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蔡勳緯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吳孟龍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本院103年智易字第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明定應行準用之列,然既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加以援用(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著作權遭被告侵害,而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內容登載於報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於新聞紙、雜誌,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就其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追加著作權法第85條為訴訟標的,係基於主張其著作權遭被告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勳緯為享譽國內外之占星學專欄作家,自97年起其個人部落格及網路專欄均有極高之點閱率,自99年
2 月起,更與MSN Taiwan(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進行專欄作家合作,每週均在MSN 上發表專欄文章,達數百篇,俱屬原告獨有之語文著作。詎被告吳孟龍自99年8 月起,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仍於其在大陸地區所註冊之「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下稱「騰訊博客」,網址:http://0000000000.qzone.qq.com)、「非常運勢網吳孟隆親算專區」(下稱「非常運勢網」,網址:http://w
ww.99166.com,起訴書原誤載為騰訊微博網站)上,將原告上開專欄或其個人部落格之文章全篇複製或些微刪減後,轉為簡體字充當其自身所為之創作。經原告整理被告於網站上張貼完全複製或些微刪改自原告發表於MSN Taiwan專欄文章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原作),自被告侵害行為開始至103年1 月16日止,被告共計重製、改編原告之專欄文章共計
118 件(起訴書原誤載為119 件,下稱系爭侵權文章)。顯見被告有於非常運勢網上推銷販售命理相關產品、或於台灣地區開設紫微斗數課程並獲取商業利益。另查,原告所撰寫之標題「過年春節最容易領到大紅包的星座排行榜」文章,經被告重製後張貼於網路上,內容完全相同,僅標題略改為「啥星座過年有大紅包」,且該文章註明作者為被告「吳孟龍」,同時被告又於該文章下方以「吳孟龍」帳號留言並附上被告於騰訊博客及非常運勢網之連結,顯然被告係親自或藉由他人複製原告授權MSN 刊登之星座文章內容,修改標題後,並以被告之名義轉貼於被告申請之「騰訊博客」或「非常運勢網」網站。綜上,系爭原作均係原告就占星、塔羅牌等相關知識領域進行深入研究而寫成之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之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抄襲原告於網路專欄及原告個人部落格上所發表之文章,並張貼於被告個人所申請之前開侵權網站等行為,已構成著作權法重製、公開傳輸以及改作權等之侵害。甚且有網友將上開抄襲之文章轉載置於網友所申請之痞客邦部落格上,且標註被告為該等文章之原創者,足認被告此舉將使他人誤認附表所示原告受抄襲之文章,均係被告所原創,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並造成名譽受損及商業利益嚴重之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自99年8 月25日起至今約計31個月,約已造成在台灣地區1,325,250 元之授權金損失;又被告張貼上開抄襲文章於其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個人網站空間,該網站之瀏覽群眾係來自全中國23省份及4 直轄市,共27個授權單位,蓋被告之抄襲、張貼行為,已導致不知情之廣大網友誤以為系爭原作均係被告所創作,至少造成原告約35,781,750元之損失。又被告自99年8 月起持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至103 年1 月間,侵害數量已高達118 件。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第85條第1 項、第8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斟酌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情節與態樣以及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命被告應賠償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各500 萬元、
100 萬元,並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於新聞紙、雜誌,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為享譽國內外之占星學專欄作家,指稱被告自99年8月起,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被告所註冊之「騰訊博客」等網站上,將原告於MSN TAIWAN專欄上之文章全篇複製或些微刪減後,轉為簡體字充當其自身所為之創作等云云。被告否認有上開複製或刪減轉貼,且對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次查,被告確曾由大陸地區王念鋒先生代申請QQ帳號(QQ帳號原本僅相當於台灣MSN通訊軟體,其後轉變成騰訊微博的QQ空間,相當於台灣布落格,可張貼文章),依證人潘亘晏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QQ帳號及密碼並非被告一人獨有及掌握,被告向來重視著作權,嚴正否認曾為此等侵權行為。被告絕未曾與王念鋒或其他人共謀張貼侵權文章之事,被告至多僅委由證人潘亘晏代為張貼紫微斗數之文章,及部分可供紫微同好連絡之訊息。原告既主張係被告複製張貼而為侵權,自應先證明此等文章之張貼均係被告所為。然原告指稱被告自102年5月間至102年6月25日止,均使用位於台灣地區個人電腦數據機連至中華電信公司203.69.
138.27及203.69.138.17之IP張貼於被告之QQ空間,並提出WINDOWS系統管理員查詢資料檔及IP LOCATORER查詢資料檔等為憑。對此,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呈之證據不知可證明何事?被告確定絕不可能自行或授權張貼任何星座文章於QQ空間,自無可能於台灣張貼侵權文章至系爭網站。再查,被告並無任何張貼此類文章之動機可言,蓋被告如確有張貼此類文章之意,根本無需如此大費周章,可向大陸地區徵求願意配合之寫手即可,被告絕無可能自行張貼來路不明或剽竊侵權之文章;況且,天文星座完全不是被告之興趣及研究,被告曾多次公開紫微斗數之研究發表專題演講,並有諸多著作,均挑戰西洋星座判讀之缺點,直指其不夠精細難以容忍,倘若被告再行張貼星座文章,勢反而容易誤導網友,認為被告為反覆無常之人,並對於被告專長之混淆,此勢將損及於被告紫微斗數界之專業形象,因此,張貼星座文章絕不可能係被告授意,被告既已難以認同,更不可能同意他人,甚或自己去張貼轉載侵權之星座文章。再觀諸騰訊微博網頁資料,其上明確載記被告為「台灣知名紫微斗數專家、紫微生活網…」等文字,惟各星座運勢分析上方竟又出現被告姓名,差異如此鉅大,即應可推知此網頁絕非被告管理或操作,被告亦實在無法理解何以在此類文章上記載被告之姓名?此等星座張貼文章,實無法產生被告為其作者之聯想。既然非被告所為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將部分判決登報之費用,亦無理由可言。又原告既係簽約撰寫文章,各篇文章均已領取報酬,則對原告而言,其著作既已受領報酬,則其報酬所得收入未曾因此受害,更無向任何人求償之理。再退步言,連結查看之大陸網友,原本即無法預測,且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實際親自來台與被告接觸,亦未提及任何付費機制,事實上也從來未有任何網友與被告連繫或互動,張貼資訊對被告而言,原本只是一時好奇與大陸同好交流討論之連絡管道,卻為此招致追訴,實為無枉之災。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先證明其享有此等著作之財產權及製版權,被告既已與MSNTAIWAN簽約,領取相關授權費用,則此等文章重製、公開傳輸及改作之權利是否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應提出其簽約之全部授權文件以為證明,且應先證明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及改作等侵權行為。被告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負責人,具財務專業背景,紫微斗數之研究僅為被告之興趣,被告從未以此維生。原告以「吳孟龍的QQ空間」「吳孟龍的微博」及「非常運勢網」相互連結,文章互為引用,並留有連絡人資料為由,率即認為係被告實際掌控使用,惟此絕非事實,因此,張貼資訊對被告而言,目的確實只是增加紫微同好交流討論之連絡管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而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著作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予非法重製作為自己網頁之內容,並公開傳輸,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擅自重製原告著作並上傳至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且未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反置於自己之文集清單連結之下,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其賠償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非法重製、擅自將原告著作充作自己網頁之內容公開傳輸,重製之數量甚多、期間非短、行為樣態及其資力等侵害情節,另參酌原告透過偉業工作室與微軟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每篇文章之授權金為1,200 元或1,500 元,認原告就被告以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查被告除不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之本案語文著作於其在大陸地區所註冊之前揭網頁外,並將原作者筆名「亞提米斯」刪除,且將文章列為「吳孟龍文集」、「吳孟龍說說」下方之清單連結,以此方式對瀏覽該等網頁之不特定人表示網頁中之系爭原作,係由被告所創作,顯屬侵害原告對該等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專業星座與塔羅老師,學歷為大學畢業,並參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被告之學經歷為歐洲、美國雙碩士、職業為從事投資銀行工作、系爭原作之價值等節,及經本院調閱被告100 年度至
102 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此期間各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18,400 元、222,240 元、837,786 元,名下則有土地2 筆、房屋3 筆及汽車1 部,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另按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
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準此,本案原告雖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於新聞紙、雜誌,惟查,本院認被告係將原告上開專欄之文章全篇複製或些微刪減後,轉為簡體字充當其自身所為之創作,並張貼在其大陸地區所註冊之騰訊博客及非常運勢網等網站,故該等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實質影響主要應係在中國大陸地區,又系爭侵權文章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大多數均業經陸續移除,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應已足達警示目的,尚無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另就104 年1 月7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著作人格權損害賠償部分,則應按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追加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萬元則自104 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