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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雲鵬(原名柯泳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

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雲鵬共同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雲鵬與陳守義因買賣房屋發生糾紛,竟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文書、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至

2 時許間,在柯雲鵬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居所,由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銹鋼水壺毆打陳守義之頭部,柯雲鵬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一同徒手毆打陳守義,致陳守義受有左頸部挫傷紅腫、左右前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另陳守義佩戴之眼鏡1 副及攜帶之提存書1 紙,亦因遭拉扯而斷裂、撕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守義。嗣因陳守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義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毀損眼鏡及提存書部分:被告柯雲鵬毀損告訴人陳守義所有之眼鏡1 副及提存書1 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守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買賣房屋糾紛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有拉扯告訴人的衣服,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伊在搶提存書時,有揮到告訴人。伊並不認識動手毆打告訴人的那2 名成年男子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守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下午約

1、2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

1 樓住處,伊與對方約好要談房屋買賣細節,因為談不攏,伊要離開,被告就搶走伊的卷宗,造成伊手持的文件毀損,被告徒手毆打伊,1 位不知名男子拿裝有熱水的不銹鋼茶壺打伊的頭,另1 位不知名男子也徒手毆打伊,造成伊身體受傷及眼鏡毀損,當時伊很害怕,伊要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擋住門口不讓伊離開,證人陳崇恩幫伊擋住他們,伊才趁隙離開距離1 公尺的門外,等待員警到場等語(見10

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被告上開住處談房屋買賣事宜,雙方因為談不攏,伊要離開,被告就過來搶伊的卷宗,卷宗文件有毀損、被拉破,被告隨即出手用拳頭打伊,後來旁邊有1 位不知名男子拿裝有熱水的不銹鋼水壺敲打伊的頭,另1 位沒有牌照的仲介也過來用拳頭打伊的頭部,伊一邊要逃一邊要打手機,被告擋住門口不讓伊離開,期間證人陳崇恩有幫伊擋住他們,伊就趁隙把門打開逃出來。伊不知道伊的眼鏡何時掉下來,伊的眼鏡螺絲掉了,鏡腳轉折的地方裂開,後來就斷了。出手傷害伊的是被告、被告的職員及介紹人,拿水壺打伊的人是被告的職員,伊常常看到被告的職員,第1 次簽約時,被告的職員也有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70至

72 、77 、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雙方委託買賣房屋的代書,當天買賣雙方相約在被告上開住處談交易的事情,現場有伊、賣方、被告、被告的太太、女兒、被告女兒的男朋友,還有其他看起來非常兇的人,打伊的人其中

1 個是被告僱請的員工,另外1 個是沒有牌照的仲介,仲介也是被告請的,證人陳崇恩當時也有在現場,陳崇恩是賣方之一,被告有先請另外1 個代書看過買賣契約後再簽約,賣方有一部分是拋棄繼承,拋棄繼承的部分要移轉給國有財產局,當天主要是要談拋棄繼承這部分產權的問題,被告後來不認帳,被告說他付的價金也包括國有財產局那部分,被告簽約後就不付第2 次款項,賣方陳崇恩、陳崇恩的哥哥陳孝竺、李秋玉都說要告被告,伊勸他們不要,賣方他們討論結果就在事發的前幾天打電話給松山分局局長,被告就很生氣,被告說電話是伊打的,然後就出手打伊,當時伊有點慌亂,被告怎麼打伊的,詳細情形伊忘記了,被告是往伊的頭部揮,被告揮了幾下,伊忘記了,被告打伊的時候,伊有抵抗,伊有抓住被告的手,這時候另外1 個人就拿不銹鋼的熱水杯往伊頭上打,另外1 個人(即被告請來的仲介)也有揮拳打伊,伊想要逃出去,被告就過來搶伊手上的文件,所以造成文件毀損,眼鏡是在伊被打的時候毀損的,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前後順序伊有點忘了,伊只記得大概過程是這樣,被告還不讓伊出去,是陳崇恩幫伊擋住被告,伊才有機會逃出去,伊就趕快打電話報案。被告當天確實有出手打伊的頭部,伊也有驗傷單,被告並不是因為拉扯文件揮手打到伊。伊承辦上開買賣案件已經1 年多,這段期間被告曾叫上開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跟伊接洽過,所以伊知道其中1 個是被告的小弟(即被告的職員),另外1 個是被告找的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被告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紅腫、左右前臂挫傷紅腫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27頁)。

㈡證人陳崇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在被告上開住處與買方談

房屋買賣事宜,我們和買方談到一半時,里長(即被告)突然要搶告訴人手上的合約書,2 人發生拉扯,2 名被告的朋友,其中1 名年約35至45歲的男子就拿水壺砸告訴人的頭,另1 名年約4 、50歲的男子則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後現場變得很混亂,伊有去擋被告,告訴人就跑到屋外。上開2 名男子在房屋買賣過程中都跟被告同進同出,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的男子也是從事個人仲介的工作。告訴人的眼鏡毀損,契約書也破損,告訴人的身上有明顯抓傷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是代書,被告是不動產的買主,伊是賣方。101 年8 月25日下午2 點左右,我們相約在被告家中談房屋買賣事宜,因為我們賣方是屬於繼承,所以繼承人大部分都在場,現場有很多人,伊無法確定人數,告訴人也在場,買方部分有被告、被告的女兒及老婆、被告女兒的男朋友及不知姓名的2 個人。當天現場有發生衝突,因為時間久遠,不知道談到什麼階段時,被告去搶告訴人手上的合約書,搶合約書後就發生扭打,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接著有1 個不知名的人就拿熱水壺往我們這邊砸過來,伊就請伊太太先帶小孩出去,後續伊就是勸架,伊記得告訴人的眼鏡也被打壞。除了被告打告訴人外,仲介也有打告訴人,伊不認識砸熱水壺的人,但是伊如果看到那個人,伊知道他是誰,那個人是被告找去的。他們打起來時,伊坐在告訴人旁邊,所以伊看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柯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介紹人一時氣憤就拿水壺丟告訴人,伊不知道介紹人叫什麼名字。因為我們有先付提存單100多萬元,這是屬於產權的一部份,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說提存單要留下來才能離開,但告訴人堅持要拿走提存單,被告就上前要拿提存單,告訴人不放手,所以有拉扯提存單的情形,在拉扯中,提存單的角落就有破損,被告怕提存單被撕破,就放手,被告當時還有伸手去抓告訴人的手,所以有肢體拉扯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7、75、76頁)。

㈢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與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傷,遭

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不銹鋼水壺毆打其頭部之情節及部位,核與證人陳崇恩證述其看到告訴人受傷情況等語,證人柯乃寧證述其看到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拿水壺丟告訴人等語相符,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吻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與證人陳守義、陳崇恩上

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有拉扯告訴人的衣服,那2 名成年男子是仲介,伊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年籍,他們是賣方找的,伊不認識他們2 人云云(見10

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辯稱:仲介是屋主他們找的,伊沒有看到有人拿水壺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不遵守伊跟屋主的約定,所以伊才搶告訴人手上的卷宗要拿給別人辦,伊在跟告訴人搶卷宗拉扯的過程中,伊有碰到告訴人的眼鏡,中間還有擋1 個屋主,搶卷宗被擋掉之後,伊女兒就把伊推到後面去,那時伊在後面,伊沒有注意到是否有其他人出手打告訴人,伊聽到吵鬧才出來,伊出來沒有看到什麼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73、74頁);於本院103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告訴人還跟伊要

1 筆20萬的費用要給法院提存,這筆是手續費,伊要拿來看,就是因為搶,所以提存書才會破損,也就是那時發生衝突,是介紹人拿不銹鋼水壺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跟介紹人分介紹費,告訴人叫伊不要把介紹費給介紹人,介紹人就不高興,所以他們才打起來,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他們打起來時,伊在後面的洗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拉告訴人的衣服,但伊沒有打告訴人,打告訴人的人是1 位姓「唐」的人,伊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朱仔」,他是仲介,伊不認識拿不鏽鋼杯打告訴人的人,他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當時伊人在哪裡,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另參以告訴人與上開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素未相識,亦無間隙,倘非被告事先要約,怎可能碰巧於同一時、地出現,再觀之被告對於是否認識上開

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事,或辯稱都不認識,或辯稱其中1 位毆打告訴人的之成年男子是姓「唐」的人,伊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朱仔」,他是仲介云云,顯係有意隱匿部分事實,足認被告與上開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子徐嫦鈺、被告之女兒柯乃寧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徐嫦鈺、柯乃寧與被告分別為夫妻、父女關係,且證人徐嫦鈺、柯乃寧當時確有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然事後卻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對於案發經過多表示「沒有看到」、「沒有印象」云云,語帶保留,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士,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買賣房屋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眼鏡1 副、提存書1 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毀損之文書、物品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52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