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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永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所為之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82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乃偉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千里馬物流公司(下稱千里馬公司),為奪取聲請人蔡永富所有之行動電話,將聲請人強押在地,其行為已構成強盜罪,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為證,聲請人為保護行動電話始為掙扎,證人陳正學、蔡易員、吳志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完全著墨於爭端起因,原審未勾稽比對渠等所稱「拉來拉去」如何造成王乃偉胸前傷勢,遽為悖離事實、經驗法則之判決,自有違誤。且聲請人未委任辯護人到場,原審亦未賦予對上開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顯有不公。又本案另有證人即千里馬公司倉儲維修堆高機人員李鼎鈞在場,此項新證據足以證明王乃偉為搶奪行動電話將聲請人壓制在地,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審理中雖已出現,但法院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故如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不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次經調閱原審刑事卷宗,聲請人原審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103 年5 月28日審判程序中,均經諭知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而當庭表示瞭解此項權利,則聲請人未選任辯護人,自為訴訟行為,其程序於法無違。再者,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確認案件爭點、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及證據調查範圍時,聲請人就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即證人陳正學、蔡易員、吳志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此外僅聲請傳喚證人林伯祿,經原審法官於103 年5 月28日審判程序中確認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無誤後,提示證人陳正學、蔡易員、吳志寅之陳述予聲請人表示意見,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咸未聲請傳喚上開三位證人行詰問權,則聲請人今執此指為不公,聲請再審,核屬無據。至證人陳正學、蔡易員、吳志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據以認定事實,此項證據既經審酌,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事,聲請人指摘原審依渠等陳述認定其傷害行為,悖離事實與經驗法則,核非再審事由。

(三)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鼎鈞,依聲請意旨所指,該證人為千里馬公司倉儲維修堆高機人員,在場目擊事發經過,則該證人之存在,顯非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原審調查證據結果,已認定聲請人與王乃偉於案發當時確有爭奪行動電話、鑰匙之行為,而以王乃偉所受傷勢位置及相關情狀,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鼎鈞,其待證事實「王乃偉為奪取行動電話,將聲請人強押在地」一節,及該事實與聲請人所為傷害行為間之關聯性,均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核與上述「確實性(顯然性)」之要件亦有不合。

四、綜上,本案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行為,並詳述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容指為違法,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為再審事由,至所提出之證據亦不具嶄新性及確實性,非屬得為再審之新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