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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志隆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志隆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簡上字第279 號駁回上訴。然聲請人確實為事業良好之善良百姓,絕不可能做出違法之事。帳戶遺失當時,聲請人即有向陽信銀行等告知帳戶被盜用之情形,並要求渠等緊急處理掛失事宜,並隋即趕到派出所報案,聲請人顯為不知情之無辜受害者,只因一時保管財物不周,才會落入詐騙集團之陷阱。況聲請人驚覺事有蹊翹,即立即主動向銀行及警局報案,公司同事楊雅鈞小姐、銀行及警局承辦人員均可傳喚到庭訊問查明。原審若對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自應切予調查。惟原審法院就此有利本案結果之事項,均未囑託相關單位調查,應視為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可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且為被誣告確定,致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該有利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

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其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要旨可參)。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明定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而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審理中雖已出現,但法院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故如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不屬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45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7

9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係受誣告聲

請再審,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提出係受誣告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始為合法,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已證明係受誣告之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

㈢聲請人另以公司楊雅鈞小姐、銀行及警局承辦人員,對此

甚為知悉,均可傳喚為證云云。對此,聲請人已於原審10

2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楊雅鈞,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襄理陳國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值班警員,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即聲請調查證據㈢狀附卷足索(見原審卷第169 頁及第171 頁),原審法院並已依法傳喚證人楊雅鈞、襄理陳國勝、警員林志信到庭作證,嗣因證人楊雅鈞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均當庭捨棄傳喚。始未再傳喚證人楊雅鈞(見原審卷第20 4頁至206 頁102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則該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原審及被告所知悉,並已依法調查,僅係因該證人楊雅鈞經原審傳喚未到,且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均已捨棄傳喚,原確定判決審酌及此,遂不再傳喚該證人,自不符合前揭所謂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要件。況姑不論被告據以聲請再審之證人楊雅鈞是否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該證人所為供證是否真實可採,尚欠明瞭,亦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者,核與上述「確實性(顯然性)」之要件亦有不合。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指為違法,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縱經調查,亦非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同不具備「確實性(顯然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漫稱受誣告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復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