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瑋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瑋與案外人陳柏峰、許銘鎮原為朋友,緣渠等於民國97年間共同經營建中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下稱建中補習班),分別持有該補習班百分之三十、三十及六十之股份(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股份結構應係誤載,詳後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上址建中補習班內,向告訴人邱俞舜佯稱:其若欲加入建中補習班共同經營,伊可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價格代其向許銘鎮購買股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4 月間,在上址分別交付40萬7,000 元及79萬3,000 元給被告,嗣被告未依約移轉股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冠瑋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告訴人給付之120 萬元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俞舜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購買建中補習班股東許銘鎮30% 股份事由,請告訴人交付價金120 萬元等語;㈢證人即建中補習班股東陳柏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告訴人購買許銘鎮股份及收取120 萬元等語;㈣證人許銘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曾提起告訴人欲入股及購買伊所有股份等語;㈤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2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同年3 月及4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建中補習班內,收取告訴人交付之40萬7,000 元、79萬3,000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與陳柏峰共有建中補習班70% 股份,伊欲出售2 人各15% 股份給告訴人,依照當年伊購買建中補習股份之價格計算價金為120 萬元,且事後已依約轉讓股份,伊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邱俞舜確有於98年3月及4 月間,先後交付40萬7,000元、79萬3,000元,共計120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建中補習班30% 股份等情,業據證人邱俞舜、陳柏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854號卷第10頁、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第14
4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足認為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俞舜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當時為建中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伊在該補習班打工,被告表示許銘鎮打算賣出持有的30% 股份,伊買到該30% 股份,補習班由伊、被告與陳柏峰3 人共有,直到伊付完120 萬元後幾個月,伊再詢問被告股份問題時,被告才說要與陳柏峰各轉讓15% 股份給伊;若被告一開始告知伊此事,伊絕對不會購買,因為補習班需要運作才能賺錢,被告及陳柏峰是補習班的重要角色,他們將股權轉讓給伊,也不會在補習班工作,這樣與伊投資的用意不同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許銘鎮要賣股份,且該股份不會賣給外人,要伊拿120 萬元透過被告來買,這樣建中補習班就是伊、被告與陳柏峰3 人所有,2 次付款時間分別是98年農曆年及相隔2 、3 個星期之後,都在建中補習班辦公室內,另一位股東陳柏峰都在場,經過2 、3 個月後伊辭去班導師職務,離開補習班,後來伊有去問被告簽約的事情,但被告說他也離開補習班;本案伊認為被騙之處是沒有取得應有的股份,被告一開始的說法伊認為才是正確的,就是伊要買許銘鎮30% 股份,以及被告、陳柏峰都在建中補習班經營,因為被告及陳柏峰各有能力,加上伊剛出社會,伊等3 個人一起經營補習班,或許有契機可以賺取一定的盈餘,但事實上迄今伊未取得任何權利,且被告也已經沒有任何股權,所以伊認為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邱俞舜所重者無非係購買建中補習班30 %股權,以及被告、陳柏峰等人仍續留經營該補習班而已,至於究係購買何人之股份,並非渠等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此參其於偵查提出本案告訴時,先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伊退伍後到建中補習班擔任導師,98年3 月間被告叫伊拿120 萬元,他會賣30% 股份給伊,同年3 、4 月間伊在建中補習班交付現金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簽約的意思,並說就當作賠掉;當時工作不好找,伊想說有機會投資建中補習班,伊以前也在這裡念書,知道生意還不錯,有穩定的收入,而且可以有工作;付錢之前伊有問過陳柏峰,陳柏峰說被告有股份,但是付完錢1 、2個月後,被告就離開補習班,伊去追問才知道被告的股份都轉抵押給別人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於告訴狀亦僅稱係被告向其出售股份等語(參見上揭他字卷第2 頁),均未提及係購買許銘鎮之股份,亦堪徵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實僅在意其未取得建中補習班30% 股份,而非限定購買許銘鎮所持有30% 股份,尚難憑告訴人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執此未轉讓股份之結果,推論被告取得告訴人120 萬元即係施用詐術所得。
(三)再證人即建中補習班股東陳柏峰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曾經
2 次找過告訴人談投資的事情,且都要伊在場,都有向告訴人拿錢,但伊沒有參與討論,在玩手機,被告向告訴人說拿這些錢要去買許銘鎮的股份,被告並不是要轉讓伊等各 15%股份,若被告有這樣告訴伊,伊一定會反對,因為被告已經多吃掉伊股份,還要再賣伊股份;被告當時是說他不喜歡許銘鎮,不想與許銘鎮共事,所以向告訴人表示要拿告訴人的錢去買許銘鎮股份,之後被告拿股份讓渡協議書叫伊拿去給告訴人簽,但告訴人發現被告沒有能力取得許銘鎮30% 股份,所以不願意簽約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細譯證人陳柏峰所述,被告僅表示不喜歡與許銘鎮共事,因而向告訴人拿錢購買許銘鎮30% 股權,似未保證一定能購得此種繫於未來條件成就與否之約定,能否佐證被告自始即向告訴人訛稱許銘鎮欲出售股權而誘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殊屬有疑,蓋被告最終可否順利購買許銘鎮股份,或其收取
120 萬元後有無詢問許銘鎮出售股權之事,均無從推論被告要約告訴人入股之初,即有向告訴人訛稱許銘鎮出賣股份之事,至多僅使被告負擔若干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尚難以該約定之違反,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或係施用詐術,而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同此理由,證人即建中補習班股東許銘鎮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未曾說過要將伊之股權出賣給告訴人,或者告訴人要入股之事,伊也沒有出售股權之意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1頁),亦不足證明被告自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是公訴人所舉證人陳柏峰、許銘鎮前開證述,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陳柏峰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述:被告曾要伊轉交股份讓渡與股東協議書給告訴人,伊沒有很認真看內容,上面雖記載轉讓伊與被告之股份,但伊認為沒有這麼多股份可以轉讓給告訴人,不過被告是班主任,伊還是依指示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看到協議書說這與被告當初講的不一樣,請伊拿回給被告,被告要伊先放著,所以沒有簽約,98年7 月1 日之後,被告不當執行班主任後曾回來上課,有聊到告訴人去找他詢問沒有買成許銘鎮股份要催討投資款,被告說買不成許銘鎮的股份,可以當作買伊等的股份,伊回說補習班只剩許銘鎮及簡銘宏的股份,伊等2 人已經沒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俞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付錢後催著要簽約,陳柏峰拿1 份協議書給伊,內容與當初講的狀況不一樣,所以伊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0 萬元本意,應係準備購買許銘鎮所有30% 股份,並非被告所辯係出售其與陳柏峰共有30% 股份,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投資之始,即先有向告訴人訛稱許銘鎮表示要出賣股份等虛偽之事。況參以證人陳柏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並不是刻意要找告訴人來談,而是聊天中告訴人有意願要入股創業,因此提到可以買許銘鎮的股份,但伊不是主談的人,所以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接著是被告回來上課時才說告訴人去找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益徵被告僅提出要以告訴人交付之120 萬元購買許銘鎮股份之事,並無謊稱許銘鎮要出讓股份,並保證所轉讓之股份係許銘鎮所有,而誘使告訴人交付120 萬元之情。
(五)再者,關於建中補習班之股權變動情形,亦可徵其時被告有能力履行該約定債務,而無故意詐欺告訴人之事:
1.證人陳柏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伊與被告向伊表叔簡銘宏集資210 萬元購買建中補習班50% 股份,因此建中補習班當時股權結構為許銘鎮30% 、簡銘宏50% ,伊與被告共有20% ;98年間有2 次股權變動,第一次是98年7 月1 日之前,因發薪水需要曾向許銘鎮借錢,後來沒錢還就以股份抵償,於98年7 月1 日由被告、伊及許銘鎮股份讓渡協議書,伊的認知是簡銘宏50% 沒有變動,許銘鎮取得伊與被告抵償之20% 股份,變成50% ,此時伊與被告已經沒有股份,只是實際經營的人,第二次是98年7 月1 日之後,又向許銘鎮借款
1 次,這次簡銘宏的股份又被抵掉20% ,但是簡銘宏至今仍不知道他的股份已經從50% 降到30% 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背面、第137 頁)。
2.證人許銘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中補習班原始股東有伊及胡文海,2 人各占50% ;95年間被告與陳柏峰購買胡文海全部股份及伊之部分股份共70% ,至於他們2 人各有多少不清楚,伊則有30% 股份;98年7 月1 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名下20% 股份抵償借款讓渡給伊,因此伊有50% 股份;後來被告又向伊借錢,再用他剩餘的股份來抵償,因此伊有70% 股份,最後伊將70% 股份全部賣給陳柏峰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背面至第153 頁)。而因該協議書記載被告將名下20% 股份讓渡予許銘鎮後,仍有20% 股份可徵,被告讓渡前應有40% 股份(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
3.參諸證人陳柏峰、許銘鎮上揭證言,姑且不論案外人簡銘宏隱名合夥部分是否屬實,98年3 月間建中補習班之股權結構應係被告與陳柏峰共有70% 股份,其中可能包括簡銘宏之50% 股份,但名義上被告持有40% 股份,陳柏峰持有30% 股份,許銘鎮所有30% 股份,迨於98年7 月1 日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以其20% 股份抵償許銘鎮後,股權結構變動為被告20% 、陳柏峰30% 、許銘鎮50%。據此,被告與陳柏峰2 人於98年7 月1 日之前,名義上所持有建中補習班股份顯足以轉讓告訴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時,被告仍有依約定履行轉讓股權之能力,此外,98年7 月1 日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後,雖依約改由許銘鎮擔任執行班主任,惟被告仍在建中補習班任教1 年始離職,已據證人陳柏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依此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於98年3 月間邀集告訴人投資之時,即明知或預期事後會違背告訴人期待經由該交易取得建中補習班30% 股份,以及被告及陳柏峰仍共同經營該補習班等目的。
至於證人陳柏峰雖稱簡銘宏出資210 萬元取得建中補習班50% 股份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其等98年7 月1 日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記載被告讓渡20 %股份予許銘鎮後尚餘20% 股份,暨陳柏峰僅占30% 股份之內容不符,要難徒憑證人陳柏峰所述其等95年間僅共有建中補習班20% 股份,簡銘宏占50% 云云,遽認被告98年3 月間與告訴人約定轉讓股份時,其主觀上明知無足夠股份而仍為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陳情節既存有與一般交易經驗及卷附事證矛盾之處,要難執此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公訴人所提之其他各項證據,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揭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