乙○
○第2 次到診所時頭綁白布條,其等請乙○○離開診所,其未聽到被告丁○○有辱罵乙○○,被告2 人僅將乙○○推至診所外,未毆打乙○○,乙○○亦未被推倒云云(他1277卷第5 頁),惟邱聰惠係被告丁○○胞妹,前僱用被告丁○○於該診所工作,並疑似有規避強制執行之嫌疑(上開㈠所示;被告丁○○、證人邱聰惠就規避本院執行命令而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依該診所100 年度、101 年度之稅務申報資料、投保資料,認無證據可認被告丁○○、證人邱聰惠涉有該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然以,本院核發100 年4 月22日執行命令,經邱聰惠函覆本院以被告丁○○於該年3 月離職而無法執行後,該診所申報100 年度該診所給付被告丁○○薪資係100 年1 、2 、6 至12月,共15萬元,獨漏同年4 、
5 月,嗣乙○○等債權人發覺被告丁○○仍在該診所任職,經於本院再核發101 年5 月25日執行命令,邱聰惠即稱被告丁○○於100 年12月底離職,且於101 年度即未申報該診所有給付丁○○薪資,然自本院核發101 年5 月25日執行命令後至本案案發時止,乙○○等繼承人發覺被告丁○○仍疑似在該診所任職。是如被告丁○○於100 年4 月22日仍有回該診所任職,則被告丁○○亦可能於101 年5 月25日後仍在該診所任職,該診所僅需於稅務不申報給付薪資並於健保上予以退保,除非被告丁○○、證人邱聰惠坦承犯行,形式上自易以該等稅務、健保資料辯稱被告丁○○未受雇於該診所,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丁○○於該等期間如何任職謀生資料,但卻遭乙○○等繼承人屢次發覺被告丁○○於該診所工作,且於本案案發時在場,對乙○○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丁○○、證人邱聰惠就此犯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所述,仍難排除此等嫌疑),是其證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將乙○○推至診所外時,出手毆打並踹踢乙○○,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就同欄所示之辱罵乙○○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 人就同欄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同欄所示之於診所內外辱罵乙○○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出於單一侮辱犯意,於同一地點,緊接而為,應認屬一行為;另其公然侮辱行為係發生於其出手推擠乙○○前後,與其傷害乙○○行為前後緊接,可認屬同時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積欠乙○○等古黃美妹繼承人債務,遲未清償,即便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之稅務資料可確認其所受該診所領有薪資期間(參見上開二、㈢、⒊所示),仍無意與乙○○等繼承人商討清償方式,於乙○○因無法透過公權力強制執行獲得債務清償,而至該診所以靜坐方式欲迫使其出面協商清償時,竟對乙○○為傷害、侮辱行為,所為顯屬非是,而被告癸○○雖不願乙○○至伊上般地點對被告丁○○催討債務,惟乙○○並未有何叫囂、騷擾病患舉動,竟配合被告丁○○行為,對乙○○為傷害行為,所為亦非可採,茲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乙○○所造成傷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