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隆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隆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某時許,自黃世鑫(已歿)處取得命名為「100.12.15 證基會上課excel 資料.rar」之檔案(下稱告訴人檔案),明知其中「解題說明」(下稱本案著作)係柳廣明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柳廣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1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架設之「育學而(Excel )電腦稽核財會金融視訊學院」網站(http://www.excelhelp.idv.tw/,下稱育學而網站),將其另以不詳方法取得,其內同有本案著作之「柳廣明題目_ 重號_ 跳號查核_ 01. xls 」檔案(下稱本案檔案)上傳至育學而網站,並在該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提醒會員:山塞(應為寨之誤)版課程_ 目前有證基會 讓柳廣明仿洪老師Excel 課程,此柳廣明,自我評量的題目183 題解不到5 題,這樣程度也敢教Excel 課程。他拿育學而(Excel )初級自我評量第2 題當案例,此15秒內就能解題,他卻能寫出又錯又長的函數騙騙學生,把全國稽核和會計人員當成甚麼?教Excel-Word以幫助學生加班,洪老師無法幫助這些被騙的學員和學生而深感遺憾!柳廣明山塞版的題目和錯誤的解題(「下載柳廣明山塞版_ 重號_ 跳號」之超連結)看看這樣仿洪老師的題目以及讓你看不出他使用這樣又錯又長的函數,不盡感嘆這些學生到底能學到什麼?最後得到的是更無情的加班!育學而(Excel )特別聲明:所刊登之初中高自我評量題目僅供學員練習之用,若拿這些題目到協會或補習班當案例,其解題方式不管是否正確,一概和洪老師無關,雖然柳廣明曾是洪老師上過7 小時的學生,但洪老師並沒有教他這樣解題,純屬他個人對Excel 應用到企業工作上的膚淺程度而敢教學生。」,並承前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接續發表內容為:「(「下載柳廣明山塞版_ 重號_ 跳號」之超連結)……實務上企業用他的教法,是解不出結果,是會解出『加班大王』這四個字送給他的學生」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柳廣明名譽之事,並在上開文字間或文首建立超連結至含有本案著作之本案檔案,且將該超連結標題命名為「下載柳廣明山塞版_ 重號_ 跳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超連結下載上開檔案,以此方式侵害柳廣明之著作財產權。嗣柳廣明於101 年7 月間上網瀏覽育學而網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廣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告訴合法:告訴人柳廣明係於101 年7 月5 日及同年月13日,瀏覽被告洪嘉隆之育學而網站時,發覺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因而於101 年11月19日提出告訴,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柳廣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60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網頁翻拍照片各1紙及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頁至第8頁)。是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案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網頁資料,佐證告訴人早於10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有該網頁資料2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4頁)。然查,上開網頁資料係GO OGLE於103年9月8日搜尋育學而網站另有誹謗告訴人文字之結果,此經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87頁),並有該網頁資料2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4頁),該網頁資料既係於103年9月8日搜尋所得,自難認告訴人早於101年1月間即已知悉其受侵害之事實。且本案檔案係被告於101年7月4日上傳育學而網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09頁),辯護人所指告訴人知悉其受侵害之時間,侵害尚未發生,告訴人何以預先知悉其受侵害之事實,豈非無疑。況上開網頁資料所示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5日之日期,本可人為操作改變,亦無從僅因上開網頁日期記載為101年1月間,即認告訴人係於該日期見聞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早於101年1月間已知本案侵權行為,應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1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上傳內含本案著作之本案檔案至其育學而網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辯稱:柳廣明仿冒伊創作在先,黃世鑫於101 年5 月間,將柳廣明在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會)上課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與伊,伊發覺與「Jerry 」於95年間傳送之「Jerry_查核發票重複跳缺號.xls」檔案相同,使用函數會產生「#VALUE」之結果,為提醒學生、育學而網站網友及會員,使用函數解題將會產生無解,縱能解題亦將耗費大量時間,將「Jerry 」傳送之「Jerry_查核發票重複跳缺號.xls」檔案更改檔名為「柳廣明題目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
xls 」上傳至育學而網頁以作區分,伊係基於教育理念提醒學員及網路會員,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且伊所述並無不實,並為可受公評事項,伊將本案檔案之解答方法置於育學而網站,應係柳廣明從育學而網站下載,經破解重製為「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02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另伊並未發表本案貼文,伊係因本案貼文張貼於育學而網站,誤認係伊所發表,實則係柳廣明以不詳方法入侵育學而網站所發表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主張其所完成之著作,實係抄襲被告之概念及創作而來,被告基於教育理念,告訴學生及網站會員,告訴人之教法無法解決企業或公司之大筆資料查核,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被告所稱「加班」等言論,係指告訴人使用之函數解題,除可能造成無法解題外,縱能解題亦將耗費大量時間,被告所提之上揭言論均屬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育學而網站,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內含本案著作之本案檔案上傳至育學而網站,並接續於同日及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育學而網站張貼本案貼文,且在上開貼文之文字間或文首建立超連結至含有本案著作之本案檔案,並將該超連結標題命名為「下載柳廣明山塞版_ 重號_ 跳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育學而網站係伊所架設,伊於101 年7 月4 日,未經任何著作權人同意,將本案檔案上傳至ZOO 公司的虛擬主機,並在育學而網站設立超連結,命名為「下載柳廣明山塞版_ 重號_ 跳號」,且發表本案貼文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31頁、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0頁正面、第42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7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5 頁正面、第89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09 頁、第
341 頁】,證人柳廣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02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即告訴人檔案)是伊所撰寫,主要是用來教導企業內部稽核,伊在證期會上課時,將該等檔案免費提供給伊的學員,被告自伊學員處取得這2 個檔案後,放在他自己的網站上,再提供連結供他人點選,供不特定人任意免費下載使用,還張貼妨害伊名譽的文字,被告竄改伊所撰寫之程式,本來伊上課時運算給學員看一切都正常,被告竄改後,部分運算結果會造成錯誤,且網路上有寫「下載柳廣明山塞版_ 重號_ 跳號」等字樣,造成伊名譽損失、學員流失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8頁、第151 頁、偵三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378頁至第390 頁、卷二第130 頁至第133 頁),並有育學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頁翻拍照片、WHOIS 查詢結果、本案著作之列印資料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紙暨翻拍照片17紙、本案檔案翻拍畫面34紙及告訴人之檔案列印資料14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
7 頁、第8 頁、第167 頁、偵二卷第75頁、偵三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6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創作性,則指創作內容具有著作人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8 0 號判決參照)。國內外實務上就有關創作性之判斷標準,乃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
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門檻,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著作係告訴人於距其於100 年12月間在證期會授課時至少2 年前獨立創作完成一情,業經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80 頁、第389 頁)。又本案著作所在檔案之摘要資訊顯示,該檔案之作者為「Jerr
y 」,公司為「Home Sweet Home 」,有該摘要資訊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23 頁)。而Jerry 為告訴人之英文名,「Home Sweet Home 」為告訴人隨意命名之公司名稱等情,亦經證人柳廣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52 頁、偵二卷第9 頁背面、偵三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387 頁),並有告訴人之名片1 紙、電子郵件7 紙、智原藝文走廊網頁列印資料4 紙、照片及Microsoft 軟體授權合約各1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78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足見本案檔案之著作人確係告訴人無訛。且告訴人業於本案著作表示其眾所周知之別名,應推定其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本案著作與被告主張抄襲之內容俱屬不一【詳下(三)2所述】,實難認係剽竊被告著作而成。又告訴人稱其係於距其於100 年12月間在證期會授課前至少2 年前完成該著作,業如前述,則其創作完成日亦非不合理。再查,告訴人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擔任電腦查核人員,並通過中華民國高考會計師、中華民國特種考試會計審計科考試,曾擔任多年上市、上櫃公司內部稽核,並通過Microsoft 微軟公司原廠Excel Expert級認證等情,此經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78 頁、第384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總統府公報、電腦專業認證、合格證書、智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91 頁至第196 頁)。又告訴人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Orientation 優良講師、香山社區大學Excel 班講師、青草湖社區大學Excel 班講師、證期會講師,而告訴人於證期會亦係教授Excel 在財務及稽核上的運用等情,亦經證人廣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78 頁、第388 頁),並有績優獎狀、新竹市香山社區大學第19季選課手冊、青草湖社區大學第23、24、25季課程資訊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97 頁至第
201 頁),足見告訴人具有會計、稽核帳務應用於Excel軟體之概念能力,並具有Excel 操作相關知識及能力,而具備完成本案著作之基礎能力及創作能力。且查,本案著作係告訴人為教學目的所撰寫,乃詳述其處理實務上重號、跳號問題使用之解題方式及思考過程,並描述可能陷入錯誤之嘗試錯誤過程,此經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89 頁、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足見,告訴人於撰寫本案著作時,具有明確之創作緣由及概念,且其所表達者足以顯示告訴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依社會一般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告訴人之個性,而係符合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自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
2、且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著作之內容雖然包括解題之概念與解析,且整體之呈現方式係以條列之項目為單句式之說明,但整體而言,其內容已非單純之單句簡要事實表述,故可被認定為語文著作,有該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詳報告書第12頁)。至辯護人援引該報告書第104 頁上半頁所述,認本案著作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云云。然該報告書第103 頁已言明,係依據第貳篇第二章之分析等語,而第貳篇第二章係針對鑑定事項二暨鑑定標的內容說明,又本院鑑定事項二係指「『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
s 』檔案中『02_ 簡式_A』、『01_ 簡式_A』之C 欄,『02_ 重號_ 跳號查核0l _A_.xls』檔案中『01解』、『02解』、『03解』之I 至N 、Q 欄,搭配各該說明以函數進行解答,就上開函數及解題方式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之電腦程式著作?函數是否得為電腦程式著作?以Excel 電腦程式操作函數之過程及所得出之答案是否為著作權法之著作?」從而,該報告書第104 頁上半頁所指,乃本院委託鑑定各該檔案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定義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非就本案著作而為陳述,辯護人此節所辯,當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本案檔案(含本案著作)並非告訴人所創作云云。經查:
(1)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著作所在檔案之作者為「Jerry 」,公司為「Home Sweet Home 」,而Jerry 為告訴人之英文名,「Home Sweet Home 」則為告訴人隨意命名之公司名稱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業於本案著作表示其眾所周知之別名,應推定其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另告訴人於101 年間在證期會,係以類同於本案檔案之「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02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檔案作為授課內容等情,亦經證人柳廣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學員陳秀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0日有到證期會上柳廣明之「企業內部控制在職訓練班~ 電腦輔助查核---EXCEL基礎篇」,柳廣明有將他的電腦開放學員下載資料,上課時柳廣明係教伊等如何以Excel 進行重號、跳號等查核,他提供的教材有重號、跳號的題目與解答等語相符(詳偵三卷第66頁背面),並有證人陳秀娥提供之結業證明1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69頁)。是告訴人亦於公開發表本案著作時,表示其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應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另被告重製至育學而網站而公開傳輸之本案檔案與告訴人檔案雖有差異【詳下(三)
5 所述】,然本案檔案及告訴人檔案中所含本案著作之內容則無二致,縱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檔案並非告訴人檔案,亦同係侵害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被告雖一再矯稱:本案著作係任職於「Home Sweet Home」公司之「Jerry 」所撰寫云云。然被告徒然臚列其於網頁搜尋之「Home Sweet Home 」、「Jerry 」等資料,惟無法提出該任職於「Home Sweet Home 」公司之「Jerry」之正確年籍資料,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自該「Home Sweet Home 」尋得本案著作之出處,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
8 頁)。又被告偽稱告訴人檔案內容與「Jerry 」於95年間傳送之「Jerry_查核發票重複跳缺號.xls」檔案相同,認係告訴人從育學而網站下載後作為授課題材云云,雖提出收件匣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65頁)。
然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本案檔案係伊於98年8 月中旬左右自網站下載云云(詳偵三卷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本案檔案係伊於95年間自名為Jerry 之網友處取得云云(詳本院卷一第55頁、第56頁),則其前後所辯已有不一。況該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間雖為2006年12月20日上午
08:32,然機器電腦設備之時間設定本具變動性,而可經由人為操作更動日期,則該郵件雖載為95年12月20日寄送,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上開電子郵件係由SHOP2000系統信箱發送,無法自其寄件者知悉該郵件之由來,又該郵件內容僅曰「有一個客戶上傳檔案給您,請登入到您的網站後台點左邊[ 上傳檔案] 察看」、「檔案說明:請問洪老師為何公司的資料經使用函數後,其結果會產生無解之#VALUE!Jerry_查核發票重複跳缺號.xls Jerry上傳」等語,亦無從確認確有署名為Jerry 之人透過SHOP2000系統寄送該檔案與被告。且依被告張貼之「檔案上傳給洪老師操作說明」公告內容觀之,公告日期雖為「2006/12/15」,然該公告之系統自動編號為「195274」,經本院函詢電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告建立日期約在103 年9月27日,日期無法精確,僅能憑上下資料比對臆測,由於網頁內文是操作者可以隨時任意修改,文章建立後內文可能已經過多次編輯,另網頁右上方日期「2006/12/15」亦為商家可以任意修改。該商家(指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購買檔案上傳功能,此功能係指網友可以上傳檔案給商家,本系統設計上是永遠開放網友可以上傳,並不會根據此日期限制上傳,該購買日期是用於限制商家是否可以瀏覽與管理網友所上傳的檔案。又該網站目前沒有署名「Je
rry 」所上傳的檔案,由於商家可以自行編輯管理網友所上傳的檔案,經查,目前該商家並無任何網友所上傳的檔案等語,有該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45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經由SHOP2000系統通知,知悉名為Jerry 之網友傳送檔案與之,因而獲取本案檔案云云,全非可採。況且本案檔案中切割文字題目之內容為Discovery 於98年間之節目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詳本院卷一第148 頁),並有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 年1 月22日新紀字第10401221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86 頁、第187 頁),然被告卻能於95年間即取得「Jerry 」所傳送內含Discover
y 於98年間節目表之檔案,顯見,被告辯稱其係於95年間自「Jerry 」處取得本案檔案云云,顯無理由。
(3)又查,被告在其所發表誹謗告訴人之文字間或文首建立超連結至含有本案著作之本案檔案,並將超連結標題命名為「下載柳廣明山塞版_ 重號_ 跳號」,將本案檔案命名為「柳廣明題目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 xls」」,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7 頁、第8 頁),是被告於評論告訴人之同時,既將超連結之標題及檔案名稱均註明為「柳廣明」,堪信其確係知悉本案著作確係告訴人所創作。
2、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抄襲伊著作云云。然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參照)。又學生在校期間,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之指導,而由學生自己搜集資料,以個人之意見,重新詮釋相同想法或觀念,而以文字表達其內容,撰寫研究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行使著作權。次按判斷是否「抄襲」他人著作,主要考慮之基本要件為被侵害之著作必須是表達而非思想;其次為被告必須有接觸或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告訴人雖曾參與被告授課之課程,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4 頁),核與證人柳廣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
384 頁),並有學員名單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然告訴人所參與被告授課之課程內容與本案著作全然無關,此經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84 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課程表、課程說明、課程大綱、課程內容各1 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4 年8 月18日(104 )基秘字第0000000196號函暨所附課程名稱、教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稽核協會104 年8 月19日(104 )電協字第034 號函暨學員簽到簿、測驗卷、結業證明書、稽核課程、光碟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偵二卷第181 頁、第182頁、第221 頁、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60頁)。
且被告主張告訴人抄襲其如何作重號、跳號查核之題型云云,固提出其上課教材1 紙、授課大綱2 份、會計研究月刊文章4 篇為憑(詳偵一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118 頁)。然查,依被告所發表文章及授課內容觀之,其係提出「重號」、「跳號」之概念,該「重號」、「跳號」之概念在一般審計查核,為基本之查核程序,僅係著作權法所稱之概念。而告訴人雖曾接受被告上課指導,然被告僅係作概念、思考之指導,本案著作係由告訴人嗣後自行搜集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後獨立以文字撰寫完成,自難謂係抄襲而不具原創性。
(2)又被告固認告訴人抄襲其自我評量第2 題、第6 題,並提出育學而網站列印資料、電腦稽核協會網站網頁列印資料、「01育學而_ 自我評量_ 第02題_ 查核重號跳號」、「02育學而_ 自我評量_ 第06題_ 找尋重複發票號碼」、「03檢查發票號碼重複跳缺號」等檔案之列印資料各1 份為憑(詳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
0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檔案資料,論其格式、用語及敘述方式均與本案著作相迥。且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檔案所使用之題目說明及數據資料與被告之「01育學而_ 自我評量_第02題_ 查核重號跳號」、「02育學而_ 自我評量_ 06題_ 查核重號跳號」、「03檢查發票號碼重複跳缺號」3 個檔案並不相同,雖然二者使用了相同之函數解題,但在解題內容中所撰寫之註解說明並不相同,即可證明在相同之思想及概念(利用Excel 函數查核發票重號及跳號)下,兩個不同之撰寫者所表達之內容(即註解文字)並不相同,為不同之撰寫者表現其個性之處,有該報告書1 紙可參(詳報告書第33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抄襲其「01育學而_ 自我評量_ 第02題_ 查核重號跳號」、「02育學而_自我評量_ 第06題_ 找尋重複發票號碼」、「03檢查發票號碼重複跳缺號」等檔案內容云云,亦非可採。
(3)且查,被告在育學而網站刊登本案貼文時,明指「雖然柳廣明曾是洪老師上過7 小時的學生,但洪老師並沒有教他這樣的解題」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解題方法表達之方式確有不同。況告訴人係以運算式及函數解題,被告則主張解題不使用函數或巨集,此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偵二卷第43頁、偵三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核與證人柳廣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383 頁),而上開育學而網站刊登之自我評量第2 題,亦註記「找重複號碼不可使用公式、函數或巨集」,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08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使用不同方式解題,即難謂告訴人之本案著作有何抄襲被告著作之情事。
3、被告辯稱:伊係基於教育理念提醒學員及網路會員,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云云。然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外之人,雖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利用該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目的在於,當維護某種利用行為可帶來之公共利益,更甚於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時,為增進社會整體之福祉,令著作財產權適度退讓,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需求。以著作權法第52條而言,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而人民發表之言論涉及評論時,往往不可避免有引用受評論之他人著作之必要,此時,若仍賦予著作權絕對之權利,可以預見著作權人將只同意或授權錦上添花之評論者利用其著作,而對負面評論者拒絕同意或授權,如此一來,不啻給予著作權人得假著作權之名行操控言論市場及阻礙資訊透明流通之實,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由是可知,評論者所以得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係為調和資訊自由權與著作權法兩者間之衝突,認為在保障民眾接近資訊之前提下,著作權應限縮其權利上之主張。依上開規定意旨,主張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者,必須符合:①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②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③須在合理範圍內等要件。查被告係於其育學而網站撰文評判告訴人在證期會授課使用之檔案,而重製、公開傳輸本案檔案,業如前述,是被告係為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以下載該等檔案自行操作,以佐證其評論之正當性,而重製及公開傳輸含有本案著作之本案檔案。再者,本案著作所在之檔案,業經告訴人使用於證期會之教學,而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無訛。然被告刻意上傳與告訴人檔案不同之本案檔案以供下載【詳下
(三)5 所述】,再據以批評告訴人之教學方式,其正當性已有可疑。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4 項基準均一併審酌。以被告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7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含有本案著作之本案檔案之目的,乃在評論告訴人以函數作為解題之方法,同時彰顯其不使用函數之理念之優勢,並促進瀏覽該網頁之人據以了解會計、稽查實務上檢查重號、跳號方法之多樣性,對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確有實益。至於其評論是否有理、是否因被告為利害關係人而有所偏頗,當由瀏覽該網頁之人於言論自由市場自由判斷,則被告明確表示該等檔案係告訴人據以教學之教材,並批評其實用性,當屬利用本案著作而為一己之評論。次查,以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被告為評論告訴人以函數檢驗重號、跳號之教學方法而上傳本案檔案,然本案檔案所含工作表甚多,本案著作僅係整體檔案其中一個頁面,用以說明其題目之設計及思考過程,所占該等檔案之比例不高,且在作用上並非該等檔案主要部分。然被告為評論告訴人之教學方法及教材,本可以他法呈現該等檔案之盲點,並非必須重製全部檔案內容至其育學而網站,亦非悉數提供他人下載而不可得。況本案著作並非被告評論之重點,被告更無連同本案著作一併上傳至育學而網站並提供下載之必要。復以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所關心的,乃是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之影響,本案著作係告訴人教學上,為使學員了解其教學理念而撰寫,被告上傳該等檔案連同本案著作至其育學而網站並提供全數檔案下載,使縱非參與告訴人課程之學生悉能取得該等檔案,難謂對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值非無任何影響。縱上,即難認被告所為係為評論,而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被告重製本案檔案於育學而網站,並提供超連結以供下載,使不特定人得於瀏覽該網站時下載本案檔案,其主觀上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認知,客觀上所為亦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4、被告辯稱本案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並非其撰寫後上傳育學而網站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坦承發表上開誹謗告訴人文字之貼文等事實不諱(詳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341 頁),嗣於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始改稱:當時該文章是放在育學而網站上,所以伊就認為是伊寫的,伊於105 年4 月間才知道伊上當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54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該文章放在育學而網站上,所以伊就認為是伊寫的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5
4 頁),是被告亦坦承本案貼文係張貼在育學而網站,而該育學而網站既為被告所架設,非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他人應非可輕易以站長或洪老師名義發表文字。再者,被告既稱告訴人於偵訊時提供之網頁係屬偽造云云,然其於10
3 年11月25日亦具狀稱:伊於101 年8 月2 日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於當日將可受公評之文詞刪除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8頁)。則被告既主張告訴人據以提告之網頁係告訴人偽造,被告何以知悉該網頁並能登入該網頁刪除該等批評告訴人之文字,豈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使用WORD當超連結到其個人主機,本案貼文為告訴人自行撰寫以誣陷伊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為憑。然告訴人於其採證光碟中,係將育學而網站公佈欄內之本案檔案,複製捷徑後張貼於WORD,此經本院勘驗該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5 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27 頁、第228 頁),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使用WORD當超連結到其個人主機之情事。另被告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網頁資料,其網址http://page2rss.c
om、http:// www.excelhelp.idv.tw / 柳廣明,係入侵其育學而網站而偽造留言,以誣陷於伊云云,惟為證人柳廣明所否認(詳本院卷二第229 頁、第230 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為佐證被告於其提出告訴時,並未在網頁中發表相關題目之解答,嗣於偵訊時始提出相關解答,而以GOOGLE網頁快照功能查悉網頁變動之歷次過程等情,業經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90頁、卷二第230 頁),而「Page2RSS」為Google Chrome套件,可透過Google閱讀器獲得網站更新通知,更非被告所稱告訴人竄改其育學而網站,偽造留言以誣陷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育學而網站橫幅左側時鐘旁左下角有綠色方塊,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左上角時鐘旁綠色方塊在9點鐘方向,顯非伊育學而網站,而係告訴人仿冒伊網頁云云。然被告所稱之防偽設定,本可透過網站管理者更易,焉可遽認告訴人提供之網頁資料即非被告之育學而網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具體說明該等防偽設定之原始碼(詳本院卷二第228頁)。況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已具狀以告訴人重製育學而網站之圖文資料置辯,然同份準備書狀中尚未否認其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始具狀否認,益徵其矯飾犯行,所辯自無法採信。
5、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所述均為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事項云云置辯。經查:
(1)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摻夾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要件。
(2)查被告在育學而網站動態留言板上,張貼內容為「提醒會員:山塞(應為寨之誤)版課程_ 目前有證基會 讓柳廣明仿洪老師Excel 課程,此柳廣明,自我評量的題目183題解不到5 題,這樣程度也敢教Excel 課程。他拿育學而(Excel )初級自我評量第2 題當案例,此15秒內就能解題,他卻能寫出又錯又長的函數騙騙學生,把全國稽核和會計人員當成甚麼?教Excel-Word以幫助學生加班,洪老師無法幫助這些被騙的學員和學生而深感遺憾!柳廣明山塞版的題目和錯誤的解題(下載柳廣明山塞版_ 重號_ 跳號超連結)看看這樣仿洪老師的題目以及讓你看不出他使用這樣又錯又長的函數,不盡感嘆這些學生到底能學到什麼?最後得到的是更無情的加班!育學而(Excel )特別聲明:所刊登之初中高自我評量題目僅供學員練習之用,若拿這些題目到協會或補習班當案例,其解題方式不管是否正確,一概和洪老師無關,雖然柳廣明曾是洪老師上過
7 小時的學生,但洪老師並沒有教他這樣解題,純屬他個人對Excel 應用到企業工作上的膚淺程度而敢教學生。」、「實務上企業用他的教法,是解不出結果,是會解出『加班大王』這四個字送給他的學生」等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客觀上已有誹謗之事實;又被告於育學而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頁發表本案貼文時,已有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該等留言之意向,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藉由該等留言貶低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所發表之文字,係以告訴人於證期會授課之檔案內容、告訴人於自我評量之解題率、使用函數解題之方法等事實為基礎而為意見之發表,且全文事實及意見摻夾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告訴人為教授Excel 相關課程之教師,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言論涉及Excel 教學、會計稽核方法領域內之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被告辯稱:伊發覺黃世鑫所寄送之柳廣明在證期會上課之檔案,與「Jerry 」於95年間傳送之「Jerry_查核發票重複跳缺號.xls」檔案相同,使用函數會產生「#VALUE」之結果云云(詳本院卷一第56頁)。惟被告上傳之本案檔案與黃世鑫提供被告之告訴人檔案並不相同乙情,業經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傳的檔案裡有摻雜看起來像數字的文字在裡面,程式沒有被改過,但是他把輸入做錯,就是摻雜看起來像數字的文字,伊的檔案本身沒有這個問題,伊在被告網站上發現本案檔案時就有發現這個問題,該檔案最後編輯者是被告,伊只能確認最後一次變動的是被告,至於他最後作了什麼變動必須要開啟追蹤才能查到,伊就該檔案沒有開啟追蹤,所以伊也不能確定被告作的最後一次變動是什麼,如果被告只是上傳到他的網站而沒有作變動,最後編輯者還是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8
6 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黃世鑫寄送之柳廣明在證期會上課之檔案結果,於操作「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之「02_ 簡式_A」B 欄時,係在該欄位輸入數字及「` 」後,始出現錯誤之結果,且係於將黃世鑫提供之題目張貼於B 欄時出現「#VAULE!」結果,於操作被告所稱「Jerry 」所提供之「Jerry_查核發票重複跳缺號.xls」檔案「02_ 簡式_A」,隨機將企業發票號碼貼在B 欄上,即出現「#VAULE!」結果等情,有本院104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7
8 頁至第280 頁),並有列印資料4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85 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檔案結果,經將隨機取得之銷貨單號碼張貼在「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ALS 」中「01_ 簡式_A」B 欄,得出正確結果,又將隨機取得之銷貨單號碼數字部分張貼在上開檔案「02_ 簡式_A」之B 欄,亦出現正確結果,此有本院104 年
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40 頁、第341 頁)。再經本院將黃世鑫所提供告訴人檔案及被告所稱「Jerry 」所提供之「Jerry_查核發票重複跳缺號.xls」檔案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就工作表「02_ 簡式_A」而言,二者在「跳號與否」欄位顯示的數字結果不相同,進一步檢視其函數編輯內容:「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之函數編輯內容為=B2-1-IF(ISNUMBER(B1),B1,0 ),「柳廣明題目_ 重號_ 跳號查核_ 01」之函數編輯內容為=B2-1-IF(ISNUMBER(B1),B1,0 ),2 者之函數編輯內容相同,但卻得到不同之結果,進一步檢視二者之號碼(即函數編輯運算對算之B 欄)後,發現「柳廣明題目_ 重號_ 跳號查核」之號碼欄位數字前具有一單引號(' ),因具有引號之緣故,在數值認定上出現錯誤而造成運算結果之不同,若刪除「柳廣明題目_ 重號_ 跳號查核」之號碼欄位內數字前之單引號(' ),則將得到相同之運算結果,但因二者在原始狀態具有前述差異(即應考量「柳廣明題目_ 重號_ 跳號查核」之號碼欄位內數字前之單引號(' )而使得Excel 判斷該等內容為錯誤之情形並造成運算結果之影響)仍應判斷二者為不相同;就「工作表「01_簡式_A」而言,二者在「重號與否」欄位顯示的數字結果不相同,進一步檢視其函數編輯內容,二者之函數編輯內容相同,但卻得到不同之結果,進一步檢視二者之號碼(即函數編輯運算對算之B 欄)後,發現「柳廣明題目_ 重號_ 跳號查核」之號碼欄位數字前具有一單引號(' ),因具有引號之緣故,在數值認定上出現錯誤而造成運算結果之不同,經由上述各比對可知,二者在工作表「02_ 簡式_A」及工作表「01_ 簡式_A」運算結果具有差異,而該等差異係因為「柳廣明題目_ 重號_ 跳號查核」檔案的「02_ 簡式_A」及「01_ 簡式_A」之號碼攔位數字前具有一單引號(' ),以致數值認定出現錯誤而造成相同之函數編輯資料卻有不同運算結果之情形等情,有該報告書5 紙在卷可查(詳報告書第35頁至第38頁、第101 頁),足見,上開檔案之差別在於被告上傳之本案檔案之工作表「02_ 簡式_A」、「工作表「01_ 簡式_A」號碼欄位數字前具有一單引號(' ),使得數值認定上出現錯誤而造成運算結果之不同。被告雖否認此等差異為其所為(詳偵三卷第
5 頁正面),然被告為教授Excel 之專業講師,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31頁),並有中華民國電腦稽核協會講師證明書、國立中正大學推廣教育教師證明書、僑光科技大學聘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其就此等差異亦應了然於心,而上開差異正是被告所憑以評論告訴人著作之基本問題,且其亦具狀表示確係實質操作上開兩檔案結果而得出「#VALUE」之結果,則被告明知黃世鑫所提供被告在證期會上課之檔案,於操作結果下並非全然出現「#VAULE!」結果,竟為詆毀告訴人,刻意上傳其另以不詳方法取得之「Jerry_查核發票重複跳缺號.xls」檔案,並更改檔名為「柳廣明題目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xls 」上傳至育學而網頁,供不特定人下載,以迎合其所主張使用告訴人提供之檔案操作結果將無解之氛圍,遂行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且被告又稱「此柳廣明,自我評量的題目183 題解不到5 題」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因於課堂中詢問學員為何來上伊的課,當時他們答稱解不出自我評量的題目,伊說能解3 題嗎,他們說不行,當時告訴人在場,他沒講這些話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二第234 頁),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所謂自我評量是指被告在育學而網站放的題目,這是榮譽考試,並不會記錄伊答對幾題,被告也未給伊考過自我評量,而且伊沒有其他跟被告接觸的機會,被告根本不會有其他情事可以使他覺得伊自我評量183題解不到5 題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386 頁)。另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稽核協會參與被告授課之以電腦關鍵控制欄位查核採購及薪工作業實務應用操作測驗時,亦得100 分,有該測驗卷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37頁)。另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會因使用伊的檔案來作企業稽核而增長伊工作時間,但是會讓伊效率變得更好,企業上會跟部門要資料,會盡量請資訊人員把資料作成只有數字的,若有摻雜非數字的,伊等會用其他方法作,根本不需要一筆筆輸入,否則怎會有人上伊的課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389 頁、第
390 頁)。足見,被告所舉各該事實之陳述或屬虛偽,或無實據,即難謂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難認其評論係出於善意,自非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從而,被告明知其所傳送本案檔案與告訴人檔案不同,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告訴人解題率、造成學生加班等節是否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誇大,而以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育學而網站為不實之陳述,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案被告利用育學而網站以文字散布上述內容,係在指摘具體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當,又其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知理性溝通,尊重告訴人專業,竟率而於公開網路恣意散布輕蔑、侮辱性之上述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一第34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一卷第30頁),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01_01_重號_ 跳號查核_A.XLS」、「02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A.XLS」等EXCLE 檔案,係告訴人為檢查資料是否連續,有無重號、跳號情形,利用EXCLE 應用軟體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內同時內含有如「題目內容說明」、「公式說明」、「04解答公式說明」等文字著作,且告訴人並填載別名「JERRY 」在上開著作物之作者欄位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將上開著作物之電磁紀錄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以下載方式,非法重製上開著作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1 年7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 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將告訴人上開著作物合併為一個檔案後上傳至其架設之育學而網站,並將其上傳之告訴人著作物電磁紀錄與其所發表文章中之「柳廣明山塞版_ 重號_ 跳號」文字建立超連結,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該網頁,點選下載上開著作物,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柳廣明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秀娥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秀娥庭呈其上註記為「上課日期:101.4.20電腦輔助查核EXCEL 基礎篇」之光碟片、告訴人之名片、e-mail電子郵件、拍攝之照片影本、育學而網站基資查詢結果、育學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提供其上註記為「洪嘉隆提供檢查官電子擋102/3/
8 」之光碟1 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告訴人提供之其上註記為「言股102 年度他2244號告訴人提供2014.01.29」之光碟1 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1、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因此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如具原創性仍應具著作權保護之適格。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或指令(instruction )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 )、微碼(microc
ode )、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自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 )、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 instruction )、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 )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自訴人或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自訴人或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自訴人或告訴人之著作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故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否則即等同於保護該思想。因此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02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等電腦程式著作。然「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02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等檔案,係告訴人為解決實務上會計、稽核問題,以Exce l內建之函數、公式及其他功能之設定,以判別有無重號與跳號問題等情,此經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383 頁)。然告訴人以Excel 內建之函數、公式及其他功能創作本案檔案各工作表,其所呈現之思想、概念固有一定之原創性,然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業如前述,告訴人就各該工作表所呈現之表達方式業已與其思想、概念結合,依據「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本案「01 _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02_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檔案係應用Excel 程式所提供之函數功能所完成,且經其計算方式後將會改變電腦執行之結果(即重跳號運算結果),換言之,其解題方式所涉及之思想可能係為新穎;然而此部分之內容呈現,基本上在解題式之「表達」上係為完全反應解題者在解題思想之變化,且由於所使用之「公式」與「原理」係為程式或數學原理中已存者,故此部分可能屬於「思想」上之原創;但該成果在「表達」上之處理由於已然完全與該等解題思想緊扣,依據「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此項內容之「表達」當無「原創性」討論之空間。又電腦程式著作,乃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而本案標的所使用之「Excel 」本身,即屬於前開定義下之一種電腦軟體程式;至於「Excel 」程式中所具有之ISNUMBER、IF... 等,則係為建構於該程式中之函數,然「Excel 」如何建構出函數之原始程式碼內容尚屬於前開程式中之一部分,但函數本身所代表之概念則已然為公開可為公眾應用之資訊,而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電腦程式著作在一般之案例而言,係為軟體之原始程式碼或相關類似形式之內容,在部分的討論中,也包括了程式在架構之安排、操作介面之設計等部份;以本案所提出之內容資訊,其並不屬於此種類型之內容。進一步而言,該等內容在實質上,即為包含解題思想下之算式列示,此部分等同於將原本可寫於計算紙上之算式內容,於電腦上之適當程式介面中重現;以二個類比概念來看,書寫在稿紙上的語文著作內容,並不會因為改以電腦上之文書處理軟體打字、排版而變化為「電腦程式著作」,依照數學算式輸入計算機內的數字所得到之結果也不會因此成為「電腦程式著作」;相對地,鑑定標的在此部分之計算式處理,也不會因為使用「Excel 」軟體產出結果而變成「電腦程式著作」。本案鑑定標的係為運用「Excel 」程式後所得到之結果,該等內容並非因此而可歸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之範疇。從而,以Excel 電腦程式操作函數之過程及所得出之答案,其操作之過程係為「思想」,但其在程式中所呈現之內容中,過程部分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而不應為著作權法中保護之著作,至於答案部分則僅為Excel 程式運算之結果,自亦不屬於著作權法中保護之著作,有該報告書3 紙在卷可查(詳報告書第29頁至第31頁)。從而,本案「01 _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02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檔案中,以函數、公式及其他功能設定之各工作表並非著作權法所稱電腦程式著作甚明。
2、復按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題目內容說明」、「公式說明」、「04解答公式說明」等文字著作。然告訴人所撰寫「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檔案中「說明」、「02_ 重號_ 跳號查核01_A_.xls 」檔案中「sheet 內容說明」、「題目內容說明」、「公式說明」、「04解答公式說明」、「銷貨單- 題目」、「切割文字- 題目」、「總計資料彙總」等工作表,均係簡單敘述同一檔案之工作表內容、資訊說明、函數說明、檔案資訊及統計數字等,其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整體觀之,難以認定有表達出告訴人之感情與思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原創性,不足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檔案中「說明」係以表格型態呈現,而經確認該等說明並非一通用之表格,而其內容在表述「01_ 重號_ 跳號查核_01_A.xls 」檔案序號1 與序號2 之內容為何,即本說明係用以解釋及註明同一檔案中的工作表內容,且其內容係為極簡要、單純之事實說明,故難謂其可被認定為語文著作。「02_ 重號_ 跳號查核01_A_.xl
s 」檔案中「sheet 內容說明」,係以表格型態呈現,該等說明並非一通用之表格,其內容在表述「02_ 重號號查核01_A_.xls 」檔案各工作表之內容為何,用以解釋及註明同一檔案中的工作表內容,其內容係為極簡要、單純之事實說明;「說明」之內容亦多與「Sheet 名稱」內容相近,不同之部分則為單項定義之簡要記載,故難謂其可被認定為語文著作;「題目內容說明」,內容整體係極簡要、單純之資訊說明,故難謂其可被認定為語文著作;「公式說明」乃在說明「02_ 重號_ 跳號查核01_ A_.xls」檔案中解題應用之各個函數之內容為何,其文字描述雖與Ex
cel 程式所提出之函數文字說明不近似(例如Excel 之說明,CONCAT ENATE為「將多組字串組合成單一字串」、NO
T 為「將FALSE 變更為TRUE,或是將TRUE變更為FALSE 」),但亦僅為對已存在函數說明文字之單純調整,故此標的之內容應不屬於語文著作之範疇;「04解答公式說明」乃在說明「02_ 重號_ 跳號查核01_A_.xl s」檔案中解題公式之說明,係為一單純之表格型態,且其內容多為解題上「表示統計數字」之資訊,故此標的難謂為語文著作;「鎖貨單- 題目」係「02_ 重號_ 跳號查核01_A_.xls 」檔案中的題目,係為一單純之表格型態,且其內容為題目中「表示標示資訊與統計數字」,故此標的難謂為語文著作;「切割文字- 題目」在說明「02_ 重號_ 跳號查核01_A_.xls 」檔案中的題目,其內容乃Discovery 頻道之節目表,依據已存在之「節目名稱」完整登載之內容,其內容係過短之「名稱」,且為事實內容之轉錄,以本案標的之型態而言,當非為屬於其個人所有之語文著作;「總計資料彙總」係「02_ 重號_ 跳號查核01_A _.xls」檔案中的統計資料之彙總,係以表格型態呈現,為一普通之表格資訊呈現,且該等表格僅為將對應之函數名稱、數值予以填入,因此,此標的應不屬於語文著作等情,有該報告書13紙在卷可查(詳報告書第6 頁至第18頁)。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檔案內容既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縱被告予以重製、公開傳輸,亦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謝梨敏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