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紹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7日103 年度智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925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紹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被告張紹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紹彥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即上訴人張紹彥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和解,也已經依和解內容給付予長欣公司賠償金15萬元,希望法院能予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而被告之本職工作復係攸關歌曲著作權方面,相較於一般人,更應深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認知,詎其不知篤守法令規定,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著作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為圖己出租以牟利之目的,即擅自以重製而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對告訴人享有之權益已生相當之危害,嗣於原審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此乃係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所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為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負責人)、所得利益(迄至警方查獲時為止,僅出租3 個多月,所得利益不超過2 萬元)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僅侵害6 首音樂著作,侵害之期間亦僅3 個多月)暨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刑事及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