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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艾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艾倫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示「法籍安格尼斯特勞伯及法商尚卡賽格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及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同欄第11至12行所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聯絡」,暨證據部分並加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紅保字第3824號調取扣押物條1 件(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查扣仿冒商標之商品共2 個,此部分,聲請漏載,應予補充)外,其餘之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記載之仿冒商標物品,實質上警員並無購買真意,僅係求其蒐證作為而為佯買行動,故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要無疑義。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承上,是核被告李艾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至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或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㈡、又本件被告李艾倫與王建智(共同涉犯如上之商標法第97條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89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間,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則被告李艾倫自102 年

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慾而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查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一、於102 年7 月14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經警查獲扣得之仿冒商品:

㈠、仿冒Agnes b化妝包貳拾玖個、手提包捌個。

㈡、仿冒Longchamp手提包伍拾個、化妝包拾個、零錢包壹個。

二、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經員警蒐證購入之仿冒商品:

㈠、仿冒Agnes b 化妝包壹個。

㈡、仿冒Longchamp化妝包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15號被 告 李艾倫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B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艾倫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商標圖樣「AGNES B. VOYAGE」及「LONGCHAMP」,分別係由法籍安格尼斯特勞伯及法商尚卡賽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與王建智(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4月間某日起,共同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與阿里巴巴拍賣網站,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得其上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化妝包及零錢包等商品後,均明知該等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屬仿冒,仍在其等所擺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上,公然陳列上開商品,並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2年7月14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仿Agnes b化妝包29個、手提包8個,仿Longchamp手提包50個、化妝包10個及零錢包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艾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鑑價報告及LONGCHAMP鑑定報告暨中文翻譯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仿Agnes b化妝包29個、手提包8個,仿Longchamp手提包50個、化妝包10個及零錢包1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品項 │購入價格(人民幣) │販售價格(新臺幣) │├─────┼──────────┼──────────┤│手提包 │23至25元 │290元 ││ │ │ │├─────┼──────────┼──────────┤│化妝包 │6至7元 │100元 ││ │ │ │├─────┼──────────┼──────────┤│零錢包 │5元 │50元 ││ │ │ │└─────┴──────────┴──────────┘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