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崇銘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2月27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4 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二審法院對被告所提答辯及證據於判決書中皆未做任何說明,且該審法院漏未審酌被告辯詞與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如下:㈠針對使他人心生畏懼一節,告訴人於提出恐嚇之告訴前,即已言明欲利用訴訟為手段,賺取和解金,而告訴人同時亦對上百名網友提告,並對其他網友施以各種威脅、引誘之手段,告訴人亦確實因有網友與其和解而得有利益,故告訴人絕無任何心生恐懼之情形存在。又若調閱告訴人諸多開庭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每一告訴中皆宣稱對方欲對其不利,顯見告訴人所謂心生恐懼為說謊之詞,然二審判決中並未陳明此部分為何不採信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㈡針對以惡害通知他人之部分,告訴人於被告發文時早已因多次嚴重違規而遭站方永久停權,無法參與版面上任何討論,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僅與版面上其他網友針對該事件所做之情緒抒發與討論,並無以此文章威脅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亦提及該版文章流量很大,版上文章過一陣子就不在了,此種情況下,根本無法確定告訴人必定會接收到此一威脅訊息,如何確認被告有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的恐嚇犯意。㈢又告訴人自開庭以來從未出庭,被告自始未於法庭上對告訴人當面詰問,逕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如何令人信服。綜上,二審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台抗字第1 號、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崇銘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嗣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上揭確定判決書於103 年3 月7 日,已由聲請人之姊張素精代為收受,故上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予受判決人,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足稽。而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5日以上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提出恐嚇之告訴前,即已言明欲利
用訴訟為手段,賺取和解金,而告訴人同時亦對上百名網友提告,並對其他網友施以各種威脅、引誘之手段,故告訴人絕無任何心生恐懼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所留「真的希望奪他性命造福社會Y 」、「萬一開完庭再回去路上被打,那人一定不是我叫的」之留言內容,有上開文章內容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客觀上均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見聞之均對其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正昌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之留言會感到害怕,伊在其他案件出庭時非常害怕,因被告與其他網友認識,怕被告對伊不利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是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揭留言,心生畏怖無訛,且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更無不知上開留言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欲以訴訟為手段達成其賺取和解金之目的,而與其他網友發生訟爭云云,核與告訴人是否因聲請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故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提之證據係為證明告訴人與其他網友發生多起訟爭,惟無從認定告訴人對聲請人所為之行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是否心生畏懼亦須就本案事實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憑採。。
㈢另聲請人辯以其並未以惡害通知他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
103 年1 月2 日審理程序中供稱:其留言「真的希望奪他性命造福社會Y 」是留在比較接近討論區,但是因為人數過少,比較像是私人的討論版,基本上不登入或是不加入會員,只要進入該巴哈姆特網站,點選討論區的內容即可瀏覽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卷第152 頁),復稱:10
1 年4 月9 日在巴哈姆特網站標題為「RE:敬告板友Midd先生」的內容也是放在討論區的留言等語(見同前卷第152 頁反面),已可證聲請人留言之網站非會員亦可任意瀏覽,與一般大眾所認網站可供不特定人登入瀏覽並無二致,而告訴人係巴哈姆特網站之會員,其常登入該網站留言或瀏覽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且聲請人亦無於留言後立即將其留言刪除,故聲請人應可知告訴人極有可能觀看其於上開網站所留之留言,故聲請人辯稱其並無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㈣另聲請人認告訴人從未出庭,被告自始未於法庭上對告訴人
當面詰問云云,惟按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此有本院
102 年9 月30日及102 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傳喚「告訴人」為證人此一證據方法並非有利被告之證據,揆諸上開決議內容,法院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聲請人仍執前詞漫事爭執,並無其餘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且聲請人於上訴審所提之證據因與本案事實無相當之關聯性,業如前述,亦非屬本案相關之「重要」證據,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原判決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再審,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