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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契銘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契銘曾向告訴人楊信雄說明,拒絕告訴人將本案黑令旗安置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房屋內,也曾向告訴人表示會處理掉,告訴人回稱「你試試看」等語,聲請人認為其已向告訴人告知要處理掉該黑令旗,其將黑令旗燒毀,屬得告訴人承諾之行為,具阻卻違法性;且聲請人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得免除其刑;又該神明廳確係聲請人所有,原審未加詳查,導致錯誤判決,又原審未到現場勘查,造成錯誤判決,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 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抗告人空言主張,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17 號裁定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契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處拘役5 日,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卷宗審閱無誤,是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核屬適法。

(二)然查,聲請人雖稱其係得告訴人楊信雄承諾,始燒毀本案黑令旗,自得阻卻違法云云。然告訴人楊信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稱其有承諾聲請人得自行燒毀本案黑令旗之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宗第2 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聲請人空言指稱其係得告訴人承諾之行為云云,顯非足採。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查證人即告訴人楊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言,並未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空言主張證人楊信雄之證言為虛偽,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執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本案究係有何「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另聲請人固主張本案黑令旗所在之神明廳為其所有,認原審未勘查現場,誤認該黑令旗係經告訴人安奉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房屋,顯有違誤云云。然縱如聲請人所述,該神明廳所在之房屋為其所有,聲請人於告訴人將黑令旗安奉在該神明廳後,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要非得憑一己主觀恣意認定已侵害其權利為由,而任意自力救濟逕將該黑令旗焚毀,是縱聲請人主觀上片面認為該神明廳係其所有,但其逕自焚毀告訴人所有黑令旗之舉,顯與民法自助行為之規定不符,即無從據此主張阻卻違法,此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是縱原審未勘查現場,確認該黑令旗經安奉之神明廳所在房屋所有權歸屬,然是否勘查現場,非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未合於「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請再審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亦無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