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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3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定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文科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蕙茹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徵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 告 簡文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科與王蕙茹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文科於民國103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王蕙茹住處樓下等候王蕙茹,後雙方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簡文科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工作用之鐵鎚敲擊王蕙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及座墊處,使上開機車因而受有儀表板破裂、後車燈下方車殼脫落、機車座墊皮套脫落、右側機車車殼脫落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蕙茹。

二、案經王蕙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蕙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機車受毀損之照片5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