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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顯榮

范光權吳殷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22號、第2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顯榮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范光權共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范光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殷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顯榮與范光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NU9-71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洪珍年管領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4巷白沙停車場旁之倉庫(下稱本件倉庫),乘無人看守之際,由范光權持不詳工具破壞本件倉庫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 人一起進入本件倉庫,竊取本件倉庫內存放之金門高粱酒8 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逞,再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一起將上開竊得之高粱酒載運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朋分,嗣洪珍年發現本件倉庫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殷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9 月

8 日凌晨0 時38分至1 時55分間之某時許,前往劉瑞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 號4 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先以手撐開本件住處大門之鐵欄杆,再將手伸入欄杆縫隙開啟門鎖(起訴書誤載為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進入本件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瑞珍所有之人民幣4,000 元、金飾與珠寶各1 袋(內含扣案之茶壺1 個、水晶2 顆、瑪瑙1 個及未經扣案之數量不詳金飾、珠寶)、洋酒10瓶(上開金飾、珠寶及洋酒價值合計約23萬5,000 元)得逞,再以電話聯絡友人范光權騎乘機車前來幫忙搬運贓物離去,並將部分竊得之贓物即茶壺1 個、水晶

2 顆、瑪瑙1 個等物交予范光權收受,范光權遂將上開物品置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住處。嗣於102 年10月22日,吳殷誌因另涉竊盜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查獲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本件住處遭竊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供陳曾為本件竊案,並經警方帶同吳殷誌前往范光權上址住處,扣得茶壺1 個、水晶2 顆及瑪瑙1 個等物(起訴書誤載為瑪瑙與水晶各1 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與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顯榮、范光權、吳殷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3 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榮、范光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珍年於警詢中證述本件倉庫遭竊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22 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有證人即翻拍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員警陳政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道路草圖、員警王沛埼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7至22頁、第72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5 至118 頁、第12

9 至134 頁),被告吳顯榮及范光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其等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殷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瑞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住處遭竊之情節相符(詳同署

102 年度偵字第27173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般刑案資料- 案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所刑案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件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38至44頁、第155 至166 頁),被告吳殷誌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害人劉瑞珍於警詢時雖稱其於102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許下班返回本件住處時發現遭竊,便向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卷附之一般刑案資料- 案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所刑案紀錄表上亦登載本件竊案發生時間為102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許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38至40頁),惟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壹、現場勘察基本資料」欄位已明確記載「一、發現時間:102 年9 月8日3 時。二、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 號。三、勘察時間:102 年9 月8 日3 時40分。四、勘察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 號。」等語,同報告「參、案情摘要」欄位記載「一、案情概述:被害人返家時發現住家遭不明人士侵入且家中財物遭竊取,經報警處理後並通報本分局鑑識小組到場採證。」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55頁),衡情一般人返家後發現住處遭不明人士侵入且有財物失竊,為避免遭可能留在屋內之歹徒攻擊人身安全,當會立即報警處理,而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亦會請鑑識小組立刻前往案發地點進行勘察採證作業,以免案發現場遭破壞,或微物跡證隨時間流逝而消失,故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本案之發現時間、勘察時間,實與一般住宅竊案之處理模式較為相合,亦與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顯示犯罪嫌疑人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停車至離去之時間為10

2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至凌晨1 時55分許等情節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堪認被告吳殷誌前往本件住處竊盜之時間應為102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至1 時55分間之某時許,被害人劉瑞珍警詢筆錄及上揭報案紀錄表記載案發時間為102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許,應為誤載,併予指明。綜上,被告吳殷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毀越門鎖行竊,固應論以該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顯榮於警詢中稱被告范光權撬開本件倉庫的門等語(詳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22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證人洪珍年於警詢時亦證稱本件倉庫門被撬開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 頁),並未提及本件倉庫門鎖係另外附加於門上,足認本件倉庫門鎖係嵌附於門內,而屬於門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吳顯榮、范光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吳顯榮、范光權係涉犯同條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尚有未恰。被告吳顯榮及范光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顯榮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25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次查,本件被告吳殷誌係將本件住處大門之欄杆以手撐開後,再將手自欄杆縫隙伸入,開啟門鎖後進入本件住處行竊一節,業據被告吳殷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4

4 頁),核與證人劉瑞珍證稱本件住處鐵門欄杆被人撐開,門鎖的部分沒有壞掉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41 頁),並有卷附本件住處大門之鐵欄杆遭撐開破壞之照片可佐(詳同署

102 年度偵字第27173 號偵查卷第156 頁),故被告吳殷誌係以毀壞本件住處大門之方式,進入本件住處行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被告吳殷誌進入本件住處之方式係由共犯范光權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等語,容有誤會。核被告吳殷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吳殷誌係涉犯同條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亦有未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被告吳殷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述犯案經過,承認其為竊盜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吳殷誌102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吳殷誌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顯榮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范光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吳殷誌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均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吳殷誌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劉瑞珍屋內財物,對於被害人劉瑞珍之居住安寧亦造成危害,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顯榮、吳殷誌為國中肄業、被告范光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顯榮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范光權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殷誌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分工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范光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權與被告吳殷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8 日0 時38分至1 時55分許之期間,一同至被害人劉瑞珍之本件住處,由被告范光權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進入本件住處,竊取人民幣4,000 元、金飾與珠寶各1 袋、洋酒10瓶得逞,再各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部分竊得贓物置放在被告范光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住處。嗣於102 年10月22日,被告吳殷誌因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查獲到案時,向警方供陳曾為本件竊案,並將部分贓物交由被告范光權保管,警方帶同被告吳殷誌至被告范光權上開住處,扣得瑪瑙與水晶各1 顆等物。因認被告范光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光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劉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權堅決否認有何毀壞門扇侵入本件住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吳殷誌一起到本件住處竊盜,是被告吳殷誌在102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南工路巷口幫他載東西,伊就騎乘機車過去幫被告吳殷誌載運東西到伊住處樓下,被告吳殷誌當場拿1 個茶壺及石頭之類的物品給伊,伊有問被告吳殷誌物品是否偷來的,被告吳殷誌說不是,並表示上開物品先寄放在伊那裡,過兩天會來拿,就是扣案的茶壺、水晶等物品,伊收下上開物品之後就上樓,被告吳殷誌則在樓下等他朋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殷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7日(按應為9 月8 日)凌晨1 時許,夥同綽號「阿權」之男子一同前往本件住處行竊,當時「阿權」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破壞門鎖,伊負責把風,「阿權」入內行竊後,伊們再一起將得手的贓物搬走,「阿權」叫伊把贓物拿到景安捷運站全數交給綽號「阿呆」之男子銷贓,之後「阿呆」跟伊說他無法銷贓,所以要將贓物暫時放置在綽號「歐弟」之男子家中,地址是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就是伊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查扣贓物的地址,經伊指認「歐弟」就是被告范光權、「阿呆」就是吳顯榮,伊不清楚「阿權」的詳細年籍資料,只知道「阿權」大約36歲、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壯碩、戴黑色膠框眼鏡、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 至8 頁);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7 日(按應為9 月8 日)凌晨

1 時許伊與「阿權」前往本件住處行竊,「阿權」用自備鑰匙開門,偷到的東西伊拿去跳蚤市場變賣,一部份贓物拿給「阿呆」,「阿呆」是吳顯榮,「阿權」就是檢察官提示照片中的那個人(按即為被告范光權照片),伊與「阿權」是好朋友,伊與「阿權」原本約在本件住處附近要跟別人購買毒品,在那邊等了很久,伊看到本件住處樓下的門沒有關,本件住處的燈也沒有亮,應該沒有人在,伊就提議去行竊,當時伊住在三重,本次行竊地點距離「阿權」住處較近,所以行竊之後伊拿走部分贓物,將部分贓物放在「阿權」他家,是「阿權」說他有把部分贓物交給「阿呆」,確實是被告范光權跟伊一起去本件住處行竊,所以才會在被告范光權家中找到贓物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44 至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8 日凌晨伊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本件住處行竊,伊當時在附近加油站要找朋友,但沒有找到,就在附近閒晃,看到本件住處1 樓大門沒有關,且本件住處燈是暗的,按電鈴也沒有人答覆,伊就用手伸進本件住處之鐵門欄杆後開鎖入內行竊,偷完之後因為東西太多伊搬不動,伊就在本件住處樓下打電話請被告范光權騎乘機車來幫忙將贓物載到被告范光權住處樓下,之後伊請朋友「阿榮」開車過來搬贓物並拿去變賣,伊也有將一部份贓物放在被告范光權家中,就是被警察查扣的那些物品,警詢時伊說的「阿權」就是被告范光權、「阿呆」是另一個朋友,全名伊忘記了、「歐弟」也是被告范光權等語(詳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細繹被告吳殷誌上開證述內容,除始終坦承自己有侵入本件住處行竊之犯行外,其餘有關當天為何前往本件住處行竊、獨自1 人進入本件住處行竊或與被告范光權共犯、進入本件住處之方式、竊得贓物之處理方式等屬於竊盜犯罪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均明顯不一致,故其指證被告范光權共同竊盜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吳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將部分贓物交給綽號「阿呆」之吳顯榮等語,惟吳顯榮已於102 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53 頁),可見被告吳殷誌此部分供述顯非事實;又被告吳殷誌於102 年10月22日製作警詢前,已於102 年10月21日2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被告范光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住處,經被告范光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並扣押瑪瑙、水晶、茶壺等贓物,且員警於查扣上開贓物後,亦請被告范光權配合前往海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吳殷誌、被告范光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6 至13頁、第16至20頁),是被告吳殷誌於警詢時已知被告范光權一併為警查獲並帶回製作筆錄,倘其確實與被告范光權一同前往本件住處行竊,且其認知「阿權」與「歐弟」均是被告范光權,其於警詢時大可直接指認與被告范光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將部分贓物置於被告范光權住處,豈有必要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權」共同竊盜、將贓物交給當時已入監執行之「阿呆」、由「阿呆」將贓物交給「歐弟」等語?是被告吳殷誌上開證述內容,已存有明顯與事實、常理不符之瑕疵,實難執為認定被告范光權有與被告吳殷誌共同前往本件住處竊盜之證據。此外,卷附之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因拍攝距離遙遠,無法看出前往本件住處行竊之人究為1 人或2 人,亦無法看出犯罪嫌疑人之容貌等特徵;而證人即被害人劉瑞珍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上揭報案紀錄等證據,均僅得證明本件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並竊取財物,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范光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范光權涉嫌共同毀壞門扇侵入本件住處竊盜之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二)至被告范光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吳殷誌為何要將有價值之贓物贈送給伊,伊有詢問被告吳殷誌扣案之水晶、瑪瑙、茶壺等物是否偷來的,因為伊認為瑪瑙蠻貴重的,被告吳殷誌本身經濟能力不好,所以才懷疑是他偷來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

2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許,被告吳殷誌打電話叫伊過去南工路的巷子口幫他搬東西,伊就騎乘機車過去幫被告吳殷誌載運東西到伊住處,被告吳殷誌當場拿給伊茶壺、石頭之類的物品,伊有詢問被告吳殷誌是否偷來的,被告吳殷誌說不是,伊就將物品拿上樓,被告吳殷誌在樓下等他朋友等語(詳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顯見被告范光權明知悉被告吳殷誌並不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卻於非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之凌晨2 時許,撥打電話請被告范光權前往本件住處附近幫忙搬運大量物品;亦知被告吳殷誌經濟狀況不佳,卻隨意贈與具有財產價值之水晶、瑪瑙、茶壺等物品,則被告范光權對於被告吳殷誌請求幫忙搬運之物品及事後交付之水晶、瑪瑙、茶壺等物可能為贓物一事,已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可能性,仍不違背其本意加以搬運及收受,所為是否涉及贓物罪嫌,實非無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雖記載被告范光權與被告吳殷誌共同侵入本件住處行竊後,被告吳殷誌將部分竊得贓物放置在被告范光權住處,交由被告范光權保管,嗣經員警在被告范光權住處查扣部分贓物等事實,惟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既認被告范光權與被告吳殷誌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則被告范光權收受被告吳殷誌交付之部分贓物,當屬不罰之後行為,即難認被告范光權涉犯之贓物罪嫌,亦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范光權涉犯之贓物罪嫌加以審究,復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判決,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范光權被訴與被告吳殷誌共同毀壞門扇侵入本件住處竊盜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光權有何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吳殷誌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范光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