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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信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6日送監執行,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及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9 月4 日,因犯刑法第 221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96年

1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 2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2 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3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執行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26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刑後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