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光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光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光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間起至10
1 年9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向卜崇娘訛稱:已標得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整地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且本案工程開工後即能清償借款,尚可領回在苑裡鎮公所之本案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以供清償借款,現亟需資金添購機具設備欲向卜崇娘借款云云,並攜同卜崇娘至苗栗縣苑裡鎮(下稱苑裡鎮)某工地勘察,向卜崇娘佯稱該址即為本案工程場址,致卜崇娘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本案工程及洪光南清償、還款能力無虞,因而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接續交付借貸款項合計2 百萬元予洪光南,嗣洪光南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後全數花用殆盡,且一再拖延清償期限,經卜崇娘多次催討無著,洪光南始於101年9 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卜崇娘表示:上開借款2 百萬元轉成本案工程投資款後將能獲利1 倍云云,卜崇娘因而延展清償期限,惟迄至101 年12月間洪光南仍未清償,卜崇娘始知受騙。
二、案經卜崇娘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洪光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陸續收受卜崇娘所交付之款項合計2 百萬元及其攜同卜崇娘至苑裡鎮某工地勘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治輝提供偵一卷第93頁至第99頁所示之本案工程相關公文給伊,又向伊表示必定可拿到本案工程,伊就與李治輝合作開發本案工程並幫忙籌集資金,伊從頭到尾均無詐欺卜崇娘,伊委無詐騙卜崇娘的意思,卜崇娘係借款20萬元給伊,其餘180 萬元則係本案工程投資款,卜崇娘與伊非親非故豈可能借款2 百萬元給伊,李治輝向伊稱本案工程須繳納押標金,伊就向卜崇娘稱本案工程須繳納6 、7 百萬元押標金及伊等需要資金,伊乃邀請卜崇娘投資本案工程,縱令其後本案工程未施作,伊亦會還款給卜崇娘,伊有攜同卜崇娘至苑裡鎮某工地勘察並允諾倘卜崇娘願意投資伊將給付多1 倍紅利給卜崇娘,即卜崇娘投資2 百萬元伊將連本帶利給付卜崇娘4 百萬元,伊未向卜崇娘稱可領回在苑裡鎮公所的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云云。經查:
㈠卜崇娘於上開時、地陸續交付款項合計2 百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經證人卜崇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102年度偵字第1186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復有支票影本2 紙(支票號碼各為:HN0000000 號、HN0000000 號)、本票影本1 紙(本票號碼:CH392078號)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
供稱:卜崇娘投資90萬元,伊多少從中拿一些交給李治輝,其餘款項則被伊花掉,伊向卜崇娘稱李治輝標得本案工程且伊與李治輝合作本案工程,伊有攜同卜崇娘、蕭清芳至苑裡鎮某工地勘察,伊向卜崇娘稱如投資1 百萬元即可獲利2 百萬元,卜崇娘投資90萬元部分無計算利息,借款部分則計算
4 分利息,伊不記得將卜崇娘交給伊的款項花用在何處,伊合計交付150 萬元給李治輝,伊交給李治輝的150 萬元中部分係卜崇娘、蕭清芳投資的款項云云(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於103 年1 月6 日偵訊時供陳:李治輝係本案工程承辦人,李治輝拿很多公文給伊並要伊找人投資本案工程,伊向卜崇娘稱本案工程開工3 個月後伊就會給付投資款項
1 倍的錢給卜崇娘,卜崇娘亦看過本案工程預定地,卜崇娘乃交付投資款90萬元給伊並投資伊在苑裡鎮的本案工程,卜崇娘、蕭清芳各投資90萬元,合計180 萬元投資款,其餘20萬元則係伊向卜崇娘的借款,上開180 萬元中伊交給李治輝
150 萬元,其餘30萬元伊則拿去買車自用,李治輝向伊稱別人須繳納押標金但李治輝毋須云云(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再於103 年4 月17日偵訊時供述:伊合計交付120 萬元給李治輝,伊與李治輝開車南北奔波陳情事宜亦需花費,但伊不清楚花費數額若干,卜崇娘交付給伊的錢已經用完云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99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治輝向伊稱本案工程須繳納押標金,伊就向卜崇娘稱本案工程須繳納6 、7 百萬元押標金及伊等需要資金,伊係邀請卜崇娘投資本案工程,縱令其後本案工程未施作,伊亦會還款給卜崇娘,伊有攜同卜崇娘至苑裡鎮某工地勘察並允諾倘卜崇娘願意投資伊將給付多1 倍紅利給卜崇娘,即卜崇娘投資2 百萬元伊將連本帶利給付卜崇娘4 百萬元,伊未向卜崇娘稱可領回在苑裡鎮公所的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執上以觀,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盡顯其虛,要難遽信。
㈢被告設詞以實際上不存在之本案工程亟需資金添購機具設備
為由屢向卜崇娘借款,並對卜崇娘杜撰可領回在苑裡鎮公所之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以供清償借款,及虛構本案工程場址訛騙卜崇娘,致卜崇娘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本案工程及被告清償、還款能力無虞,因而陸續交付借貸款項合計2 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證人卜崇娘於偵訊時證稱:伊自101 年3 月間起,在新北
市○○區○○路○○○ 號1 樓,陸續借款給被告,伊合計借款2 百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支票2 紙、本票1 紙給伊,但前揭票據經伊提示後皆遭退票,被告每次向伊借款均對伊稱本案工程開工後就能還款及再2 、3 個月後就可還款,被告又攜同伊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察並向伊稱被告等人已標得本案工程將獲利豐厚,被告另向伊稱有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作為保證且會將錢領回以供還款給伊,其後因被告無力清償,被告始向伊稱要將上開借款2 百萬元轉成股金且只要本案工程開工就會給付紅利給伊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間止,陸續借款給被告,期間約半年,伊合計借款2 百萬元給被告,伊均係以伊的名義借款給被告,但借款資金中部分係親戚朋友提供的款項,其中亦包括蕭清芳提供的款項,被告則交付支票2紙、本票1 紙給伊作為擔保,被告每次向伊借款均對伊稱被告與李治輝合夥已標得本案工程、本案工程已獲核准即將動工及本案工程動工後就能還款給伊,現因本案工程亟需資金購買機具設備乃向伊借款,被告又向伊稱本案工程開工整地後就能還款給伊及可領回在苑裡鎮公所的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以供還款給伊,被告每次均係以程序卡住導致本案工程無法施工尚在等、亟需資金增購機具設備或本案工程快要開工為由陸續向伊增借款項,被告尚攜同伊至本案工程場址勘察,伊始相信被告等人果已標得本案工程及在苑裡鎮公所確有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可領回,伊想本案工程既係政府工程,被告亦可領回在苑裡鎮公所的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借款給被告不至於拿不回來,伊因而同意借款給被告,其後伊屢次請求被告還款,但被告卻始終未還款給伊,被告方於101 年9 月後向伊稱要將上開借款2 百萬元轉成投資款且要給付多1 倍紅利給伊,即被告會給付本金2 百萬元及紅利2 百萬元(合計4百萬元)給伊,最後被告復向伊承諾將於101 年12月初領回本案工程押標金以供還款給伊,然迄至101 年12月間伊就無法聯絡被告,伊遂於102 年間請李治輝幫伊聯絡被告並詢問李治輝關於本案工程及本案工程押標金一事,李治輝竟告知伊本案工程係鎮長私下給李治輝承作而未經招標程序及根本無本案工程押標金,本案均係被告以亟需資金購買機具設備為由向伊借款並向伊稱在苑裡鎮公所確有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被告向伊借款及談到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之際,李治輝均不在場,李治輝從未向伊提及借款、投資或本案工程押標金之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
⒉證人蕭清芳於偵訊時證陳:被告稱已標得本案工程且等申
請下來就能開工,被告又稱該申請一定會通過且101 年5、6 月間就能開工,被告表示需要資金購買機具,故向伊與卜崇娘借款,最初被告係向伊與卜崇娘借款並稱本案工程開工後就能還款給伊等,但因本案工程遲延未能開工,故被告無法還款給伊等,被告乃稱開放本案工程讓伊等投資且保證獲利,並一再表示本案工程一定會開工只差1 個許可證,伊有至苑裡鎮某工地勘察等節詳實(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卜崇娘、蕭清芳與被告間素無任何仇怨嫌隙
,而證人卜崇娘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蕭清芳於偵查中各經本院或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卜崇娘上開指證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方式、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容與常情無悖,另證人卜崇娘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復與證人蕭清芳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足供補強及擔保證人卜崇娘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可徵證人卜崇娘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⒋嗣經本院函詢苑裡鎮公所關於苑裡鎮鎮有土地有無進行或
規劃進行任何整地、採土、取土等工程一節,業據苑裡鎮公所函覆略以:「本案經向主管機關查詢後,本所於96年至102 年期間於石鎮里本所鎮有土地暨慈護段1208、1209、1210及1213等4 筆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154-1 號等7筆土地)並無進行任何採土、取土等工程」等情,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03 年11月24日苑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證被告託詞向卜崇娘借款時所介紹、指涉之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押標金及本案工程場址確全係憑空杜撰捏造,概屬子虛烏有,殆無庸疑。
⒌綜合參照證人卜崇娘、蕭清芳上開證述情節及上開函覆結
果,縱令被告所述其與李治輝合作開發本案工程而由其負責籌集資金云云為真,佐之李治輝從未向卜崇娘言及本案工程押標金、有關本案工程的投資或借款事宜之情,亦對於被告以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押標金及本案工程場址之名目向卜崇娘商借款項細節毫無所悉,此經證人卜崇娘、李治輝證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堪認本案確係被告訛以實際上不存在之本案工程亟需資金添購機具設備為由屢向卜崇娘借款,並對卜崇娘捏造可領回在苗栗鎮公所之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以供清償借款,及虛捏本案工程場址對卜崇娘施行詐術,致卜崇娘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本案工程及被告清償、還款能力無虞,因而陸續交付借貸款項合計2百萬元予被告之情,亦臻明瞭,適見被告空言狡辯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圖飾諉過之詞,純屬虛妄,無一足取。
㈣證人李治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伊合作投標本案工程,被
告合計交給伊120 、130 萬元,伊有從中拿錢購買機具,但因本案工程卡在環評問題尚未解決,故本案工程迄未開標、決標,伊亦無繳納押標金,自無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伊有告知被告本案工程無法動工、尚未處理好,嗣被告告知伊卜崇娘有投資,但伊不知被告與卜崇娘間商談投資或借款的細節;伊找被告向他人募集本案工程資金,伊等募集資金時正開始要向監察院陳情整地,而苑裡鎮公所尚無本案工程,苑裡鎮代表會雖通過可以使用土方,但苑裡鎮公所不同意,故伊等才向監察院陳情等節(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合夥本案工程要開發苑裡鎮鎮有土地,伊向被告說明本案工程仍在向監察院陳情中尚未批准並提供偵一卷第93頁至第99頁所示之相關陳情文件給被告,伊未曾向被告稱已標得本案工程且本案工程即將施作,亦未向被告稱在苑裡鎮公所有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伊從無向被告表示本案工程已經招標、有辦理招標及伊已得標,亦無向卜崇娘稱在苑裡鎮公所有本案工程押標金7 百萬元,被告約係於101 年5 月間交給伊120 萬元,伊於101 年5 月後就未再向被告表示需要資金購買機具設備,復未再向被告就本案工程提出任何資金需求,伊有告知被告本案工程會再拖時間、要繼續等,伊不知被告於101 年5 月後仍陸續向卜崇娘收取本案工程相關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4 頁)。循此可知,姑不論被告所辯其有從卜崇娘交付款項中撥取部分款項交給李治輝云云究否屬實,矧李治輝於101 年5 月後既未再向被告表示本案工程仍具資金需求,詎被告知悉本案工程始終無法動工、施作,猶賡續佯以本案工程亟需資金添購機具設備為由向卜崇娘借貸款項,及對卜崇娘憑空捏造本案工程押標金及本案工程場址之假象,而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未用於本案工程相關事宜,基上,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詐欺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誠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卜崇娘多次詐欺取財舉措,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
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6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卜崇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騙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卜崇娘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