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鈺茗(原名沈錦德)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
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鈺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饒美玲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35萬元之價格,向翁健智購入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因貸款考量,遂透過李明全(所涉背信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沈鈺茗(原名沈錦德,104 年
3 月27日改名,以下均以新名稱之),並經沈鈺茗同意後,於99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沈鈺茗名下,由饒美玲每月繳交貸款、利息,並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詎沈鈺茗明知其係受饒美玲所託僅係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因需款孔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4日填寫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待權狀滅失公告期間30日無人異議後,於同年10月25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沈鈺茗,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異動索引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饒美玲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
101 年11月12日,未經饒美玲同意,擅將系爭房地設定附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彭佩娟(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向高大崗(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彭佩娟2 人借得共210 萬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違背其前揭受託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無實際處分系爭房地權限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饒美玲之財產利益。嗣因饒美玲發覺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佩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美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6 頁至117 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鈺茗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略辯稱:當初系爭房地是李明全跟伊說他和他太太信用不好,所以要跟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伊認為系爭房地是李明全的,因為房子的出租及修繕都是他處理,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是饒美玲的。另李明全有以伊的名義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後,李明全又買車辦理貸款,並將車輛質當給當鋪借款,惟李明全突然失聯,且未清償以伊名義辦理之上開銀行貸款,伊沒錢才想就系爭房地辦理增貸,銀行人員提到要有所有權狀,加上李明全先前在跟伊對話中也有提到權狀因為搬家遺失,且伊想系爭房地如果沒有賣掉也會被銀行查封,所以才去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系爭房地既然在伊名下,伊想說補發權狀應該沒有問題。又當鋪的人亦向伊要錢,伊只好再向彭佩娟、高大崗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10
0 萬元抵押權予彭佩娟,但系爭房地是李明全找伊辦理借名登記的。證人李明全證述並非事實,他常說謊;伊覺得伊只有背李明全的信,沒有背饒美玲的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並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並於101 年9 月24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系爭房地權狀登記補發事項,書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於101 年9 月18日遺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其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使承辦人員待權狀滅失公告期間30日無人異議後,於同年10月25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異動索引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頁、第129 頁、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因李明全先前在跟伊對話中也有提到權狀因為搬家
遺失,且伊想系爭房地如果沒有賣掉也會被銀行查封,所以才去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系爭房地既然在伊名下,伊想說補發權狀應該沒有問題云云置辯。惟證人李明全於偵訊中陳稱:伊從101 年10月起就沒有跟被告聯繫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跟他說過權狀不見的話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7頁至同頁反面),是證人李明全均否認其曾告知被告權狀遺失之事,被告前揭辯稱曾從證人李明全處知悉權狀遺失云云即不無疑義。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李明全並沒有拜託伊去辦理權狀補發,只是因為他失聯伊就自己作主去申請補發,伊其實也不確定權狀是否遺失,只是因為想趕快處理債務才填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益徵被告辯解其自李明全處知悉權狀遺失僅係其個人猜測意見,其實際上並不知悉系爭房地權狀確已遺失,當時只是一心急欲藉由系爭房地之增貸處理其與李明全之債務才申請補發權狀,因而甘願承擔風險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權狀確已遺失而填寫切結書甚明,其明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事項為不實卻仍以此為由申辦權狀補發,使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訛。雖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並不等同於被告即可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向公務機關恣意佯稱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公務機關處理所掌地政事務之正確性,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背信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無涉本案背信犯行云云,然觀諸其前後於偵審
之說法,實多有矛盾。經逐一勾稽後,其前後所言顯然牴觸者,諸如:⑴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中原陳稱李明全曾答應伊可以賣房子,伊才去申請補發權狀(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卻於104 年3 月19日審理中改稱李明全沒有拜託伊去申請補發權狀,是伊擅自作主辦的(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反面);⑵其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中陳稱不知道屋主是誰(見他字卷第100 頁),卻於102 年6 月11日偵訊中改陳稱,李明全跟其說系爭房地是李明全的,並告告訴伊饒美玲是他的金主(見他字卷第129 頁),又於102 年9 月24日改稱:李明全是跟伊說房子是公司買的,伊不知道金主是否為公司成員,伊雖然知道饒美玲是金主,但伊不知道房子是饒美玲出資(見偵緝卷第31頁、第33頁),復於104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李明全有說房子是公司買的,但他沒有提到公司買房的金主是誰(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同頁反面);⑶其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中陳稱:簽約當時就看過饒美玲(見他字卷第100 頁),又於103 年8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會認得饒美玲是因為伊要去李明全辦公室找他時,看到饒美玲和李明全在聊天,後來在辦理房子登記過程中我都沒有看過饒美玲(見本院卷第37頁);⑷其於10
2 年6 月11日偵訊中陳稱:不知悉所有權狀何人保管(見他字卷第129 頁),又於103 年8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房子辦好登記後權狀都是李明全保管,他還曾經拿權狀在伊面前晃(見本院卷第37頁);⑸其於102 年10月9 日偵訊時陳稱:饒美玲有次打電話給伊說國泰人壽要將利息希望伊回來簽文件,但伊當時人在花蓮,不可能趕回來(見偵緝卷第41頁),又於104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饒美玲未曾與其聯絡辦理降息的事(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李明全有無告知過其可出售房屋、饒美玲是否為金主、被告本人是否知悉房子所有權歸屬及權狀由何人保管、簽約在場人士,以及饒美玲是否曾聯繫其辦理貸款降息之事等明確事項,前後所言均有顯然矛盾,互有牴觸,不無係因其於各次開庭時見事證不利即變更說法,臨訟卸責,以致其說法前後無從連貫,則其所辯是否信實,已非無疑。另觀證人高大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總共跟伊借了210 萬元,其中
100 萬元是伊跟彭佩娟借的,被告當時跟伊說系爭房地是他母親買給他的,原本有約好他還錢要塗銷抵押登記,但被告稱房子被查封,他才說他跟他表弟投資房屋,因為表弟信用不好,才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因需款孔急,為借得高額借款,尚向高大崗佯稱系爭房地是其母親購買給被告的,事後於系爭房地遭查封後,另改佯稱系爭房地是伊和李明全一起投資的,以博取證人高大崗對其之信賴,益徵被告為求自己之個人利益,拖延還款時間而不惜謊稱之人格特質,難謂其所辯皆屬信實,尚難遽信。⒉證人即告訴人饒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先認
識李明全,他幫伊裝潢房子,並介紹買系爭房地,因為銀行貸款關係,他及仲介建議伊用借名登記方式買房子,李明全說被告名下沒有房子,可以跟他借,伊就透過李明全處理,不確定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時被告是否在場,只確定在簽系爭房地之貸款契約時被告有在場,當時有伊、被告、李明全及貸款業務員在場,簽約地點在李明全辦公室,有提到伊要貸款,條件也是伊談,且伊後來有在李明全辦公室送2 瓶酒給被告並向他表示謝意,他說小事,不用客氣,被告應該知道是借名登記。除了本案的借名登記外,伊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後來有因為貸款降息的事情聯絡被告,需要被告本人,伊跟被告說業務員會再跟被告約時間,他說好,後來利息有調降,但伊沒有參與。伊在100 年11月時想要處理房子,有跟被告約在捷運新埔站跟被告拿身分證,要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是證人饒美玲雖未明確指出其曾直接告知被告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其證述其曾因房貸降息之事聯絡被告,且曾為了辦理印鑑證明乙事向被告索取身分證件,另曾就借名登記乙情送酒給被告作為謝禮等情明確。
⒊證人即系爭房地貸款業務員吳淑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曾於99年5 月間跟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有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 樓某處辦公室內辦理房貸對保,至於先前填申請書時有無看過被告請被告親自寫,伊沒有什麼印象,但就對保部分伊有印象,對保當時有伊、被告、饒美玲及一名設計師在,這個案子是饒美玲小姐介紹的,她也是伊的保戶,她總共也介紹伊5 、6 件貸款案,其中約2 件是登記在她自己名下房屋辦理貸款,其餘不是,同一人向伊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後,仍可以就其第二間房屋申請貸款,但貸款條件會差很多,因為政府打房,財力有限,不可能每件都貸,饒美玲介紹伊的房貸案子,伊現在也還在承辦中。系爭房地貸款降息時,在伊電話聯絡不上被告時,伊就會打電話給饒小姐,伊不是很清楚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另外房貸沒有扣到款時,伊也會去找饒美玲,饒美玲說她會連絡處理,伊不知道是誰出錢,但後來都有順利解決,伊對民生路3段248 號24樓之2 這個地址沒有印象,沒有去過,也沒有過曾經只有伊、被告及前述設計師在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112 頁至第115 頁反面),是其證稱系爭房地貸款契約對保簽約地點、在場人士,以及曾因貸款降息之事,其曾聯絡饒美玲聯繫被告等情,核與證人饒美玲前揭所證大致相符,並顯與被告供稱正式簽約地點地址是在民生路3 段248 號24樓之2 ,僅有證人吳淑清、被告及李明全在場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⒋觀諸證人饒美玲與證人吳淑清前揭證詞,其等證詞主要梗概
皆互核一致,且證人饒美玲就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吳淑清就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願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具結擔保其等證述皆屬實在,尤以證人吳淑清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饒美玲雖為其業務上之客戶,且若其有與證人饒美玲串證之情,其於被詰問關於系爭房地歸屬等問題時,大可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然其證言並未因此偏袒饒美玲或任何一方,足見其證述顯係據實以告,並與證人饒美玲之具結證詞相符,足徵證人饒美玲所述亦屬實在,是其等證詞,均較可採信。反之,被告所辯之系爭房貸聯繫情形及簽約地點、在場情形之版本均與證人饒美玲、吳淑清前揭證詞顯有差距,其自身前後所言又多有矛盾,業如前述,堪認其所辯顯與實情未合,不足採信。
⒌另由證人吳淑清前揭證詞可知,證人饒美玲名下至少有2 間
房屋向證人吳淑清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房屋貸款,雖可就其他房屋向該公司申請房屋貸款,然貸款條件顯有落差而未能如同原本之貸款成數、利率或還款期限,故證人饒美玲確有就系爭房屋另覓登記名義人以獲取較好之貸款條件之動機。又對於證人饒美玲、吳淑清前揭證述提及饒美玲曾為降低貸款利息之事聯繫被告等節,被告於偵訊中亦不否認,並稱饒美玲曾打電話聯絡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要降息,要伊回來簽文件,但伊當時人在花蓮,不可能趕回來等情(見偵緝卷第4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饒美玲曾聯繫其辦理印鑑證明,在新埔捷運站交付身分證給饒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8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戶印證字4104
6 號印鑑證明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頁),可見饒美玲確曾因辦理印鑑證明聯繫被告,以表彰被告之印章真正性;另被告亦自承雖知道饒美玲,但與其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饒美玲亦結稱除借名登記此事外,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稽被告與證人饒美玲平日素無往來交集,然證人饒美玲竟會為系爭房地貸款降息之事,聯繫被告,請求被告出面處理辦理貸款降息,並為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而請被告交付身分證件,況證人饒美玲於系爭房地辦理對保簽約時在場,亦據證人饒美玲、吳淑清證述如前,顯見證人饒美玲對於系爭房地之貸款作業關心甚深,並積極參與介入,並欲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表示被告印鑑之真正,若非其與系爭房地有密切之關連,何需無端於貸款契約簽約時出面並傳遞貸款利率降低訊息;復被告偵訊中亦供陳:伊認為房子部分是李明全跟饒美玲處理(見偵緝卷第33頁),可見其對饒美玲與系爭房地關連密切乙點,確有認識,在在可見饒美玲與系爭房地間之關連匪淺,若非被告知悉饒美玲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其豈可能對上情未加以深究,足堪認定被告顯知悉饒美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其辯解其不知饒美玲為實際屋主云云,洵無足取。
⒍另證人李明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大約在系爭房地登
記前一年認識饒美玲,是裝潢認識的,系爭房地是饒美玲出資購買的,但因為房地貸款問題,要找人登記,伊有介紹被告給饒美玲認識,問饒美玲可否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她有同意;被告質問伊為何不用伊自己的名義登記就好,伊跟被告說因為伊跟伊太太的信用不好,所以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沒有跟被告說過系爭房地是伊或是公司買的,伊有把饒美玲出錢買房子這件事跟被告說過,伊認為被告知道饒美玲是屋主,伊說伊和太太信用壞掉,所以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也有質問過為何不用伊名字就好,伊就說是因為信用壞掉的關係;簽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被告不在場,但簽貸款契約時是在伊辦公室裡,伊現在只記得有一次簽約在場而已;饒美玲有送酒給被告,應該是因為房子的事,是謝禮,這是伊猜的,被告有跟伊說送酒的事;系爭房地登記完後,被告與饒美玲間有自己的聯絡方式,沒有透過伊聯絡;伊大概知道饒美玲曾經找被告拿東西去地政或戶政辦事情,電話有聯絡過;伊沒有跟被告說過可以把系爭房地賣掉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亦與證人饒美玲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李明全並未如被告所辯,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地是證人李明全或其公司所有云云,而係告知被告饒美玲為金主,是實際出錢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明確,足見被告顯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應為饒美玲無訛。再證人李明全、饒美玲均證稱饒美玲曾因被告答應幫忙借名登記乙事,而送酒給被告等情,被告亦不否認饒美玲送酒之事,惟供稱是因為媽祖生日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8 頁反面),然如前述,證人饒美玲與被告非親非故,若非確有要事,何需無端送酒,被告若非受人所託,亦無坦然收下之理由,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饒美玲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質疑證人李明全證述不實,並指稱其說謊成性云云,
惟查,證人李明全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其曾與饒美玲、被告共3 人在泡沫紅茶店或辦公室討論借名登記的事情、簽訂貸款契約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與證人饒美玲及其自身前揭證述固容有不一之處,惟系爭房地係在99年4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於99年5 月19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於99年6 月1 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借據及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距其於103 年12月18日至本院作證時,期間已相距4 年以上之久,難免就部分記憶容有錯置或模糊之處,然就證人李明全前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饒美玲是伊金主,未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地是伊或公司的,也未曾告知被告說權狀不見的事情,饒美玲曾送2 瓶酒給被告等主要待證事項,均與其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陳吻合(見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無前後矛盾或歧異。此外,證人李明全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言曾用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借款,並用被告姓名買車,再向當鋪借錢,其中多數金錢都是伊拿走,伊有欠被告錢等語,均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28頁、第32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證人李明全對被告虧欠甚深,並無怨恨仇視被告之動機,況其與被告為表兄弟之關係,亦有一定之情誼,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亦與證人饒美玲所述大致相符,而得互相勾稽佐證,足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理由欄貳、一、㈡、⒋所述之證詞,應可憑採,尚不得以其部分歧異陳述即遽指其全述證述皆不可採信,是被告前揭質疑,尚不足取。
⒎被告雖另辯稱其認係李明全託其辦理借名登記,其僅承認有
背李明全的信云云,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其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卻仍為取得借款,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致實際房屋所有權人將因此蒙受財產上損失乙情顯有認識,且其既意識到委託其處理房屋之實際房地所有人將因此受損,其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自不因證人饒美玲是透過證人李明全處理與被告間借名登記約定乙情而有所差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於本案之背信主觀犯意。
㈢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鈺茗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業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又其所犯前述二罪間,時間先後顯有差距,且據證人高大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先係跟伊說要將房子賣給伊,但金額都談不攏才跟跟伊借錢,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系爭房地出售不成,始另行萌生背信犯意而將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商借金錢以此方式違背所受託任務,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復前後兩罪之犯罪手法及其侵害法益亦有不同,而無一部或全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為其一
己之私,將非真實之事項告知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使其就地政公務登載不實,有害於告訴人饒美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另其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違反所受託之任務,擅自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暨其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