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周再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周再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再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00樓之被告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達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電腦繪圖軟體程式之銷售,明知被告統達公司所銷售之「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及「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均由告訴人康新明所撰寫並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迨告訴人通知被告統達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終止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授權後,仍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於102 年4 月24日將「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後,以每套新臺幣(下同)6 萬900 元之代價銷售予圓達資訊有限公司,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周再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被告周再旺係被告統達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被告統達公司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1第2 項之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換言之,其前提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而對於其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所認識,始構成本條之犯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則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為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且上開規定均無處罰過失規定,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犯罪事實有認知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再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1條之
1 第2 項之罪嫌、被告統達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無非以被告周再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新民、證人即圓達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及「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書、TCAM產品授權協議終止通知、統達電腦於
102 年4 月24日所開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再旺固坦承有於102 年4 月24日將「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後,以每套6 萬900 元之代價銷售予圓達資訊有限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康新民是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之一,但不擁有著作權,因為當時從來沒有討論過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本案「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及「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
CAM )」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被告統達公司。告訴人沒有通知伊終止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授權,伊不知道告訴人通知周再發解約,伊在101 年3 月3 日被告統達公司之股東會時有在場,有聽到告訴人主張要終止契約,但周再發在會後跟伊說告訴人的解約主張是無理取鬧,並告訴伊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屬於被告統達公司,而非告訴人。被告統達公司每個月支付薪水及銷售金額百分之10之績效獎金予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所稱之獨家授權之月費,因為景氣不好,被告統達公司無力承擔給告訴人之薪水,才跟告訴人協商,告訴人才擅自更改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版權聲明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再旺於101 年8 月15日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00樓之被告統達公司負責人,並於102 年4 月24日將「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後,以每套6 萬900 元之價格售予圓達資訊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周再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康新民、證人即圓達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統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統達公司102 年4 月24日開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案卷、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103 年度偵字第868 號偵查卷第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TCAM /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
」、「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均為告訴人撰寫、享有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並以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2 份為據(見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統達公司前行政部主管陳學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自78年12月進入統達公司,至85年12月離職。以「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TCAM /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而言,伊在公司上班看到的情形是告訴人和周再發所寫,是告訴人、周再發及維修工程師所研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61 頁),證人即被告統達公司前負責人周再發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75年起至100 年間都是被告統達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被告統達公司於75年間成立,一開始是販售「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後來在75年到80年間開始販售「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之2 套電腦軟體,寫程式部分是告訴人所寫,當時研發部門只有告訴人1 個人,但相關資訊是由被告統達公司蒐集給告訴人。研發部門所弄出來的是指令跟功能說明,要成為使用者可以接受的內容的話,要經過被告統達公司其他同仁編輯操作介面、操作說明,使用者才有辦法瞭解。被告統達公司和告訴人也沒有討論過授權的問題,授權是告訴人於100年提出之概念,伊一直認為這2 套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統達公司所有。伊於101 年2 月6 日是被告統達公司總經理,被告周再旺是負責業務推廣,告訴人負責軟體研發,被告周再旺認為軟體的版權是屬於公司,但告訴人認為不是,所以伊希望被告周再旺不要改,告訴人也不要改,不要去提這個問題。原本在被告統達公司販售軟體的授權聲明的畫面,是告訴人和被告統達公司並列,但告訴人在沒有經過被告統達公司的同意下,將上開畫面變成只有告訴人為著作人,被告統達公司只是總代理,所以伊在101 年2 月6 日與告訴人之信件中,提到「恢復原來的授權聲明內容」,是希望告訴人將上開畫面恢復為原來的內容。伊收到告訴人於101 年2月23日寄發TCAM產品授權協議終止通知之電子郵件,伊當時覺得這封信是無理取鬧,所以伊並沒有理會,伊忘記有無告訴被告周再旺。於101 年3 月3 日被告統達公司股東臨時會中,被告周再旺有參與,當時基於告訴人認為著作權是他的,伊不想跟他爭論,所以伊才說著作權是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至第168 頁),證人周再發固為被告周再旺之胞兄,且為被告統達公司之前負責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周再發、陳學意與被告、告訴人間曾有何怨隙、糾紛,況證人周再發、陳學意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故為不實陳述刻意迴護被告周再旺,而自陷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是其等上揭證述,應非子虛,依證人周再發、陳學意上揭證述,顯見被告統達公司、周再旺、周再發與告訴人間,至遲於101 年2 月
6 日即因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存有爭議,而告訴人是否獨立完成該等電腦程式著作,或僅為共同著作人之一,及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告訴人或被告統達公司等節,俱非無疑。
②再觀以被告統達公司原本販售之TCAM電腦輔助繪圖系統軟體
之授權聲明,確實載有「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作者:康新民,版權所有:(C )0000-0000 作者,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此有上開電腦程式軟之版權頁面擷取畫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8頁、第31頁),依上揭授權聲明,可見被告統達公司確實與告訴人並列為作者,復載明被告統達公司為版權所有人,又對照嗣後TCAM電腦輔助繪圖系統軟體授權頁面,確有由上開內容,變更為「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作者:康新民,版權所有:(C )0000-0000 作者,總代理: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情形,此有該軟體之授權頁面前後對照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周再發上揭證稱被告統達公司販售電腦軟體授權聲明之畫面,是告訴人和被告統達公司並列、告訴人嗣後則變更電腦軟體授權聲明之畫面等情均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周再發上揭證述應堪採信。且被告統達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周再發業於101 年2 月6 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有關你對軟體版權的認知或說法,我想還是由法院公證的裁決會比較恰當…」、「有關軟體的版權問題…希望你也能恢復原來的授權聲明內容。因為,雙方任何的權利義務更動,都需要雙方的同意才能成立…」、「貴方未經協議同意,於2011年9 月起擅自修改軟體的授權內容,並明示於產品的版權聲明中。經本公司多次要求恢復原狀卻置之不理…」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82頁),再參以證人周再發、被告周再旺及告訴人於101 年3 月3 日統達公司股東會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周再發:『我今天就是這麼說啦!除非一切恢復原狀』。康新民:『你能因為有這個名稱,就可以有權利去賣這個東西嗎?』。周再發:『之前大家的協議是這樣,只要在這個前提之下,我給你生活津貼,給你這個版權費用,那就是大家按照這樣的狀態,就是這樣執行』。康新民:『請問你2月份的時候,我發函告訴你,你那個錢沒給我,我就給你提出警示了,對不對,說我給你兩個禮拜的時間』。周再發:『那是你個人的主張,因為你這種的主張,已經違反了之前所講的,你已經改變那個狀態』。康新民:『有改變嗎?』。周再發:『有啊,至少你在版權聲明已經改了。』。周再旺:『內容有修改』。康新民:『是啊,那個本來從一開始就隨便我寫的阿』。周再發:『好啦,這是你說的』…周再發:『這個我只能講,這個真的有爭議,去法院那邊講,現在講都沒用』」,有被告統達公司之股東會錄音譯文節錄1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27頁),可見TCAM電腦軟體之授權聲明經告訴人將被告統達公司由作者、版權所有者變更為總代理時,證人周再發即以上開101 年
2 月6 日、同年月23日之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不同意,衡以被告周再旺於101 年8 月15日始登記為被告統達公司負責人,則其所能知悉關於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係承繼自前任負責人即證人周再發之認知,加以其亦與證人周再發於101 年3 月3 日之被告統達公司股東會中向告訴人提出抗辯,主張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告統達公司,而未默許告訴人前開變更該TCAM電腦軟體版權聲明之內容,堪信其辯稱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告統達公司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周再旺並於102 年
6 月21日向告訴人提出侵害被告統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此有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戳之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6頁),益證被告周再旺於102 年4 月24日出售「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電腦程式著作時,係認本案著作財產權係屬於被告統達公司所有,則其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後售予圓達資訊有限公司,主觀上既認係被告統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自難認其有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③公訴人固以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2 份為據(
見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康新民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82年初或81年底的時候,證人周再發跟伊說需要授權證明書,讓人家知道他有得到授權,證人周再發指派陳學意、彭仁輝幫伊代辦云云,惟證人周再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2 份文件是當時被告統達公司要申請出口時,海關需要這種著作財產權證明的文件,所以伊交辦給證人陳學意,這2 份文件是為了這個用途。授權書上之記載是根據申辦出口的主管單位的要求內容去寫,伊記得當時有經過專利師事務所的建議。伊認為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屬於被告統達公司,卻於該等授權證明書上記載著作財產權是授權人告訴人所有,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建議以個人的名義去申請著作權的話是終身保障,如果以公司名義申請,會有年限的限制,因此由告訴人以個人名義申請再授權給公司。在申請相關授權證明時,因為當時大家對著作財產權之觀念沒有那麼清楚,當時伊是認為軟體應該可以跟書本相比,而寫的人是告訴人,他是著作人,但版權是公司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69 頁至第
170 頁),證人陳學意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授權證明書是為了資策會需要授權證明而辦的,資策會有要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所以伊有跟證人周再發報告過,才持授權證明去向資策會申請。伊辦完授權證明書,回到公司後,公司有出貨部門,要貼上資策會給伊等的文件,才能夠出口。出貨期間直接把文件貼在上面,不需要股東或是董事決議通過,是由伊等行政部門備貨,再交由業務部門出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證人周再發、陳學意就該等授權書之用途係為辦理出口所用等情之證述互核一致,可見證人周再發、陳學意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細繹上揭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其中「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之日期係載為「82年7 月30日」、「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之日期則載為「82年12月10日」,有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被告統達公司開始銷售「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之時間分別為75年、81年間一情,業據證人周再發證述如前,證人即告訴人康新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75年提供「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軟體,後來在80年到81年間開始開發「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是周再發在77年4 月、5 月間要求獨家授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219 頁、第222 頁),且有被告統達公司發展史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則被告統達公司開始銷售「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之時間既分別為75年、81年間,此與上開授權證明書所載之「82年7 月30日」、「82年12月10日」授權時間已非無扞格之處,又對照被告統達公司原先販售之TCAM電腦軟體授權聲明,其上所載之版權所有之期間則為「0000-0000 」,有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之版權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8頁、第31頁),與授權證明書所載之「82年7月30日」、「82年12月10日」等時間亦有不符,況果如告訴人所證稱,證人周再發係需要該等授權證明書以使他人知悉其有獲得授權,惟證人周再發於77年間即要求獨家授權,則該等授權證明書之日期豈有不填載被告統達公司開始銷售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75年間、81年間,或周再發要求獨家授權之77年間,反而填載「82年7 月30日」、「82年12月10日」之理?益證證人周再發、陳學意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從而,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是否可作為告訴人與被告統達公司就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約定之證明,誠非無疑,自難據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統達公司間確實就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屬於告訴人,而為不利被告周再旺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康新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統達公司銷售
上開軟體,一開始是實際銷售額百分之10,後來在77年4 月、5 月間,周再發要求獨家授權,所以伊要求每個月至少付伊4 萬元,後來是以每季支付實際售價百分之1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219 頁、第222 頁),惟證人周再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擔任被告統達公司研發經理之薪資是1 個月5 萬元。被告統達公司會提撥研發獎金給研發部,告訴人是研發部的經理,所以是他領走研發獎金是每個月算,但是是1 季發1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則被告統達公司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是否果如告訴人所稱為獨家授權月費一節,尚非無疑,又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統達公司所匯款予告訴人之金額,確為告訴人所稱之獨家授權月費、權利金,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推論告訴人為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授權予被告統達公司重製、銷售,而為不利被告周再旺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固於101 年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統達公司當
時之負責人周再發表示「還請你盡快把該付的錢匯進來,我以兩個星期為限,時間一到,錢未到位,本人將視貴公司為主動違約終止代理授權協議,自違約日始為授權終止之日」等語,並於101 年2 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本人尊重貴方的選擇,於此特函宣告本人與貴方的授權協議自即日起終止。貴方將不得再銷售本人產品,否則即違反著作權法。為免造成貴方人員不便,誤陷法網,本人從權將終止日延訂至本月月底止。即自中華民國101 年三月一日始纔開始生效」等內容,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惟查,告訴人確有更改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軟體授權聲明,而告訴人與被告統達公司、周再旺間就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尚存有爭議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雖以被告統達公司拒絕給付授權費用為由,片面通知被告統達公司終止雙方間之授權契約,惟告訴人在未經與被告統達公司,及當時之負責人周再發協議,即變更TCAM電腦程式著作軟體授權頁面之聲明內容,在此情況下,被告統達公司尚非不可主張告訴人已有違約之情,且被告統達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周再發業以前揭101 年2 月6 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信函表示並未同意該授權聲明內容之變更,並與被告周再旺於被告統達公司10
1 年3 月3 日之股東會向告訴人提出抗辯,而未默許告訴人主張之終止權,自此之後,告訴人亦未對與被告統達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糾紛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進行其他調解、和解程序,是告訴人據以片面解除或終止雙方間之授權契約,僅為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是否生效力,既非無疑,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周再旺之認定,公訴人未深究及此,遽認告訴人已終止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而認被告周再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云云,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周再旺、告訴人間就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認知不同所致,而被告周再旺主觀上認為被告統達公司享有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難認其有故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犯意,又對其所散布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既無認識,與前揭著作權法第91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刑事犯罪,須具備主觀犯意之要件有違,被告周再旺自無成立該等犯罪之餘地。從而,被告周再旺究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周再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周再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周再旺犯罪,被告統達公司自毋庸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論處罰金,本院自應為被告統達公司、周再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