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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鄭宏子糧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3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05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2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審理中雖已出現,但法院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故如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不屬之。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鄭宏子糧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6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告診斷證明為臉部和膝蓋輕傷,為何於警詢時提起右小腿外側瘀青。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頭部並以腳踢,為何原告受有右側臉挫傷及右側膝挫傷。

㈡被告精神錯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也無法表達完整的辯護證據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及藥袋12紙,然上開事證無非係欲證明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問話時,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未指定,進而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而有關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問話時之精神狀況,業經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問話之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於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精神意識正常,未有昏迷、口吃、言語模糊而無法辨識之情狀,言語表達內容清楚明確,並可就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事項,加以更正、補充,絲毫未見有何因智能障礙而無法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陳述,須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事,聲請人本次再審聲請之理由顯已詳予調查,且此部分證據,亦屬聲請人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可言,未合於前述聲請再審需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證據,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事證自未合於前述聲請再審需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論述詳盡並詳予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綜上,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以及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再審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