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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13日103 年度智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鞋子1 雙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將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其經濟狀況不佳,其子復罹患其他痙攣、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症狀,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2 紙、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存款明細、被告之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處方箋各1 紙附卷足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承諾不再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品牌之仿冒商品,且已以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名義捐款10,000元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另匯款10,000元至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此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3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收據各1 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頁、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