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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壎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余家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854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壎教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鄭雅壎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因見其友人暨債權人黃美黛對外積欠諸多債務、無力償還,為避免黃美黛所有坐落在新○○○區○○段○○○ ○號、333 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11建號之建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6 樓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地)將來可能遭其他債權人進行查封拍賣,致無力償還對自己之債務,明知黃美黛與其姐黃鳳秋(該

2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間,就該房地實際上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竟基於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唆使黃美黛、黃鳳秋共同填寫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分別虛偽表示該房地已由黃美黛100 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價額出售予黃鳳秋,再交付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怡利於101 年3 月9 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動產買賣為由,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憑以申請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范錦玟之利益;又明知黃鳳秋並無還款能力,仍與黃美黛、黃鳳秋共同基於意圖為黃鳳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雅壎先後於101 年1 月4 日、5 日、6 日以黃鳳秋名義分別將60萬元、70萬元、90萬元匯入黃美黛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該房地買賣契約給付頭期款之資金證明,再由黃鳳秋於101 年3 月22日持上開資金證明佯裝自己有還款能力,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申辦借款430 萬元(另以該房地設定擔保總債權為5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承辦及審核貸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鳳秋確有還款能力,乃審核通過該筆貸款申請並如數放款予黃鳳秋,嗣因黃美黛之債權人范錦玟發覺該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黃鳳秋,乃對黃美黛、黃鳳秋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雅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美黛、黃鳳秋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范錦玟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黃鳳秋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貸款

430 萬元之借據、還款明細及被告黃鳳秋所有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鄭雅壎教唆原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另案被告黃美黛、黃鳳秋實行犯罪,為教唆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鄭雅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4 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鄭雅壎與另案被告黃美黛、黃鳳秋2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再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鄭雅壎係教唆另案被告黃美黛、黃鳳秋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然因被告鄭雅壎所為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教唆犯,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之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鄭雅壎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然於本案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手段,妥為處理其與另案被告黃美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唆使另案被告黃美黛等人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不僅直接損及債權人之利益,亦危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又進一步製作虛偽不實之資金證明,以另案被告黃鳳秋名義向新北市三峽區農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影響金融機構評估貸款人即另案被告黃鳳秋之償債能力,致受有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鄭雅壎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原已坦承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兼衡被告鄭雅壎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雅壎應於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5 萬元,作為上開緩刑宣告之條件。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鄭雅壎向公庫支付5 萬元為條件,如被告鄭雅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雅壎所犯上開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4 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鄭雅壎於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鄭雅壎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