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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堅維

黃星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33號、第70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堅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壹份、林芸竹簽立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黃星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壹份、林芸竹簽立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堅維前因:(一)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一)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13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揭(二)所示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4 月27日確定,因折抵刑期期滿,無須指揮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簽結在案。詎黃堅維仍不悔改,緣其在新北市○○區○○路○○○ 號開設「上馳國際」車行,經營高級進口轎車之買賣,於102 年8 月底僱用官筠傑為業務助理,約定其將培養官筠傑成為該車行之重要幹部,惟官筠傑必須在該車行任職3 年以上,否則官筠傑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官筠傑於102 年8 月30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其持有為憑,嗣其移交行動電話1 支供官筠傑執行業務使用,且為官筠傑墊付承租房屋之押金1 萬9 千元及租金9 千5 百元,另為協助官筠傑提高金融債信,轉帳4 萬5千元至官筠傑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官筠傑並有向該車行預支薪水8 千元,嗣官均傑僅任職10餘日後,乃於102 年9 月12日23時許,未經該車行之同意,擅自駕駛該車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賓士轎車外出,擬返回其位於苗栗縣之老家,甫行經國道3 號公路樹林收費站,該賓士車因故障拋描,官筠傑委請拖吊車司機將該賓士車拖下土流交流道,停於附近路邊,因畏懼遭該車行之主管責罵,遲至翌日上午始使用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車行之職員方國淵前去將該賓士車拖吊至修理廠,隨即攜帶該賓士車之鑰匙避不出面,無故連續曠職。詎黃堅維因認定官筠傑已無意繼續前來上班,而違反上述至少須任職3年之約定,應支付違約金20萬元,且擅自駕駛該車行之賓士車外出造成毀壞,應賠償修繕費用2 萬元,並應返還上述墊款、借支等費用,然因官筠傑避不出面,且多方聯絡無著,無從向官筠傑求償索討,其與胞弟即該車行之店長黃星倫均明知官筠傑已經成年,官筠傑個人之債務均與父母無涉,乃渠二人竟萌生共同向官筠傑之父、母即官有斌、林芸竹恐嚇取財,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堅維於102 年9 月13日中午某時,以電話向林芸竹恫稱:「幹妳祖母,你兒子開我們公司很貴的車出去,看你要怎麼處理,趕快上來臺北處理,不然你給我試試看(臺語)」等語,迫使林芸竹搭乘官有斌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7時許,從苗栗縣住處抵達上址車行,而在該車行之辦公室內就林筠傑個人債務問題進行協商之際,再由黃星倫對官有斌、林芸竹謂:「你們兒子幹了什麼好事,把我們

600 多萬的車子開出去,我要你們賠償」、「9 月8 日你兒子從我這拿20萬走」等語,復持上述林筠傑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1 紙予官有斌、林芸竹觀看,並稱:「這你們兒子欠我的錢」等語,而後即持鐵棍敲打桌子,並與黃堅維一同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棍或棒球棍站在一旁,且作勢要砸毀官有斌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黃堅維並對官有斌、林芸竹稱:「幹你娘,你們怎麼生了這種兒子來偷我的車」、「你們兒子開了我的車子出去,維修費2 萬元,房租3 萬元」等語,而共同以上開脅迫(起訴書贅載「強暴」)之方式,致官有傑、林芸竹心生畏佈,而迫使官有斌交付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照1 張、林芸竹交付其身分證影本

1 張,並迫使官有斌簽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讓渡書1 份、林芸竹簽立面額28萬元、發票日102 年9 月13日、票據號碼CH564088之本票1 紙,均交由黃堅維收執。嗣因官有斌、林芸竹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車行實施搜索,扣得上述官有斌交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林芸竹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官有斌簽立之讓渡書、林芸竹簽立之本票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有斌、林芸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黃堅維、黃星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有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芸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官筠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方國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參照,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林芸竹之身分證影本各1 張、讓渡書、林芸竹簽立之本票各1 紙等物(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24、

27、28頁)扣案可證,此外尚有官筠傑於應徵時所簽立之本票1 紙(影本見同上卷第27頁)及切結書影本1 份(同上卷第123 頁)、官筠傑之身分證1 張、考勤表影本1 份(同上卷第126 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及其上載有官筠傑簽收退還押租金紀錄之翻拍照片1 紙(同上卷第110 至112 頁)、「LINE」通訊對話紀錄1 份(同上卷第116 至118 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堅維、黃星倫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堅維、黃星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迫使告訴人交付行照、身分證影本部分)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迫使告訴人前往赴約及簽立讓渡書、本票部分)。就上揭犯行,被告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本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上述脅迫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個脅迫行為,致使告訴人官有斌、林芸竹交付財物及行無義務之事,而對該二人犯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之一罪處斷。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強制罪部分,惟既經敘明於犯罪事欄內,且與恐嚇取財罪之間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黃堅維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8 月23日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堅維前所犯之傷害罪與偽造文書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 月,則於該裁定確定之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於上開傷害之罪刑固於減刑條例施行前,業已於95年10月3日單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並與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而上開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雖源於傷害罪適用減刑條例後刑期減半之因素,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減刑裁定確定前,於被告假釋之場合,倘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刑行完畢之日。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判決參照)。本此意旨,則如本件之情形者,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效果之裁定確定日,亦即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裁定之確定日即98年4 月27日,為應執行刑之全部執行完畢日,始為的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結論參照)。準此,被告黃堅維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既為98年4 月27日,則其於該執行完畢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黃堅維經營上址車行,而於

102 年8 月底僱用官筠傑時,約定將培養官筠傑成為該車行之重要幹部,惟官筠傑必須在該車行任職3 年以上,否則應予賠償,嗣其移交行動電話1 支供官筠傑執行業務使用,且為官筠傑墊付承租房屋之押金1 萬9 千元及租金9千5 百元,另為協助官筠傑提高金融債信,轉帳4 萬5 千元至官筠傑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官筠傑並有向該車行預支薪水8 千元,嗣官均傑僅任職10餘日後,乃於102 年9 月12日23時許,未經該車行之同意,擅自駕駛該車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賓士轎車外出,擬返回其位於苗栗縣之老家,甫行經國道3 號公路樹林收費站,該賓士車因故障拋描,官筠傑委請拖吊車司機將該賓士車拖下土流交流道,停於附近路邊,因畏懼遭該車行之主管責罵,遲至翌日上午始使用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車行之職員方國淵前去將該賓士車拖吊至修理廠,隨即攜帶該賓士車之鑰匙避不出面,無故連續曠職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官筠傑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2 至129 頁)。被告二人當時不思循正道要求官筠傑出面處理,或逕依合法程序向官筠傑求償,反而以上述脅迫手法向告訴人官有斌、林芸竹為恐嚇取財等犯行,固應予以非難,惟審慎考量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二人所受之刺激,及對於告訴人所生實際危害尚非甚鉅等由,認被告二人因一時衝動,致罹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容有法重情輕之情,渠二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堅維部分,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當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對於告訴人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官有斌、林芸竹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3 萬元,告訴人等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請求本院重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4 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二人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讓渡書1 份、林芸竹簽立之本票1 紙,均屬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實行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黃堅維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林芸竹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則屬告訴人等遭受犯罪而交付之物,自應返還予各該告訴人,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